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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洪進德(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進旺(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東坡(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蘭(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枝(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玉玹(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陳鈴鈴

洪克明陳俊名(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陳姵蓉(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楊進春(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高富英(即洪尾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 訴 人 張珮怡(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琬筑(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珮芳(即蔡尾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為上訴人蔡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尾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15、311-322、281頁)。因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蔡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