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阮增靜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阮元珍(即阮增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被 上訴人 阮增耀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阮徐璇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阮徐璇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阮增耀為阮徐璇之子女,被上訴人阮元珍為阮徐璇之子阮增凱(於77年12月16日死亡)之女,均為阮徐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阮徐璇之配偶阮鐵祥生前提供舊屋基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6樓、7樓(最後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7樓房地)依序登記在阮增耀、阮增凱及阮徐璇名下,並由該3人各自取得房地所有權。因阮徐璇覺得對伊不公,遂於78年5月16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78年遺囑),載明願於過世後遺贈系爭7樓房地予伊,嗣阮徐璇復於88年1月16日以書面重申願遺贈系爭7樓房地予伊之意旨以對78年遺囑為補充(下稱88年遺囑),再於96年3月15日留有遺言(下稱96年遺言)予伊及阮增耀,希望兩人能顧及姊弟之情而尊重被阮徐璇前開決定。阮徐璇死後,兩造無不能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被上訴人均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產自應依78年遺囑、88年遺囑所載意旨,於保留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情況下分割;如認78年遺囑、88年遺囑均屬無效,亦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備位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均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縱認前開文件均屬真正,僅係阮徐璇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與阮增耀為阮徐璇之子女,阮元珍為阮徐璇之子阮增
凱(於77年12月16日死亡)之女,嗣阮徐璇於105年3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7樓房地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有阮徐璇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7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50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9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原審依上訴人所請,檢送兩造於送鑑前已不爭執為阮徐璇所
書寫之行事曆原本、72年6月6日、同年月7日手稿原本、隨筆手稿原本、記事本封面、內文4月1日至5月14日記事、同一本內容的其他隨筆手稿、記事本封底原本(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398至406頁),以及原審所調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阮徐璇印鑑卡原本、台北體育場郵局之阮徐璇臨櫃簽名文件原本、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阮徐璇定期存款印鑑卡原本等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474至477、482至483頁)為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是否為阮徐璇之筆跡。
經該鑑定機關將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依序列為甲
1、甲2、甲3類筆跡,前開比對資料列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認為:「甲1~甲3類『璇』、『徐璇』、『阮徐璇』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並為鑑定結果:「甲1~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鑑定機關109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914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1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⒊參諸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長期從事筆跡鑑驗工作
之專業機關,本件鑑定參考之原審比對資料均為阮徐璇親書之筆跡,系爭鑑定報告將上開文書中關於「璇」、「徐璇」、「阮徐璇」、「貴」、「順」、「顯」、「將」、「樓」、「於」、「年」、「為」、「增」、「絕」、「心心息息」、「律師」、「阮增靜」、「敦化南路」、「華」、「生產」、「望」、「情」、「元珍」、「你」、「發生」、「事」、「安」等筆跡以圖片列出,並以紅色箭頭逐一在各個文字鄰近標示字跡特徵,歸納阮徐璇之書寫特性,援為比對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內之「璇」、「徐璇」、「阮徐璇」、「願」、「將」、「樓」、「於」、「年」、「為」、「贈與」、「紀」、「証」、「念」、「恐」、「律師」、「阮增靜」、「敦化南路」、「華」、「生產」、「望」、「將」、「恨」、「阮元珍」、「敦化南路」、「發生」、「愉快」、「事」、「安心」、「念」等筆跡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10至516頁),進而認定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之筆跡均與阮徐璇平日親書之原審比對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鑑定比對之樣本字跡數量豐富,採用之特徵比對法亦屬目前有關筆跡鑑定所採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即有相當憑據,所為鑑定結果真實性及正確性應無庸置疑。至78年遺囑之立遺囑人雖署名為「徐璇」,惟縱阮徐璇以其冠夫姓前之原名自稱,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不能因此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前開原審比對資料既屬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送鑑前即不爭執為阮徐璇之筆跡及阮徐璇於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字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甲1~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自指甲1~甲3類筆跡均係阮徐璇所書寫,被上訴人猶以不能確知前開鑑定結果所指「同一人所書」係指何人所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即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78年遺囑、88年遺囑、96年遺言均為阮徐璇親自書立,並非伊所偽造等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偽造阮徐璇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則無足採。
⒋觀阮徐璇於78年遺囑中親自書寫:「立遺囑人徐璇願將○○○路
000巷0弄00号○樓之房屋(即系爭7樓房地)於百年之後贈與女兒阮增靜以做紀念,恐口無憑特此為証。」之遺囑全文,並署名「徐璇」(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78年遺囑自係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其後,阮徐璇雖再書立88年遺囑重申欲於死後遺贈系爭7樓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旨,惟該遺囑經塗改部分,未經其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並非適法之自書遺囑;另96年遺言僅係阮徐璇為囑咐上訴人與阮增耀於其死後和睦相處所為,未涉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作成,亦不生取代78年遺囑之效力。78年遺囑至阮徐璇死亡時既均未經其撤回,自發生遺贈系爭7樓房地予上訴人之效力。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觀之兩造均為阮徐璇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應繼財產3分之1。又兩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頂樓增建物(後者下稱系爭增建物)之遺產價值,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4月2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9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之2,810萬7,414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84頁);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7樓房地、系爭增建物之遺產價值依序為2,617萬6,254元、193萬1,160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可見系爭7樓房地占系爭遺產價值之絕大多數,惟阮徐璇以78年遺囑遺贈該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因前開遺贈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6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阮增耀、阮元珍已依序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5
5、161至1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阮徐璇以78年遺囑所為遺贈,客觀上自已於被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7樓房地復已經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7樓房地經阮徐璇遺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同意就該部分按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20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就該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2至23、205至206頁),應認此部分遺產以由阮增耀、阮元珍各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則取得其餘3分之2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阮徐璇及繼承人之意願,並可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即除均得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並無命變價分割之必要。是系爭7樓房地應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為公允。兩造復同意系爭增建物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0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編號9所示股份,則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為原物分配。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就系爭7樓房地辦畢繼承登記,駁回其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酌,自應將原審就備位部分之裁判併予廢棄。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雖請求以其主張由上訴人書寫予阮徐璇之信件、阮徐璇親自書寫之記帳本與電話簿(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51頁),與78年遺囑、88年遺囑及96年遺言進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寫。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已可認78年遺囑、88年遺囑及96年遺言均為阮徐璇所親自書寫,已如前述(見三、㈠⒉),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0 1.上訴人主張分配 全部。 2.被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各6分之1 ,左列土地應依序登記1,000分之40、1,000分之10、1,000分之10予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所有。 由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依序以應有部分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0 1.上訴人主張分配 全部。 2.被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各6分之1 ,左列土地應依序登記1,000分之40、1,000分之10、1,000分之10予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所有。 由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依序以應有部分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全部 1.上訴人主張分配 全部。 2.被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各6分之1 ,左列建物應依序登記1,000分之40、1,000分之10、1,000分之10予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所有 由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依序以應有部分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頂樓增建物 全部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由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活儲 93萬3,286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由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ID所有存款種類合計 42萬7,632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同上 7 木柵區農會-活儲 19萬5,494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同上 8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23萬7,233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同上 9 臺灣水泥20股 626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備位聲明)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0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0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全部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之頂樓增建物 全部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5 臺灣銀行-活儲 93萬3,286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ID所有存款種類合計 42萬7,632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7 木柵區農會-活儲 19萬5,494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8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23萬7,233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 9 臺灣水泥20股 626元 上訴人、阮增耀、阮元珍各分配3分之1 無庸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