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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家琦(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旦年等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所為許可蔡宗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以言,因受訴法院所為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二、查相對人金旦年等人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金鏗年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因金鏗年生前所立遺囑業已侵害其等特留分,故提起本件交付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相對人金旦年等人部分勝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金旦年等人委任蔡宗隆律師為本案第二審程序訴訟代理人,此據蔡宗隆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伊受金旦年等人全權授權處理本案訴訟,對造上訴後因疫情關係不易取得相關公證書,但會盡快補正到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60頁)。是蔡宗隆律師於本案雖尚未及提出相對人金旦年等人經公證單位所驗證之委任狀,惟此尚非不能補正之情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當庭裁定暫准蔡宗隆律師為相對人金旦年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因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屬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之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