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被 上訴 人 王時毅(於起訴後死亡)
王時雍王時鳴王永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義勇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等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事件之合法委任書,逾期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之合法委任書。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委任書狀如僅泛稱全權代理為一切行為,應解為未受特別授權。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之名義向原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就上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上開委託書內容記載:「……,為領取金鏗年先生的骨灰以及繼承和領取金鏗年先生在臺灣地區的遺產和應得權益,現委託蔡宗隆律師為我的代理人,向臺灣有關部門全權辦理領取金鏗年先生的骨灰以及繼承和領取金鏗年先生在台遺產和應得權益所需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材料、除戶謄本和死亡證明,經臺灣地區公證部門公證後,寄送委託人,並代理我們領取金鏗年先生之遺產」等語(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顯未特別授權蔡宗隆律師起訴,則蔡宗隆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其代理權於起訴時即有欠缺。又自111年2月1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以來,蔡宗隆律師向本院陳明已著手進行補正(見本院卷㈠第91、247頁、卷㈡第478、503至504頁),然迄未完成,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合法委任書,又如逾期未補正主文第1項所示之合法委任書,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