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徐信達
徐健鐘徐思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上訴 人 徐信飛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徐彭梅竹於民國一〇七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徐彭梅竹之繼承人,徐彭梅竹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徐彭梅竹死亡後,始提出其於107年7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被上訴人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徐彭梅竹再於108年5月18日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贈與)。然徐彭梅竹於107年4月19日經醫師評估為輕度失智,於108年6月14日經評估為中度失智,認知能力有障礙,不具遺囑能力及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應屬無效。且系爭遺囑未經徐彭梅竹口述內容,而是由見證人呂宗達律師依被上訴人指示做成,再由徐彭梅竹單純附和「是」等,且2位見證人李律民律師、廖采緁並未全程專注於確認徐彭梅竹之真意,故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亦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亦有侵害伊等依民法第1187、1223條規定對於徐彭梅竹遺產之特留分,爰備位請求確認伊等對於附表一所示徐彭梅竹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彭梅竹因感念伊與配偶長年同住照顧,早已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另新建房屋居住,乃委由伊聯絡呂宗達律師,於107年7月16日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徐彭梅竹當時意識清楚,有李律民律師、廖采緁見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嗣徐彭梅竹因伊父徐志彬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更需伊陪伴,又因與訴外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房屋生前贈與可以節稅,故由伊陪同前往訴外人即徐彭梅竹之妹游彭梅五家中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徐彭梅竹當時意識清楚,尚與游彭梅五擁抱、話家常,故系爭贈與確屬有效。又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伊已辦妥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無法除去其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㈢備位:確認上訴人徐信達、徐健鐘、徐思民對附表一所示徐彭梅竹遺產各有1/6、1/12、1/12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徐彭梅竹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徐彭梅竹之遺產及核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徐彭梅竹前於107年7月16日簽署系爭遺囑,於108年5月18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又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贈與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4、39-56、62-70、89-104、144頁、外放估價報告1冊),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是否具備遺囑能力:
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彭梅竹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則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惟查:
⒈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前往呂宗達律師事務所,先經呂宗
達律師詢問其欲立遺囑之意思,有被上訴人所提光碟檔案「
107.7.16代筆遺囑A.mp3」錄音為憑(下稱A錄音)(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A);呂宗達律師撰擬系爭遺囑書面後,向徐彭梅竹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書面記載文字內容,亦有光碟資料夾「107.7.16律師代筆遺囑」內「00000000_112745.mp4」錄影檔案內容(下稱B錄影)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A、第122、208頁之照片)。徐彭梅竹於過程中可清楚陳述兩造姓名,並對呂宗達律師之提問回答:「要辦土地要給兒子,二兒子」、「還有房子全部給他」、「定期存款還有多少我不清楚」、「一千多萬」、「用剩的給他蓋房子」、「錢,以後再說啦」、「唉唷沒那麼長命」、「你唸給我聽」、「二張?是二張在哪裡的?」、「5個人,5個人分是嗎?」等表達無礙,有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177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嗣徐彭梅竹亦自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有光碟資料夾「107.7.16律師代筆遺囑」內「00000000_120351.mp4」錄影檔案內容(下稱C錄影)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A、第123頁)。由上述A錄音、B錄影、C錄影顯示徐彭梅竹之神態言語等情狀觀之,難認其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徐彭梅竹於107年4月19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並舉怡仁綜合醫院腦神經科簡易智能檢查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0頁)。惟查,徐彭梅竹於107年4月19日經醫師評估簡易智能量表為25/30分,為輕度失智,可以回答日期、星期、季節、醫院名稱、縣市、國籍,減七測驗亦有通過,社交判斷合宜(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且怡仁綜合醫院函覆:輕度失智者在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困難,但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以上僅就輕度失智之常見狀況提出說明,因未實際對被徐彭梅竹評估其對財產管理及處分之能力,無法回答關於徐彭梅竹可否理性管理、處分財產之思考判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醫師既評估徐彭梅竹對於通常社會價值仍具判斷能力,尚難遽認徐彭梅竹已無意識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徐彭梅竹於107年4月19日無遺囑能力,其主張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即非有據。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3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故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徐彭梅竹口述遺囑意旨如A錄音所示,呂宗達律師宣讀、講解
遺囑內容如B錄影所示,當時徐彭梅竹與呂宗達律師2人坐在呂宗達律師作證時當庭所繪如附圖所示A圓桌邊,李律民律師則稱其在附圖所示A、B圓桌附近,廖采緁稱其在附圖所示5號OA隔間座位等情,固有證人呂宗達律師、李律民律師、廖采緁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4頁之呂宗達律師證述、第107頁之平面圖、第93頁反面之李律民律師證述、第106頁之廖采緁證述)。⒉依A錄音內容,呂宗達律師雖向徐彭梅竹詢問其有立遺囑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但呂宗達律師詢問徐彭梅竹關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及其有沒有其他財產時,徐彭梅竹有停頓、未能完整回答,係被上訴人出聲提醒說明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正、反面之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而依B錄影內容,呂宗達律師宣讀系爭遺囑以系爭土地2張權狀作為附件時,徐彭梅竹提問:「二張?是二張在哪裡的?」,呂宗達律師宣讀若有剩餘存款或現金全部留給法定繼承人繼承時,徐彭梅竹又問:「5個人,5個人分是嗎?」(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可見徐彭梅竹就遺囑內容似未準備周全而尚有猶疑,乃經由被上訴人、呂宗達律師引導始能完成口述。又當天徐彭梅竹與李律民律師、廖采緁為首次見面,A錄音內容並無徐彭梅竹親口指定其2人擔任見證人之陳述,更無從判斷李律民律師、廖采緁全程在場親聞徐彭梅竹自主口述遺囑意旨。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B錄影內容查知:
⑴僅徐彭梅竹與呂宗達律師2人坐在A圓桌邊,由呂宗達律師宣
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然大部分時間畫面內未見系爭遺囑之另2位見證人李律民律師、廖采緁靠近A圓桌附近,並認真聽聞確認徐彭梅竹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之表意回應及神情狀態(見本院卷第267、271-274頁)。
⑵李律民律師僅於錄影時間8:46至8:54出現在畫面內,但其
從徐彭梅竹與呂宗達律師之後方走過,背向徐彭梅竹與呂宗達律師,朝向5號OA隔間交談,可見其注意力並非集中在呂宗達律師向徐彭梅竹所宣讀、講解之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71-272頁),此由李律民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徐彭梅竹對於呂宗達律師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回應,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益徵其並未專注確認徐彭梅竹立遺囑之回應情形。參以錄影時間0至6:15畫面可知有其他2位當事人在B圓桌進行談話諮詢,至6:15始離開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7、273-27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李律民律師當時在B圓桌回答該2位當事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67頁),李律民律師既受其他當事人談話諮詢之干擾,難認其可全程專注聽聞徐彭梅竹立遺囑之過程。則李律民律師在原審證稱:其在立遺囑人身旁云云,又稱:其基本上都在A、B圓桌附近,全程聽聞遺囑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反面),難認可信。
⑶另1位見證人廖采緁於呂宗達律師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時,坐
在5號OA隔間內,僅由錄影時間6:22至6:31、7:00至7:14可見其從OA隔間探出身,但其眼神看向他處,並非看向呂宗達律師與徐彭梅竹所在之A圓桌方向(見本院卷第267、272-273頁),難認其有專注聆聽呂宗達律師所宣讀、講解之系爭遺囑內容,亦難認其有注意確認徐彭梅竹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意。
⑷又呂宗達律師雖在原審證稱:其宣讀系爭遺囑時,李律民律
師、廖采緁手上執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但B錄影畫面均未見其2人手持系爭遺囑影本並仔細注意系爭遺囑之內容及徐彭梅竹之真意,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⒋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C錄影照片可知,徐彭梅竹係獨自在A
圓桌靠近門口座位上簽署系爭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A、第123頁之照片),而光碟資料夾「107.7.16律師代筆遺囑」內「00000000_120622.mp4」之錄影及照片則顯示李律民律師、廖采緁另在B圓桌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A、第124頁),且由兩造無爭執之B錄影內容亦可知其2人始終未與徐彭梅竹同桌,亦未就遺囑內容進行談話,確認徐彭梅竹立遺囑之真意。證人廖采緁於原審亦證稱:其等與徐彭梅竹談話時間甚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衡情其2人在與徐彭梅竹首次見面、僅短暫交談之情形下,自難瞭解徐彭梅竹之財產狀況並確認其口述遺囑是否出於真實意志。⒌至證人呂宗達雖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云云,
但又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插話,不記得徐彭梅竹、李律民、廖采緁當時坐的位置,無法記得個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李律民證稱:當時伊都在辦公室,在A、B桌附近,但沒印象截圖畫面中伊、廖采緁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廖采緁證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在自己座位上或在徐彭梅竹身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則3位見證人對於當場狀況皆已記憶模糊,均難證明李律民律師、廖采緁有全程在徐彭梅竹、呂宗達律師身旁,確實聽聞徐彭梅竹口述遺囑意旨及呂宗達律師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進而辨明確認徐彭梅竹之真意。
⒍綜合上述情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徐彭梅竹有指定李律民律
師、廖采緁擔任見證人之表示,其2人僅形式上在同一辦公室內,難認見證人3人可互證系爭遺囑確出於徐彭梅竹之真實意志,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有據。系爭
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之請求,即無庸續行審理。
六、上訴人主張徐彭梅竹於108年5月18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系爭贈與應屬無效等語。依民法第75條規定及上㈠之說明,徐彭梅竹雖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然上訴人如能證明徐彭梅竹於108年5月18日為意思表示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堪認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者,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徐彭梅竹於108年6月14日經怡仁綜合醫院腦神經科醫師評估
其簡易智能量表總分退化至17/30分,為中度失智症,細繹該表之記載,徐彭梅竹當時已不知年、月、日、星期、無法執行動作、寫出一句話、依樣劃出圖形(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而由被上訴人配偶在CDR報告單上勾選項目可知,徐彭梅竹之記憶不佳、遺失或找不到貴重物品、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重複問相同問題、常不知所云、多次迷路、無法單獨外出、混淆發生事情之前後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身在何處、不能處理複雜事物,需有人陪伴始能外出買東西、處理財務,且其操作簡單家電用品、泡茶、擺碗筷等家務事均有困難,無法自理洗澡、穿衣,需有人協助吃東西及大小便,有妄想及疑心病,上開症狀於6個月內,發生階梯式惡化發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復經怡仁綜合醫院函覆:中度失智者嚴重記憶喪失,在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嚴重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處理有關工作、購物、財務和社區活動(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等情,對照徐彭梅竹前於107年4月19日經同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時,簡易智能量表記載其尚能知悉月、日、星期、寫出一句話、依樣劃出圖形(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且偶爾能自行外出買東西、處理財務(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通常還能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等情,足認徐彭梅竹於1年間由輕度失智迅速退化為中度失智,已欠缺對於基本事理之記憶、判斷及處理能力,衡情其既不能獨立為買東西等一般日常交易行為,自難認其能獨立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複雜交易行為,並能辨識其行為所生法律效果。
㈡再查,徐彭梅竹於108年5月18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係由
被上訴人單方朗讀已撰擬完成之書面內容,並詢問徐彭梅竹是否同意,而徐彭梅竹僅機械性回答「可以」,雙方並無其他對談互動,有108年5月1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B、第178-179頁、第146頁),難認其確實理解贈與之內容及效果;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告知將辦理系爭贈與之契稅申報時,徐彭梅竹亦僅簡短回答「可以」、「好」,表情木然,有108年5月20日錄影檔案及譯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光碟B、第147、148頁),綜合上開㈠所述其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之各項症狀,實難認其具正常判斷及識別之能力,得為有效之不動產贈與法律行為。
㈢至證人即於108年5月18日陪同徐彭梅竹至游彭梅五住處之外
籍看護MINI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陪同徐彭梅竹至親戚游彭梅五住處1次,該次停留約1小時,徐彭梅竹當天正常,還有笑,看到游彭梅五時很高興,兩人擁抱;伊從108年1月開始擔任徐彭梅竹之看護,至其過世為止,徐彭梅竹於伊看護期間之身體狀況很好,可以走路,意識也很清楚,講什麼都聽得到,伊用簡單中文與其說話,如阿嬤吃飯、喝藥、洗澡,徐彭梅竹聽得懂,過世前才變得沒辦法走路,吞嚥困難,但還是聽得到,也聽得懂,只是講話很慢;但伊不知道徐彭梅竹當天簽什麼文件,伊在後面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故證人MINI充其量僅能證明徐彭梅竹得進行日常簡易之交談應對,無從證明徐彭梅竹在中度失智之影響下,確能進行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交易行為,及具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判斷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另於徐彭梅竹簽署系爭贈與時在場之證人游彭梅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40-43頁),亦不能證明徐彭梅竹於為系爭贈與行為當時具意識能力。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徐彭梅竹於108年5月18日因中度失智
影響,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物,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能力,難認其有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判斷及決定能力,則徐彭梅竹於當天簽訂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堪認有據。系爭贈與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徐彭梅竹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應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彭梅竹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數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52萬8,0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349萬8,000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4分之1 10萬4,306元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4分之1 10萬4,303元 5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 4分之1 55萬9,649元 6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 4分之1 55萬1,557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765 45萬1,883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0分之5882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1,000萬0,853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453萬6,006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66萬1,264元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33萬7,500元 13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42萬1,875元 1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73萬2,293元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50萬元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1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50萬元 1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19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50萬元 20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1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2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單 全部 100萬元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17萬8,781元 24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28萬2,340元 25 存款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活儲 全部 8,024元 26 存款 楊梅光華郵局活儲 全部 15萬3,556元 27 存款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300萬元 2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50萬元 29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61元 30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全部 10元 31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利息 全部 2,187元 3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利息 全部 4,195元 33 股票 嘉新食化 1,865股 0元 34 股票 華隆 497股 0元 35 股票 中紡 646股 0元 36 股票 嘉新畜產 1,540股 0元 37 股票 太電 436股 7,939元 38 股票 新泰伸 2股 0元 39 股票 寶華 403股 0元 40 股票 中國力霸 744股 0元 41 股票 長億實業 4,000股 0元 42 股票 中興商銀 2,737股 0元 43 股票 東雲 404股 0元 44 股票 金腦科 2,327股 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上訴人徐信達 1/3 1/6 2 上訴人徐健鐘 1/6 1/12 3 上訴人徐思民 1/6 1/12 4 被上訴人徐信飛 1/3 1/6附圖(系爭遺囑作成現場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