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紀錦鸞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被 上 訴人 宋彩燕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
承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清明於民國67年10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具備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要件,縱未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當時民法規定,結婚亦屬成立生效,是二人婚姻關係自該日起發生效力,伊為王清明之合法配偶,且二人長期居住在二人所經營之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八德長照中心)之頂樓,一同工作、生活,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因故病逝,伊基於配偶之身分,依法對王清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又上訴人與王清明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左下角之「結婚日期」欄,明確記載為「79年5月16日」,而非73年間;且王清明與上訴人登記結婚後,始終仍與伊同住生活,迄至王清明臨終,王清明生病就醫、喪葬事宜均由伊處理,上訴人未曾聞問,是上訴人與王清明登記結婚之當下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應屬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況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民法第988條即規定重婚為無效,王清明與伊結婚且並未離婚,明知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從而,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亦因重婚而無效,上訴人並非王清明之配偶,對王清明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再者,王清明之5名子女及上訴人已繳納遺產稅,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恐該6人分配受領王清明之全部遺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王清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等語,爰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就前揭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6萬8715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印尼華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王清明於72年間至印尼投靠姐姐王清華,伊與王清明因而相識,並於73年間在印尼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75年育有一子王鐶潤,因王清明想回臺發展,兩人於79年5月16日方在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復於79年7月3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一家三口遂於79年8月返臺,伊與王清明間之婚姻關係並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且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王清明與伊結婚之方式,依王清明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印尼國法律規定,均屬有效。伊與王清明返臺初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此期間為經營老人長照中心,兩人均有在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學習照顧老人之知識,84年全家遷居桃園,先於蘆竹區成立私立銀髮貴族養護中心,93年間擴大經營,另成立八德長照中心,並把私立銀髮貴族養護中心頂讓他人,而關於王清明之醫療、喪葬諸多事宜上訴人都有分擔照顧之責。又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10月27日公證結婚一事,無人知悉,該兩人未印製喜帖或通知親友、未有任何賓客或親友包紅包致囍、未有敬酒照片、未拍攝婚紗照,男女雙方家長更相互不認識,顯與民間結婚習俗不合,且該兩人婚後無蜜月旅行,事實上各自生活,並未同住,更未履行夫妻間之各項義務,甚者,王清明於67年後仍與高美華結婚,並生下王允含、王新淮,被上訴人卻未曾出面捍衛配偶權利,亦未曾夫妻合併報稅、以眷屬身份參與勞徤保,自始即隱瞞有67年通謀虛偽公證結婚之情節,足證該兩人間並無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真意。被上訴人於王清明逝世後分配遺產時,始提出曾與王清明公證結婚。退步言,倘認伊為重婚配偶,惟王清明與被上訴人結婚從未辦理結婚登記,且伊當時皆在國外,不可能知悉臺灣所發生之事情,縱認王清明非同屬善意而無過失,然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552號解釋,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保護。另王清明之繼承人即伊與王清明子女5人,曾遭訴外人吳銀鈐訴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決,而當時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及被上訴人對王清明全體繼承人提告,並於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事件審理過裎中,係自行主張及證明伊為王清明之繼承人;以及王清明之繼承人即伊與王清明之5名子女於109年2月10日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八德長照中心營業讓與並將該中心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鴻倫時,被上訴人不僅在場親自見聞,更係擔任王清明之繼承人王允含、王新淮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反其言行,其於本件之權利主張,實屬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㈠王清明與第一任配偶翁淑媛於61年6月24日結婚,並於61年7
月2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二子王自強、王詩嵐,嗣於67年3月21日離婚並登記在案。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在67年10月27日在花蓮地院公證結婚,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王清明於68年5月19日與高美華結婚,於68年10月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二子王允含、王新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4月20日73年度婚字第360號判決准許二人離婚並確定在案,於74年8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再者,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9年5月16日在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復於79年7月3日在臺灣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育有一子王鐶潤。另上訴人與王清明間之婚姻關係並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
㈡被繼承人王清明為我國人民,上訴人與王清明於70幾年間結
婚時係印尼籍人,關於上訴人與王清明間婚姻之成立與效力,應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規定。又關於印尼國婚姻法之形式、要件、效力之規定,印尼國西元1974年第1號國家法令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西元1975年第9號國家法令第3條之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條、第10條之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與未滿21歲人結婚,須獲父母雙方同意。」、「男方滿19歲且女方滿16歲始得結婚。
」、「欲結婚者須向結婚登記處之註冊官員辦理登記。」、「前項所指登記應在結婚前至少10個工作日提出。」、「登記資料中應包含雙方姓名、年齡、宗教、職業、居住地,若任一方曾有過婚姻,應註記前配偶姓名。」、「完成登記後,註冊官員應在指定地點張貼雙方結婚公告,並向公眾朗讀。」、「結婚儀式應於註冊官員依第8條規定宣佈結婚公告10天之後進行」、「結婚儀式依據各自信仰宗教之規定執行。」、「結婚儀式依據各自信仰宗教之規定執行時,註冊官員必須在場,並由兩名證人陪同。」、「雙方應於按第10條規定舉行結婚儀式時,在註冊官員所提供之結婚證書簽名。」、「註冊官員及兩名證人應於結婚證書簽名。另依回教儀式結婚者,雙方父母應在結婚證書簽名。」、「結婚證書簽署完畢,婚姻正式生效。」。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於91年12月13日公佈。
㈣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王清明繼承人為配偶及5名子
女,王清明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7701萬8796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㈤王清明於79年間返臺後,於84年在桃園市蘆竹區成立私立銀
髮貴族養護中心,93年間擴大經營,另成立八德長照中心,並把私立銀髮貴族養護中心頂讓他人。
㈥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王清明之繼承人之一,被上
訴人與王清明間,成立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委任契約,獲利均匯入王清明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委任契約因王清明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79條或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王清明5名子女返還前開帳戶內之金錢5009萬8121元本息等語。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審理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是否有效?⒈按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之
一致為必要,而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應具備之結婚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清明與第一任配偶翁淑媛於61年6月24日結婚,並於61年
7月2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67年3月21日離婚並登記在案,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在67年10月27日在花蓮地院公證結婚,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公證書、花蓮地院109年7月29日花院嶽檔字第1090000940號函暨所檢送之67年度公證字第411號結婚公證卷宗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 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5041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6頁、卷一第13、14、81至90頁)。又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間均已年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則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10月27日在花蓮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足見雙方有結婚之意思合致,並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等事實。至於有無印製喜帖或通知親友、賓客或親友包紅包致囍、向賓客或親友敬酒、拍攝婚紗照、蜜月旅行等,並非婚姻成立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10月27日結婚,既係在法院為公證結婚,顯已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及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婚姻成立形式要件,自應認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為有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公證之婚姻,僅徒具形式
,無人知悉,雙方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隱瞞王清明之死訊、隱瞞自己與王清明之關係,王清明更陸續與高美華、上訴人另有兩段婚姻,並各有生養子女,被上訴人40幾年來不曾捍衛配偶權利,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等之婚姻自屬無效等語。經查,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固具結證稱:伊是王清明之姊,伊在58年以前就知道被上訴人,當時她是王清明公司裡的一名職員。伊聽過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地院公證結婚,當時王清明與被上訴人來伊家,王清明說他們二人公證了,伊說「你開什麼玩笑」、「婚姻不是兒戲,應該要得到家裡的人祝福」,因家裡沒有人知道他們二人結婚。王清明與被上訴人結婚3天就分手,就沒有往來,後來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當歌星,來新加坡找伊,有一次王清明也來新加坡,他們二人又碰在一起。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是在王清明跟上訴人結婚之後、開養護中心之後才又在一起,是同居關係。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又分開應該有3次以上,公證後第3天分手那是第2次,第1次時間應該是很簡單的朋友,並沒有真正在一起,因為當時王清明是已經結婚。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其實吵吵合合好幾次,之前在桃園南崁時還偷偷摸摸的,王清明就把被上訴人安排在八德,在王清明死亡之前都是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子王鐶潤於原審證稱:爸爸王清明說與被上訴人年輕時曾在一起,爸爸要伊稱被上訴人宋阿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證人即八德長照中心所在地里長邱繼村於原審證稱:王清明有住養護中心,那時伊如果有事情要找王清明,王清明跟伊說,一律找他老婆宋小姐,就是被上訴人,剛開始王清明就向伊介紹宋小姐是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證人即八德長照中心員工巫路得於原審證稱:八德長照中心之7樓是王清明跟被上訴人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證人范素鸞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來臺灣,在八德長照中心工作,並每天打掃該中心7樓,王清明有每天回來在7樓過夜,跟被上訴人睡在同一個房間,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在7樓時,他們會互稱老公老婆,王清明過世時,他的喪事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復有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之一同上課及出遊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公證結婚之後分分合合好幾次,可見兩人間具有感情基礎,仍彼此心繫對方,至於結婚後分開,可能係因爭吵等緣故,不能逕以推認結婚當時無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在一起之期間,王清明對外稱被上訴人為「老婆」,兩人亦會互稱老公老婆,益證兩人有視彼此為配偶關係之意思,至於王清明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雖陸續與高美華、上訴人「結婚」,並生養子女,然此為王清明個人性格始然。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10月27日公證結婚當時,兩人應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⒋查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於67年10月27日公證結婚,但未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因與王清明分分合合,且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此有時未對外表示其與王清明為配偶關係,與常理無違,尚不足據以推認兩人於67年10月27日辦理公證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⒌綜上,被上訴人與王清明基於結婚之意思,已於67年10月27
日在花蓮地院舉行公開之公證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是被上訴人為王清明之合法配偶,自為王清明之繼承人之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是否成立並有效?⒈上訴人與王清明於何時結婚(73年間或79年間)?是否符合
我國或印尼國婚姻法關於結婚之規定?⑴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法規定,結婚之實質要件包括須有結婚之合意、須非被詐欺或脅迫、須達法定結婚年齡、須不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須無監護關係、須非重婚或同時婚等。次按關於印尼國婚姻法之形式、要件、效力之規定,詳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即男性需滿19歲、女性需滿16歲(未滿21歲尚須獲父母雙方同意),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嗣依所信仰宗教規定舉行儀式,並由法令所規定相關人員於結婚證書見證簽名後,始生結婚效力乙節,亦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10年4月7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2080號函及所檢附印尼國相關規定、重要部分中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
⑵查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9年5月16日在雅加
達辦理結婚登記,復於79年7月3日在臺灣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育有一子王鐶潤,另上訴人與王清明間之婚姻關係並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上訴人與王清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7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戶字第526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又 王清明為我國人民,上訴人與王清明於70幾年間結婚時係印尼籍人,關於上訴人與王清明間婚姻之成立與效力,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各依上訴人及王清明之本國法即上訴人適用印尼國法、王清明適用我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王清明之本國法即我國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亦為有效。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9年間辦理結婚登記,但
渠等結婚未依我國法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於印尼亦未有依印尼之婚姻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結婚,且未能提出印尼結婚證書等相關應有事證,自不生婚姻效力等語。上訴人辯稱其與王清明係於73年間結婚,且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宴客,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與王清明結婚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且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23、124頁是在印尼照的照片,王清明與上訴人結婚,如第一張照片新郎是王清明,新娘是上訴人(外號叫愛玲),下方左邊是伊,伊有參加上訴人與王清明的婚禮,伊參加婚禮時,上訴人的小孩還沒有出生。婚禮的儀式是華人的儀式,在印尼雅加達吃飯,好像是在餐廳吃飯,吃飯有主要是女方的親戚,男方只有伊、伊先生,還有王清明。上訴人跟王清明應該有辦理結婚登記,不然怎麼來台灣跟伊爸爸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29頁),則從前述照片中觀之,上訴人穿著白紗新娘禮服,王清明穿著西奘、打領帶、別紅花,兩人與眾多親友合照,並在餐廳宴客,足使一般人瞭解兩人係在進行結婚儀式,因此,堪認兩人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我國民法當時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9年5月16日在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王清華證稱兩人之子王鐶潤係於兩人結婚後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王鐶潤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回溯302天為74年7月4日,是依證人王清華證述,僅能推認上訴人與王清明係於74年7月初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清明係於73年間或在民法第985條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以前結婚,因此,其稱兩人結婚之時間是於73年間乙節,尚難採信。
⑷關於結婚之實質要件部分,查上訴人係00年出生(見原審卷
三第120頁),於74年時約00歲,已滿16歲,符合印尼國法關於結婚年齡之規定,至於前揭印尼國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均屬結婚方式(即形式要件)之規定。而王清明係00年出生(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於74年時已成年,亦符合我國民法關於結婚年齡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與王清明是否有結婚真意及結婚意思之一致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婚後之攜子(王鐶潤)出遊、慶生等生活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且有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與王清明婚後在印尼時還滿好的,上訴人是王清明的配偶,這是確實的,在親戚之間也都知道上訴人是王清明的配偶,上訴人來台灣之後有跟王清明住在一起,還有跟伊爸爸住在一起。後來伊回台灣後知道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是住在桃園南崁,伊聽說上訴人在樓下抓到王清明與被上訴人同居,然後大打出手,後來被上訴人就搬出去。王清明開養護中心時是跟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與王清明是在王清明開養護中心之後才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及證人王鐶潤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與王清明在印尼時就住在一起,在伊4歲或6歲時回台灣,回台灣之後也都住在一起,住在台北的石牌,直到伊高中時期,王清明請被上訴人來做會計,發生類似婚外情的情形,伊與上訴人(即伊母親)安排到南崁居住,上訴人與王清明分開後,王清明偶爾住八德、偶爾住南崁(伊與母親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是據上所述,堪認上訴人與王清明在印尼結婚後共同生活且感情不錯,並育有一子王鐶潤,上訴人隨同王清明來臺灣後,除與王清明同住外,還與王清明之父同住等,從而,足認上訴人與王清明於結婚時彼此均有與對方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存在,具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⑸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違反該規定者,結婚無效。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74年6月5日施行後、但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6年5月2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文參照。
⑹查王清明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67年10月27日公證成立生效後
,未經解消或離婚,其等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則王清明與上訴人於74年7月初結婚,構成重婚,依前揭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該後婚本應為無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即91年12月13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準此,王清明即重婚人就其與上訴人之後婚,雖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者,然上訴人即重婚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王清明係無婚姻關係之人,此由上訴人係屬印尼國籍,在與王清明74年間結婚前,未曾入境我國,有上訴人於79年7月26日首次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且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紀錦鸞在結婚當時是否知道王清明與宋彩燕的關係嗎?)應該不知道,紀錦鸞是印尼人,我跟紀錦鸞也沒有多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上訴人於結婚當時係印尼國籍人,並未曾入境我國,王清明之姊亦未向上訴人提及王清明曾在台灣結婚之事宜,甚者,被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亦未曾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向外表示其為王清明之配偶,衡諸常情,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亦無從知悉王清明當時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因此,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係在釋字第552號解釋91年12月13日公布前所締結,且上訴人即重婚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王清明係無婚姻關係之人,則依該解釋意旨,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後婚仍為有效。
⒉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王清明之婚姻不具備結婚之其他實
質要件,因此,上訴人與王清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查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王清明之5名子女公同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182頁),而上訴人與王清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對王清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基於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配偶身分,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