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宋彩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錦鸞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前開判決就上訴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二項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01萬879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
2、143頁),且前揭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之配偶應繼分6分之1,依此計算為1283萬6466元〔計算式:77,018,796÷6=12,836,4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48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