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名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瑞
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國瑞、李雅雯(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被繼承人李淑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李淑玲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喪失對李淑玲之繼承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李淑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於李淑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姊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日就李淑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惟李國瑞對李淑玲日常生活不聞不問,於兩造父母102年往生後至李淑玲往生前5年期間,無論李淑玲住院或骨折,皆未曾探視或關心,衡酌我國「長姐如母」之倫理孝道,且於李淑玲遭李雅雯毆傷住院後,不思居中協調其二人間之衝突,反唆使李雅雯於電話中對李淑玲表示將對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李國瑞所為對李淑玲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李雅雯則於106年1月19日毆打李淑玲頭、頸部等人體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致其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離開,棄之不顧,事發後至李淑玲往生前長達1年7個月期間,對李淑玲未有任何慰問、訪視,復聽從李國瑞之唆使,撥打電話向李淑玲表示將對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李淑玲受有極大精神痛苦,顯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李淑玲已於107年8月12日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被上訴人對李淑玲依法自無繼承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李國瑞部分:伊與李淑玲非無往來,李淑玲曾於107年4月15
日前來伊家中吃飯、聊天,對伊說要伊次女即訴外人李念潔當其女兒,上訴人為爭奪李淑玲遺產,與配偶即訴外人張光宏合謀提起本件訴訟,所為陳述皆屬不實等語。
㈡李雅雯部分:上訴人及張光宏均在說謊,伊及伊女兒原與李
淑玲同住,伊與李淑玲相處、互相照顧最久,伊於106年1月因不讓李淑玲喝酒而吵架、摔東西,因自認沒有錯而不願向李淑玲低頭,故不再同住,伊也沒有撥電話與李淑玲說李國瑞叫伊要告李淑玲侵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國瑞於原審反請求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及李雅雯對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及李雅雯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雖經李國瑞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又撤回,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1、195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姊即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李淑玲之全體繼承人,李淑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第47號卷一第43-55、67、77-
80、4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李淑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李淑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對李雅雯關於同條項第1款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李國瑞是否對李淑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國瑞自兩造父母102年往生後至李淑玲往生前5
年期間,無論李淑玲住院或骨折,皆未曾探視或關心,且於李淑玲遭李雅雯毆傷住院後,不思居中協調其二人間之衝突,反唆使李雅雯於電話中對李淑玲表示將對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曾淑惠之錄音譯文,欲證明李國瑞與李淑玲是處於斷絕往來關係乙情,惟該譯文是屬曾淑惠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8、400頁、原審第47號卷二第299頁),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雖上訴人聲請就此調查證人曾淑惠(見本院卷第412頁),惟李淑玲縱曾向曾淑惠表示與李國瑞斷絕往來等語,然依後述證人郭萬來之證詞及李淑玲與李念潔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李淑玲實際上並未與李國瑞斷絕往來(詳後述),至於李淑玲為何向曾淑惠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表示,則屬李淑玲內心動機問題,亦非可由曾淑惠加以證明,故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光宏雖於原審就是否知悉李淑玲與李國
瑞間之聯繫頻率時證稱:自伊去祭拜祖先以來,李淑玲跟伊說其沒有這個弟弟,再也沒有提及李國瑞,之後有聯繫是因為父親過世、百日、對年,伊與上訴人再與李國瑞碰面就是李淑玲過世時云云(見原審第47號卷四第36頁),是依上開證詞,堪認張光宏知悉李淑玲與李國瑞聯繫情形,是聽聞自李淑玲所述,而非親自體驗之事實,惟李淑玲對其所述不多,自不足呈現李國瑞與李淑玲往來實情,是上訴人以張光宏之證詞欲證明李國瑞對李淑玲有長期未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已非可採。反依證人即兩造父親胞姐之子郭萬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平常跟李淑玲、李國瑞有互動,李國瑞在李淑玲過世5年之前就開始隔幾個月會開車載李淑玲到伊家,102年到107年間,平均3個月來伊家一次,李淑玲來伊家都是訴苦,說其與兩個妹妹不愉快、其年紀大了找不到好男人、上訴人跟其要錢、李雅雯傷害,李國瑞要養兩個女兒就不會跟其要錢,兩個妹妹要不到錢就會說難聽的話,李淑玲小時候在伊家養到5歲,才叫其父親帶回去,李淑玲過世前一個月在伊家見面,是李國瑞載其來的,李淑玲要伊出面叫李國瑞把李念潔給其當女兒,上大學時與其同住,這件事李淑玲已經跟伊說過好幾次等語(見同上卷第44-46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李淑玲與李國瑞之女李念潔在105年、106年間對話記錄顯示兩人互動情形頗佳,李淑玲訴說想念李念潔、李念潔則稱會去看姑姑,兩人至107年間仍有電話聯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7、133-147頁),堪信郭萬來上開證詞可採。至李國瑞於被繼承人相驗過程中經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向檢察官稱最後一次見到李淑玲是在3、4年前父親過世時云云,前於警詢時則稱與李淑玲7、8年未聯繫云云,此據原審調閱相驗卷宗無訛,惟以李國瑞當時突接李淑玲死訊,當日得接受調查訊問並處理後事,心情思緒難免混亂,且或因檢察官問及其是否了解李淑玲如何死亡之故(見原審第47號卷二第63頁),致其兩次陳述前後並未一致,已難盡信,而證人郭萬來非李淑玲之繼承人,與兩造間因李淑玲之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證述有李淑玲與李念潔之對話紀錄可佐其實,應認較符實情。另上訴人所提之「李國瑞答辯主張」,形式上不知為何人製作,且據李國瑞予以爭執,又其內容與上開本院認為可採之證述有違,自難遽採(見本院卷第87、121頁)。則依李淑玲在107年8月31日死亡前一個月,尚與李國瑞見面,並有意將李國瑞之女當作自己女兒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李淑玲因李國瑞長期未探視等情而受有李國瑞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云云,洵非可取。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張光宏、李淑玲鄰居曾淑惠以證明李
淑玲未曾提及有與郭萬來、李國瑞聯繫之事(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李淑玲是否與李國瑞或郭萬來聯繫,與李淑玲是否向他人訴說該等情事,實屬二事,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調查李淑玲電話紀錄、臉書定位紀錄,以證明李淑玲與李國瑞實無互動(見同上卷第289-292、412頁),惟李國瑞辯稱與李淑玲聯繫是以LINE或MESSENGER與李淑玲聯繫,證人郭萬來則證稱李淑玲知道伊不會亂跑,有時候會突然到伊家(沒有事先約)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四第47頁),堪認李淑玲之電話紀錄無法證明上情;又李淑玲是否無時無刻均隨身攜帶手機?其臉書定位紀錄功能是否開啟或僅於APP使用期間開啟?事涉個人隱私,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其設定情形(見本院卷第284頁),均屬有疑,是上開定位紀錄顯示之李淑玲足跡,尚不足以證明李淑玲於該段期間之所有往來動態情形,且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如前,是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嗣雖陳稱李淑玲臉書定位紀錄是由其配偶張光宏協助設定云云(見同上卷第412頁),然未有其他佐證,且李淑玲嗣於使用臉書期間,是否變更設定,亦未可知,再基於後述張光宏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雅雯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
「……李雅雯:沒有阿,他(指李國瑞)就說,她告你,你不會告她侵占,說拿你東西(台語)。……上訴人:真的哦,李國瑞沒有當下說去打電話跟姐姐聯絡嗎?也沒有?李雅雯:都沒有阿,他只是叫我告他而已。……我也沒有法律常識阿……那時候我也是說,你帶姊姊去告,我也慌阿,然後跑去找李國瑞……我就覺得聽到告來告去,我的事情,我就覺得很煩,我覺得一個一家子的人我需要這樣告來告去嗎」等語(見原審第47號卷一第59-61頁),難認上訴人已證明李雅雯有撥打電話向李淑玲表示提告刑事侵占之行為,且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述情事應係發生在107年1、2月間(見同上卷第60頁),而對照前揭所述,李淑玲在其同年8月31日死亡前一個月尚與李國瑞有所互動且有意收李國瑞之女為自己女兒情事,李國瑞縱與李雅雯有上開所述提告侵占之對話而為李淑玲所知悉,亦未致使李淑玲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對其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國瑞長期不探視李淑玲,並唆使李雅雯
對李淑玲提告侵占之刑事告訴,足使李淑玲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上述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關於李雅雯是否對李淑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雅雯於106年間毆打李淑玲頭、頸部等人體維繫
生命之重要部位,致李淑玲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離開,棄被繼承人於不顧,事後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而與李淑玲斷絕往來,足致李淑玲精神上痛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及虐待云云。
查李雅雯對李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論李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第47號卷一第63-66頁),惟依該判決記載可知,李淑玲與李雅雯當時同住一處,上情核屬2人間同住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衝動間未能控制情緒所生傷害及同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衡以李雅雯與李淑玲間當時之關係、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情狀,無從僅以前揭偶發衝突即謂李雅雯對李淑玲有重大之虐待,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此後李雅雯即與李淑玲斷絕往來之事實,而李雅雯縱因上開爭執後,因尚未平息內心疙瘩等原因未與李淑玲聯繫,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與李淑玲斷絕往來乙情係屬不同層次之情,不能混為一談,是上訴人請求調查李淑玲臉書定位紀錄部分,綜合前揭貳、五、㈡、⒊之理由,應認並無調查必要。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李雅雯向李淑玲表示將對李淑玲提告侵占告
訴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李雅雯有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表示提告刑事侵占之行為,且李淑玲並未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而對其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如前揭貳、五、
㈡、⒋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李雅雯傷害李淑玲後長達1年7個月期間未
有任何慰問、訪視,且撥打電話向李淑玲表示將對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足使李淑玲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尚乏實據,仍非可採。
㈣關於李淑玲是否表示李國瑞、李雅雯不得繼承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淑玲已於107年8月12日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云云,雖據證人張光宏於原審證稱:106年6月伊與上訴人去看李淑玲,伊與李淑玲在門外抽煙時,伊問李淑玲是否要將財產都給上訴人,李淑玲說有,伊說人還好好,不用這樣作,這樣會讓伊和上訴人難做人,不要再提這件事,107年8月12日是最後一次慶生,當天因太晚而邀請李淑玲至伊家住,伊與李淑玲聊天時,問到關於捐贈救護車及復康巴士之事,捐贈後餘額要給誰,李淑玲說其財產不可能給李國瑞、李雅雯云云(見原審第47號卷四第37、38頁),惟查張光宏係上訴人配偶,且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李淑玲殯葬費用,而由張光宏以自身房屋進行貸款,支付130萬4,021元,並向本件兩造請求返還,應於李淑玲遺產範圍扣除云云(見原審第47號卷一第35頁),是張光宏與上訴人於本件之立場、利害關係核屬一致,倘被上訴人經本件判決喪失對李淑玲之繼承權,李淑玲遺產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張光宏得與上訴人共享其利益,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詞,需有其他佐證,始能採信,然上訴人自陳李淑玲表示被上訴人不能繼承,僅向張光宏陳述,未向他人表示,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事證。況上訴人稱其與張光宏與李淑玲最融洽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其2人中,上訴人為李淑玲姊妹,關係顯然更切,然李淑玲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乙情,卻僅向上訴人之配偶陳述,而未向上訴人陳述,尚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淑玲確有表示被上
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乏實證,而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李淑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亦不能證明李淑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被上訴人喪失對李淑玲繼承權之效果。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喪失對李淑玲繼承權之情事,其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淑玲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見原審第47號卷一第32頁),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李淑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