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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夏張春蘭

夏錫芬夏錫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夏錫中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華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夏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屬於夏華之遺產,而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兩造均為夏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先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夏華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夏張春蘭為其配偶,上訴人夏錫芬、夏錫平及被上訴人均為其子女,同為夏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夏華於69年8月4日預售時出資購買,當時考量服役中之長子即被上訴人規劃於服役完畢後,將赴美國長期居留,聽從親友建議,預為被上訴人準備不動產等資力證明,故由夏華與建設公司接洽、簽約,並支付價金;伊等與夏華於交屋不久後,旋即遷入居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夏華委由夏張春蘭保管,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均由夏華或夏張春蘭繳納,系爭不動產實為夏華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因夏華死亡而終止,系爭不動產應屬夏華之遺產等情。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6歲起即在夏華投資之倫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倫豐公司)工讀,於新埔工專畢業後,受夏華所託先進入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工作,直至當兵退伍,退伍後至日洲機械有限公司陸續替倫豐公司開發儲油槽及分裝,幫助倫豐公司每月得以繼續獲益儲油槽租金收入,且因夏華當時創立數家公司,資金周轉吃緊,夏華親口向伊表示因欣慰伊與夏華共同打拼,協助公司度過關鍵期,無私奉獻將勞力收入歸夏華管理運用,因此為伊購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伊打工賺錢之收入支付,不足部分始由夏華幫忙補足,系爭不動產純粹係為伊利益而置產,並含有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性質;嗣系爭不動產於73年交屋後,伊與夏華及上訴人均居住在內,後因夏錫芬出嫁、伊77年赴美攻讀,夏錫平定居大陸,僅有夏華及夏張春蘭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但伊不定期仍會返回系爭不動產同住,伊並同意夏華、夏張春蘭收取車位租金,以支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伊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夏華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夏張春蘭為其配偶,夏錫芬、夏錫平及被上訴人均為其子女,同為夏華之全體繼承人;㈡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3年4月28日、73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1-37頁、第41頁、第81-87頁、第89-9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是,則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夏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固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收費明細通知單、應繳費用清單、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74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74至108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車位租賃契約書、海華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收費證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3-80頁、第81-159頁,原審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第73-79頁、第83頁)。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69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於73

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收費明細通知單、應繳費用清單、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1-37頁、第43-8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⑵、參諸被上訴人於72年3月3日即在台北市五金職業工會投

保勞工保險,並於75年7月30日、76年4月20日、76年9月9日分別以凱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速大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72至76年間應有於上開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係由其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夏華補足等情,應非子虛。佐以父母子女間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實屬常見,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係由夏華支付,遽認被上訴人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⑶、再者,夏華於75年4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夏

張春蘭則於76年11月間,先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16樓,後於80年1月24日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15樓,於85年4月10日遷出後,又於86年1月31日遷入迄今等情,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41頁、第81頁、第83頁、原審重家繼訴卷第73頁)。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夏華委託夏張春蘭保管,74至108年之地價稅,74至108年、111年之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均由夏華或夏張春蘭繳納(見原審重訴卷第89-159頁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原審重家繼訴卷第79頁海華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收費證明、第83頁房屋稅繳款書)。然被上訴人排行長子,長期於美國工作生活,因此同意由夏華或夏張春蘭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車位,而以租金收入支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有卷附車位租賃契約書可徵(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75-7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106年房屋稅及109、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11年房屋稅均由其自行繳納等情,亦有卷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107-114頁)。衡情夏華或夏張春蘭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行為,應係代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僅係夏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於夏華死亡前,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立以書面字據證明,以杜爭議,甚至於夏華102年11月29日死亡後數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

⑷、佐以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周彩文並未生育,而夏錫

平與配偶焦珺則育有夏子淇等三名子女;因夏錫平與被上訴人現均同住於系爭不動產,雙方自110年起經常發生爭執,夏錫平並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15時11分許,拔除其在系爭不動產之15樓安裝之數位電視機上盒,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115-116頁)。益徵兩造係於夏華死亡多年後,關係不睦,始以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出訴訟爭執。

⑸、準此,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雖由夏華補足,但父母子女間常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由夏華支付,即可遽認被上訴人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身為長子,長期在美生活,因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夏華或夏張春蘭保管,並同意由夏華或夏張春蘭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車位,而以租金收入支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此乃夏華或夏張春蘭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夏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且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夏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夏華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不動產應為夏華之遺產為由,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