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蘇偉志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 訴 人 蘇王金點上 一 人輔 佐 人 蘇秀美上 訴 人 蘇淑珍被 上訴 人 蘇琦祥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兩造被繼承人蘇清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29、30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偉志、蘇淑珍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蘇清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蘇清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蘇偉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蘇王金點、蘇淑珍,爰併列為上訴人(下合稱蘇偉志、蘇王金點、蘇淑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蘇清雲遺有如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31之遺產(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為美金50萬元、編號31蘇清雲以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申設證券帳戶操作之借名登記股票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6,137萬5,566元〈見原審卷390頁、第404至407頁〉),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蘇清雲之遺產不包括編號28,且編號31所示被繼承人蘇清雲所遺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帳戶名義之股票,因蘇偉志已出售而返還不能,其債權改依股票折算之金錢為遺產(即被上訴人1,189萬7,974元、蘇淑珍1,566萬7,185元、蘇偉志1,834萬7,212元,共4,591萬2,371元),並以互相找補差額之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三第272、273頁)。核被上訴人就主張蘇清雲遺產之範圍有所變更,並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蘇王金點、蘇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蘇王金點、蘇淑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清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蘇王金點為蘇清雲之配偶,伊及蘇偉志、蘇淑珍均為蘇清雲之子女,4人為蘇清雲之繼承人。蘇清雲除遺有如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外,尚有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美金50萬元借款債權,及編號31蘇清雲以伊、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申設證券帳戶操作之股票,於蘇清雲死亡時尚遺有之股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借名登記終止後為兩造公共同有,縱蘇偉志已將股票出售而返還不能,應以蘇清雲死亡時之股價折算金額返還列入其遺產範圍。伊與上訴人就蘇清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蘇王金點於原審已聲明放棄分配,蘇清雲之遺產應由伊、蘇偉志、蘇淑珍各按1/3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蘇清雲所遺編號1至4、22至27、29至30之遺產,分割除「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外,編號5至21之遺產應變價分割;而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另有美金10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為由蘇偉志返還被上訴人、蘇淑珍各1/3;另編號31蘇清雲以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名義操作股票,價值共4,591萬2,371元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則依股票折算之金錢相互找補。
二、上訴人部分:㈠蘇王金點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以: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放棄分配蘇清雲遺產之權利等語。
㈡蘇偉志則以:對遺產以變價分割,並由伊與蘇淑珍、被上訴
人各1/3比例分配無意見,惟編號30之借款債權部分,伊已於102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李益珍匯還美金30萬元,其餘美金10萬元則經蘇清雲以其欲給付伊子之金額抵銷清償完畢。
編號31伊與蘇淑珍、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帳戶並非蘇清雲借名登記,非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淑珍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以:蘇清雲有借子女3人之名字開戶買賣股票;伊有聽過蘇偉志向蘇清雲借款之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甲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蘇偉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清雲如編號1至27、29、30之遺產,准除編號1分割方法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編號30分割方法毋庸扣還外,餘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繼承人蘇清雲於104年3月17日死亡,蘇王金點、蘇琦祥、
蘇淑珍、蘇偉志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為蘇清雲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21頁)。蘇清雲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編號1至27、29所示,其中編號5至21(包含未辦保存建物)遺產,則為蘇清雲與訴外人蘇清吉、蘇清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見家調字卷第23至25頁、第147至255頁、原審卷第61、63頁)。編號28部分,經蘇偉志、被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確認不屬於蘇清雲之遺產,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312),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9頁),堪予認定。㈡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尚有美金40萬元,蘇偉志
無法證明其中美金30萬元已清償,及其餘美金10萬元未經兩造同意免除,應列為蘇清雲之遺產。至蘇王金點匯款美金10萬元予蘇偉志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蘇清雲所出借,自不得列入蘇清雲之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蘇偉志向蘇清雲共借款美金140萬元,經蘇偉志返還美金30萬元,其餘美金110萬元債權分配3子女各美金20萬元(共美金60萬元)後,尚餘借款美金50萬元未還,應列為蘇清雲遺產等語。經查:
⒈98年8月28日借款債權美金10萬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92年6月底、98年8月28日之手稿(見家調字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3頁),蘇偉志累計至92年6月底尚欠蘇清雲美金100萬元(包括利息),並於98年8月28日將美金70萬元借款債權轉給3名子女各美金20萬元後,記載「美金100萬元公款之中殘款留在偉志處(此款轉為偉志個人向爸借款)美金10萬元」,並與蘇偉志自行提出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第2頁爸媽給予款統計內容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且經證人即自76年起即擔任蘇清雲公司會計兼其個人財務之陳頌梅於本院證述該欠款內容屬實,及證述係蘇清雲生前整理後拿給伊看過,並有欠款利息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蘇偉志尚欠蘇清雲美金10萬元借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稿雖經蘇偉志否認其真正,然內容既非虛偽,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⑵蘇偉志雖抗辯蘇清雲曾於102年要求伊提供子女帳戶,伊因子
女當時有獎助學金,不適合有鉅額存款,遂與蘇清雲商議,以伊所欠美金10萬元借款抵銷,將來伊再替蘇清雲補給孫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提出陳頌梅製作之「T/T孫子資金總表」(下稱資金總表,見原審卷第141、336頁)為憑。惟經陳頌梅於本院證述:蘇清雲傳真予蘇偉志98年8月28日手稿後,蘇清雲沒有再提過這筆美金10萬元借款後來有無處理;蘇清雲死亡後,被上訴人與蘇偉志對父親給孫子的錢不清楚,希望伊整理出來,蘇清雲不是一次匯給6個孫子,可能蘇清雲股利分配到一定程度,就會分配給孫子,蘇清雲有保留匯款文件,伊按該文件做整理,被上訴人建議蘇偉志有欠蘇清雲10萬元,就當成給蘇偉志小孩的錢,但蘇偉志沒有同意這個分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足見兩造並未就資金總表達成協議,且資金總表係陳頌梅於蘇清雲死亡後,以蘇清雲所存對孫子匯款資料及98年8月28日之手稿為據所製作,並非依蘇偉志所稱與蘇清雲前開約定所製作,蘇偉志就與蘇清雲間有此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因與蘇清雲約定抵銷後該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⒉98年9月14日借款債權美金30萬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蘇偉志及其配偶蘇趙玉菁於98年9月14日簽立
之借據,寫明因投資需要,向蘇清雲借款美金30萬元等語,並有同年月18日匯款水單1紙、蘇清雲記事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29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5頁),並經證人陳頌梅證述此與前述美金10萬元借款無關而為另外的借款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3頁),蘇偉志亦不爭執有此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抗辯已清償(詳後述),是蘇偉志向蘇清雲借款美金30萬元部分,堪認屬實。
⑵蘇偉志雖抗辯其於102年3月6日已匯還美金30萬元,並提出蘇
清雲102年3月1日要求蘇偉志匯回98年間借用之美金30萬元傳真、蘇偉志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委託友人李益珍匯入美金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蘇清雲同日記事本記載「偉志來電美金30萬已匯出之通知」為據(見原審卷第298、300頁、第330至334頁、本院卷一第37頁)。惟: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蘇清雲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第2頁,9
8年8月28日止,琦祥、淑珍、偉志由爸媽給予款統計…)⒈琦祥09年8月28日統計:爸給(在美賣山地款估留)30萬+爸給(現在在偉志處)20萬(即前開蘇清雲將對蘇偉志美金1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2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媽給10萬…」,蘇清雲將對蘇偉志共計美金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蘇清雲收受蘇偉志所匯美金30萬元款項後,將之匯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中該筆30萬元估留款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6月5日匯款回條及摘要為憑(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11、113頁),依匯款回條上以膠帶黏貼之便條紙及右下角文字註記:「琦祥分產應得30/50美金,餘20萬還在偉志處」、「…偉志返入私借美金30萬元,將此款付琦祥分產之30/50美金現金」,該等文字經蘇清雲妹妹蘇秀美當庭辯識原本證稱係蘇清雲所寫(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參諸103年9月8日兩造、蘇清雲及蘇淑珍配偶吳文碩對話譯文:「(蘇清雲:)阿那個你哥哥他現在因為阿志臨時要回去,匯30萬給他啦,我跟他要啦,要到他(蘇偉志:)生氣啦…很生氣,這個故事我還沒講…那30萬阿我去放在房地產啦,就跟人家合夥買一塊地啦…阿公打電話說偉志你給我匯30萬回來啦,我說好啊好啊,爸我來解決這件事情,…我就用掉了,不然呢,他一定有甚麼要急用,所以他需要這30萬阿,…我叫Katie去跟朋友借…他匯錢回來要分…我現在解釋說我為什麼非常的不爽…說不定我還可以賺30萬在手上,結果他突然一個多禮拜…我到最後才知道說,他這樣把我逼得這麼急要拿那30萬是要做什麼?是要給說他很公平啦,他匯錢回來要分,要讓他們看說他蘇清文(雲)是最公平的,阿你有沒有公平,有差那一兩年嗎?…我就把那些存下來的都還掉,他的30萬還他再加上他20萬,他的15萬我也還,我都還了啦(蘇清雲:)我哪有20萬,我哪有給你20萬,這30萬是你臨時借用的阿…(被上訴人:
)爸爸有一天晚上,你們走了之後有一晚跟我說,這樣我操心我放下…他不知道他求那個公平要做什麼,30萬不用這麼急阿,調過來要做什麼,你戶口說要這個30萬就好了阿,…他那30萬也投資裡面你把他調過來,他就慘了阿,我就跟你講過,我也不需要阿,我知道就好,你這樣有公平,有30在那裡這樣就好了阿(蘇偉志:)你不要太在意,我真的無所謂,我還會再利息補回來給你…(被上訴人:)不需要那個利息啦,這不是在跟你講這個事情啦」(見本院卷一第576至581頁),可知蘇偉志對於蘇清雲所催討之美金30萬元係用以對被上訴人清償,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返還其98年間受讓自蘇清雲對蘇偉志債權美金50萬元中之美金30萬元(山地款估留),尚非全然無據。
②蘇偉志雖稱該筆30萬元山地款估留原即在被上訴人處,並非
債權讓與,然依蘇偉志所提出蘇清雲傳真「451,839.14以上之款除繳稅款外,全部在琦祥處」、(78年)筆記本「給琦祥去FAX說山坡地出售款可暫留用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
81、383頁),被上訴人則表示係68年至81年間之投資案,且已結案,與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之債權無涉(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蘇偉志所提上開文件距蘇清雲製作98年手稿之時間甚久,且依上開文義內容相互勾稽後,難認該手稿係謂投資款尚有美金30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之意。蘇偉志抗辯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0萬元之義務,前開匯款不可能係清償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上註記被上訴人山地估留款之美金30萬元,尚難採憑。
⑶蘇偉志另稱於103年9月8日會議中,蘇清雲親口說蘇偉志有匯
款美金30萬元、20萬元,蘇偉志並當場表示「我都還你們啦,我1元不欠」(03:55:54),在場之人無人異議,足認其已清償父母欠款(包括後述蘇王金點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依該譯文對話之前係在討論前開蘇偉志已匯款美金30萬元、美金20萬元,及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後「(蘇清雲:)你已經匯給我30萬元…從台灣匯過來的(03:54:47)…再過來有匯20萬給我嗎?有嗎?(03:55:01)…沒有啦,以前那條錢這叫什麼錢呢?(03:55:32)…(蘇偉志:)我還你的(蘇清雲:)你私人的嗎?(03:55:46)…裡面也沒有錢阿,你說這本(03:58:40)…(蘇王金點:)這也沒錢在裡面,所以…(03:58:56)」(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可知蘇清雲雖表示有收受蘇偉志美金30萬元、20萬元,惟並未認同蘇偉志表示匯款後即無負欠伊個人借款一事,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蘇偉志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陳頌梅證述:蘇偉志在美國經營事業,經常要買
地蓋屋售出之後才會獲利,需要資金會向蘇清雲調度,但蘇清雲沒有跟伊提過到底有沒有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可知蘇偉志經常向蘇清雲調度資金,惟實際有無清償,或其匯款係清償何筆借款,並非陳頌梅所知。是蘇偉志提出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依蘇清雲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清償對蘇清雲98年9月14日之借款。是蘇偉志對於其已清償對蘇清雲98年9月14日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⒊蘇王金點匯款美金10萬元部分:
⑴查蘇王金點帳戶於100年2月14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蘇偉志等
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依蘇清雲100年2月14日記事本記載「…金點電匯USA10萬元之手續給偉志」、及同日匯款申請書備註欄「金點匯款給偉志(借)匯到美國」等語(見家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89、91頁),互核相符,足見該筆美金10萬元係由蘇王金點名義所匯;而證人陳頌梅證述:蘇清雲蓋公的存摺表示錢是他自己的,蓋私的就是戶名本人的,蘇王金點的帳戶沒有蓋公或私(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及證人蘇秀美證述:蘇王金點沒有去賺錢,但蘇清雲每個月都會領錢讓她用,蘇王金點有一些私房錢,家用的錢都是蘇清雲支付,不用蘇王金點支付,所以蘇王金點的錢累積越來越多;蘇王金點有跟伊說過蘇偉志在美國做事業,剛開始生意資金比較不夠,她就說要借給他一些(見本院卷二第31、33、34、35頁)各等語,可知蘇王金點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私人所有,並非蘇清雲借名登記,縱蘇王金點偶而同意配合蘇清雲管理調度,仍難認屬蘇清雲所有,且蘇王金點曾表示要借款予蘇偉志,蘇王金點帳戶匯付蘇偉志美金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蘇清雲與蘇偉志間借款所交付,是蘇偉志抗辯此部分係其與蘇王金點間之關係,非與蘇清雲間之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提出蘇偉志於另案答辯狀表示母親不識字、所有財
務帳務都是父親在處理,也就是母親帳戶裡的財產也是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同份書狀亦表明:其於76年間即在美國開立房產建築公司,因而質疑蘇清雲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頌梅提供父親相關財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
101、102頁)等詞,可知蘇偉志長年居住於國外,對父母親財務狀況並不全然知悉,其上開說明應屬臆測之詞,自應以每週均至蘇清雲家中拜訪,與其夫妻有私誼之親戚蘇秀美前開證述蘇王金點有私人財產較為可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
應列入蘇清雲遺產為可採,逾此範圍,即非蘇清雲之遺產。㈢編號31蘇清雲生前以子女名義申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以節省
遺產稅,應屬死因贈與,於蘇清雲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故均不應列入蘇清雲之遺產。
⒈查:蘇淑珍於原審稱:父親有說他借我們名字開買賣股票用
,應該是父親年紀大了,所以借我們的名義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陳頌梅於原審稱:蘇清雲借子女名義買股票,沒有聽過蘇清雲說錢要給小孩,但蘇清雲晚年有跟伊說要逃避遺產稅,所以把大部分的錢放在小孩的戶頭,有時候想以誰的名義購買股票,所以他們的錢會轉來轉去;在102年4月6日分產後蘇清雲還是有操作股票,進出次數不多,久久買一次,買的時候還是以3人的戶頭轉來轉去(見原審卷第373、375頁),及蘇秀美於本院證述: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名下都有股票帳戶,是蘇清雲多年前就慢慢放進去,但那些股息收入就是蘇清雲的生活費,他當時退休只剩下股息跟房租收入,因為股票賺賠有差,所以後來3個帳戶的金額就有落差,他生前沒有提到要把股票的錢拿回來,就是要節稅用,以小孩戶頭就是分散累進稅率,他只有提到這是兩個老的吃飯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各等語,互核以觀,可知蘇清雲生前以自有資金,用子女名義申設帳戶買賣股票,就相關帳戶及帳戶內股票保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限,惟其隨時調整、分配所使用帳戶金錢之多寡,有意使子女分配之金額相當,且既於晚年所申設,並有節省遺產稅之意,即有不使之列入遺產分配之意,足見其真意,應係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於其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之死因贈與,並於蘇清雲死亡時歸屬於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非蘇清雲之遺產。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蘇偉志並不知蘇清雲股票帳戶存在,無從與
蘇清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蘇淑珍陳述:父親有刻印章,證件則是伊要離臺時會把證件放在家裡,知道用伊名字開買賣股票用,但不知何時開,也不確定在何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及陳頌梅稱:購買股票轉帳係由蘇清雲交代伊就去處理,106年間蘇偉志去證券公司,存摺印章蘇琦祥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堪認蘇淑珍、蘇偉志、蘇琦祥均有概括授權蘇清雲保管印章證件開戶、買賣股票,且應知悉蘇清雲之前開目的,並有同意,縱不確知係向何銀行辦理開戶,亦難認與蘇清雲間無前開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至陳頌梅、蘇秀美及蘇偉志於106年3月22日開會時,蘇秀美
曾表示代書有提到父母將資金暫放子女戶頭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1頁),然經蘇秀美到庭證述:當時是因為代書要繳遺產稅,代書建議從該等戶頭領錢湊足需要的錢,因為也沒有別的錢,總不能去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蘇秀美為前開陳述,係為遊說蘇偉志以帳戶內款項解決遺產稅,並非知悉蘇清雲與子女間就該帳戶之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姑丈葉清華律師書信表示:父親財產及購買股票用子女名義開戶、買賣,都是屬於公產,並非子女私產等詞(見家調字卷第57頁),然由前後文觀之,僅係勸諭後輩勿為爭家產而惡鬥,且以其長期在臺南、高雄地區執行業務,難認對於蘇清雲家中之財務狀況確實知悉,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詳如後述:
⒈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於蘇清雲死亡後,就其所遺即編號1至27、29、30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蘇清雲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次按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編號5至21之遺產,原為蘇清雲與蘇清吉、蘇清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法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於法無據,應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
⒊復查,蘇王金點同意放棄分配蘇清雲遺產之權利,有其提出
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88頁),並經其輔佐人蘇秀美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55、456頁),是蘇清雲之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蘇偉志、蘇淑珍、蘇琦祥平均分配,應受分配比例各1/3。是就蘇清雲其餘遺產部分,其中編號22至27存款本息、編號29股票及股息按此比例原物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部分,因蘇偉志、蘇王金點、蘇淑珍均長年居住國外,對國內不動產管理使用不易,且同意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7、400、402、403頁),應無不合。又蘇清雲對蘇偉志美金40萬元借款債權(即編號30),換算為1,249萬4,000元(依繼承時匯率31.235折算新臺幣,計算式:400,000×31.235=12,494,000),亦應列為蘇清雲之遺產,蘇偉志應扣還之金額為832萬9,334元(計算式12,494,000×2/3=8,329,334,進位以得整數分配予蘇淑珍、被上訴人之偶數計),受限於蘇偉志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兩造之公平、實際執行難易、風險及相關狀況,暨其中編號1之不動產,參考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20萬8,603元估算結果,其價額為3,674萬5,418元(見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42號卷第18、19、25、27頁),應足夠扣還上開金額,是認應由蘇淑珍、被上訴人自編號1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1/3後,再受分配416萬4,667元(計算式:8,329,334÷2=4,164,667),餘由蘇偉志取得。從而,蘇清雲遺產之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蘇清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蘇清雲所遺編號1至27、29至30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蘇清雲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依職權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之結果雖有不同,尚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蘇偉志、蘇淑珍、被上訴人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甲編號2、7遺產權利範圍之記載如本判決編號2、7所示(詳見備註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3歸被上訴人、蘇淑珍,再各分配402萬5,866.5元與被上訴人、蘇淑珍,其餘由蘇偉志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3歸蘇琦祥,1/3歸蘇淑珍後,再各分配416萬4,667元與蘇琦祥、蘇淑珍,其餘由蘇偉志取得 價額估計為3,674萬5,41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0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48分之2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按各1/3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24號卷第241至243頁180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權利範圍48分之28」,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甲編號2及本院卷三第226頁被上訴人附表7記載「權利範圍:全部」,均有誤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里區○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同上 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24號卷第171至173頁14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甲編號7記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有誤 8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9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0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 同上 同上 1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 同上 同上 1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4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5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6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7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及臺南市○里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 同上 同上 18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9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20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2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及臺南市○里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 同上 同上 22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元暨其利息 按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各1/3比例分配 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23 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存款8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3萬3,807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25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美金0.52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7 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8 勁祥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剩餘47萬4,811元 非屬於被繼承人蘇清雲遺產 非屬於被繼承人蘇清雲遺產 被上訴人不主張為蘇清雲遺產 29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4,000股暨其股息 同上 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30 被繼承人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 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按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中央銀行美元匯率30.194折算新臺幣)蘇偉志編號1應分得部分扣還805萬1,733元 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按繼承時匯率31.235折算新臺幣言)蘇偉志編號1應分得部分扣還832萬9,334元 31 被繼承人蘇清雲以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操作之股票4,591萬2,371元 非屬蘇清雲遺產 非屬蘇清雲遺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股票為6,137萬5,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