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久渝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星筌
王韋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鈞被 上訴 人 林久琦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繼承人林于然於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二日所立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為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弟即被繼承人林于然(下稱其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其母吳文珍為唯一順位繼承人,嗣吳文珍於同年8月6日死亡,其為吳文珍繼承人之一,可再轉繼承取得部分遺產,林于然於生前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林久琦、王星筌、王韋琇(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並指定林久琦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系爭遺囑具有欠缺遺囑能力、事前未經輔助人林久琦同意之無效原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將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其中林于然遺贈行為,因事前未經輔助人林久琦同意,亦當屬無效,而備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此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林于然所為之系爭遺囑或遺贈有效與否,攸關上訴人再轉繼承遺產範圍,將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之聲明均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久琦分別為林于然之長姊、二姊,吳文珍則為3人之母親。王星筌、王韋琇為林久琦之子女。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系爭遺囑,遺囑載明將其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並指定林久琦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惟林于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任林久琦為輔助人,林于然自書遺囑時,事前並未經輔助人林久琦同意,且依林于然於精神科109年7月1日、9月18日回診記錄,可看出其於109年8月做成系爭遺囑前後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再依林于然於聲請輔助宣告時所作精神鑑定報告,可知其於自書遺囑時之辨識能力,並不足以書立有效之遺囑,顯欠缺遺囑能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其中遺贈行為,因事前未經輔助人林久琦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亦屬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于然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開庭時均能清楚陳述並出具相關文書,另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記載,林于然每月於仁愛醫院身心科回診領藥,穩定就醫與服藥,思覺失調症狀得以控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意識及感知能力均能清楚表達,足見林于然具備自書遺囑能力。林久琦事前已同意林于然自書系爭遺囑,僅不知其何時撰寫系爭遺囑,況民法第15條之2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未限於事前同意,解釋上包括事後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請求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㈡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2頁):㈠上訴人與林久琦分別為林于然之長姊、二姊,吳文珍則為3人
之母親。王星筌、王韋琇為林久琦之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7至21、95至98頁)。
㈡林于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92、1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任林久琦為輔助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下稱家聲抗事件或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家聲抗字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1至63頁)。
㈢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自書遺囑,遺囑上載明將其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7頁)。
㈣林于然於110年5月13日因高處墜落而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林于然書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林于然書立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有關林于然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部分:
1.林于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1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並未受監護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以保障自己之決定權,惟受輔助宣告人畢竟仍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再觀諸系爭遺囑記載(見原審卷147頁)首揭敘明書立緣由,其次不論系爭遺囑上載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地址、銀行及郵局之帳號皆記載詳細,對照卷附之林于然遺產申報書(見原審卷27至50頁)所示其遺產內容亦無錯誤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林于然無辨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已難憑信。
2.上訴人固主張,依107年4月25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所作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下稱訪視報告)之結論,亦提到林于然對於自身金錢來源無法明確表達,且對於自身房產收租狀況、名下保險、存款等狀況並不明確,及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書寫遺囑之前後就醫記錄(見本院卷109至115頁)可看出林于然於回診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且於109 年9月18日林于然回診時,醫生更加倍林于然平時服用萊特平錠之劑量,足見林于然在書寫系爭遺囑時,其思覺失調症之狀況應有加重云云。惟查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175號裁定,參酌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林于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3、234頁),認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林于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參以家聲抗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林于然患有思覺失調症,每月於仁愛醫院身心科回診領藥,穩定就醫與服藥,思覺失調症狀得以控制,因此尚可與他人、程序監理人進行對話與互動;林于然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感正確,可回答出訪談時間為幾月幾日、自己位在何處,且能清楚向程序監理人介紹家庭成員,顯示其仍具有口語以及行為之理解能力。林于然對於自身過往經驗與回憶能夠進行陳述,也能夠回應程序監理人問題,多數話語合乎現實;林于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具意識、感知能力,且可自主表達與家人之間的關係與想法(見本院卷236頁)。林于然對家庭狀況、自身經驗大致上清楚,雖偶有不符合現實邏輯之語言,但對於自身想法仍是可以表達;其仍有感知,對於家人之間的關係,仍會感到親近信任或是不滿疏離,應尊重其自主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44至245頁)。再參以林于然109年3月23日手書文件、109年9月25日同意委任書、109年10月18日陳述書、109年2月27日陳述書(見原審卷149至155頁)、108年7月29日切結書及委託書、108年7月29日、5月15日、9月19日偵訊筆錄、108年9月17日自書刑事訴訟意見(見本院卷179至197頁),尚難認林于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林于然書立系爭遺囑時,不具備遺囑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林于然書立系爭遺囑時具備遺囑能力,上訴人以林于然不具備遺囑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可採。
㈡有關林于然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需經輔助人林久琦同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遺囑之行為,參以本條款的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無提到「遺囑行為」。且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要年滿16歲,毋需輔助人同意即得為遺囑。林于然為系爭遺囑時已年滿16歲(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17頁),依上說明,其為系爭遺囑時無須輔助人林久琦同意,是上訴人以林于然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系爭遺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
㈢有關林于然書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是否
為無效部分:
1.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贈,應經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未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遺贈既為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為遺贈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允許(事前同意),否則即為無效,不得因輔助人事後承認而轉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受輔助宣告人為遺贈行為時,無須應經輔助人林久琦之事前同意云云,洵非可採。
2.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自書遺囑(見原審卷147頁),遺囑上載明將其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林久琦於原審陳稱:林于然書寫遺囑時沒有人在場,書寫的那年年底才將遺囑給伊,其書寫時伊也不知情;林于然交給伊系爭遺囑時,伊有問林于然,伊接了就是伊同意,伊接的日期約是11月或12月左右;伊有問林于然為何要寫遺囑,其清楚說不要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家產敗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45、202頁),足見林于然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時,並未經輔助人林久琦事前同意,依上說明,林于然所立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為無效。
3.至林久琦嗣改稱:林于然訂立遺囑時,有經伊事前同意;000年0月間林于然向伊反應,他絕對不要給上訴人一毛錢,林于然多次表示要書寫遺囑,伊向林于然表示這不只是說說而已,要寫下來,所以伊確實有同意林于然撰寫遺囑,只是不知道林于然什麼時候會寫云云(見本院卷338、361至362頁),即與林久琦前開陳述林于然書寫系爭遺囑時,其並不知情等語不符,即難採信,況依其翻異後之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認其知悉林于然曾向其表示有書立遺囑之意思,且書立遺囑無須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業如前述,仍無法證明其已允許林于然為遺贈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林于然為遺贈時有經林久琦事前同意,則其抗辯林于然為遺贈時有經林久琦事前同意云云,無法憑信。況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限,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宣告制度之「輔助人」亦準用之,即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縱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林久琦既為林于然之輔助人,其受林于然遺贈部分,亦與上開規定有違,附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林于然自書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為無效,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附表(有關遺贈部分):
林于然109年8月12日自書遺囑中所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台北市○○路○段000號的房屋及土地給林久琦。 現金存款部分: 1.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給全部是王星筌。 2.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全部給王韋琇。 3.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全部給林久琦。 其他部份全部給林久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