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美惠

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被 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慧茹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廢棄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②上訴人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下稱陳美惠四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③上訴人應各返還新臺幣(下同)779萬7760元本息予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④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股份186股、743股、371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大弘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陳明人之遺產。聲明①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價額乘以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經查,附表編號1至3、4至6房地於起訴時(107年7月)各為45年、41年公寓(原審卷一第91、123頁),爰參酌起訴當年鄰近、客觀條件相近公寓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1萬元(本院卷二第351頁);暨鄰近附表編號7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000元,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7價額欄所示。附表編號12股份價額則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定為2203萬762元(原審卷一第155頁),合計系爭遺產價額為1億254萬3210元,乘以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3/9,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8萬1070元。聲明②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登記、聲明③請求返還金錢、聲明④請求回復股份部分,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回復其等對系爭不動產、金錢、股份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返還金錢總額、股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核定為882萬1586元(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2646萬4757元×3/9)、1559萬5520元(779萬7760×6×3/9)、734萬3587元(2203萬762元×3/9)。又被上訴人以一訴為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確認其等繼承權,並回復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418萬1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87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4萬8元(原審卷一第10頁),尚欠7萬2864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3418萬1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9308元,上訴人僅繳納36萬12元(本院卷一第25頁),不足10萬9296元。㈢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864元,上訴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9296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即廢棄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1/16 1362萬1666元 【109.8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13頁)×0.3025×41萬元=1362萬16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同小段23-1地號土地 3 同小段4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1/4 4 同小段13-4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1/5 1280萬5581元 【103.2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0.3025×41萬元=1280萬5581元】 5 同小段13-15地號土地 6 同小段20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分別共有各31/4400 3萬7510元 【1100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49頁)×0.3025×4000元×31/4400×4=3萬7510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公司帳戶存款 全部 4065萬1076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款 全部 985萬9859元 10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全部 82萬4047元 11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全部 271萬2709元 12 股票 大弘公司股份1300股 陳美惠186股、陳春枝743股、陳美霞371股 2203萬762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1億254萬321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