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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郭永生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永超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主張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等。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7、108、333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於109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訴外人郭永健及伊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郭沈守中之喪事結束後,伊即返美生活,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透過第三人王立平告知伊,郭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做成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29萬5,638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即提領一空並關閉帳戶。此已侵害伊之特留分6分之1,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且因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請求確認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伊未曾盜領郭沈守中存款10餘萬元美金,及於94年至109年間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共5次,於99年至103年間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8次,並無對郭沈守中不聞不問,且系爭遺囑見證人李麗英、張金陵為被上訴人多年好友,而被上訴人長年仰賴父母資助,慣以精神壓力、情緒勒索手段左右郭沈守中處分財產,系爭遺囑之作成應係被上訴人之意。且伊於82年間取得美國博士學位、在美定居工作,被上訴人妻小於同年移民美國,被繼承人託被上訴人夫妻將8萬元美金轉交伊,作為伊購置美國南加州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由伊自行負擔,因伊工作居住於北加州,故系爭房產由被上訴人妻小居住,被上訴人配偶任霞蘋卻利用房屋仲介設計伊簽署文件,使被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房產之一半權利,伊嗣對任霞蘋提出賠償系爭房產等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最終因郭沈守中之請託、避免被上訴人配偶遭查察偽造文書,伊遂接受和解,僅取得系爭房產70%之產權,未能保有系爭房產完整權利;另被上訴人因經濟拮据,伊長期資助被上訴人妻小在美花費,支出金額總計美金10萬1,045元,且被上訴人妻小自82年至9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產卻從不維護,致伊取回房產後,另花費美金6萬4,815.19元修繕始能出售,郭沈守中為補償伊因系爭房產之損失、資助被上訴人妻小之支出、維修房屋花費,因而授意伊領取其美國帳戶存款以為彌補。此外,被上訴人稱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48萬元,其中13萬7,000元為喪葬費用,32萬8,500元為被繼承人骨灰暫時安置民間殯葬業者處之費用,然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估價單為同年1月10日製作,亦未記載費用13萬7,000元,而被繼承人之遺體於109年2月4日火化當日即由兩造、郭永健、李麗英、張金陵共同護送骨灰入五指山國軍公墓之塔位,從未放置於民間殯葬業者處,被上訴人並未支出32萬8,500元之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返還229萬5,638元予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應返還229萬5,638元予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沈守中曾以系爭遺囑表示「郭永生曾盜領本人存款美金10餘萬元之存款。郭永健、郭永生10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其子女亦同。」,公證當日郭沈守中意識及精神狀況均清楚,且上訴人確有盜領郭沈守中之美金存款、多年對郭沈守中毫無聞問之情事,使郭沈守中感到精神上痛苦,有重大虐待郭沈守中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伊與配偶、子女於82年間移民美國,兩造父母將家族資金8萬元美金匯至伊夫妻之美國共同帳戶,再轉匯至上訴人美國帳戶,做為家族購置美國房產即系爭房產之頭期款,購屋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因兩造父親郭福增之指示,系爭房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任霞蘋共有,郭增幅於95年間死亡,郭沈守中於95年9月16日赴美開立帳戶(下稱系爭美國帳戶),將郭福增美國帳戶之美金轉至郭沈守中之系爭美國帳戶,設定上訴人為帳戶代理人(power of attorney);再者,伊妻小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產時,兩家人經常互相支援、代墊款項,任霞蘋亦曾為上訴人代墊信用卡帳單至少2萬2,173元美金,況任霞蘋在美有工作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系爭房產之水電瓦斯、庭院維護、稅費等開銷即由任霞蘋支付,而伊兩名子女在美國就讀公立國高中,大學學費及生活費用則以就學貸款、獎學金、工讀費用支應,並無上訴人長期資助伊一家之情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產為家族所有,於96年間藉故要求賣屋,使伊妻小搬離,再於97年7月24日對任霞蘋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產為其所有,並向任霞蘋請求33萬8,000元美金之使用占有賠償,且利用郭沈守中不諳英文,騙郭沈守中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署英文聲明表示8萬元美金係其贈與上訴人購屋之用,上訴人將該聲明呈報法院,又追加伊為系爭訴訟之共同被告,郭沈守中事後驚覺受騙,復至民間公證人處做成另1份有中英文對照之公證聲明,表示自家族中匯出8萬元美金作為家族購置系爭房產頭期款之用、未贈予任何人,因郭沈守中先後出具兩份內容相斥之聲明,為免郭沈守中陷於偽證罪,兩造遂和解,伊及配偶取得系爭房產30%之所有權,和解翌日郭沈守中與伊之子發現系爭美國帳戶已關閉,存放於該帳戶內之10餘萬元美金於97年7月間遭上訴人以帳戶代理人之身分未經授權盜領款項並關閉帳戶,郭沈守中事後致電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直至郭沈守中死亡前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均未曾前往探視,其不孝行徑造成郭沈守中莫大痛苦,已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另伊領取郭沈守中存款48萬元,其中13萬7,000元為喪葬費用,郭沈守中之骨灰因故無法入五指山國軍公墓安厝,伊將骨灰暫置於葬儀社之塔位,預估6年暫置費為32萬8,500元,郭沈守中之之骨灰現已安置入五指山國軍公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196、210、296頁):

㈠被繼承人郭沈守中與配偶郭福增(於95年間歿)育有三子,

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郭永健、三子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㈡郭沈守中於109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前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

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由陳永星公證人公證,李麗英、張金陵見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㈢郭沈守中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1

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3/100,000及其上同段1317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6號14樓之2房屋全部)與動產即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295,638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自被郭沈守中系爭郵局帳戶領取現

金48萬元,系爭郵局帳戶同日為臺北瓦斯扣款777元,109年2月1日存入退役俸2萬6,231元,又經臺電於同日扣繳電費2,499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以繼承終止結清帳戶並存入終止利息384元,斯時帳戶餘額為1,838,977元(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

㈤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而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關於郭沈守中應簽名部分記載「難以簽

名按右拇指印」,可知郭沈守中身體精神狀態不佳,系爭遺囑内容可信度自然有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公證當日郭沈守中意識及精神狀況均清楚等語。查郭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系爭遺囑,由陳永星公證人公證,李麗英、張金陵見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而證人陳永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從91年擔任公證人迄今,系爭遺囑係伊所製作的,公證的過程因時間已久印象模糊,每1件公證遺囑的製作都是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帶指定的見證人到事務所,核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身分證件做公證書,將基本資料輸入,打字列印,將公證書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審閱無誤,複製3份並製作公證請求書,立遺囑人、見證人在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上簽名,接著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拿筆記錄,記錄完後就宣讀講解,立遺囑人認可後,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在手寫的遺囑意旨上簽名,即在伊面前於公證請求書及公證遺囑上簽名,公證人用印後裝訂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手寫部分交付2份公證書給請求人。又因製作遺囑過程比較久,立遺囑人會疲勞會累,所以簽公證書時候就簽起來很順,製作完公證遺囑意旨要簽名,郭沈守中手抖比較利害,所以就補一個指印,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立遺囑人郭沈守中到伊事務所時意識很清楚,若是意識不清楚絕對不可能做公證遺囑,因為法律規定一定要能夠口述遺囑意旨,意識不清楚就無法口述,無法口述的話就無法製作公證遺囑。見證人意識亦清楚,當時對談如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4頁),核與證人即李麗英、張金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46、147、150、151、158、159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永星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是證人陳永星前開證述,足堪採信。據上所陳,系爭遺囑是由李麗英、張金陵為見證人,郭沈守中在公證人即證人陳永星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證人陳永星筆記後,宣讀講解,經郭沈守中認可後,記明107年11月23日,由陳永星、李麗英、張金陵及郭沈守中簽名,因郭沈守中簽名時手抖比較利害,再補郭沈守中一個指印,且郭沈守中、李麗英、張金陵當時意識均清楚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遺囑於郭沈守中109年1月2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

⒊綜上,系爭遺囑具備公證遺囑之要件,於郭沈守中109年1月2

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郭沈守中為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能力、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對郭沈守中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郭沈守中表示不得繼承,致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述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郭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預立之系爭遺囑載明:「參子郭永

生曾盜領本人存款美金十餘萬元。郭永健、郭永生十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郭沈守中以上訴人曾盜領其存款美金10餘萬元與10餘年來對其不聞不問為由,表示上訴人無繼承權,而關於該二項事由,被上訴人則舉證人李麗英、張金陵之證述為證,茲分述如下:

⑴查上訴人於73年間赴美國讀書,於82年間取得博士學位後在

美國工作定居迄今,又被上訴人及妻小於82年移民美國,郭福增與郭沈守中經由被上訴人夫妻交付8萬元美金給上訴人,作購買美國系爭房產之頭期款,82年11月11日購買之系爭房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產由被上訴人妻小居住,並負擔系爭房產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系爭房產於87年6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任霞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福增於95年5月22日死亡,郭沈守中於95年9月16日赴美開立系爭美國帳戶,將郭福增美國帳戶之美金轉至郭沈守中之系爭美國帳戶,並設定上訴人為帳戶代理人,上訴人於96年底預計重新裝修系爭房產後將系爭房產出售,而要求被上訴人之妻小搬離系爭房產,被上訴人之妻小於97年1、2月間搬出系爭房產,被上訴人之大兒子於97年5月間結婚,上訴人與任霞蘋均有回臺灣,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系爭房產為其所有,任霞蘋利用房屋仲介設計其簽署文件,使被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房產之一半權利,向任霞蘋請求33萬8,000元美金之使用占有賠償等為由,對任霞蘋提出系爭訴訟,而郭沈守中於97年12月12日出具關於前述8萬美元係贈與給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產等語之證明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該證明書提出於系爭訴訟,並於98年1月16日在系爭訴訟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則於審前準備會議提出郭沈守中於98年2月10日所簽署以李麗英為見證人、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記載前述8萬美元係家族的財產,輾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家族購買系爭房產之頭期款,並未贈與給任何特定人等語之證明書,郭沈守中並於98年7月29日前往美國欲在系爭訴訟作證,嗣郭沈守中要求兩造和解,兩造於98年8月5日達成就系爭房產由上訴人取得70%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及配偶取得30%所有權之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1

78、216至218頁,卷二第15至24、155至162頁),且有郭沈守中於97年12月12日、98年2月10日之中文、英文證明書、上訴人97年7月24日於美國加州向任霞蘋提起系爭訴訟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於系爭訴訟追加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資料及前開英文文書部分之中譯文、郭沈守中護照之出入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189、225至284頁。卷二第203至290頁),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郭沈守中於系爭訴訟和解之翌日,發現系爭美

國帳戶遭上訴人於97年7月間盜領10餘萬美元,郭沈守中事後致電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直至郭沈守中死亡前上訴人未曾前往探視郭沈守中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97年7月間從系爭美國帳戶提領款項(見原審卷四第83頁),惟辯稱此係郭沈守中感念其過去照顧被上訴人妻小在美生活花費、系爭房產整修費用等,而允諾給予其作為相應補償,且金額非10餘萬美元,其於94年至109年間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共5次,於99年至103年間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8次,均有前往探視郭沈守中並給與金錢等語。

⑶證人李麗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唐榮鐵工廠臺北機械廠認

識被上訴人後,才認識家族裡面的人,伊與被上訴人互動很好,認識郭沈守中已經40幾年,剛開始時,大約1個禮拜見一次,後來就常常去她們家,她會帶伊去吃飯,有時候會教伊做菜什麼的,所以郭沈守中都會告訴伊她們家的事,伊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郭家家族在美國有個帳戶,裡面有10多萬元的美金,屬於郭沈守中與郭福增所有,因為上訴人就住在美國,當時郭沈守中及郭福增都很信任兒子,後來她去查時,才發現該筆錢已經遭上訴人領走,郭沈守中有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回答,就避不見面,不理家裡,郭沈守中打電話也不理,郭沈守中非常痛心,非常生氣,以上是伊聽郭沈守中說過很多次,甚至在伊面前有打過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接,從107年1月23日(指系爭遺囑製作日)往前推10幾年,伊未看過上訴人回臺灣找郭沈守中,郭沈守中都是被上訴人照顧,郭沈守中在過世前,曾經住院很多次,郭沈守中住院期間,伊每次都有去看她,沒有遇過上訴人看郭沈守中,都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未曾聽郭沈守中說過她住院或回家休養時,上訴人有去探望她或是打電話慰問她,是郭沈守中要求伊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也未曾聽郭沈守中說過系爭美國帳戶10幾萬元美金,是因感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妻小的照顧,因此允諾將10幾萬元美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6、152頁)。

⑷證人張金陵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被上訴

人結婚後,伊與被上訴人、太太共同在臺北六張犁租賃1間房子,被上訴人有時候星期六、日帶伊去他們○○路家吃飯,伊才跟郭沈守中、郭福增結緣,認識大約有40年。伊與郭沈守中見面頻率是不高,後來郭沈守中往生前3、4年期間,她經常與伊通電話,因為伊對她們家狀況、她的3個兒子都蠻熟識的,找伊就是發發牢騷、吐吐苦水,講一些家務事。郭沈守中從加護病房出來以後,轉到普通病房,被上訴人在那段期間要出差,就拜託伊去照顧郭沈守中,因為當時外勞剛到臺灣來,有些國語聽不懂,醫院交代的事情,外勞聽不懂,所以伊每天要去醫院,郭沈守中在加護病房伊大約去5天左右,轉到普通病房,大約1個禮拜,有一天伊去時,早上做了檢查,然後外勞下午拜託伊多停留半天,因她要回去洗衣服,伊這半天時間就陪郭沈守中,她就託伊將她的動產、不動產,她口述,伊筆記,就算遺囑,伊說這樣沒有什麼法律效力,所以建議她去找公證人。郭沈守中住院這段期間,上訴人未曾來看過郭沈守中。郭沈守中跟伊提在美國有存款10萬元,上訴人是她的代理人,系爭訴訟結束後,上訴人提領這10萬美金,至於上訴人有沒有知會過,伊不知道,郭沈守中當然不同意上訴人提領這筆錢,因為上訴人在美國的系爭訴訟官司結束後,覺得郭沈守中不公平,所以10餘年來對媽媽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結束後,回臺灣一次,跟伊及郭永健、郭永健的太太見過一次面,大概講美國官司的緣由及結果。郭沈守中也提過系爭訴訟和解後,上訴人與其不再往來。被上訴人之妻小剛剛移民到美國時,是有受過上訴人的資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

55、160、162頁)。⑸查證人張金陵與兩造、郭沈守中均熟識,自無偏袒其中一方

之必要,且證人李麗英與張金陵之前開證詞關於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和解後,不再與郭沈守中往來,對郭沈守中不聞不問,及上訴人自系爭美國帳戶提領10餘萬美元,郭沈守中並未同意上訴人前開提款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且郭沈守中係於意識狀況清楚之下,自行口述系爭遺囑之要旨,經公證人紀錄後再宣讀講解給郭沈守中聽,郭沈守中才簽署系爭遺囑,已如前述,故足認系爭遺囑所載,確實是郭沈守中本於自由意志之真意,而兩造均是郭沈守中之子,若非上訴人有令郭沈守中傷痛欲絕之事,郭沈守中當不會輕易表示上訴人喪失其繼承權,益見系爭遺囑記載內容為真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輩子經濟拮据、長期仰賴父母財產生存等語,然此與上訴人是否盜領存款及對郭沈守中不聞不問無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脅迫等影響郭沈守中為系爭遺囑行為之意思自由情事,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僅係假設),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至109年間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共5次

,於99年至103年間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8次,均有前往探視郭沈守中並給與金錢等語,並舉前開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49、285至288、427至431頁),然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1月18日返臺後未探視被繼承人(見原審卷四第396至397頁),且上訴人在臺仍設有戶籍(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亦自承會因公來臺(見原審卷卷四第396頁),是以,上訴人入境我國,非必然有探視郭沈守中,況若上訴人確有探視或慰問郭沈守中,縱上訴人長年在美,理應有相關對話訊息或與郭沈守中之合照等可為佐證,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與郭沈守中之互動資料,故證人李麗英、張金陵證述上訴人自98年系爭訴訟和解後,長年來對於郭沈守中不聞不問乙情,益堪採信。

⑺查上訴人多次自承其於97年7月間從系爭美國帳戶提領10餘萬

美元(見原審卷二第25頁,卷四第347頁),嗣否認係提領10餘萬美元,並稱忘記提領多少金額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其非提領10餘萬美元,堪認上訴人當時係提款10餘萬美元。又上訴人主張郭沈守中感念其過去照顧被上訴人妻小在美生活花費、系爭房產整修費用及系爭房產多年房貸等,而允在系爭美國帳戶之10餘萬美元就給予上訴人作為相應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嗣主張郭沈守中主動同意其取得10餘萬美元之原因係基於系爭房產紛爭和解補償、上訴人長年資助被上訴人妻小在美生活、系爭房產修繕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頁),然系爭訴訟和解之時間為98年8月5日,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97年7月間即已提領系爭美國帳戶存款(見原審卷四第83頁),是其提領當時尚未和解,上訴人稱郭沈守中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訴訟和解之補償,顯非實在,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產之修繕費64815.19美元(見原審卷四第175至233頁)、資助被上訴人妻小至少10萬1,045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91至321頁)、繳納系爭房產之房貸至少22萬美元等,縱使屬實,然系爭房產係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嗣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共有,故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間之關係,郭沈守中並無必要以自己之金錢補償,因此,無從逕認郭沈守中有授權上訴人提領10餘萬美元。再者,上訴人提出郭福增之堂弟郭福康關於其與郭沈守中聯繫時,郭沈守中未提到上訴人盜領之事及子與孫看她等語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67、169頁),然並未提及探視之時間,且郭沈守中未向郭福康提及盜領之事,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從系爭美國帳戶提款有經過郭沈守中之授權;又王立平之書面陳述雖提及郭沈守中曾告訴他系爭美國帳戶之存款係用來維修及裝修系爭房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縱使屬實(僅係假設),然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在系爭訴訟之和解條件包括被上訴人分擔美金4萬5,000元修繕費用(見原審卷四第365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產之修繕費6萬4815.19美元,相差約2萬美元,然上訴人卻提領10餘萬美元,亦是逾越郭沈守中之授權範圍;另上訴人與郭永健之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子有探視郭沈守中(見本院卷第255頁),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郭福康及王立平之書面陳述、上訴人與郭永健通話記錄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從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審酌上訴人於97年間將郭沈守中之系爭美國帳戶提領1

0餘萬美元,且於98年8月系爭訴訟和解後,至109年1月27日郭沈守中死亡時,長達約11年對郭沈守中不予理會、不聞不問,並拒絕接聽郭沈守中之電話,而郭沈守中為13年4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98年間即已高齡85歲,本應屬由子女照顧貽養天年之年紀,卻需忍受子女即上訴人之冷漠與拒絕往來,尤其在郭沈守中去世前生病期間及死亡時,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陪伴郭沈守中,依郭沈守中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自承博士畢業等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我國重視孝道倫常之社會觀念等觀之,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足使郭沈守中感到相當大之痛苦,應認已達使郭沈守中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並經郭沈守中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堪值採信。㈢據上所述,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

真實,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郭沈守中之任何遺產。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郭沈守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229萬5,638元予郭沈守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郭沈守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229萬5,638元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郭沈守中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124-4地號 5180 783/100000 2,579萬元 臺北市○○區○○段○○段13170建號 總面積101.36 陽台10.16 全部 2 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5,638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