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健男
黃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上訴人 鄭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鄭秀如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履行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健男,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昭雯。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大估價師)鑑定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在107年12月3日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結果其價額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25萬2,71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有元大估價師112年10月25日
(112)估字第1025號函鑑定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萬4,288元、35萬1,43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二審裁判費22萬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0,488元(計算式:234288元-153800元=80488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8,832元(計算式:351432元-222600元=1288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及坐落基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 13,168,94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6,281,96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30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5,801,810 總計 25,252,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