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健男
黃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上訴人 鄭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鄭秀如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依繼承及買賣關係、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房地(下稱編號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健男(下稱其名),將附表所示編號2、3房地(下各稱編號2、3房地,與編號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昭雯(下稱其名)。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聲明同一,並請求排列審理順序。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備位(即遺贈)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該法律關係本院無須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河(下稱其名)承租編號1之房地經營火鍋店,許金河因對外負債,自98年2月起開始向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迄至107年借款金額合計501萬8,000元。又許金河之債權人因誤認伊為許金河之親人,在99年至000年0月間,多次至伊之火鍋店砸店,致部分顧客受傷,並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失,許金河承諾賠償顧客損害及伊營業上之損失,與伊及顧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顧客之金額合計671萬7,900元,並先向伊借款賠償予顧客,借款賠償及願賠償伊營業損失金額合計1,107萬7,070元(下稱砸店損害);許金河另於107年2月15日因傷害黃昭雯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12萬3,200元(下稱傷害賠償),前開借款、砸店損害及傷害賠償金額合計逾1,6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等)。許金河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先後於106年12月8日、107年8月23日簽立讓渡書(下各稱106年、107年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將編號1房地以750萬元出賣予蔡健男,編號2、3房地各以400萬元出賣予黃昭雯,雙方於107年8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借款等抵付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許金河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金河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畢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健男、將編號2、3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許金河之女,許金河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伊等否認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許金河罹患精神疾病,無自理生活能力
,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予許金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健男。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3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許金河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金河全體繼承人,已辦畢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許金河積欠其系爭借款等,其與許金河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許金河將編號1之房地以750萬元出賣予蔡健男、編號2、3房地各以400萬元出賣予黃昭雯,買賣價金以許金河積欠之系爭借款抵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許金河是否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
㈡上訴人主張與許金河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合意等情,雖提出系
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107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遺囑(下各稱7月、9月遺囑,合稱系爭遺囑)為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卷二第463至467頁、卷三第129至179頁、卷一第47至57頁、卷二第459至46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許金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審就前開證物及兩造不爭執經許金河簽名之榮民總醫院精
神部病房保護約束及隔離同意書、自願住院申請書、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下合稱住院文書等)、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許金河之筆跡是否相符,惟其中住院文書等之簽名筆跡明顯顫抖變形,不能作為比對之依據;另因送鑑文件均係影本,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872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1、402頁)。又被上訴人鄭雅玲(下稱其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新北地檢署為確認許金河筆跡之真偽,將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及遺囑等,併被上訴人提出許金河平日書寫筆跡,及請臺灣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提供許金河之開戶申請書正本,函請調查局鑑定許金河之筆跡,經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103373580號、11203172440號函復鑑定結果為:因缺乏足量參考筆跡堪供憑比之穩定性書寫特徵,歉難鑑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客觀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4頁),是本件無從以科學鑑定方法證明前開書證上許金河之簽名為真。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鄭名祥、蔡筑羽、廖秋喜、許祖維(下各稱其名)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有關鄭名祥證述部分:
①鄭名祥即許金河之養子於原審證稱:106年讓渡書是許金河
親簽,簽署時黃昭雯也在場,伊有正本。107年讓渡書簽名時伊在場,伊看到許金河親自簽名,黃昭雯的女兒有看到(見原審卷三第677、678頁);嗣改稱106年、107年讓渡書簽署時伊在場,上訴人、他們的員工、女兒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2頁)。就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則先稱:簽署時伊不在場,但許金河有跟伊說把房子賣給別人。許金河告訴伊欠別人錢,別人以為黃昭雯是我們家的人,去砸黃昭雯的店,要賠償客人的傷什麼費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678頁),嗣改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上訴人、上訴人的女兒及員工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5頁)。就系爭遺囑部分先稱見過許金河書寫7月遺囑,但不知道內容,是許金河自己將遺囑投到蔡健男溪尾店的信箱。9月遺囑伊之小孩拿紙跟筆給許金河寫,但伊不知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5、676頁);嗣稱:
7月遺囑每個字都是許金河寫的,真的遺囑在伊這邊,寫的時候伊小孩在場,拿筆跟紙給許金河寫,伊不知道寫什麼。9月遺囑由伊保管,上面寫死後15天才能開,許金河死後15天,伊與蔡健男一起開7月及9月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2至684頁)。其證述許金河簽署系爭讓渡書在場之人、是否親見許金河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以及7月遺囑之交付過程,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訴時提出7月讓渡書2紙、7月遺
囑,主張許金河在7月讓渡書載明願以750萬元、400萬元將編號1、2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將讓渡書投遞至其信箱,對其提出買賣編號1、2房地之要約,其於讓渡書上簽名為承諾,而與許金河達成編號1、2房地買賣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9至57頁)。依上訴人前開主張,7月讓渡書乃許金河單方簽署後投遞至上訴人之信箱,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簽名為承諾,顯見許金河簽署時鄭名祥、上訴人、上訴人之女兒均不在場;又依上訴人提出載有106年12月8日讓渡書4號和6號信件之信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可知106年讓渡書亦係許金河裝於信封投遞至上訴人之信箱,其要約及承諾方式同107年讓渡書,並非許金河與上訴人在場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則鄭名祥所為親見許金河在系爭讓渡書簽名及簽名時在場之人之證述,即有不實,不足憑採。
③再查,黃昭雯持有106年編號3房地讓渡書,然在起訴時卻
選擇提出對其不利,已將編號3房屋指定由鄭名祥繼承之7月遺囑(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僅請求移轉編號2房地之所有權,已與常情不符。又鄭雅玲起訴請求確認鄭名祥與許金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親字第12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鄭名祥與許金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鄭名祥對許金河之繼承權不存在,該判決於同年5月11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29、445頁),黃昭雯旋於同月21日提出9月遺囑、106年讓渡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雯(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63頁),可見鄭名祥與黃昭雯就系爭房地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鄭名祥證述親見許金河於系爭讓渡書簽名已有不實,且與上訴人間又有前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證稱親見許金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⑵有關蔡筑羽證述部分:
①蔡筑羽於本院證稱:許金河簽立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
書簽立時,伊全程在場,讓渡書是許金河將三間房子所有權給黃昭雯、蔡健男,因為之前火鍋店被砸店,砸店的人誤以為黃昭雯與許金河有親屬關係,許金河為了賠償黃昭雯損失,所以要把房屋抵押給黃昭雯。許金河一開始說要將房子抵押給黃昭雯,後來說沒有錢,要把房子賣給黃昭雯及蔡健男。1樓750萬、2樓、4樓各400萬,買賣契約是在107年8月25日簽立的,現場還有一位火鍋店的阿姨及一位代書,代書是許金河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②查蔡筑羽為上訴人之女,本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許金
河簽立系爭瀼渡書之過程,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讓渡書是許金河投遞要約之事實,已有不符。又其證稱因火鍋店被砸,許金河為賠償上訴人損失要將房屋出賣給上訴人,原意為抵押,後因沒錢改為出賣等節,亦與上訴人主張許金河向其借款及賠償損害,因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以欠款抵付買賣價金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不符。另就見聞許金河向上訴人借錢乙節,證稱:伊國中2年級時,下課會到火鍋店幫忙,見過許金河到火鍋店向上訴人借錢,許金河每次都是很緊急跟上訴人借錢,說她被追債且要負擔房貸。見過許金河向黃昭雯借錢1次。許金河借錢都是以簽本票方式換現金,見過許金河簽本票後,黃昭雯拿錢給許金河,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嗣改稱:有看到許金河在火鍋店簽本票,是後來黃昭雯告訴伊許金河是來借錢的,伊看到許金河交本票給黃昭雯,黃昭雯再給許金河錢,次數不確定,但印象中許金河有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其證述親見許金河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證述許金河借款之方式及次數不一,證詞有明顯之瑕疵,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其證稱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為許金河親簽云云,不足憑採。
⑶有關許祖維、廖秋喜部分:
許祖維於本院證稱:伊就讀國小4、5年級時,與父母居住在火鍋店樓上(即編號2之房屋),下課後會到火鍋店玩手機,有見過許金河在火鍋店寫東西至少6、7次,但不知道在寫什麼,當時店內只有黃昭雯及店內員工(即證人廖秋喜)在,伊只看到許金河在寫東西,其他的什麼都不知道,也沒聽到許金河與黃昭雯講什麼。伊在火鍋店外面看到黃昭雯拿錢2、3次,但不知道是否拿給許金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廖秋喜證稱:伊為火鍋店計時員工,在火鍋店見過房東許金河數次,許金河到店內找蔡健男簽租賃契約,伊在場有看到許金河拿出租賃的本子,許金河到店內簽文件不只1次,除了簽租約以外,伊未見過許金河簽其他文件。許金河有帶其他文件找蔡健男簽名,但伊不知道什麼文件。伊不知店被砸,曾聽黃昭雯說店被砸6次,但伊隔天上班時,店內都已經整理好了,看不出被砸店。客人因火鍋店被砸跟老闆發生糾紛,蔡健男、許金河跟客人和解,他們談好了,找伊去見證,伊一共見證6份和解書,伊簽名時,契約內容都已經填載好了,伊只有在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伊不知老闆與許金河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足見許祖維只曾見過許金河在火鍋店內寫東西,並未見聞許金河於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廖秋喜只見過許金河找蔡健男簽租約、在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未見聞許金河在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⑷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瀼渡書、買賣契約書、遺囑上許金河之簽名為許金河所為。
㈢又查,許金河因攜帶刀子及剪刀,具有傷害他人之虞,且行
為混亂,個人衛生飲食無法自理,導致血糖控制不佳噁心嘔吐,具有傷害自己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之必要,惟許金河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因此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許金河强制住院,衛福部於107年3月25日審查認定許金河為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許可榮民醫院申請許金河强制住院,有衛福部107年3月2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7026017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而精衛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言,可見許金河確曾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具有精神異常之嚴重病人。又許金河於103年3月12日在榮民醫院急診住院,同年4月3日自動出院,自動出院原因為:拒絕手術、檢查或治療,亦有榮民醫院109年2月12日總企字第1090000597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90頁),非因病情穩定出院。且其出院後在107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就診17次,住院2次,亦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1110104701號函及檢送之許金河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足佐(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40頁),足見許金河自榮民醫院出院後之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參酌許金河000年0月間在榮民醫院住院文書等之簽名,呈現字體散亂之情(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9頁),且其自榮民醫院出院後頻繁就醫,亦難認其精神狀況處於正常狀態,而得於107年讓渡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遺囑上書寫筆法工整之「許金河」三字,是系爭書證上許金河之簽名,均非許金河所為,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書、遺囑上許金河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其據以主張與許金河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即無足採。上訴人與許金河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許金河有無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健男,將編號2、3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及坐落基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30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