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唐玉霞
唐玉蘭唐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張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憲蒼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唐阿和死亡後,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唐憲清(下各稱其名,合稱唐憲蒼等4人)雖依唐阿和全體繼承人於87年12月14日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於同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唐阿和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惟繼承人之一唐賴月胆當時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分割協議非由其本人簽名用印,未能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唐憲蒼等4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及唐憲清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下合稱陳麗華等3人)於89年7月27日所為土地繼承登記,均屬無效,爰依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無效,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使土地所有權回復唐阿和名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59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陳芬玉、唐秋蘋、唐尚謙(上2人合稱唐尚謙等2人)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預備之訴形式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後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利益僅為一個,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無效,並依聲明第㈢至㈦項,塗銷土地登記及回復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各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土地所有權為唐阿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顯見上訴人之起訴,係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所主張,非僅就其等應繼分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109年5月2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收狀章戳印文)之交易價額核定,即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以其中最高額即聲明第㈦項價額2868萬4800元核定之。
(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備位聲明,係以一訴同時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63頁)。其中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依上訴人與唐憲蒼等4人於86年10月27日所簽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第3條可取得合計3/12比例之土地價金計之,且聲明第㈠㈡項與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經濟目的均在回復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唐憲興所有,供唐憲興賣地換價後分配價金給上訴人,可認聲明第㈠㈡㈣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超出其終局標的即第㈣項之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彼此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之聲明第㈢㈤㈥項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爰參考系爭土地追加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以聲明第㈡㈢㈤㈥項合併計算總額1270萬6470元核定之。
(三)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6、279頁),係就數個不同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以上開聲明第㈠至㈣項,其訴訟標的各異,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聲明之客觀上利益,應合併計算為419萬2404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預備之訴形式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訴(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2868萬4800元較高,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既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補徵裁判費必要。又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駁回原訴(先位訴訟)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依上訴利益2868萬48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6708元,扣除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3/8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尚不足23萬6676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66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號 請求權基礎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上訴人就其聲明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新台幣) 1 【原訴即先位訴訟】 ①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②聲明第㈢至㈦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㈢唐得智、唐裿希就系爭土地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9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12之登記應予塗銷,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回復為唐裿希所有。 ㈣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就系爭土地之唐憲清應有部分1/4於89年7月17日於板橋地政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唐憲清所有。 ㈤(追加)陳芬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1/8登記予唐尚謙、唐秋蘋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芬玉所有。 ㈥唐憲興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4登記予陳芬玉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唐憲興所有。 ㈦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五項、第六項追加部分,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權利範圍各1/4之登記及89年7月17日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以繼承為原因,移轉唐憲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登記,均應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最後修正如本院卷第463至464頁】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3585.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唐阿和所遺權利範圍為全部,計算如下: ①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8萬4800元。(3585.6×8000元=28,684,800) ②聲明第㈢項之客觀上價額為239萬400元(28,684,800×1/12=2,390,400) ③聲明第㈣項之客觀上價額為717萬1200元(28,684,800×1/4=7,171,200) ④聲明第㈤項之客觀上價額為358萬5600元(28,684,800×1/8=3,585,600) ⑤聲明第㈥項之客觀上價額為717萬1200元(28,684,800×1/4=7,171,200) ⑥聲明第㈦項之客觀上價額與第㈠項同為2868萬4800元。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最高額為終局聲明第㈦項之2868萬4800元】 2 【追加第一備位之訴】 ①聲明第㈠㈡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訴訟。 ②聲明第㈢至㈥項:均依86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㈠陳芬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1/8登記予唐秋蘋、唐尚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陳芬玉所有。 ㈡唐憲興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4登記予陳芬玉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唐憲興所有。 ㈢唐憲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2。 ㈣唐憲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2。 ㈤唐鴻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2。 ㈥陳麗華、唐得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麗華1/12、唐得智2/12)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2。 【聲明最後修正如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依系爭土地111年6月9日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3585.6平方公尺,計算當時土地合理交易價額共約2904萬3360元(3585.6×8100元=29,043,360) ①聲明第㈠項之客觀上價額為363萬420元(29,043,360×1/8=3,630,420) ②聲明第㈡項之客觀上價額為726萬840元 (29,043,360×1/4=7,260,840) ③聲明第㈢㈣㈤㈥項之客觀上價額各為181萬8210元 (29,043,360×1/4=7,260,840;7,260,840×3/12=1,815,210) ⑤綜上,聲明第㈠㈡㈣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僅以其中較高額即第㈡項價額726萬840元定之。再以聲明㈡㈢㈤㈥合併計算共1270萬6470元(7,260,840+1,815,210×3=12,706,470) 【追加第一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為1270萬6470元】 3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依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唐憲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 ㈠唐憲蒼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9日民事準備及更正補充陳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唐憲興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唐鴻銘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9日民事準備及更正補充陳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最後修正如本院卷第279頁】 各項聲明金額均為104萬8101元(349367×3=1,048,101),四項合併計算共419萬2404元(1,048,101×4=4,192,404) 【追加第二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為419萬2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