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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唐玉雪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 訴 人 陳唐玉霞

唐玉蘭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張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唐鴻銘

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上訴人 唐憲蒼

唐憲興追加被告兼上 1 人特別代理人 唐尚謙追加被告 陳芬玉

唐秋蘋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李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上3人合稱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已於民國89年4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下各稱姓名,合稱陳麗華等3人〉)、唐賴月胆(已於91年1月21日過世),為唐阿和之繼承人,唐阿和於87年1月21日死亡後,在87年12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7年分割協議),因唐賴月胆當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聲明所示(上訴人在本院更正原訴聲明文字部分,詳後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在本院追加自唐憲興處受贈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OOO、OOO之2、OOO之3、OOO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陳芬玉(唐憲興配偶),及先後自唐憲興、陳芬玉處受贈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唐尚謙及唐秋蘋為被告(上2人為唐憲興子女,合稱唐尚謙等2人,並與陳芬玉合稱「追加被告」,分開時各稱其名),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分別塗銷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係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追加之訴,追加被告亦均委任蔡文彬律師、林明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同日到庭應訴,陳稱:對於上訴人先位訴訟追加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無意見等語在卷,有委任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02頁)。斟酌上訴人原訴請求確認87年分割協議無效部分如為有理由,其等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分割繼承、繼承、贈與等原因所為土地登記等語,即非無憑,茲唐憲興事後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贈與追加被告,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塗銷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唐憲興所有,顯是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而來,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嗣於本院辯論期日改稱:不同意先位之訴追加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應屬無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聲明㈤部分,原聲明請求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應塗銷87年12月28日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唐阿和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23頁),嗣在本院主張因唐憲清已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由陳麗華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依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所為土地登記後,最終應回復辦理繼承登記為唐阿和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更正原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之聲明㈡至㈤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雖於87年12月14日與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唐賴月胆共同簽署87年分割協議,約定唐阿和所遺系爭土地由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經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已無意思能力,非由本人在該協議書內簽名用印,上開分割協議未經唐賴月胆合意而無效,故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依該無效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陳麗華等3人因唐憲清死亡而於89年7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唐裿希於97年11月24日以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贈與唐得智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既否認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伊等為唐阿和之繼承人,自有訴請確認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之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如附表編號1㈡至㈤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唐憲興於109年間以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贈與追加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暨陳芬玉於同年7月間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唐尚謙等2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追加陳芬玉、唐尚謙等2人為被告,求為命如附表編號2聲明所示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預備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唐憲蒼、唐憲興及追加被告均以:唐賴月胆於87年12月14日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僅身體動作有所不便,惟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能力,唐賴月胆本人既在87年分割協議內蓋印同意協議分割內容,且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亦均簽名用印而同意上開協議分割內容,足認87年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於87年12月28日依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唐憲興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先後贈與追加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均有效。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87年分割協議無效及伊等應塗銷上述土地登記及回復登記,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等明知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無意思能力,猶仍在該分割協議內簽名用印而協議分割唐阿和遺產,俟20餘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87年分割協議及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均無效云云,顯為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又上訴人應在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於87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起,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5月22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均得拒絕塗銷土地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唐鴻銘及陳麗華等3人均以:唐賴月胆於85年間雖因腦部開刀而致意識受影響,但未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87年分割協議是經唐賴月胆本人合意所簽,並非無效分割協議,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依據上開協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陳麗華等3人就繼承唐憲清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繼承登記,及唐裿希依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唐得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均有效。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等既已簽署87年分割協議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在前案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陳稱不爭執87年分割協議為真正,竟於兩造協議分割唐阿和所遺系爭土地逾20年後,再事爭執唐賴月胆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係無意思能力云云,顯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上訴人應在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於87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起,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5月22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均得拒絕塗銷土地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87年分割協議因唐賴月胆於簽署當時無意思能力而致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對於上訴人得否立於唐阿和繼承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先後依贈與、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所為之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及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自有影響,顯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唐阿和於87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唐賴月胆、唐憲清為唐阿和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87年分割協議,協議分割唐阿和遺產,唐阿和所遺系爭土地係約定由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1/4),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已於87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唐憲清於89年4月25日死亡,陳麗華等3人就唐憲清分別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已於89年7月17日辦理繼承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1/12),嗣唐裿希於97年11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而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唐得智,另唐憲興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先後以贈與之原因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芬玉、唐尚謙等2人,陳芬玉再於同年7月8日以贈與之原因將其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唐尚謙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1/16)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唐憲興贈與契約書及簽名時照片、板橋地政111年12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3251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83、175至194、465至503頁,卷二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58至159頁,卷二第117至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堪認屬實。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陳麗華、唐得智及訴外人李玉英,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之當事人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2、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又前案爭點乃係上訴人及李玉英是否已依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唐阿和、唐賴月胆、李玉英於86年10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第3點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信託予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此有該案確定判決理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核與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即:87年分割協議是否因唐賴月胆於87年12月14日簽署當時無意思能力而致無效?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於87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陳麗華等3人於89年7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唐裿希於97年11月24日所為土地移轉登記、唐憲興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先後所為土地移轉登記、陳芬玉於109年7月8日所為土地移轉登記等,是否均無效?上訴人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直至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行使權利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有違誠信,是否有據?等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明顯不同。依上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以協議之方法行之者,即應適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体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又協議分割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條,第79條之規定,亦甚明顯(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唐阿和所遺,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及唐賴月胆,均為唐阿和之繼承人,彼等於87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立87年分割協議,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均自行在87年分割協議內簽名用印等情,業如前述。茲上訴人主張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乙事,既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針對87年分割協議上之「唐賴月胆」署名及印文是何人所為乙事,唐憲蒼及唐憲興陳稱:是唐賴月胆親自用印,簽名不是唐賴月胆簽的,不記得是誰簽的,當時全體子女在場,地點是在永安街50號3樓唐憲蒼與唐憲清的住處,那是他們家的樓上,三樓有祭拜唐阿和的牌位,全體子女及唐賴月胆都有在場,唐賴月胆是親自用印,由他人標示唐賴月胆之姓名,其餘繼承人都是自己簽名及用印等語,及唐鴻銘等4人陳稱:時間太久,唐鴻銘不記得唐賴月胆之簽名部分,唐憲清已死亡,其子女不知唐賴月胆簽名是否為唐憲清代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斟酌兩造並未爭執上開分割協議內唐賴月胆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唐賴月胆印文是由他人未得其同意蓋用於87年分割協議上等情,自應認該協議書上唐賴月胆印文真正,進而推定該協議書真正。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唐玉雪友人蔡國興之證詞、兩造親戚唐熟華之證詞為佐證,主張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乙事。惟依證人蔡國興證稱:唐玉雪的母親從床上跌到地上,送去亞東醫院,出院後伊有去二哥(唐憲興)家裡看唐玉雪母親,她臉還有點腫,伊問她是否認得伊,她的眼睛動一動,看伊一下,眼睛又閉上,沒有說話,伊有牽著她的手,手沒有很自然,但是有動,只是沒有很靈活;之後還有去探視幾次;唐玉雪的父親過世時,伊有去看過唐賴月胆,她躺在床上,手又更嚴重,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動,伊叫她,她沒有回應,不認得人,她身體靠近屁股位置有幾處有爛掉,像褥瘡,唐玉雪有買氣墊床;伊想說唐玉雪父親剛走沒多久,有時間就去看唐賴月胆,如果唐憲興在家,伊就進去,如果不在,就沒進去;伊沒有很常去看唐賴月胆,只是偶爾,說偶爾也不怎麼對;伊去時都沒看過唐賴月胆喝水、吃東西,唐賴月胆床邊沒有氧氣機、抽痰機、呼吸器等醫療器材,只有氣墊床,伊沒看過唐賴月胆身上有無點滴、鼻胃管、尿管等管線,從唐賴月胆開刀後到死亡前,伊去看的次數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及證人唐熟華到庭所證:伊知道唐賴月胆於85年間有跌倒手術,不知住何醫院,有去唐憲興家1樓看唐賴月胆,伊不知道去看過幾次,每次去看,唐賴月胆情形沒有改善,眼睛就是一直直直看沒有轉(意指未眨眼、未轉動眼珠);唐賴月胆有在唐憲興家時,伊才去看;伊探望唐賴月胆約半小時,唐玉雪會在,都是下午4時30分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固均涉及證人探視唐賴月胆當時所見之唐賴月胆外觀樣貌及反應舉止。惟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蔡國興自唐賴月胆85年跌倒手術後至91年死亡時止,探視唐賴月胆之次數不到10次,未見過唐賴月胆身上有裝設呼吸器或氧氣機等維生醫療器具或經使用點滴、插入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排尿之情形,且證人唐熟華於唐賴月胆85年接受跌倒手術後曾往探望時,亦僅觀察到唐賴月胆有眼睛直視、未轉動、未眨眼及對其探視無反應之情形,併斟酌證人蔡國興、唐熟華僅是以晚輩身分,於有閒暇時偶而前往探視唐賴月胆,每次探視時間非久,探視次數並非頻繁,其等2人作證時均陳稱因時間久遠而對探視日期不負記憶,且綜觀其等2人證述有關唐賴月胆對其等無回應、不說話、眼睛直視、於唐玉雪餵食時不開口、需唐玉雪多次勸說始進食等情狀,均不涉及唐賴月胆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是否欠缺之判斷,僅足以證明唐賴月胆當時可能因年老體弱而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為減弱,尚無從據以認定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為無意思能力。

(三)又兩造均不爭執唐賴月胆在簽署87年分割協議之前,未經法院裁定禁治產及未經醫院鑑定欠缺意識能力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唐賴月胆於85年至91年死亡之前,曾於85年1月、3月、11月、12月前往李外科診所就診共5次,於8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共11次、85年5月及86年4月11月前往元復醫院就診共3次、85年10月前往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3次、85年10月前往張婦科外科就診1次,及於85年6月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腦血管意外等類疾病(診斷代碼436)前往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健保代碼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3至681頁;卷二第43、49至51頁),惟上開就醫申報紀錄僅是證明唐賴月胆曾因外科、耳鼻喉科、婦科、心臟血管等疾病就醫,仍無足認定唐賴月胆在上開就醫期間已無意思能力,此外,上訴人就唐賴月胆曾經醫院鑑定無意思能力,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舉前開住院申報資料,主張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係無意思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又依87年8月31日尚有效之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明訂未滿7歲及禁止產宣告者不得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41頁),查唐賴月胆於87年8月31日由兒子唐憲蒼(原名唐憲聰)、唐憲興、唐鴻銘(原名唐憲名)陪同前往○○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係經唐賴月胆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及捺指印,並由陪同到場之3人在申請書空白處手寫「證明人」欄簽名確認乙情,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新北土戶字第1095924269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9至591頁)。揆諸上開說明,如唐賴月胆在申請印鑑登記當時已呈戶政事務所人員一望即知其無意思能力狀態,該承辦人員應無可能准許唐賴月胆以蓋印、捺指印及由陪同到場人員簽名證明之方式辦理印鑑登記,則僅憑唐賴月胆在87年8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時係捺指印而非簽名之情狀,亦無從推認唐賴月胆當時係無意思能力人。

(五)再者,上訴人所稱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已在前案訴訟自認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於前案之108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唐賴月胆於85年間腦部開刀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一節,不爭執,是唐賴月胆對於86年協議書無同意之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7頁)、109年3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前開答辯狀之重點,乃引用自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並非全然否定唐賴月胆日後有意思能力之可能,如原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自應就無效負舉證責任,86年協議書上唐賴月胆簽名為『旦』,此簽名絕非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68-1至268-6頁),及唐憲蒼及唐憲興提出之108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母親於85年腦部開刀,身體癱瘓,如何能於系爭86年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且86年協議書之唐賴月胆簽名明顯將『胆』誤寫為『旦』(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6頁)、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稱:唐賴月胆並非無意思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26頁)、109年3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唐賴月胆雖因腦部開刀而身體行動不便,但意識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29頁)、109年5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所載:唐賴月胆雖曾腦部開刀,但僅使行動不便,意識仍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4頁)、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稱:唐賴月胆只是行動不便,意識仍十分清楚,唐憲蒼、唐憲興從來沒有主張唐賴月胆已無意識能力,遺產分割協議上確實是唐賴月胆同意用印(見原審卷一第635至639頁),衡諸上開前案書狀及開庭所為陳述之文義,顯無自認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之真意,故上訴人主張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在前案自認唐賴月胆在簽86年協議書時無意思能力,可見唐賴月胆其後在87年12月14日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確實無意思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提出唐玉雪於109年7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與陳芬玉、陳碧娥、盧秀燕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陳芬玉已承認唐賴月胆在85年跌倒後已無意思能力,陳碧娥及盧秀燕均知道唐賴月胆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至91、171至173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僅是上訴人與陳芬玉等人間閒聊,雖有提及唐賴月胆85年跌倒後病況嚴重、右手無力,答非所問,令看護者照顧的很累等情,尚難憑此認為唐賴月胆即無意思能力,況上開錄音內容僅為陳芬玉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且陳芬玉、陳碧娥、盧秀燕均非87年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未參與該次遺產分割協議之磋商及簽署過程,渠等在87年分割協議成立後已逾21年以上之109年間,突因唐玉雪在對話中問及唐賴月胆生前之心智狀況等情所為之回答內容,自亦無從證明陳芬玉、陳碧娥、盧秀燕在對話中所陳,係在說明唐賴月胆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之意識情形,本院自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另觀唐阿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當時是以繼承人唐賴月胆名義於87年9月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就唐阿和遺產免納遺產稅,經北區國稅局於同年11月17日發證乙情,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又兩造係於87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唐阿和所遺系爭土地、存款、車輛等遺產,再經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據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87年分割協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斟酌87年分割協議,係在唐阿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發之後約1個月始成立,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以申報遺產稅為由,詐使上訴人同意在87年分割協議內簽名用印之必要,且觀諸87年分割協議除約定系爭土地由4名兒子分割繼承外,亦就上訴人、唐賴月胆、唐憲清分別繼承取得唐阿和所遺存款、車輛部分均予合意,並經上訴人、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簽名用印於其上,及經唐賴月胆蓋用真正之印文,事後兩造並據此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迄10餘年未有爭執,顯見87年分割協議之內容,應係經上訴人及唐憲蒼等3人、唐憲清、唐賴月胆磋商後同意之結果,倘唐賴月胆當時確無意思能力,上訴人自無可能視若無睹而予簽名同意分割遺產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是因唐憲蒼說要辦繼承登記,才同意在87年分割協議簽名云云,自無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唐賴月胆於合意成立87年分割協議時為無意思能力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內之唐賴月胆真正印文並非本人蓋印之情,87年分割協議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非本人簽名用印而致無效情事,則唐憲蒼等3人及唐憲清依上開有效成立之87年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麗華等3人就唐憲清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唐裿希所為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唐憲興及陳芬玉所為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處分行為,自均有效。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其等主張行使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塗銷上開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並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土地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在本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87年分割協議無效及判決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編號1之聲明㈢至㈤項所示塗銷及回復土地登記行為之判決,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追加被告應為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所示塗銷及回復土地登記行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號 聲明內容 1 上訴聲明(並於本院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㈢唐得智、唐裿希於97年11月24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移轉權利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唐裿希所有。 ㈣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就唐憲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89年7月17日在板橋地政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唐憲清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在板橋地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分割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重新辦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 追加之訴聲明 ㈠唐尚謙、唐秋蘋於109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該土地為唐憲興應有部分1/8、陳芬玉應有部分1/8。 ㈡陳芬玉於109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唐憲興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