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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唐玉雪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 訴 人 陳唐玉霞

唐玉蘭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張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唐鴻銘

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上訴人 唐憲蒼

唐憲興追加被告兼上 1 人特別代理人 唐尚謙追加被告 陳芬玉

唐秋蘋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憲蒼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預備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第一預備及第二預備之訴均駁回。

追加第一預備及第二預備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若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者,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否則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自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於家事事件追加、合併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則無相類或準用規定。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惟在家事事件法通過後,應參酌同法第41條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於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許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丙○○、戊○○、甲○○(下稱丙○○等3人)、丁○○、辛○○、乙○○(上3人均為唐憲清之繼承人,合稱丁○○等3人,並與丙○○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丙○○等3人、唐憲清、唐賴月胆(上2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簽署之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並應回復登記土地為唐阿和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在本院改列原訴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文字如附表1編號1聲明㈢至㈤所示外,並追加壬○○、己○○、庚○○(上2人合稱己○○等2人,並與壬○○合稱追加被告)為先位之訴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為如附表1編號2聲明所示塗銷及回復土地登記行為之判決(如附表1編號2所示追加之訴業為本院准許,詳見112年4月25日判決所述)外,另在本院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聲明請求各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經查:

(一)被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時,均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程序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51、260、332、353、357至358、380、433至434頁,卷二第51、102、197、317頁),追加被告亦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等為預備之訴被告而均拒卻應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是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是否合法,應視其等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事由,或有無與原訴相牽連而經本院認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情形而定。

(二)查上訴人原訴主張唐賴月胆於簽87年分割協議時無意思能力,非由本人用印,該分割協議未經唐賴月胆合意成立而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亦均無效,故聲明求為確認87年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依繼承、分割繼承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並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詳見附表1編號1所示),可知兩造顯對於唐阿和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協議分割遺產、丙○○等3人及唐憲清依87年分割協議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丁○○等3人於唐憲清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乙○○將所繼承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辛○○之行為是否有效等節,存有爭執。惟觀之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係主張其等與丙○○等3人、唐憲清、唐阿和、唐賴月胆及已出養女兒李玉英間在86年10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以該協議書第3點約定其等有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給其等每人各1/12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迄未出售土地,戊○○復有將所繼承土地無償贈與追加被告之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戊○○與追加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追加被告應回復登記土地為戊○○共有後,依86年協議第3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售地分款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63頁,卷二第188至189頁)。兩造並未爭執其等均簽署上開2份協議書乙事(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觀諸追加第一預備之訴所涉及86年協議內容,可知其主要爭點為:丙○○等3人及唐憲清是否依86年協議第3點負有售地分款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債權?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追加被告,是否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給其等每人1/12?等項,核與原訴主要爭點即:87年分割協議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依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原因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項,迥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其社會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三)又細繹86年協議第3點約定,係記載「田地而後出售變動時,由唐阿和、唐賴月胆、丙○○等3人及唐憲清分持6份,父母所占分額由4位姊妹取得,所得人應繳納稅款,及第4條記載唐阿和夫妻若住院時,其住院費用分成6份,姊妹負擔2份」之內容,兩造亦不否認86年協議第3點及第4點,應為有關唐阿和及唐賴月胆之子女需按比例負擔父母住院費用及以相同比例取得田地日後換價所得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274、319頁),依其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性解釋,應認86年協議第3點及第4點約定是經唐阿和生前就有關子女負擔父母住院費用比例所同意之財產分配規劃行為,核與87分割協議是因唐阿和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有別,該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亦非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爭執事項,足見原訴與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確實不同,其社會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上訴人復就追加第一預備之訴聲請新增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出租系爭土地給第三人陳先生轉租台建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使用,未分配收取之租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86年協議第3點所載出售田地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聲請傳喚上開公司負責人劉政學、劉丞洋、周佳頤、林峻民、林致偉、賴香蘭、陳日勇作證,暨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丙○○、調取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自97年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293頁),均非原訴在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資料,顯見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用於證明追加第一預備之訴,其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亦無與原訴統合處理之必要,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

(四)而按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上訴人所提追加第一預備之訴,兼有主觀預備合併(即追加壬○○、己○○等2人為第一預備之訴被告)、客觀預備合併(即追加依附表2編號1所示聲明請求事項),因追加被告均未曾在一審法院就審,且其等與戊○○一同被訴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部分,與第一預備之訴其他訴訟標的(即履行86年協議第3點之訴)間無合一確定必要,而第一預備之訴是否裁判,繫於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而定。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完全相同,業如前述,又追加第一預備之訴被告中,壬○○及己○○等2人於原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壬○○、己○○等2人為被告,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其等亦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已如前述,足認對壬○○、己○○等2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甚明。上訴人僅以:其等在本件一審時曾提出86年協議為證據,其等在二審程序追加第一預備之訴,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云云為辯,應無足採。

(五)基上,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部分,既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追加被告亦就預備訴訟拒卻應訴,故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自無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上訴人所稱其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在二審程序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末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既不合法,其預慮第一預備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第二預備之訴部分亦非有據,併斟酌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迄未依86年協議第3點約定履行售地分款義務,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租而未分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係就自己按應繼分可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丙○○等3人及唐憲清名義登記,其等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售地分款義務,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另戊○○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子女,致已無法以該土地出售並分配價金給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而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卷二第274至285、296至304頁),顯見上訴人追加第二預備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與上述之原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不相同,自應認原訴與追加第二預備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上說明,二者間不具牽連關係,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則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第二預備之訴,亦不合法,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原訴及經本院准許追加之訴部分)編 號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上訴聲明(並於本院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㈢辛○○、乙○○於97年11月24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移轉權利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乙○○所有。 ㈣丁○○、辛○○、乙○○就唐憲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89年7月17日在板橋地政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唐憲清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在板橋地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分割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重新辦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①上訴聲明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②上訴聲明㈢至㈤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2 追加之訴聲明 ㈠己○○、庚○○於109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該土地為戊○○應有部分1/8、壬○○應有部分1/8。 ㈡壬○○於109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附表2(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部分)編 號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追加第一預備之訴 ㈠戊○○與庚○○、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於109年7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追加被告庚○○、己○○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為戊○○所有。 ㈡戊○○與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6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追加被告庚○○、己○○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為壬○○所有,壬○○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為戊○○所有。 ㈢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㈣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㈤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㈥丁○○、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①聲明㈠、㈡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訴訟。 ②聲明㈢至㈥項:86年協議第3點約定。 2 追加第二預備之訴 ㈠丙○○、戊○○、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4萬9367元,及均自111年6月9日民事準備及更正補充陳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丁○○、辛○○、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