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甲○○ 住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20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林正椈律師蘇家宏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82號
戊○○ 住居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51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45、214至21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民法第1146條部分係屬誤載),上訴人除提起上訴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等5萬9373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
76、80頁)。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乙○○與被繼承人丙○○於108年6月10日在美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為丙○○之父母。丙○○於109年5月27日在美國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而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丙○○之繼承人,竟隱匿此情,而於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渠等共有,於109年9月19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於109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排除伊等之繼承人資格,係侵害伊等繼承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且獲有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2512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另主張丙○○死亡時,尚有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5萬9373元之遺產,亦經被上訴人提領,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5月31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1萬25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373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丙○○之父母,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係伊等於69年6月7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當時丙○○僅4歲,要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且丙○○於幼年時即與伊等旅居美國,嗣其僅於107年間短暫返臺就醫,長期不在臺灣,對系爭不動產不甚清楚,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來由伊等保管,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係伊等使用管理及出租予他人,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等繳納,丙○○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使用管理情事。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丙○○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不動產應回復予伊等所有。
再者,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戊○○或其委託他人存入,係供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暨幫丙○○繳納健保費,亦均非屬丙○○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乙○○與丙○○於108年6月10日在美國結婚,婚後生育有一女即甲○○(000年0月00日生);㈡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5月27日死亡,上訴人係丙○○之繼承人;㈢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6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丙○○名下,丙○○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其名下;㈣被上訴人係丙○○之父母,渠等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共有,嗣渠等於109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0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於109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系爭不動產向來係由被上訴人以丙○○代理人身分出租,並由丁○○收取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㈥丙○○自74年7月7日出境後,僅有於106年12月10日返臺、同年月12日出境,於107年11月23日返臺、108年1月22日出境,於108年3月17日返臺、同年月25日出境之紀錄等情,有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之美國維吉尼亞州結婚登記證明、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書、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3112號函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814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19至65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26、417至429、71至77、401至411頁、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335至389、121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81、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有無理由?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是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準此,若僅侵害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或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均非侵害繼承權,自無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⒉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上訴人借用丙○○名義登記?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後,於6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時年不足4歲之丙○○名下;而丙○○於74年7月7日其9歲時出境後,於106年12月10日其41歲方第一次返臺、同年月12日即再出境,嗣僅有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短暫在臺紀錄;而系爭不動產歷來均由被上訴人以丙○○名義出租、丁○○收取租金,歷來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丙○○於109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共有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足見,被上訴人於69年間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雖將之登記在其等之子丙○○名下,然於其後之30餘年間,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人地位持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丙○○則未曾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行為或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借用丙○○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堪認屬實情。
②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如何於69年間與時年不足4歲之丙○○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情,有所質疑。按當時之民法(即20年5月5日施行)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且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則丁○○、戊○○主張渠等於丙○○未成年時,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各就自己部分,固不得代理丙○○與自己訂立,惟此法律上不能行使丙○○權利之情況,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即應由戊○○、丁○○分別行使法定代理權;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渠等借用丙○○之名義登記,則渠等以前揭方式與丙○○達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於法律上並無不合,亦無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上開質疑,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借用丙○○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預先分產贈與丙○○云
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參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戊○○對丙○○陳述:「…You got all your property all not your efforts all from parent-s…」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又住在美國之丙○○雖於婚前對乙○○陳稱:「…I have my own house,propert,car.I don't need anyone to babysit me.You know that.I'm well in my own dwe-lling,I don'
t need my parents.I do well for mysel-f.I worked m
y ass of to get to where I am.I won't tell if I ha
ve nothing.I know what I have and don't.If I don'tthink you're going to be living com-fortably,I wouldn't ask for you to be here…」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亦僅見丙○○向乙○○稱其在美國有可令乙○○生活舒適之財力而無須依靠被上訴人之意。無從認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或丙○○表示其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情。
④上訴人雖又稱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用丙○○之名義登
記,然仍屬丙○○之遺產,應由渠等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出售予他人,仍係侵害渠等之繼承權云云。查丙○○於109年5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係丙○○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共有,嗣並出售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如前述。惟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且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用丙○○名義登記,亦如前述,則丙○○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質權利由被上訴人享有,是縱上訴人以丙○○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仍得取回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得終局享有該財產權,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等繼承自丙○○之遺產。準此,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將屬於自己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自己名下,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質權
利由被上訴人享有,而非上訴人所得享有該財產權,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等繼承自丙○○之遺產,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將屬於自己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既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無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之餘地。
⒊丙○○死亡時,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其遺產?
⑴查系爭臺銀帳戶係丙○○第一次返臺期間之106年12月11日開
戶,於丙○○109年5月27日死亡時之餘額為5萬9373元,歷來支出項目除3筆數千元現金提領外,其餘均係自動扣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及丙○○健保費等情,有臺灣銀行111年7月28日銀營運乙密字第11100047051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178頁);又參被上訴人在所提出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摺上(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就該帳戶歷來僅有之5筆入款(除存款息外),即106年12月11日開戶存入1000元及3萬元部分註記之「媽給姊錢開戶」、106年12月22日郭燕宜匯入5萬元部分註記之「媽請郭匯,107/4/10媽還郭」、107年4月18日現金存入3萬5000元部分註記之「媽存入」、同日轉入8萬元部分註記之「從爸存摺轉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足見,系爭臺銀帳戶固係以丙○○名義開戶,然係由被上訴人存入資金以供自動扣繳系爭不動產稅賦及丙○○之健保費。
⑵上訴人雖稱丙○○係因返臺期間有相關生活開銷,故申辦系
爭臺銀帳戶使用云云,並舉戊○○曾對丙○○提及可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存款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參該通訊對話紀錄全文,係於丙○○第二次返臺期間之107年12月31日,丙○○向戊○○詢問「那個女孩子有沒有說要什麼時候碰面還是要我跟他連絡也沒有他的資料」,戊○○回答「我也沒有」、「日本料理好吃嗎?要不然你出面請鳳英姨 姨丈 漢文舅去吃 我出錢 還點人情」,己○○表示「OK,我問他們」,戊○○再陳述「如要請客去頭份臺灣銀行 用ATM提你帳號5000元去用」等語,核此對話內容係戊○○表示其願出錢由丙○○出面請長輩用餐,此戊○○「出錢」則係其同意丙○○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可見,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不僅如前所述,係被上訴人存入以供自動扣繳系爭不動產稅賦及丙○○之健保費,且在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認知,該存款亦係被上訴人所有,不因其係在系爭臺銀帳戶即屬丙○○所有甚明。
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既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以供自動扣繳
系爭不動產稅賦及丙○○之健保費,且於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認知,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有,非丙○○所有,則上訴人就丙○○死亡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其等繼承自丙○○之遺產,乃被上訴人嗣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無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質權利由
被上訴人享有,非上訴人所得享有該財產權;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係被上訴人存入以供自動扣繳系爭不動產稅賦及丙○○之健保費,且於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認知,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有,非丙○○所有,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等繼承自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自己名下,及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亦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11萬25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9373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