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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孫偉博被上訴人 孫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孫妙菁,另孫新福配偶即訴外人孫朱麗珠則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法院106年10月27日新北院霞家俊106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考,並據證人孫妙菁於原審證述其亦為孫新福繼承人等語,及證人孫朱麗珠證述其知道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55、143-151、173、332、333、357頁、本院卷第68頁),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孫新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遭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將之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獨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8、477、495、497頁、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係主張屬孫新福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一人取得,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上訴人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孫妙菁列為本件當事人,復未舉證已得孫妙菁之同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即有違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孫妙菁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再者,本件既不應由本院審理,則上訴人另具狀請求追加孫妙菁為被告(見同上卷第91頁),基於上述維持審級利益之理由,其追加是否合法,應由原審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