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聰惠
陳明裕被 上訴人 陳聰琳
陳聰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人 林虹貝
張光宇追加 被告 林君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聰惠、陳明裕(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
黃秀治(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伊、被上訴人陳聰玲、陳聰琳,及訴外人陳聰婷、陳聰敏(下均逕稱其名),因陳聰敏於109年5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虹貝(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陳聰婷於109年1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光宇(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嗣原審為陳聰惠、陳明裕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陳聰婷有長子林君周,亦為陳黃秀治之再轉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林君周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頁),爰列林君周為追加被告(惟因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無從補正,陳聰惠、陳明裕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林虹貝、林君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67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及其上9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聰琳,並於83年9月29日在謝曜焜律師見證下,與陳聰琳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陳聰琳非經陳黃秀治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第5條約定,陳聰琳違反第3條約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黃秀治復於同年10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伊各取得應有部分1/2。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其與陳聰琳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伊為系爭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聰琳返還系爭房地。詎陳聰琳竟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臺灣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7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屬陳黃秀治遺產,應由伊受領。爰先位依系爭遺囑、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並給付系爭違約金。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陳黃秀治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陳黃秀治得請求陳聰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自得本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命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回復系爭房地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又因陳聰琳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遺囑,請求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並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林君周)。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聰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聰惠、陳明裕。㈢陳聰琳應給付700萬元予陳聰惠、陳明裕。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聰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聰惠、陳明裕。㈢陳聰琳應給付7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聰琳、陳聰玲則以:陳黃秀治過世後,尚遺有存款、股票等
財產,陳聰惠、陳明裕訴請移轉系爭房地,實為遺產分割,然並未就陳黃秀治之全部遺產為請求,於法已有未合。伊否認系爭契約、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聰敏為陳黃秀治之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顯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光宇: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系爭
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聰惠、陳明裕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虹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爭遺囑係陳聰敏過世後,伊交付予陳聰惠、陳明裕等語。
林君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
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現登記在陳聰琳名下,為陳聰琳、陳聰玲、張光宇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北○○○○○○○○○110年6月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52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85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先位之訴:
陳聰惠、陳明裕依系爭遺囑、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聰惠、陳明裕,並給付系爭違約金,則為陳聰琳、陳聰玲、張光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67年出資系爭房地,並信
託登記予陳聰琳,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陳聰琳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然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謝曜焜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由其見證,見證經過目前雖不記得,但其當見證人時,契約當事人本人要親自到場,如果是代理人,當事人下方會寫代理人是誰,並由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不可能當事人或代理人未到場就見證。當事人到場後,其會問他們要處理的內容,繕打出來確認無誤後,才列印請雙方簽名用印,其見證契約後,會製作比當事人人數多1份契約正本,系爭契約中陳聰琳的印文有1枚、2枚(即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95頁)不同,應該是陳聰琳印章上方蓋不清楚,所以才蓋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2頁)。衡諸證人謝曜焜與雙方當事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偏頗陳聰惠、陳明裕必要,是證人謝曜焜前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標題為「信託契約書」,陳聰惠、陳明裕亦主張系
爭契約為信託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陳黃秀治就系爭房地有完全使用、收益、處分權;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陳黃秀治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證人謝曜焜亦證稱:系爭契約應是借名登記契約,是陳黃秀治借用陳聰琳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而非信託契約,因為陳聰琳沒有收益或處分權利,都是由陳黃秀治行使權利,當時借名登記契約都是主張信託契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372頁)。爰審酌訂約時空背景、當事人之真意及見證過程,兩造真意應係陳黃秀治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聰琳名下,而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陳黃秀治,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陳聰惠、陳明裕主張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本院亦不受陳聰惠、陳明裕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㈣陳聰惠、陳明裕復主張因陳黃秀治以系爭遺囑指定由其等分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是其等得請求陳聰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名下;又因陳聰琳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其等云云,然查,陳黃秀治與陳聰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而消滅,陳黃秀治之繼承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即取得系爭房地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房地債權)及系爭違約金之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而上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聰惠、陳明裕及林虹貝、陳聰玲、張光宇、林君周(下稱林虹貝等4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聰惠、陳明裕單獨起訴請求陳聰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其等,並給付系爭違約金,於法未合。至系爭遺囑縱記載系爭房地由陳聰惠、陳明裕分得應有部分各1/2(按陳聰琳、陳聰玲、張光宇否認系爭遺囑效力),然陳黃秀治尚遺有存款、股票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5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7、309至311頁),並經陳聰惠、陳明裕陳稱:陳黃秀治另有投資昌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見陳黃秀治所遺之財產尚未分割,況陳聰惠、陳明裕已陳明:本件並不主張遺產分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則在陳黃秀治全部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地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陳聰惠、陳明裕尚不得單獨行使。
㈤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陳聰惠、陳明裕,其等明確拒絕追加林虹貝等4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稱:兩造均是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當事人已適格,本件原告就是陳聰惠、陳明裕2人,其餘繼承人均要列為被告,沒有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林虹貝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從而,陳聰惠、陳明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陳聰惠、陳明裕於本院主張陳黃秀治與陳聰琳間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因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移轉債權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自得本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命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回復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又因陳聰琳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聰惠、陳明裕及林虹貝等4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僅陳聰惠、陳明裕,其等明確拒絕追加林虹貝等4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稱:兩造均是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當事人已適格,本件原告就是陳聰惠、陳明裕2人,其餘繼承人均要列為被告,沒有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林虹貝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從而,陳聰惠、陳明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陳聰惠、陳明裕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陳聰惠、陳明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聰惠、陳明裕追加林君周為被告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