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宋金鳳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 訴 人 宋文彬
宋文毅被 上訴 人 宋翁惠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沈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宋得為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14、26、28~30、32~3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均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宋金鳳(下稱其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宋文彬、宋文毅(下各稱其名,合稱為宋文彬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宋翁惠(下稱其名)主張:伊夫宋得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21所示遺產,伊、宋金鳳及宋文彬等2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伊於42年5月20日與宋得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宋得為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8年10月7日為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伊斯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8,351元,並無債務;宋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4(但應再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3、4及5、6之無償取得部分,計共2,111萬1,775元)及附表三編號3~21所示債權(加總後249萬7,800元,惟宋翁惠主張以310萬元計),共計2,421萬1,775元(2,111萬1,775元+310萬元),並無債務。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73萬3,424元,伊得平均分配該差額1,036萬6,712元,並先自宋得為之遺產取償。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宋得為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附表四「宋翁惠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予以分割之判決。
、宋文彬等2人係以:伊同意宋翁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遺產,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非宋得為借名登記在伊等名下之遺產等語;宋金鳳則以:宋得為遺產須加計宋得為借名登記在宋文彬等2人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伊僅欠宋得為附表三編號12、14~16借款債務共23萬5,000元尚未清償完畢,其餘附表三編號3~11、13、17~21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按附表四「宋金鳳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得為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2、14~1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為分割。宋金鳳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宋得為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宋金鳳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宋文彬等2人聲明同意依宋翁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分割宋得為遺產。宋翁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請求按附表四「宋翁惠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繼承人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宋翁惠與宋得為於4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宋得為死亡當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附表一、二所載各為宋得為之遺產(婚後財產)與宋翁惠之婚後財產,兩造同意以平均比例分配宋得為與宋翁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係宋文彬於6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則係宋文毅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幸珠於71年11月14日婚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宋金鳳迄今尚欠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並有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宋得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244萬6,775元:⒈被繼承人宋得為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財
產3,207萬4,429元,及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宋金鳳向宋得為之借款債權金額共23萬5,000元,經扣除附表一編號3、4及5、6中有關宋得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價額各585萬4,116元、510萬8,538元,總計應為2,134萬6,775元(計算式:32,074,429元+23萬5,000元-585萬4,116元-510萬8,538元=2,134萬6,775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3138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宋得為對宋金鳳並無附表三編號3~11、13、17之借款債權,但有如附表三編號12、14~16、18~21所示之借款債權:
宋翁惠固主張:除宋金鳳不爭執宋得為對其有附表三編號12、14~16共23萬5,000元之債權外,宋得為另於附表三編號3~
11、13、17~21所示日期,借款予宋金鳳但未獲清償,該部分借款債權亦應列計為宋得為婚後財產及遺產云云,並以宋得為手寫筆記或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8頁),而宋金鳳固不否認上開筆記或存根聯均為宋得為所親為,惟否認借款債務存在。經查:
⑴稽諸宋得為生前所為筆記或支票存根之書寫內容,就附表三
編號3~11、13所示日期,係分別手寫記載:「92年9月1日金鳳去200,000郵局領出等」後再全部打叉(附表三編號3,見原審卷㈠第319頁)、「金鳳90.06.18去120,000元、90.06.28去80,000元、90.06.28開2張共200,000(還親家母會金前……)」、「91年8月中旬開9/1支票18,800」等語(附表三編號4~6,見原審卷㈠第321頁);「105.7/4金鳳去8,000」、「105.7/26金鳳去2,000」、「105.8/30金鳳去1,000」、「金鳳合庫支票96年1月31日支票8萬元」、「101.07.26賣黃金……賣出總金額271,000」、「101.7/27夜金鳳之婆婆來厝提250,000」等語(附表三編號7~11,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發票日為94年7月13日之合庫支票存根表格之受款人欄記載「金鳳……款、付現」、存入金額欄記載:「34,398、100,
000、共134,398」、餘額欄記載:「32,000」、「用途」欄記載102,398等語(附表三編號13,見原審卷㈠第325頁)。
可見宋得為就附表三編號3~11、13所示日期所發生之金錢事件,或係於手寫紀錄後再打叉劃銷、或係以「金鳳去」、「金鳳合庫支票」、或「金鳳之婆婆來厝提」、「金鳳……付現」、甚或係根本未註明姓名而僅記載「支票」、「賣黃金」各等語,且均未註明還款期限。對照於宋得為就附表三編號
12、14~16所為手札或支票存根,則係各別記載:「惠借金鳳104年3月19日金鳳借100,000元,一年要還」(見原審卷㈠第323頁)、「金鳳借104.2.10、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發票日為98年12月29日之合庫支票存跟,手寫:「金鳳借繳厝……8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11日合庫支票存根,手寫:「金鳳先借……30,000」(見原審卷㈠第325頁),均有清楚記載宋金鳳之借款用途、借款金額、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可見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為金錢紀錄記載方式確與附表三編號3~11、13有別。參以宋得為生前未失智,稟性正直憨厚,不是一個會亂講話的人,也不會講謊話,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卷㈡第9至10頁),可見宋得為在紀錄其自身日常所發生之金錢往來事件時,有意透過「金鳳去」或「金鳳借」等不同文字敘述,藉以區別是否為自己與宋金鳳間之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事件。且縱有金錢往來,其原因多端,亦難認宋得為對宋金鳳有附表三編號3~11、13所示之債權存在。
⑵觀諸附表三編號18~21部分,宋得為業已手寫清楚載明:「90
年6.19領200,000借金鳳」、「92年9.1領200,000借金鳳」、「100.07.20領500,000元領現金借金鳳」、「100.12.26領200,000元領現金借金鳳」各等語(附表三編號18至21,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顯已敘明借款日期、金額及基於借款意思交付金錢之意旨,而與宋金鳳不予爭執確已成立借貸關係之附表三編號12、14~16之金錢紀錄均有「借」款意思之表示方式類似,參以宋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自己與父親宋得為感情相當的好(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尤見宋得為絕無憑空虛捏不實紀錄以陷宋金鳳於不利之動機及可能性,上開手寫紀錄即非不能資為宋得為借款予宋金鳳之證明。宋金鳳空言否認並未收受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核與上開手寫紀錄不合,自無可採,堪認宋得為對宋金鳳有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至宋金鳳雖抗辯:縱認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同上頁),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宋金鳳以此否認宋得為對其有附表三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無可取。遑論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宋得為前開所為筆記內容,既無從確認宋得為與宋金鳳間就附表四編號32、33之借款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期限,復查無證據證明宋得為曾先行催告宋金鳳返還該部分借款,依上開說明,附表四編號32、33之借款債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宋金鳳就此所辯,非足憑採。
⑶再者,關於附表三所示編號12及17,均係104年3月19日、金
額10萬元之借款,宋得為固分別在不同之筆記位置,各自手寫記載:「惠借金鳳104年3月19日金鳳借100,000,一年要還」(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第198頁,惠借金鳳/104.3.19、一年要還、10,000」,再手寫10萬後圈註(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而為內容完全相同之註記,然宋得為並未在上開附表三編號12或17之手寫筆記任一位置,載明104年3月19日當天前後發生相同10萬元金額之借款共2次之意旨,甚且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2之筆記內容,復係緊接記載在101年7月27日金錢紀錄之後,時間相隔將近三年,不能排除宋得為係將104年3月19日尚未清償完畢之同筆借款,在不同筆記位置為重複書寫之可能。此外,宋翁惠復未能舉證證明宋得為有何於104年3月19日同日重複借款各10萬元予宋金鳳之事實,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2與17各為不同筆借款而請求併列為宋得為向宋金鳳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非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1、2均非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等2人名下之財產: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宋金鳳固主張:宋文彬於65年11月間年僅23歲,並無足夠資
力得以不辦貸款而獨力購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顯係宋得為出資購買,並對外出租以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0頁、第433頁)。惟為宋文彬所否認,並抗辯:
伊自在學期間起,就有打工賺錢,也是自行支付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之購屋資金,伊的資金來源就是分期付款跟標會所得,買屋後都是伊自己在住、在使用,伊買屋後雖一開始仍將該屋交給父親去收租,自己則繼續跟父母同住在27號4樓,但後來到了75、76年間就開始入住該屋,也都自行繳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8至559頁)。而依宋文彬與賣主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見宋文彬以總價42萬元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房地,至於上開資金來源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又是何人所支付,單憑上開買賣契約書尚無從獲得佐證。宋金鳳雖以宋文彬當時年輕且資力不豐,質疑宋文彬之買屋資金來源云云,並提出宋文彬所任職坤毅工業有限公司設立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坤毅公司解散及撤銷登記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6頁),惟坤毅公司既為宋得為、宋翁惠與訴外人宋得承所共同出資設立,顯屬家族公司性質,則宋文彬任職於坤毅公司時之相關真正實際所得情形,自難與一般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情形相提並論,不足以證明宋文彬完整之資力全貌。至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四次付款方式所載:「尾款伍萬元整開一銀十月十日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固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係由宋得為簽發支票付清尾款無誤,且為宋文彬所不否認,並坦言確有向宋得為借用尾款(見本院卷㈠第559頁),然宋得為平日既有對自己日常金錢流向為紀錄之習慣,其在借用大筆金錢予宋文彬作為購屋尾款後如未獲清償,斷無可能毫無紀錄,宋金鳳又未能舉證證明宋文彬迄今尚欠宋得為借款未償,堪認宋文彬抗辯其係以自己自有資金及向父親所借用之尾款(嗣後已清償完畢)而買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非無可信,難認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係由宋得為出資,遑論即令宋得為曾為出資,其原因多端,亦非能遽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固曾經宋得為對外出租或自行繳納相關電話費等費用,惟衡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與宋得為、宋翁惠所住房地為同棟建物,宋文彬買屋後繼續與父母同住而未立即自行遷入同棟樓下獨居,並同意由父親宋得為對外出租收益,核屬一般傳統社會二代同堂共財之常情無悖,不足推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必係出於宋得為所借名。此外,宋金鳳復未能舉證證明宋文彬與宋得為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究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應屬宋得為之婚後財產(或遺產)云云,即無可信。
⑶宋金鳳另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係宋得為借名登記在宋
文毅之配偶賴幸珠名下,並經宋得為在其上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1月6日起至73年1月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為6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且提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3頁)。惟為宋文毅所否認,並抗辯:伊原本在補習班教書,後來考上公務員,從71年間開始在稅捐稽徵處任職,從伊開始外出工作就把每月工資交給父母管理,附表三編號2之房地係伊太太賴幸珠在婚前自行購買,只是因為當時賴幸珠資金不夠,有向宋得為借款,才由父親設定抵押,但事後也都已經將相關款項還清,婚後伊與賴幸珠先與父母同住在27號4樓,並同意讓宋得為出租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9頁),核與宋翁惠主張附表三編號2房地係賴幸珠在婚前之71年間所購買,72年初宋文毅與賴幸珠結婚後,宋文毅即拜託賴幸珠讓宋得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收租以盡孝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2頁),並無不合。稽諸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記載之抵押權設定外觀,其上標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賴幸珠本人、抵押債權人則為宋得為(見原審卷㈠第94頁、卷㈡第185頁),形式上固堪認賴幸珠確有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為宋得為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金錢債權之圓滿實現,是縱令宋得為至今仍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登記為抵押權人,亦不足以佐證宋得為與賴幸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宋文毅於本院審理時,又已陳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權狀始終由賴幸珠本人親自保管,迨至賴幸珠於102年8月30日死亡後,再由其本人取得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0頁),客觀上亦難認宋得為對該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有何實質支配處分權。且如宋得為當初確係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賴幸珠名下,則借名契約因賴幸珠102年8月30日死亡而終止,宋得為應得請求賴幸珠之繼承人返還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惟迄至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前長達6年之期間內,宋得為既未在其日常筆記上紀錄賴幸珠有何欠款未還之字眼,亦不曾要求宋文毅應儘速移轉返還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而逕由宋文毅繼承該房地而毫無異議,堪認宋文毅抗辯: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僅係因為都是自家人所以才不急著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9頁),非無可信。宋金鳳以此質疑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均係宋得為借名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宋得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共計3,207萬
4,429元,及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之23萬5,000元、編號18~21所示之110萬元,並應扣除宋得為於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4及5、6之價額各585萬4,116元、510萬8,538元,合共1,096萬2,654元,則其剩餘財產即應為2,244萬6,775元(計算式:3,207萬4,429元+23萬5,000元+110萬元-1,096萬2,654元=2,244萬6,775元)。
㈡、宋翁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7萬8,351元:查宋翁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合計共347萬8,351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96萬8,424元(計算式:2,244萬6,775元-347萬8,351元=1,896萬8,424元),參以兩造均同意平均分配宋翁惠與宋得為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宋翁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宋得為遺產先分配其中948萬4,212元(計算式:1,896萬8,424元÷2=948萬4,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宋得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其死亡時所留遺產固如附表四「本院裁判分割之遺產項目」欄所示編號1~14、26、28~30、32~35,遺產總價額為3,340萬9,429元(計算式:3,207萬4,429元+23萬5,000元+110萬元=3,340萬9,429元;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4及5、6部分遺產,於計算遺產價額時,不需另行扣除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㈡、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宋翁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其與宋得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48萬4,212元,核屬被繼承人宋得為對於宋翁惠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宋得為之遺產中予以扣還宋翁惠後,所餘遺產(即3,340萬9,429元-948萬4,212元=2,392萬5,217元)再由宋翁惠與宋金鳳、宋文彬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共同繼承之。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該繼承人之應得價值結果,宋翁惠、宋文彬等2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均計為598萬1,304元、宋金鳳則計為598萬1,305元(上開計算方式係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略微調整,以符合遺產價額總數)。從而,本件宋翁惠就宋得為之遺產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及應繼遺產,即為1,546萬5,516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948萬4,212元+繼承財產598萬1,304元=1,546萬5,516元),宋文彬等2人、宋金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依序各為598萬1,304元、598萬1,304元、598萬1,305元。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經本院審酌:
⒈附表四編號9~14所示之動產部分,因宋翁惠年事已高,免令
其現金有匱乏之虞,自宜由宋翁惠單獨取得,此亦應為身為宋翁惠子女之宋文彬等2人、宋金鳳所不反對。
⒉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目前係由宋翁惠自住(見
本院卷㈠第66頁),兩造復均已明示同意由宋翁惠單獨取得附表四編號5、6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不得尊重兩造意願而依兩造合意而為分配。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26、28~30、32~35部分,因均屬宋金鳳所積
欠被繼承人宋得為之借款債務,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即明,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亦宜由宋金鳳單獨取得此部分借款債權為妥。
⒋關於其他剩餘項次之遺產(即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4
,及編號7、8部分),其中關於編號3、4及編號7、8部分,兩造雖同向本院表示願以附表四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之方法為分割,但兩造既始終未能就系爭遺產中價值最高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可見兩造就附表四編號3、4及編號7、8所示價值較低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意見,應係為爭取對己最為有利之遺產分割結果所為之妥協結論,未能完整反映兩造之分割真意。併佐以宋翁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清楚陳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為起家厝、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能留下來不要變價賣掉,未來也可以收租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房地對兩造而言均係重要精神寄託,同時亦兼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財產價值。再依宋文彬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在先後各自購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後,仍繼續與父母同住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內(見本院卷㈠第558~559頁),可見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對於兩造而言亦累積共同家族生活之歷史情感,是認應由兩造共同原物取得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宜。而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本件宋翁惠因其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遺產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已略高於應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加以宋金鳳與宋文彬等2人間之手足感情亦恐因長年司法訴訟糾紛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本院為適度尊重兩造之意見,爰不再將附表四編號7、8所示不動產同時分歸全體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而僅由宋文彬等2人共有。
⒌是經綜合前述,並審酌宋得為遺產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之
效益、兩造意願、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四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宋翁惠、宋文彬等2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為補償金額提出各6萬4,454元、60萬3,022元、60萬3,022元以補償宋金鳳(以上共計127萬0,498元),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宋金鳳及宋翁惠各自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未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公平分配原則,或未考慮本件未來遺產分割之實際具體執行困難,均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宋翁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