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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 上訴人 鄧秋英

張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邦城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秋英為被繼承人張邦城之配偶(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張瑜珍為張邦城之子女,兩造皆為張邦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張邦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為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非屬婚後財產,鄧秋英對於系爭遺產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可資行使;縱有,因鄧秋英對婚姻貢獻度低,亦應酌減至僅得請求分配10分之1,並不得逕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邦城於108年6月17日(下稱基準日)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鄧秋英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另無婚後債務,鄧秋英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張邦城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萬3,95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4,968元、房屋稅1萬1,267元均由鄧秋英墊付(以上共計10萬185元);張邦城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5萬4,430元由鄧秋英代為清償,應由上訴人、張瑜珍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共1萬8,143元(即5萬4,430元×1/3≒1萬8,14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鄧秋英墊付之款項共13萬6,471元(即10萬185元+1萬8,143元×2=13萬6,471元)應與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直接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另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困難,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獨佔現金,於法無據,應以原物分割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鄧秋英為被繼承人張邦城(於108年6月17日死亡)之配偶,

上訴人及張瑜珍為張邦城之子女,兩造皆為張邦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等情,業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78頁),堪認屬實。鄧秋英自陳與張邦城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說明,鄧秋英與張邦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等於基準日(即108年6月17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張邦城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張邦城於基準日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有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7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均係張邦城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張邦城之婚後財產等情,已為鄧秋英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依證人張佐城(即張邦城之弟)於原審所證:伊父親張明煜

生前經營銀樓,伊與張邦城大概是75、76年一起在銀樓工作,伊等是合夥,還有其他股東,當時除了薪水之外,還有其他的紅利,伊等當時每月收入比一般人高;伊名下曾經有○○路0段的房地,伊的是0號0樓,兩造是0號0樓(即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房子是換屋換來的,伊等原本住在○○○路,把○○○路的房子賣掉後,買了○○路0段的房子,當時伊跟張邦城1人各1戶,應該有貸款,伊等的錢沒有算那麼清楚,所以很難界定是誰付的;當時父子3人是一起工作的,也很難說是父親送的,伊自己認為是家裡一起買的,家裡指的是父子3人一起買的,然後登記在伊與張邦城名下,父子3人的收入都混在一起,沒有界定那麼清楚,有誰需要錢,就先去拿一筆,是先跟父母拿等語(見原審卷第479至481頁),堪認張邦城生前與證人張佐成均在其父親張明煜經營之銀樓工作,其等所得由張明煜統籌支配管理,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以其等父子3人共同工作所得購入後分配取得,難謂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既屬張明煜等3人協議分配由張邦城取得之部分,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張明煜父子3人一起購買,故張邦城僅有其中3分之1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另縱認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69頁)確屬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資料,亦僅能證明該貸款係以張明煜名義所貸,然依張明煜父子3人前開合作模式,仍無從憑以遽認該貸款係張明煜以自己之金錢償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明煜贈與張邦城,為張邦城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自乏實據,尚不足採。

⑶次依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1頁

),張邦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時現存514萬8,816元,其中包含定存400萬元及活存114萬8,816元;鄧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同意自張邦城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該定存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嗣其雖以該定存仍屬張邦城之婚後財產而改稱不同意扣除云云,惟未證明為真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定存400萬元自不應列入張邦城之婚後財產。又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至97年8月22日止之餘額僅3,371元,其後於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8日所依序匯入143萬6,000元、20萬4,800元均為張明煜之遺產等情,固據證人張佐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5至477頁),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惟觀該帳戶自前開款項共164萬800元存入時起至103年10月23日匯入119萬3,834元之新光人壽保險金前,除有前開定存400萬元之利息按月存入外,均屬支出紀錄,且支出數額已達2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211、219至237頁);又按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可參),故在此6年間每月所存入至少3,016元(即754元×4=3,016元)之定存利息,亦屬婚後財產,足認前述存入該帳戶之張明煜遺產共164萬800元,至前開新光人壽保險金匯入該帳戶前均經提領完畢,其時之帳戶餘額13萬7,683元已屬張邦城之婚後財產。又依上訴人所提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述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新光人壽保險金,係張邦城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3年11月3日投保,因持續繳納保費後所取得之給付,難認係無償取得,且參該帳戶至基準日為止,復僅有屬婚後財產性質之前開定存400萬元利息按月存入(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足見該帳戶至基準日時之活存餘額114萬8,816元,均屬張邦城之婚後財產無疑。

⑷又證人張佐城於其與張邦城之母葉秀梅103年間死亡後之同年

12月18日,曾自葉秀梅之遺產中匯款1,490萬6,620元至張邦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並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依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209頁),可見該帳戶自上述款項存入後至基準日止,僅有存款利息及於106年12月29日匯入3萬493元之台灣人壽生存金,其餘均為支出紀錄,且其間所支出之金額合計已超越前開遺產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10萬3,456元及上述單筆存入之3萬493元,堪認該帳戶至基準日之存款數額804萬3,909元屬張邦城繼承自葉秀梅遺產之餘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張邦城因繼承而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可採取。

⑸上訴人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財產係張邦城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此部分財產自仍應屬張邦城之婚後財產甚明。從而,張邦城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172萬4,602元(即4,381萬9,016元+114萬8,816元+323元+5,133元+1,655元+9萬元=4,506萬4,943元),另張邦城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婚後債務共5萬4,430元(1萬4,947元+3萬9,483元=5萬4,43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16頁);張邦城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01萬513元(即婚後財產4,506萬4,943元-婚後債務5萬4,430元=4,501萬513元)。

⒊鄧秋英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不爭執鄧秋英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1、178至179、197至199、217、234頁),故鄧秋英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4萬19元(即婚後財產184萬19元-婚後債務0元=184萬19元)。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鄧秋英於婚後經營米羅服飾店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79頁),顯無不務正業之情,且其與張邦城所育上訴人及張瑜珍均已長大成人,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屢因鄧秋英對其教養而與之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鄧秋英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子女之照顧養育及家務處理。上訴人徒以張邦城、鄧秋英夫妻日常生活間之齟齬小事,以及其主觀上對鄧秋英教養之不滿感受,主張鄧秋英就經營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至鄧秋英是否另因張邦城過世而取得保險金、退休金,要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判斷無涉。依前揭說明,鄧秋英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

⒌準此,張邦城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01萬513元

,鄧秋英部分則為184萬19元,其差額為4,317萬494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鄧秋英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張邦城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張瑜珍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2,158萬5,247元(即4,317萬494元×1/2=2158萬5,247元)。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鄧秋英所支出之喪葬費8萬3,950元、地價稅4,968元、房屋稅1萬1,267元(見原審卷第89至97、101至103頁),依上說明,性質上均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另張邦城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5萬4,430元,已由鄧秋英代為清償,該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鄧秋英亦得請求上訴人、張瑜珍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萬8,143元(即5萬4,430元×1/3≒1萬8,14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務合計共13萬6,471元(即10萬185元+1萬8,143元×2=13萬6,471元),為便利遺產分割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均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經扣除後,可供兩造分割之遺產數額為5,697萬2,381元(即5,710萬8,852元-13萬6,471元=5,697萬2,38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每人應可分得價值約1,899萬794元(即5,697萬2,381×1/3≒1,899萬79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由鄧秋英居住,而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上訴人亦僅希望分得現金,並考量上訴人因訴訟之攻防與鄧秋英歧見日深,若使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分別共有,恐難避免另起爭端,於房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亦非便利,爰斟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並符合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系爭房地之利用效益等節,由鄧秋英單獨分得系爭房地;鄧秋英因分得系爭房地而較其原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1,899萬794元多受2,482萬8,222元之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予上訴人及張瑜珍。上訴人、張瑜珍對鄧秋英應連帶負擔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2,158萬5,247元之責,前已敘及(見三、㈠⒌),參以鄧秋英對原審先以系爭遺產抵付其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金額後再為分割之分割方法已表認同(見本院卷第18至19、79至81、93、97頁),堪認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亦寓有以該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與因分割遺產所生前開金錢補償債務相互抵銷避免治絲益棼之意。經以鄧秋英得請求上訴人、張瑜珍連帶負擔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與其對上訴人、張瑜珍所負之金錢補償債務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張瑜珍對鄧秋英所連帶負擔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鄧秋英則僅需就仍不足之部分再補償上訴人及張瑜珍各162萬1,488元【即(2,482萬8,222元-2,158萬5,247元)÷2=162萬1,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得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0之車輛部分(價值為9萬元),被上訴人均陳明無意願分得此部分財產(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514萬8,816元,則應先扣除前述繼承費用13萬6,471元後,所餘501萬2,345元由張瑜珍先取得9萬元,餘款492萬2,345元再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財產(該部分價值共805萬1,020元),均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取得半數,方屬公允,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0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邦城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10均為張邦城之婚後財產) 財產價值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4,381萬9,016元 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577萬3,053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共有。 由鄧秋英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鄧秋英以其對上訴人、張瑜珍所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與其金錢補償債務相互抵銷後,應對上訴人、張瑜珍以金錢補償各162萬1,488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 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514萬8,816元 分配予上訴人 先扣還鄧秋英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3萬6,471元後,餘款由張瑜珍先取得9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取得半數 6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323元 分配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分得半數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804萬3,909元 分配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分得半數 8 永豐銀行存款 5,133元 分配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分得半數 9 新光金控股票186股 1,655元 分配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張瑜珍各分得半數 1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9萬元 兩造共有各1/3 分配予上訴人 合 計 5,710萬8,852元 11 張邦城之醫療費 (婚後債務) 1萬4,947元 12 張邦城之中信卡費 (婚後債務) 3萬9,483元附表二(鄧秋英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94萬8,289元 2 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7萬2,075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80萬元 4 正新股票411股 1萬7,419元 5 利華股票215股 2,236元 合 計 184萬1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