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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啓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蔡秦琴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同)起,至移轉登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不動產(下稱C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止之按月給付1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嗣在本院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2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交付C房地予上訴人為止之按月給付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5、335至336頁,卷二第86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珠麗於80年間相識交往,84年起同居至蔡珠麗109年6月26日死亡止,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蔡珠麗生前感念伊多年相伴付出,於109年2月24日與伊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蔡珠麗死亡後即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3號為A房地、編號4至6號為B房地,並與C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經蔡珠麗在死因贈與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蓋印後,由伊保管該契約書。蔡珠麗已死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因繼承蔡珠麗債務而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給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義務,經伊於110年1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除因遲遲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管理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擅自以2000萬元價格出售B房地給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完畢,致伊無法再取得B房地之所有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照B房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之損害2503萬7375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計22萬8000元,並在依約移轉登記並交付C房地給伊之前按月賠償1萬5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A房地其餘應有部分及C房地全部所有權給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3萬7375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8000元,暨自110年10月7日起至移轉登記及交付C房地所有權給伊為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蔡珠麗生前曾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契約書上之蔡珠麗印文雖為真正,然並非蔡珠麗本人蓋印,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應證明其與蔡珠麗間確有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蓋蔡珠麗生前於109年4月1日已贈與A房地應有部分60%給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於同年5月1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楊程鈞公證所)公證其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載明蔡珠麗將A房地應有部分60%過戶給上訴人後,其過世後將不再給予上訴人其他任何遺產,通篇遺囑未提到系爭契約書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顯見系爭契約書內容與蔡珠麗預立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不同;加以蔡珠麗生前均會在重要文件內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系爭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全文又僅蓋用蔡珠麗便章,製作方式顯與蔡珠麗過往習慣不同,蔡珠麗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一處,由其照顧蔡珠麗罹癌後生活起居,上訴人恐於蔡珠麗死亡後趁機取得蔡珠麗便章而擅自蓋用在系爭契約書上,偽冒蔡珠麗名義書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契約書是蔡珠麗本人蓋印而同意成立者,系爭契約書自非真正,上訴人自無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伊履行該契約書所載交付死因贈與標的物義務之權利;縱上訴人所稱死因贈與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惟觀蔡珠麗在系爭遺囑表明除之前贈與上訴人之A房地應有部分60%外,於過世後不再給予上訴人其他任何遺產,足徵蔡珠麗預立系爭遺囑時,即欲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死因贈與意思表示,經伊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附寄系爭遺囑影本給上訴人,為蔡珠麗行使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書對伊為請求。又伊既不負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交付死因贈與標的物義務,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伊而催告給付,亦不發生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且伊出售B房地給第三人,對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號、7至9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3萬7375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附表編號7至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被上訴人為蔡珠麗之母親,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為蔡珠麗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二)系爭不動產為蔡珠麗死亡時所遺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三)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B房地後,已於110年3月20日以2000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C房地係蔡珠麗生前出租予訴外人湧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訊公司),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取得C房地後,即以自己名義繼續出租建物予湧訊公司及按月收租1萬5000元。

(五)蔡珠麗生前曾於109年4月1日以A房地應有部分60%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六)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上所蓋蔡珠麗印文,與蔡珠麗生前於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申請書上所蓋印文相符,亦與蔡珠麗生前委託被上訴人與湧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蔡珠麗印文相符,為蔡珠麗生前曾持有及使用之印章所蓋。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珠麗於109年2月24日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蔡珠麗已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贈與規定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給其,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又擅自出售B房地給第三人,致伊受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遺囑為有效之公證遺囑。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珠麗死亡前,曾於109年5月14日前往楊程鈞公證所,請求公證其遺囑,並提出本人簽名之公證請求書,指定郭蔡秋碧、凌韻雯為見證人,在楊程鈞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楊程鈞筆記、宣讀、講解,經蔡珠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依序由蔡珠麗、郭蔡秋碧、凌韻雯、楊程鈞在遺囑及公證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公證人楊程鈞、遺囑見證人郭蔡秋碧及凌韻雯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正本及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

⒉徵之證人楊程鈞到庭具結所證:公證遺囑製作過程是由伊以

電腦繕打印出公證遺囑內容,過程中無人引導蔡珠麗陳述或變更蔡珠麗所述內容,蔡珠麗會自己陳述,伊會與蔡珠麗確認她是自主意願要立遺囑,蔡珠麗有聽懂伊的問題,蔡珠麗的回答是針對遺囑內容的財產分配去回答,伊最終會再確認蔡珠麗確實有立遺囑的意願,內容也是她要的,才會給她簽名;公證遺囑作成地點是在伊事務所,伊詢問蔡珠麗遺產如何分配,讓蔡珠麗去說,印出來的公證遺囑也要跟蔡珠麗確認遺產是否照伊所印遺囑內容分配;事前應該是有人給伊電子檔,內容伊有與蔡珠麗核對,系爭遺囑從開始到完成簽名不會超過2小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是蔡珠麗給的,戶籍謄本是當場提供的,權狀是給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及證人即見證人郭蔡秋碧到庭具結所證:是蔡珠麗叫她媽媽找伊及小嫂凌韻雯一起當遺囑的見證人,伊與凌韻雯、蔡秦琴、蔡珠麗、蔡佳憓一起進入事務所,蔡珠麗與一名男性公證人談話,伊與蔡秦琴、蔡佳憓坐在事務所辦公室椅子上,沒注意蔡珠麗與公證人談了多久,他們談好之後,有拿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給伊看,公證人唸出來給大家聽,蔡珠麗先簽,次由伊簽名,再由凌韻雯簽名,公證人亦有簽名;因為蔡珠麗在公證人事務所有講她住的內湖房子要給張先生6成,已經給了,其他都不給他,張先生就是上訴人;公證過程中無人引導蔡珠麗陳述或變更蔡珠麗所述內容,蔡珠麗公證當天是自己講話,自己行走到公證人事務所;蔡珠麗與公證人談話時、蔡珠麗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上簽名時,均意識清醒、自己簽名;蔡珠麗在公證人事務所內講話口語清楚,未注意蔡珠麗在立公證遺囑當天有無交付什麼資料給公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證人即見證人凌韻雯到庭具結所證:蔡珠麗叫她媽媽蔡秦琴打電話給伊去幫她做遺產的遺囑公證,蔡秦琴在電話中跟伊約一個日期,叫伊直接去公證人事務所,地點是在民權東路那裡,伊、郭蔡秋碧、蔡秦琴、蔡珠麗、蔡佳憓及公證人,坐在事務所的一個會議桌旁邊,蔡珠麗與公證人在討論,伊坐著聽他們講,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遺囑要如何分配,蔡珠麗跟公證人說她的房子及所有財產在過世後都要給蔡秦琴,蔡珠麗也有向公證人說到有1間房子的60%要給上訴人,她住的那間剩下所有的都要給蔡秦琴,沒有任何人引導蔡珠麗陳述或變更蔡珠麗所述之內容,蔡珠麗自己跟公證人討論,沒有人在蔡珠麗旁邊陪她講話或教她講話;蔡珠麗他們坐計程車來,伊和郭蔡秋碧先到事務所外面那裡,蔡珠麗、蔡秦琴、蔡佳憓坐計程車來,蔡珠麗下車後當天都會自己行走,沒有行動不便情形;蔡珠麗在公證當天的意識清楚,她認得伊,有叫伊嬸嬸,在事務所也有跟伊說謝謝伊去幫她做見證人;蔡珠麗在公證當天有講話,講話清楚,可以自由對話,是蔡珠麗自己跟公證人討論,伊沒注意到蔡珠麗拿出什麼文件給公證人,公證人在製作公證遺囑的時候,伊就在那邊坐著,沒有做什麼事情,有跟小姑郭蔡秋碧談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2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郭蔡秋碧、凌韻雯均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全程在場,雖因事隔2年而就若干細節有不復記憶或無法清楚描述情形,但其等確實見證蔡珠麗與楊程鈞討論預立遺囑過程,且經取楊程鈞告知遺囑之內容,親見蔡珠麗同意該遺囑內容後簽名,再由該2位見證人簽名之過程,顯然確知遺囑重要內容。第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程鈞所提公證書原本卷宗掃描電子檔(檔案名稱:109公證54.PDF),查悉該卷宗內容包括封面、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內文、公證請求書、立遺囑人及兩位見證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公證費收據、土地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蔡珠麗現戶戶籍謄本、蔡秦琴戶籍謄本、蔡一豪戶籍謄本、蔡珠麗全戶戶口名簿、楊程鈞當時筆記內容,而至底頁為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公證書原本卷宗電子檔列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365至419頁),亦核與證人楊程鈞前開證詞相符。是依證人楊程鈞、郭蔡秋碧、凌韻雯之證詞,併與上開公證書原本卷宗內容勾稽結果,堪認系爭遺囑應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之「須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須由公證人筆記」、「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形式要件。

⒊雖上訴人主張楊程鈞、郭蔡秋碧、凌韻雯之證詞均不實在,

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已無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是第三人利用蔡珠麗意識薄弱而非法作成公證遺囑,其未交付A房地權狀影本給蔡珠麗,恐係他人竊取後交付楊程鈞,蔡佳憓曾提供遺囑檔案給楊程鈞公證人製作為公證遺囑後再交由蔡珠麗簽名,其等不知伊與蔡珠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自不會在系爭遺囑內記載有關死因贈與事宜,系爭遺囑為他人非法作成,郭蔡秋碧、凌韻雯證述之見證公證遺囑地點,並非楊程鈞公證人之撫順街事務所,恐楊程鈞以2間事務所執行公證業務,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程鈞係於公證當日自蔡珠麗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影本、蔡珠麗、被上訴人、蔡一豪等人戶籍謄本,及蔡珠麗戶口名簿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業如前述;證人郭蔡秋碧、凌韻雯亦均證稱:是蔡珠麗要母親蔡秦琴打電話給伊,要求伊為蔡珠麗之遺囑見證,在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公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348至349頁),核與證人楊程鈞所證:109年5月14日公證當日蔡珠麗、郭蔡秋碧、凌韻雯均本人到場,伊有核對她們身分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相符。審酌蔡珠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於公證當日交給楊程鈞之文件,包括蔡珠麗本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本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謄本、法定繼承人及指定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等有關其財產暨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均與蔡珠麗當天委託楊程鈞辦理之公證遺囑事務密切相關,則證人楊程鈞僅偶然受蔡珠麗委任辦理公證遺囑業務,當可合理信賴蔡珠麗交付之文件,均係有權取得或保管者,至蔡珠麗如何取得該等文件資料,自非楊程鈞所可得知,亦與本件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無涉。上訴人片面否認曾交付名下A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給蔡珠麗、公證書原本卷宗內權狀影本上「copy本」字樣非蔡珠麗字跡,推論楊程鈞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尚無可取。

⑵參諸公證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條

第3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其立法目的在規範民間公證人應在司法院指定之地點,以免事務所過於集中轄區某地,致無法達成便民之目的,俾民眾便於利用,以充分發揮其功能。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係原則性規定,為因應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現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須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故以但書例外規定民間公證人得在事務所外執行公務。第9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其立法目的在使民間公證人表明其職務身分及係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併觀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另規定民間公證人得檢具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遷移事務所等節,足見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民間公證人不得在同一地區有2以上事務所之規定,性質上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用於管制、管理民間公證人是否在所屬法院轄區內以單一事務所執業之行政規則,並非公證遺囑之生效要件規定。依此,證人凌韻雯所證其與郭蔡秋碧一同見證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之公證人辦公室,是搭電梯前往之一處大樓辦公室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固與系爭公證書記載之楊程鈞公證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5一樓之房屋不同,然證人楊程鈞已證述:撫順街是其舊辦公室地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參上訴人最初向本院陳報之楊程鈞地址即為上開撫順街址,惟因該址查無楊程鈞此人致本院開庭通知遭退回後,上訴人始另陳報楊程鈞地址為臺北市○○路000○00號14樓1401E室,而經該址大樓服務處受僱人受領本院開庭通知乙情,亦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255頁正反面、263、265頁)。顯見楊程鈞向所屬法院登記之事務所地址,與其實際執行本件公證業務之辦公處所,似有變動。惟依上開說明,此舉僅不合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應不至使本件公證行為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徒以郭蔡秋碧、凌韻雯到場見證公證遺囑處所,非上開撫順街址,推論本件公證遺囑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⑶又蔡珠麗是本於公證遺囑目的,於109年5月14日抱病前往楊

程鈞公證所,衡情應會在外出時特予打理容貌衣著而不欲病容外露,楊程鈞既僅在109年5月14日公證當日見過蔡珠麗一次,為其辦理公證遺囑後,蔡珠麗隨即於同年6月26日死亡,故楊程鈞於公證當日所見蔡珠麗外觀容貌及裝扮,容或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為證之蔡珠麗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存有差異,尚非不可想像;況楊程鈞俟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距其為蔡珠麗辦理公證遺囑之日相隔2年5個月之久,則楊程鈞於作證時答稱無法辨認卷內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中之女子是否為蔡珠麗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尚無明顯悖於常情或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加之證人楊程鈞嗣經本院提示公證書正本及系爭遺囑予以確認為其辦理事務之後,即當庭提出本件公證書原本卷宗電子檔為證,並證述其為蔡珠麗辦理公證遺囑之過程綦詳,已如前述,堪認證人楊程鈞係就親身見聞事實為大致詳盡之證述,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僅以證人楊程鈞無法當庭辨識卷內蔡珠麗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是否為立遺囑人蔡珠麗本人、對照片中女子無印象,遽謂證人楊程鈞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⑷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珠麗預立遺囑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自主行動,係與郭蔡秋碧、凌韻雯、被上訴人、蔡佳憓一同前往楊程鈞公證所,可與郭蔡秋碧、凌韻雯清楚對談,並向公證人楊程鈞提出自己簽名之公證請求書,指定郭蔡秋碧、凌韻雯為其遺囑見證人,復在郭蔡秋碧、凌韻雯見證下,向公證人楊程鈞口述其遺囑而經楊程鈞公證遺囑明確,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抗辯蔡珠麗係本於自由意志請求為公證遺囑行為,具有意思能力等語,應係實情。雖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腹痛病人出院須知及急診家屬陪病證、台大醫院門診繳費單及檢驗預約單、三重房屋租約、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重繼家訴卷二第107至113、229至233、425頁),主張蔡珠麗於109年4月28日急診時已無法與醫生對話而由其代之、同年5月1日無法親自簽訂C房屋租約而由被上訴人代簽、同年5月20日下午因病況不佳無法至台大腫瘤科回診而由其代為前往、同年6月16日無法前往醫院就診而由其代為前往且因當日所領藥物價格較高而由其依醫院指示以配偶身分出具切結書,嗣蔡珠麗於同年6月26日死亡,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並無能力口述多達4頁遺囑及為公證遺囑之意思云云。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蔡珠麗於109年4月至6月26日死亡前,曾由上訴人陪同至醫院急診、曾委任上訴人代為回診取藥,及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簽租約情事,無從證明蔡珠麗當時已為欠缺意識能力狀態。斟酌蔡珠麗僅係罹癌,並非患有心智喪失或其他精神疾病,雖可能因生病而致身心困乏,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預立遺囑當時,已受監護宣告或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又未提出足資證明蔡珠麗當時之病情已嚴重到完全失卻自由處分財產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例如重病昏迷、癱瘓在床、已為醫生宣告腦死等)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蔡珠麗當時已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再蔡佳憓僅為蔡珠麗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贈與遺產給蔡佳憓之記載,可見蔡佳憓不會因系爭遺囑之預立而自蔡珠麗處獲得任何遺贈利益,其應無擅擬蔡珠麗遺囑文字,而提供楊程鈞公證並提供蔡珠麗簽名之動機;又楊程鈞在蔡珠麗依約到其事務所公證之前,縱曾取得與遺囑內容有關之電子檔案為底稿,供其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遺囑內容,惟證人楊程鈞既有與蔡珠麗當場討論遺產分配方式、取得蔡珠麗交付之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可資比對蔡珠麗與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間關係,筆記蔡珠麗口述遺囑內容後,並當場宣讀、向蔡珠麗及見證人解說遺囑內容,與蔡珠麗確認該遺囑內容確為其真意,並經蔡珠麗及見證人在系爭遺囑簽名之過程,已如前述,益徵楊程鈞最終作成之公證遺囑,確是基於蔡珠麗真意所為。此外,不問蔡珠麗於108年11月27日所書遺囑(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內原予簽名後復又畫叉作廢之動機為何,該紙遺囑既經作廢,自不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生效要件,不因蔡珠麗死亡而發生任何效力,縱該紙作廢遺囑內有與系爭遺囑相若之遺產分配方式,本院亦無從據以推認蔡珠麗事後於109年5月14日作成之公證遺囑非其真意所為。依此,上訴人猶執前詞,臆論蔡珠麗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不具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是楊程鈞依蔡佳憓所擬文字作成後交由蔡珠麗簽名,非依蔡珠麗之本意作成,亦不得以該遺囑內容認定上訴人與蔡珠麗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亦無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之公證遺囑,被上訴人執此為證,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契約書之蔡珠麗印文為本人蓋印,未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私文書,本院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又未證明其與蔡珠麗間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其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 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其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合意約定由蔡珠麗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其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契約書為蔡珠麗本人蓋印之真正文書,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為真正規定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真正。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蔡珠麗生前曾於109年4月1日同意

贈與A房地應有部分60%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7日就該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合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記載蔡珠麗同意於死亡後將名下不

動產全部贈與上訴人,係與蔡珠麗生前於109年5月14日公證遺囑所指定之不動產繼承方式不同乙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及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之公證遺囑,已如前述,堪認屬實。審酌蔡珠麗與上訴人間雖關係親近,惟未辦婚姻登記,不具配偶關係,蔡珠麗應明知上訴人非其法定繼承人,則蔡珠麗生前就市值多達數千萬之系爭不動產預立遺囑進行分配時,果若考量與上訴人間感情深厚、病中相扶不棄,且與上訴人已合意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在前,意欲在死亡後贈與名下全部不動產給上訴人,併觀本件公證遺囑當時,僅被上訴人在場而上訴人不在場乙情,衡情,蔡珠麗在公證遺囑時,應無不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情事記入系爭遺囑,以免法定繼承人事後再事爭執致影響上訴人取得受贈財產之理。然觀系爭遺囑內容,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蔡珠麗與上訴人間已於10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或其與上訴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合意,或其欲贈與全部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情,反在不動產部分之A房地下方記載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相符之「張啟育60%,已於本人生前先過戶給張啟育,是故本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與張啟育其他任何遺產」文字後,即接續記載A房地應有部分40%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B房地部分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其死亡後,弟媳陳月逢有權繼續免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居住在B房地至被上訴人百年,C房地部分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均載明如被上訴人早於蔡珠麗辭世,上開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不動產即由2位姪子蔡昆瑜、蔡一豪繼承各50%。就動產中之股票,指定全部由胞弟蔡東仁單獨取得,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指定由各保單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並將銀行國內外基金、存款及一切未列財產,換算新臺幣後,扣除喪葬費及應納稅金後,為鼓勵後輩白手起家,指定贈與姪兒蔡昆瑜、蔡一豪、甥兒張耀中與張雅鈞各5萬元作為儲蓄母金基礎,如有剩餘,由被上訴人繼承,暨指定堂妹蔡佳憓擔任其遺囑執行人等節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是依蔡珠麗預立遺囑時係就名下不動產、股票、保險金、國內外基金及一切未列入遺囑內之財產,均預為分配,並預慮被上訴人如早於蔡珠麗死亡時,原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即指定改由蔡昆瑜、蔡一豪平均繼承,且明示同意弟媳可無償居住B房地,照顧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百年為止,詳予指定其死亡後之各項財產分配方式,顯見系爭遺囑確實符合蔡珠麗就死亡後名下財產之分配真意。

⑶參以死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固非必以書面作成,然一般

人為求慎重,通常會作成書面契約文件並簽名、署押或捺指印方式書立,或於締約時由第三人見證以昭公信,杜絕事後受遺贈人與法定被繼承人間因遺贈之有無而起爭執。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珠麗係於109年2月24日以書立系爭契約書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然以系爭契約書對照系爭遺囑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均贈與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73頁),顯與蔡珠麗以系爭遺囑所為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迥然有別,昭昭明甚。又被上訴人抗辯蔡珠麗生前締結契約或辦理重要事務時,多會親自簽名蓋印乙情,此觀蔡珠麗於109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日委託地政士陳國源辦理贈與A房地應有部分60%予上訴人時,係本人在委任書簽名並蓋印鑑章、於同年5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時,亦由本人在申請書內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145、137至140頁),乃至於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公證遺囑時亦均本人在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內簽名即明,業如前述,併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作成日為「109年2月24日」,果若為真,徵之蔡珠麗於109年4月1日尚能自行簽名書立委任書給地政士陳國源,及於同年5月14日尚能自行在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內簽名等情,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蔡珠麗於日期較早之109年2月24日當時,料無不能自行在系爭契約書內簽名之理。

然觀上訴人於蔡珠麗死亡後單方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全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贈與人簽章欄僅電腦繕打蔡珠麗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珠麗便章,未由蔡珠麗本人簽名、捺指印或為任何畫記之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業就其所辯系爭契約書外觀形式,顯與蔡珠麗生前辦理重要事務之簽名用印習慣及嚴謹態度有別等語,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說明,尚值採信。

⑷此外,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蔡珠麗死亡之前係與蔡珠

麗同住A房地(見本院卷二第88號),且被上訴人所辯:其於蔡珠麗罹癌重病期間,係與上訴人輪流照顧蔡珠麗之生活起居,並代上訴人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乙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而上訴人所稱蔡珠麗將便章交付被上訴人代理與湧訊公司簽立三重房屋租約乙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陳明已於109年5月1日代理蔡珠麗簽約後當日,將租約正本及該便章交還蔡珠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參佐上訴人已陳明:三重租約是在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整理資料才發現的(見原審卷二第299頁),並於原審提出上開租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3頁);暨觀之蔡珠麗生前所簽其他私人文件,包括蔡珠麗於102年6月9日所簽住院同意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授權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103年5月7日蔡珠麗所簽開刀住院單、105年4月17日蔡珠麗簽證及手寫筆記、住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217至230、229至234、233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該等文件關涉蔡珠麗個人健康、財產等隱私,倘非與蔡珠麗親近且朝夕相處之人,應無從於蔡珠麗死亡後取得上開文件並予持有保管。由此推認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在蔡珠麗死亡前係與蔡珠麗同住A房地,可接近並取得蔡珠麗私人文件,上開租約正本及締約所用蔡珠麗便章,應是上訴人在蔡珠麗死亡後取得,系爭契約書上蔡珠麗印文乃上訴人擅自蓋用蔡珠麗便章而來,並非蔡珠麗生前與上訴人合意締結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⑸另上訴人提出其他可資說明其與蔡珠麗形同夫妻,具事實上

夫妻關係之LINE訊息往來、書信,或上訴人為協助蔡珠麗治療所書寫之病情紀錄,與醫院醫師、營養師、藥品廠商、癌友等第三人往來聯絡之訊息截圖、電子郵件,上訴人為蔡珠麗購買衣食用品、營養品、安裝呼叫鈴之單據、蔡珠麗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發信詢問第三人有關參與免疫療法試驗之電郵內容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5至347頁,卷二第225、227至228、235至237、425頁;本院卷一第11

7、125、127至186頁,卷二第123頁)、上訴人所提蔡珠麗109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7日在醫院走廊步行之影片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間申辦印鑑證明3份、委託地政士辦理贈與A房地所有權全部後又撤回申辦,另改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聯絡陳國源代理變更為贈與A房地應有部分60%及其後往來聯絡稅賦事宜之訊息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其內既無任何關於蔡珠麗生前同意於死亡後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記載;另上訴人於蔡珠麗死亡後找第三人吳政諺夫妻協助尋找與蔡珠麗間之公司或個人往來文件資料,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詢問地政士陳國源有關蔡珠麗109年2月間要求撤回贈與A房地全部改辦理贈與A房地應有部分60%過程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3、321頁),則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蒐集資料之行為。自均不足據此而推認上訴人與蔡珠麗間曾於109年2月24日成立任何死因贈與契約。

⒊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可認蔡珠麗未曾與上訴人成立如

系爭契約書之死因贈與契約合意,另上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珠麗間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蔡珠麗之遺產後,負有依系爭契約書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給其之義務云云,於法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有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贈與、繼承規定,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交付死因贈與物之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出售B房地給第三人、迄不移轉登記A房地應有部分40%及C房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及交付該不動產占有給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逕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於法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之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房地、C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3萬7375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移轉登記C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為止之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4/10 蔡珠麗於109年4月1日將其所有編號1至3之房地中應有部分60%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二層,即停車位) 4/85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全部 已出售第三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層,即停車位) 199/10000 已出售第三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1/10000 已出售第三人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1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