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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劉學維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人 魏詠綸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發現上訴人在基準日時尚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1,909元之存款未列入婚後財產,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0,955元本息,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4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10年6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下稱基準日),兩造嗣於同年10月5日經調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計12萬0,793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計1,876萬1,324元,婚後債務為139萬5,946元,剩餘財產為1,736萬5,37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24萬4,585元,伊得請求差額二分即一即862萬2,29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8萬1,338元,及其中725萬0,689元自110年7月30日起,123萬0,649元自111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請求14萬0,95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19萬8,530元(下稱系爭保價金)為其婚後財產。而伊婚後取得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扣除伊父親贈與伊之購屋款510萬7,600元;又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533號帳戶)係供米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使用,該帳戶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41萬5,037元並非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除永豐銀行貸款139萬5,946元外,尚有米亞公司之借款債務414萬1,393元,合計553萬7,339元,剩餘財產為670萬1,348元。而被上訴人婚後完全不分擔家計,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伊之分配額。另伊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代墊未成年子女110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之扶養費債權10萬3,243元,爰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8萬1,33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0,95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4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10年6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於同年10月5日經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有如表一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有如表二(除編號2)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53、455、537至539)。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另有系爭保價金 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是否以自父母無償取得之510萬7,600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上訴人永豐533號帳戶是否供米亞公司使用,帳戶內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是否為米亞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是否對米亞公司負有借款債務或對米亞公司有借款債權?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560萬元是否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若干?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30萬元及代墊扶養費債權10萬3,243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系爭保價金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泰保單為其胞妹魏筱蓁借用

其名義投資,受益人為魏筱蓁,保費為魏筱蓁刷卡繳納等情,因證人魏筱蓁同意將系爭國泰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兩造之子,承認系爭國泰保單為魏筱蓁贈與其子,且同意系爭保單金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核係有承認系爭國泰保單為魏筱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事實。上訴人於二審再以系爭國泰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劉右澤為由,抗辯保單價值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46頁),惟上訴人並未為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撤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所為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反於自認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價金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以自父母無償取得之510萬7,600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以其父親贈與之510萬7,600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購屋款及房屋之裝潢費等情,並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7、147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21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據。

⒉查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以686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

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70萬元,第1期款116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及銀行對保手續時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時給付,第3期款400萬元於產權移轉時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給付定金5萬元,同年月8日給付186萬元,同年月24日支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307頁)。而上訴人之父劉錫煌(下稱其名)在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1日即93年6月7日滙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8日、21日語音轉帳186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其轉帳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簽收款時間相同或差距3日(應與票據提示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劉錫煌所滙款項係供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憑。又上訴人之母即證人甲○○○證稱:上訴人在93年間買房子,伊與伊之先生商量後拿400萬元給上訴人買房子,錢是送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而父母在子女購屋時提供金錢資助子女,乃社會普遍之現象,故上訴人主張其以父母贈與之4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即屬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劉錫煌於93年9月7日、11月15日、12月17日、9

4年1月18日、3月14日、6月28日、10月4日、11月14日分別贈與其40萬元、7萬元、25萬7,600元、7萬元、7萬元、10萬元、4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7,600元供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3、105、107、1

09、113、117頁、本院卷第148至151、153、155至156頁),及舉證人甲○○○證述:給上訴人400萬元買房子,之後再多拿100多萬元給上訴人裝潢房子,由伊先生轉帳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396頁)為據。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286萬元,加上裝潢及購買家電費用近400萬元,劉錫煌滙款400萬元是讓上訴人支付此筆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參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二筆款項212萬元及67萬元,合計27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付現。況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其中93年9月7日存入現金40萬元,並無存款人劉錫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頁),已難認與劉錫煌有關。而上訴人係於93年6月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77頁),依前⒉所述,於產權移轉時即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劉錫煌在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4個月後(即93年11月15日)陸續滙款予上訴人,即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裝潢有關,該款項縱係劉錫煌贈與,亦於94年12月底已用罄而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157頁),堪認上訴人之父贈與上訴人用於購置房屋相關之款項為40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另獲贈110萬7,600元購屋款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其中400萬元為上訴人之父親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㈢關於上訴人永豐533號帳戶是否供米亞公司使用,帳戶內在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是否為米亞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是否對米亞公司負有借款債務或對米亞公司有借款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帳戶為開戶人使用為常態,供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永豐533號帳戶是否為米亞公司使用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永豐533號帳戶107年至110年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及舉證人丁○○之證述為據,抗辯永豐533號帳戶為米亞公司在使用,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41萬5,037元為米亞公司所有云云。

⑵惟查永豐533號帳戶在107年10月22日放款撥轉416萬4,081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上訴人於同日向永豐銀行貸款3筆合計為416萬4,081元,有卷附永豐銀行回覆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該筆放款轉撥為上訴人貸得之款項。

又該帳戶在107年10月22日前之存款餘額僅2萬2,848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10年4月26日前帳戶內雖陸續有第3人滙入數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該等款項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及滙款單(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39至341頁),雖可認係米亞公司之工程款,惟上訴人在該期間陸續滙入10餘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合計120餘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0、173、174、177頁),可見該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均為上訴人向銀行借得或滙入,而帳戶內之工程款數額明確,可與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區別,並無混淆之虞,米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滙入永豐533號帳戶,應僅考量節稅所為,並不足以證明該帳戶為米亞公司使用。

⑶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自101年4月起與上訴人合夥經營

米亞公司,合夥比例各50%,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伊負責工地之監工及記帳,管理米亞公司之財務。上訴人永豐533號帳戶是供米亞公司收取不需開立發票之私人客戶工程款及支付工班款項之用,帳戶自101年4月起即由伊保管,每筆交易伊均會以鉛筆註記用途、來源及去向(已有滙款來源及滙款對象部分除外)。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米亞公司借款,至110年3月4日計積欠米亞公司320萬元。伊將借款滙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米亞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之薪資亦滙入上開帳戶。上訴人的薪資是以ATM轉帳,伊之薪資領現金,存摺中註記零用金的部分為伊之薪資。上訴人在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560萬元,款項撥入永豐533號帳戶,上訴人說錢是要還給米亞公司,伊扣掉上訴人向米亞公司之借款後,剩餘款項滙給上訴人。永豐銀行560萬元之貸款,其中一筆203萬元是上訴人購買新興債券,銀行直接轉出去,伊另外滙了2筆計18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94頁)。惟永豐533號帳戶之進出款項,並非均有註記用途、來源及去向(見本院卷第170頁),且107年10月22日放款撥款416萬4,081元係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得之款項,然却註記為劉貸款2,500,000、公司1,664,081(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註記零用金部分亦有同時註記劉借款15,000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所謂的劉薪資、零用金並非固定,核與一般人之薪資固定或差異不大之情形不同;又國泰世華銀行並無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滙作業管理部函足佐(見本院卷第439頁),證人丁○○却證稱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帳戶收受米亞公司出借之款項;上訴人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貸得之560萬元,其中203萬元購買MG新興債券,該筆投資於同年5月24日回贖199萬9,542元,另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轉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643號帳戶)100萬元、80萬元合計18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於同日轉帳90萬元、8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935號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再自國泰世華935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永豐533號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

81、184、185、187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可知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得之560萬元,用以投資債券或轉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0年6月1日時已全數再轉回至永豐533號帳戶,當日之存款餘額為530萬0,413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與110年4月26日之存款餘額561萬4,833元僅有約30餘萬元之差距,可見上訴人貸得之560萬元,均係作為其自己理財或於其名下之數個帳戶循環週轉之用,難認有出借帳戶供米亞公司使用,或區分部分金額為清償米亞公司借款之情形,故丁○○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

⑷米亞公司將部分工程滙至永豐533號帳戶,參照證人丁○○證述

該等客戶不需要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應係米亞公司為節稅所為,該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均為上訴人存入,且為上訴人運用,丁○○應僅係代理上訴人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上訴人提出之滙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1頁),僅能證明丁○○代理米亞公司滙付小額款項,不足證明丁○○保管永豐533號帳戶。又該帳戶有大筆款項滙至米亞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有多筆大額現金提領、轉帳去向不明,却均註記為劉借款,然如永豐533號帳戶係交由米亞公司使用,則該帳戶與米亞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應即與上訴人無關,當無註記為劉貸款之可能,足徵其註記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註記非不可能於訴訟後為之,故不足為永豐533號帳戶為米亞公司所使用之證明,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應認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關於上訴人是否對米亞公司負有借款債務或對米亞公司有借款債權部分:

⑴永豐533號帳戶為上訴人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來自上訴

人,該帳戶非供米亞公司使用,已如前⒉所述。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560萬元,銀行直接將其中203萬元轉至上訴人新興債帳,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一部分轉到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他留下來給米亞公司使用,因米亞公司承包公家工程必須付錢給工人及材料,待驗收後才能拿到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就要還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借給米亞公司暫時週轉的,銀行利息也會算在公司的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可見上訴人與米亞公司縱有借貸關係,亦係米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向米亞公司借款,惟除丁○○之證述外,並無米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且丁○○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憑採,難認米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貸得560萬元部分詳後㈣)。

⑵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向米亞公司借款320萬元部分,與其原

審證述米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之事實完全相反,且其於本院證述將借款滙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國泰世華銀行並無該帳戶編號(見本院卷第439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個人帳戶之證明,則抗辯其對米亞公司負有借款債務414萬1,393元,即無可取。㈣關於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560萬元是否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增貸560萬元,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之前即向永豐銀行查詢貸款資訊,

欲向永豐銀行辦理公司週轉及投資理財貸款700萬元(含之前貸款300萬元),嗣永豐銀行核貸總金額為56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家庭週轉金,410萬元為個人投資理財等情,有上訴人與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又上訴人在107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貸款3筆,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139萬5,946元;另於110年4月26日增貸2筆款項分別為150萬元、410萬元,於基準日貸款餘額為557萬9,880元,有永豐銀行回覆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其嗣於同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同年月12日表示離婚勢在必行,其會先找房仲估價,同年月31日提出系爭不動產計價及分配方式,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上訴人於取得永豐銀行之560萬元貸款後,旋即向上訴人提出離婚及分配系爭不動產之要求,且欲以實價登錄預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並扣除貸款餘額後,由兩造各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增貸款項其中203萬元購買新興債,另180萬元滙入其國泰世華643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5頁),其餘款項則先抗辯係借貸予米亞公司週轉,而實際上其與米亞公司並無借貸關係,可見上訴人確有增加貸款額度減少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舉,其嗣再抗辯係清償米亞公司之借款,惟實際上並未對米亞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已如前述,益見其增貸之目的係惡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⒊永豐533號帳戶在110年4月26日前之存款餘額為1萬9,838元,

在110年4月26日上訴人取得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後之餘額共計561萬4,838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基準日僅有由第三人廖佳淳滙入之工程款二筆計81萬3,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如扣除至110年5月31日之貨款、房租、零用金、薪資後,已無剩餘。而上訴人以110年4月26日貸款其中203萬元購買MG新興債券,於同年5月24日回贖199萬9,542元轉入永豐533號帳戶;該貸款轉入國泰世華銀行643號帳戶之款項 ,上訴人將其中17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935號帳戶(股票交割帳戶),嗣於同年6月1日自國泰世華935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永豐533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8

4、185、187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即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之560萬元在110年6月1日時已全數再轉回永豐533號帳戶,餘額為530萬0,413元,於斯時尚無因增貸而減少其整體財產價值之情。惟上訴人突於基準日即100年6月23日將200萬元轉至米亞公司,然其對米亞公司並無債務,上訴人復未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及另筆於基準日轉帳之158萬4,525元,係轉予何人之貨款,均應認該2筆款項共計358萬4,525元係上訴人惡意隱匿,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358萬4,525元。

至於永豐533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141萬5,037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已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上㈢⒉所示),不得再予追加。

⒋上訴人雖抗辯110年4月26日貸款其中180萬元用以購買威鋼股

票,該股票已列入其婚後財產,應將180萬元自追加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110年6月1日自國泰世華935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永豐533號帳戶,增貸額於110年6月1日已全數回流上訴人永豐533號帳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以後陸續購買之威鋼股票即與110年4月26日永豐貸款560萬元無關,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不得自追加金額中扣除。

⒌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得之款項560萬元,其中永豐533號帳戶

餘額141萬5,037元列入婚後財產,並另追加358萬4,525元為婚後財產,合計為499萬9,562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參照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筆錄所載(即丁○○之證述),上訴人對米亞公司有557萬9,880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55頁),並無可取。㈤關於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若干部分:

上訴人在基準日有永豐銀行債務3筆合計697萬5,826元(計算式:1,395,946+1,494,610+4,085,270=6,975,826元),其中149萬4,610元及408萬5,270元係增貸部分於110年4月26日之貸款餘額,因貸得款項中499萬9,562元已列為或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上開貸款餘額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表一所示12萬0,793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2萬0,793元。

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表二所示1,876萬1,324元,及追加惡意

隱匿之婚後財產358萬4,525元,合計2,234萬5,849元,扣除上訴人受贈與財產400萬元後為1,834萬5,849元,婚後債務為697萬5,826元,剩餘財產為1,137萬0,023元(計算式:18,345,849-6,975,826=11,370,02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24萬9,230元(計算式:11,370,023-120,793=11,249,230元),差額二分之一為562萬4,615元。

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部分:

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否有失公平,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⑵查兩造於86年4月30日結婚,110年10月5日調解離婚,婚齡逾

24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婚後從事裁縫工作,上訴人則從事裝潢工作,並曾帶同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至大陸工作,後來被上訴人帶2名子女回台居住在娘家,直到第二個小孩上幼稚園後才再出去工作。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居住在被上訴人娘家,未支付房租、伙食費,水電瓦斯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負擔,被上訴人父母幫忙照顧小孩,兩個小孩國小、國中之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負責接送,被上訴人全家支援照顧2名子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妹即證人魏筱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可見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且被上訴人有很長一段時間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之家人亦全力提供協助,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家人居住,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均有貢獻。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婚齡長達24年,共同生活近20年,為雙薪家

庭,婚後均為家庭圓滿,並共同教養子女而努力,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工作,及上訴人早於9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貢獻及協力,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其給付,並無可取。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562萬4,615元。

㈦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30萬元及代墊扶養費債權10萬3,24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借款債權,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僅能證明金錢支付之事實。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於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 2019∕2∕19借魏300,000,然此非不能於訴訟時或後註記,且當時兩造為夫妻,更有為子女或家庭支出而滙款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即110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2名

子女之學費計20萬6,486元係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即10萬3,24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分期申請記錄、支出明細及原法院110年10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可知兩造之女劉語婕(下稱其名)係90年12月10日生,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為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劉語婕滿20歲止,單獨負擔劉語婕之扶養費用,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在此之前支出之兩造二名子女學雜費用之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費用均係110年10月前發生(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0萬3,243元,則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同意,依法亦應分擔二分之一云云,惟上訴人請求支付之費用其中劉右澤在110年9月間已滿22歲,上訴人係代劉右澤支付學雜費(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代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主張支出劉語婕之扶養費部分,亦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且兩造自分居後,各依自己之經濟能力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縱有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或被上訴人有分擔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0萬3,243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債權,其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萬4,615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丙○○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總類 財產項目 價值 證物出處 1 股票 兆勁,1000股 12,000 原審卷一第279、卷二第63頁。 2 股票 日勝生,1000股 10,950 原審卷一第279頁、卷二第65頁。 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213 原審卷一第337頁。 4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250 原審卷二第33頁。 5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9,380 原審卷二第33頁。 總計 120,793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 總類 財產項目 價值 證物出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13,934,484 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455、537頁。 2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15,037 原審判決第9頁有載,但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534頁)。 3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525 原審卷一第285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 70,058 本院卷第415、537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 211,851 本院卷第415、538頁。 6 股票 威剛,14000股 1,407,000 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二第67頁。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7,856 原審卷一第337頁。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B0000000 232,094 原審卷二第47頁。 9 動產 統帥高爾夫球場球證 60,000 原審卷二第27頁。 10 動產 汽車,Mercedes-Benxz, 車號:000-0000 900,000 原審卷二第28頁。 11 其他 米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雅公司)出資額 366,419 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卷第455、538頁 總計 18,761,32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