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何映汝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家誼被 上訴人 何盈慶

何盈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竹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被上訴人何盈慶、何盈達(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證人即兩造之三叔何德堂(下逕稱其名)多次向伊及視同上訴人佯稱何竹養之三七五減租土地承租部分(下稱三七五土地承租權),因伊及視同上訴人是女性無法繼承,何德堂願補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伊等須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致伊等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3日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盈達乃代理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7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何盈慶於110年1月12日傳訊息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並表示要辦理耕地租約續租程序,經伊向相關行政單位調閱何竹養之書面繼承資料,以及向中和區公所、律師查證得知無論男女均可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始知當初遭被上訴人及證人何德堂蒙蔽、詐陷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以110年4月1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334號、第00033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何竹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命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塗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豈可能因伊等主張女性不得繼承即信以為真,是否具繼承資格由網路查詢即可確認,上訴人尚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辦理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如何委為不知,並聲稱遭詐欺云云;且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後,親自參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價購土地補償程序,並親自簽名或蓋章,相關款項則由政府機關匯至其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内,上訴人豈有不知是因為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而得分配價金之理。實則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三七五土地較有價值,因此當時同意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高價值之三七五土地承租權由兩造平均繼承。倘伊等有詐欺上訴人,豈可能於110年間向上訴人稱辦理租約續約,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證件。兩造係經溝通協調後,上訴人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遭伊等及證人何德堂詐欺可言。況兩造於107年4月27日辦理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遺產之分配,上訴人至11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何竹養於107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兩造於107

年2月13日簽屬系爭協議書,由何盈達代理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板登字第37830號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7477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7年板登字第37830號登記案申請書全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9-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何德堂向伊及視同上訴人佯稱「伊與視同

上訴人為女性無法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證人何德堂可出讓其自身權益,各分配700萬元予伊及視同上訴人,惟伊等須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伊等因受詐欺而簽屬系爭協議書,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由何盈達代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三七五土地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然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情事,辯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委託書交由何盈達代為辦理等語,經查:

⒈新北市○○區○○○於○○○○○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何竹養

死亡,由現耕繼承人何盈慶等4人(即兩造)於107年3月21日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所110年10月22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56886號函、107年3月26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2388號函、107年4月19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6370號函所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託書、中和區公所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所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759401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4月30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779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書、租約變更登記紀要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86-454頁)。觀諸上開文件已載有兩造均為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旨,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租約變更登記紀要表於107年4月27日繼承登記所載「原承租人何竹養死亡,承租人死亡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情毫不知悉,係被上訴人自行刻制其便章申請云云;然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107年1月31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此觀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及戶籍謄本右上方關於列印日期為107年1月31日

11:03:05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04、412頁),且有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足徵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顯然係為交付何盈達處理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變更登記,且原審卷㈠第392、394、420、428、436、445頁之文件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自非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私下刻便章所辦理。又倘依上訴人所言,其因受詐騙而認為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與其無涉,係受讓自證人何德堂之權利,何以需要出具其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何以不問原由即將其個人重要身分文件交由他人?此皆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事後稱其全然不知係以何竹養之繼承人地位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云云,顯屬牽強。

⒉復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關於萬大-中和-

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用地而徵收兩造所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土地,兩造雖非土地所有權人,然依補償規定有1/3價購款之權利,乃與出租人協議終止租約及共同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協議補償價購款。而依⑴協議價款申請書、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地價補償協議書、領款清冊、107年8月16日之收據等件以觀,均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蓋章,並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收據等件,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捷規字第110009635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7-351頁)。再依⑵承租人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變更登記紀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108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583548號函、108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92656號關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領取99萬1,602元之函文、申請書、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21日新北地徵字第110199262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3-384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臺北市政府處理之部分,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署收據,領取補償金575萬0,127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新北市政府處理部分,上訴人之108年3月29日申請書及視同上訴人之108年1月17日申請書更是明確記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376號)。且上開⑴⑵資料,其中土地價款請領清冊、收據、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等件更是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5、349、355、357、3

67、369、382、383頁),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到通知,已親赴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領取價款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81頁),卻堅稱其不知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領取,而係證人何德堂所讓與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證明其等均遭被

上訴人及證人何德堂之詐騙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之對話內容以觀,視同上訴人稱:啊你要怪你要怪誰?…你要怪你自己當初笨啊為什麼要答應啊對不對,當初大家都不想撕破臉所以才會這樣子,啊都已經造成事實了…我們自己放棄了權益,我們當初就不應該太心軟,就是這樣而已……我們自己不堅持,那個都不用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見兩造當時確有就何竹養之遺產互為協商,雖協商時之條件較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顧及彼此情份、不願撕破臉而未堅持兩造權利均等1/4,進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事後反悔空言受到詐欺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視同上訴人亦知情其等受到詐騙,固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至蔡錦得律師事務所諮詢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9-141頁);而上開對話譯文,視同上訴人雖提到證人何德堂多次表示領取三七五土地之捷運補償款與系爭土地僅能擇一選擇等語;惟上開對話譯文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起訴後,視同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前往擔任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蔡錦得律師之事務所所製作,且視同上訴人所述之內容顯與上訴人起訴前之110年2月17日所言之立場不同。復審酌視同上訴人自原審至第二審程序從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其受到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甚至上訴人自承「視同上訴人大表不滿逕將其列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則視同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於蔡錦得律師事務所所言之內容無法排除受到上訴人起訴內容所影響,於視同上訴人始終不願到庭表示其真實意思為何之情況下,尚難以語意不清之譯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本院既認視同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之錄音所言難期客觀,則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蔡錦得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於證人駱明濬雖證稱:伊有見聞證人何德堂要求上訴人放

棄系爭土地之繼承,同意給予上訴人700萬之補償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113),然證人何德堂則證稱:伊未介入兩造間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117頁);審酌上訴人交付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予何盈達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變更繼承登記,復與證人駱明濬多次親赴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款,業據證人駱明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有關三七五土地承租權是否因女性而不得繼承,以現代資訊多元發達之情況下,上訴人及其配偶非無查詢之管道。上訴人雖稱「伊只想到簽名就可以領錢,…也就沒有細看,沒有認知到自己是繼承人之身分。最後市政府直接匯款至伊帳戶,伊只知道補償費有下來,又怎會知道是何德堂匯入或是市政府匯入,有何差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然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已親自到場向政府機關領取價購款項,豈有不問原由即在文書上簽名蓋章?且土地價購款是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16日、108年4月3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非證人何德堂所匯,上訴人豈有不知補償款由何人支付?況且證人何德堂與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何竹養之繼承人,有何動機願意平白出資1,400萬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均在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推卸責任之詞,實無可採。而證人駱明濬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利害關係一致,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其配偶之證述即逕認證人何德堂介入並詐騙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證人駱明濬所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動機前後矛盾,先稱伊無扶養何竹養,復改稱伊知悉系爭土地無價值,故選擇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云云;縱令屬實,揆之上開說明,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仍應駁回其請求,附此敘明。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受到被上訴人及證人何德堂之詐騙,誤認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取得何竹養所遺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交換條件,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