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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聲 請 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相 對 人 何建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何吉玉間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建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兩造

及相對人何建中為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已喪失繼承權)。嗣伊始知悉被上訴人盜賣王秀英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於王秀英生前之95年12月4日、96年1月11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3日分別冒用王秀英名義,盜領王秀英郵局存款230萬元、160萬元、40萬元、160萬元,及於王秀英過世後之108年3月4日冒用王秀英名義,盜領王秀英郵局存款7萬元,復於同年5月10日偽稱已得王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盜領王秀英郵局8,116元,扣除王秀英95年12月4日起至108年3月2日消費支出後,被上訴人應返還1,215萬5,689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又王秀英之繼承人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0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萬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1,215萬5,689本息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經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3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惟相對人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至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之訴訟行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亦及全體,則相對人縱未於第一審中參與訴訟之實施,亦不能認其等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有何未受保護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