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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追 加 原告 何建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上訴人 何吉玉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64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返還新臺幣(下同)853萬元予被繼承人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4分配,上訴人各分得213萬2,500元。嗣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15萬5,689元及其中853萬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其中327萬7,573元自110年3月3日起,其餘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後,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取得1/4。堪認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215萬5,689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訴人因分割遺產(即1,215萬5,689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3/4),即911萬6,767元(12,155,689×3/4=9,11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聲明㈡㈢之標的價額,以聲明㈡價額較高,是核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萬5,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5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萬9,837元(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尚欠繳7萬8,675元(178,512-99,837=78,675),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