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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追 加原告 何建中被 上訴人 何吉玉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秀英(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下逕稱姓名)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5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何建中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漏未查明,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提起上訴後,本院經上訴人聲請於112年8月4日裁定何建中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惟其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追加原告已一同起訴,原判決前開瑕疵業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853萬元,並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853萬元利息部分及362萬5,689元本息,並將此等款項均列為王秀英遺產分割標的,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見本院卷㈡第478頁)。核上訴人就主張王秀英遺產之範圍有所變更,核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853萬元利息部分及362萬5,689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王秀英自104年起即罹患癡呆症、帕金森氏症,已

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22日盜賣王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國裕,並於同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價金88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則侵占入己,且隱匿王秀英於同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王秀英所遺之財產未為分割,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3萬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853萬元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3萬元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盜賣系爭房地而支出之稅費、仲介費27萬元,不應扣除,而應予以返還。被上訴人於王秀英生前之95年12月4日、96年1月11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3日依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分別提領王秀英郵局存款230萬元、160萬元、40萬元、160萬元,共590萬元(下合稱系爭590萬元),該委任或消費寄託因王秀英死亡而終止,扣除王秀英95年12月4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生活支出262萬2,427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餘款327萬7,573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於王秀英過世後之108年3月4日冒用王秀英名義,盜領王秀英郵局存款7萬元,復於同年5月10日偽稱已得王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盜領王秀英郵局8,116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7萬8,116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縱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5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62萬5,689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362萬5,689元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之判決。

追加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盜賣或盜領之行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王秀英雖有輕微失智現象,惟並非無意思能力

,伊係經王秀英委任授權後出售系爭房地,王秀英並將價金全部贈與伊。系爭遺囑內容對伊有利,伊無隱匿系爭遺囑必要。

又伊受王秀英指示始提領系爭590萬元,並支用於王秀英及兩造之父何永森(已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旅遊、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伊雖於王秀英死後自王秀英郵局帳戶提領7萬8,116元,然伊支出王秀英喪葬費用50萬1,440元為王秀英遺產債務,抵扣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53萬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後,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分得1/4。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853萬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62萬5,689元,其中27萬元自110年10月12日起、其中327萬7,573元自108年3月3日起,其餘7萬8,116元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返還前項金額後,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分得1/4。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追加

原告及被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5。王秀英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2日與陳國裕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秀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月6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處書立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其離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指定陳德富為遺囑執行人。系爭房地出售後,稅後所得價款為853萬7,477元,於107年8月8日存入王秀英郵局帳戶後,經被上訴人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提轉匯兌之方式陸續領取,至108年5月10日帳戶完全結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王秀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系爭買賣契約、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1、57至59、

75、155至159、265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王秀英已無意思能力,其處分系爭房地、系爭價金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王秀英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7月6日

書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王秀英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7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王秀英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0頁),則上訴人就王秀英於104年4月9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後,病情持續惡化,而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7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所爲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王秀英於104年4月9日起已無意識云云,固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1頁)。惟桃園醫院前開資料僅足證明王秀英於104年2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在桃園醫院就診、住院時,經診斷患有「其他特定性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帕金森氏症、癡呆症」等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299號函檢附王秀英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亦僅可認王秀英於102年9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期間,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而本院檢附王秀英之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王秀英107年6月至8月期間是否具備意識能力等問題,經該院回覆:

王秀英自102年開始出現逐步退化之老年性失智病症。於107年6月至8月期間,應有記憶退步、混亂、躁動、妄想等臨床表現,判斷王秀英當時,應已有顯著失智之功能障礙與行為精神症狀。一般而言,中度失智患者對於簽署法律文件的確可能已失能,但因臨床失智評分極仰賴陪同檢查之家屬,且本院所詢之各項行為與法律判斷能力,非其臨床心理測驗之項目,故宜由本院依常理及法律面進一步認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91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0頁),足見王秀英於107年6月至8月期間固有失智之功能障礙與行為精神症狀,然其是否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書立系爭遺囑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亂之程度,尚難確認。

⒊查,劉顓葶即系爭遺囑公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對王秀英公

證時意識狀況沒有印象,但平常公證前會確認立遺囑人基本意識,能否回答一些簡單的問題,如姓名、生日、當天到場的人是誰,因此王秀英在立遺囑時,基本意識程度應該沒問題。如果其有覺得王秀英意識不清,一定不會辦理公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545頁);李筱玲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筱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遺囑公證時王秀英意識很好,公證完還一起去外面吃晚餐,吃什麼是王秀英決定的。其覺得王秀英有決定基本事情的能力,吃完後還來其家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46頁);陳德富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稱:系爭遺囑公證時王秀英意識完全正常,王秀英是自己走進去、自己簽名,對公證人的問題也是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6頁)。本院審酌劉顓葶為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兩造復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違背程序辦理公證之理,李筱玲、陳德富雖為被上訴人友人,但其等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為偏袒何方而虛偽陳述之可能,3人於偵查中證詞憑信性可獲擔保,堪以憑採。則相互勾稽劉顓葶、李筱玲、陳德富上揭證詞,足認王秀英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至何建華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覺得王秀英在108年3月過世前1

、2年有明顯的癡呆症狀,聊天時王秀英會說她的首飾不見,或者說外勞偷她東西,其兒子都32歲了,王秀英還每週問其兒子畢業了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4頁),惟其已證稱:

王秀英基本聊天都還可以,只是話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4頁);且,證人陳亞清即被上訴人友人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後,每年都有去拜訪被上訴人父母的習慣。最後一次與王秀英碰面是108年農曆年前,當時王秀英清楚知道其是誰,也清楚和其對話,其問候王秀英身體狀況如何,王秀英表示很久沒看到其、想念其,對話時不用其他人在旁邊提醒王秀英,吃東西也不用其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8頁);證人王國泉即兩造表弟證稱:其1年拜訪王秀英20次,108年農曆過年前後都有去拜訪王秀英。和王秀英見面時,王秀英對其說:「國泉你來囉」,並要其坐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足見王秀英於107年6月至8月期間因失智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尚僅憑何建華前開證詞即遽認王秀英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綜上所述,王秀英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書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㈡被上訴人並無盜賣系爭房地、盜領系爭價金:⒈證人陳國裕即系爭房地買受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和代書一起

去王秀英家拜訪過王秀英兩次,王秀英都有出現,坐在其斜對面,看著其、代書和被上訴人,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和王秀英互動、講話,但怎麼互動、講話記不清楚了。當天談好買賣價金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4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6月22日代理王秀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王秀英於同日親自前往桃園○○○○○○○○○申請印鑑證明書,並由地政士持該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乙節,復有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2675號函檢附王秀英印鑑證明、桃園○○○○○○○○○111年8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9924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7、479頁、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衡情王秀英如未授權並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則其應無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係經王秀英授權並委任出賣系爭房地,並以王秀英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後853萬7,477元於107年8

月8日存入王秀英郵局帳戶後,經被上訴人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提轉匯兌之方式陸續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秀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陳德富於偵查中已證稱:在王秀英書立系爭遺囑時,王秀英有提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頁)。王秀英因陳國裕簽約後,欲再殺價而書立系爭遺囑,並在系爭遺囑中載明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頁),互核相符,足認王秀英已將系爭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價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則王秀英生前所處分之自有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應列入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末查,何建民以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後盜領系爭價金,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9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王秀英係於生前合法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價金,上開財產並非王秀英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王秀英生前盜賣系爭房地、盜領系爭價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求被上訴人給付880萬元予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核非有理。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90萬元:

被上訴人於王秀英生前提領系爭59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並有王秀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先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英授權其將系爭590萬元領出,以供王秀英及其配偶即兩造之父何永森(已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生活、醫療、旅遊等使用等語,衡情被上訴人既與王秀英、何永森同住,並負責照料王秀英、何永森生活,堪認被上訴人係依王秀英指示而提領系爭590萬元,以作為王秀英、何永森之生活、醫療、旅遊等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秀英就系爭590萬元係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而王秀英年事已高,開銷遠較一般人為低,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推算王秀英95年12月4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消費支出應僅為262萬2,427元,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27萬7,573元云云,然系爭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解釋上雖可作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仍須按實際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何永森、王秀英自81年起至105年期間有多次長期出國旅遊紀錄,有何永森、王秀英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47至279頁);何永森於95年起至106年間、王秀英自98年起至100年間亦有多次住院紀錄,有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89頁),審酌王秀英名下除有系爭590萬元外,尚有系爭房地,其生前具有一定之資力,其本可自由決定及支配費用多寡,並參酌王秀英、何永森就醫、旅遊所需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590萬元以支付王秀英、何永森生活開支,與常情應屬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590萬元全數支應於何永森、王秀英生活開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逕以系爭統計表推算結果,遽認262萬2,427元已足敷王秀英所需云云,自非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50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餘款327萬7,573元予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8,116元:⒈上訴人主張王秀英過世後,被上訴人自王秀英郵局帳戶提款7萬8,11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0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用以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50萬1,440元,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喪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67頁),而上訴人對治喪費用27萬8,000元、特級禮堂使用費7,500元、大體火化費2,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上開費用亦屬繼承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中28萬7,500元(278,000+7,500+2,0000=287,500)。又被上訴人因王秀英死亡,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日保職核字第1080520187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經扣除後之15萬100元(287,500-137,400=150,100)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費用之規定,由王秀英之遺產負擔扣除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奠儀後,尚結餘10餘萬元,已足抵扣王秀英喪葬費用云云,然該奠儀既為被上訴人辦理王秀英喪葬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上訴人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王秀英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⒊基上,被上訴人並無須返還王秀英全體繼承人之金額(78,11

6-150,100=-71,98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3萬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853萬元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5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853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362萬5,689元本息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362萬5,689元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