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至甲○○大學畢業止,起按月給付其甲○○之扶養費,並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嗣甲○○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被上訴人並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本院已無需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並共同設經營由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上訴人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則為班主任。但上訴人就讀研究所後,時常在補習班同事面前指責、嫌棄被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拍桌大罵,並將兩造間私密對話給其他同事看,同事再告訴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上訴人又對外宣稱要離婚,且漠視被上訴人對系爭補習班之貢獻,從未給予被上訴人分紅及工作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停用及收回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金融卡,未給付被上訴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被上訴人只能在外兼差生活,上訴人又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阿姨乙○○寄存在上訴人名下帳戶,要給被上訴人母親的生活費14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後,上訴人仍不思悔改,指稱被上訴人有精神病、挪用補習班款項、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補習班及家庭之貢獻等,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極盡刻薄之態度,重視金錢勝於夫妻感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在補習班列印出離婚協議書,當場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又委由系爭補習班學生家長勸說被上訴人同意與其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就自已住在系爭補習班,與被上訴人分居,可見上訴人亦不想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23,741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999萬8,727元,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七狀附件,即附表二「原告意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9萬3,948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直銷事業後雖常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但上訴人一直努力改善雙方關係,雙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礎,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亦非毫無回復之望。上訴人雖曾因壓力一時衝動提議離婚,但並無離婚之真意。上訴人原本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卡供被上訴人提領花用,但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收支情況,上訴人於108年6月發見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於系爭補習班收受之現金挪用他處,經上訴人詢問卻拒絕溝通,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停用交被上訴人使用之金融卡,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訴請離婚,但上訴人仍繼續供給家庭生活費用,亦支付甲○○之學費。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宜蘭房地之價值應依鑑定報告之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23,151,329元計算。上訴人宜蘭房地之購屋貸款及整修貸款於基準日之餘額876萬5,357元及155萬5,405元,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又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預收系爭補習班秋季班之學費6個月,因此負有開辦課程之應支出債務,而應付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補習班營運支出成本債務共計246萬0,286元,應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上訴人另因購買宜蘭房地,向上訴人大姊丁○○借款193萬元,上訴人母親丙○○亦曾贈與上訴人199萬9,990元之購屋資金、200萬元資助上訴人增建宜蘭房屋,另50萬元之購車資金,均應自上訴人婚後現有財產中扣除,故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787萬2,6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4萬8,940元,其半數為372萬4,47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傳銷工作以來,對家務貢獻甚少,被上訴人居住之宜蘭住家環境十分雜亂,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品質,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幾乎不曾煮飯,也不參加子女學校活動,通常只有週六會待在補習班久一點,其他時間只是以老闆娘姿態到系爭補習班關心一下即離開,目的是向補習班老師及家長招攬直銷生意,無心於補習班之工作,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1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日生)。甲○○已成年,無庸由法院定其權利行使或負擔之人,被上訴人並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2、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應以108年9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3,741元,債務為零元。
4、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宜蘭房地貸款餘額為1,028萬7,762元(8,732,357+1,555,405元=10,287,762),汽車貸款餘
額為50萬6,652元
5、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之銀行存款及其他婚後財產之金額及價額,除宜蘭房地及○○○補習班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外,如原判決附表二〔現存婚後財產〕編號1至8、10至11之價值或金額欄所載。
6、上訴人所有宜蘭房地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2,56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244萬8,671元。
7、○○○補習班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事業。
8、基準日○○○補習班於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餘額39萬2,153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爭點:
1、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是否均有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2、上訴人名下宜蘭房地之價值,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
3、上訴人是否對於丁○○負有193萬元之債務?應否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4、上訴人母親丙○○有無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上訴人199萬9,99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於羅東農會之貸款?可否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否扣除其母親丙○○於105年11月2日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3500號帳戶之2筆共200萬元之託收票款?
6、上訴人之父母有無贈與上訴人5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如未用於給付購車款,可否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
7、基準日○○○補習班之債務總額?
8、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補習班所租賃房屋之房東有無26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
9、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是否均有可歸責?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從唸研究所以後,就有巨大的改變,常在系爭補習班同事面前指責、嫌棄被上訴人,甚至拍桌大罵,使被上訴人覺得不受尊重,漠視被上訴人對系爭補習班之貢獻,自108年9月起停用及收回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金融卡,未給付被上訴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上訴人又多次提出離婚之要求,已無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亦非毫無回復之望云云。
3、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詢問時,稱其確實有在上研究所之後跟被上訴人提離婚,也有在補習班員工面前罵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證人即系爭補習班行政小組長簡○○亦於原審證稱曾在上班時間,有看到從補習班的電腦印一張離婚協議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1頁)。且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中表示「我想今天說的,你還掌握不了重點,重點是我拒絕過這樣的日子,所以不是你錯或我錯的問題,既使是我錯,我也有權利不過這種日子」、「最後請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放過我吧」、「求求你放過我吧」等語、對於被上訴人稱「沒有人可以放過你,只有你自己才能放過自己,真正要絕對自由的是你,你要美術館又要研究所加上兒子自學,你沒得商量想做就做,絕對自由的是你,生活突然劇變全部在配合你…我絕對是你壓力的出口,也只有我是你能出氣的對象,要放過是你自己,是一個什麼都想要的,搞得像壓力鍋的自己」,仍稱「我只求離婚」、「我從來沒有那麼堅決過!離婚」等語,並傳送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看一下,不滿意可以上網查離婚協議書的形式,自行選擇(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4、上訴人雖辯稱是因伊那段時間上研究所有點不適應,有點慌張,加上被上訴人情緒非常不穩,伊常被盧到受不了,伊又有非常多的事情要做,真的受不了那種狀態,才說要離婚,後來經朋友提醒,被上訴人可能是更年期到了,伊就打消了離婚的念頭,並努力試圖修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云云。
1.惟依兩造於108年9月4日至6日間之對話,被上訴人稱「一直以來你的生活費德台新銀行支出,我和兒子的生活費由玉山銀行支出,現在你把玉山銀行卡掛失,不就重複YO在的那一整年(所有你名下的銀行卡片印章存摺都拿走,你卻沒有支出任何一分錢給我,包含兒子費用的支出),這樣我無法接受。我想知道你現在的做法,要讓我對你的相信,要從最基本你的做法開始」,上訴人回應「我需要你先去處理你本身的情緒問題,到目前為止我期待我可以信任你,我需要一點點時間,相信我不會太長!或者我不信任的是你的情緒」,被上訴人答「你說的情緒部分也恰好是我對你的觀感,我想我們兩個應該好好學習情緒控管…你說要給點時間是多久,一個星期或是?(我指的是生活實質面的部分,我現在完全沒有保障,我沒有安全感)」,上訴人稱「認為無法當作一種作為,想辦法解決問題吧!對夫妻有任何疑慮,你都可以要求他去做評估鑑定…希望你盡快做安排或一起安排,這是消除我的疑慮最快的方式」,被上訴人稱「你是指要找心理醫師評估嗎?如果是,那我同意,可以安排,但這需要花時間的。回歸實際面的部分,我要你給實際的做法(比如:○○○是我們共同經營的事業體,最基本你跟我一個月每個人支薪多少,之前那一整年你完全沒給錢我怕到了,財產全在你名下,我沒有保障沒有安全感」,上訴人傳送一個109年9月11日約診的醫院掛號貼圖,並表示「你參考看看」,被上訴人回稱「啊~我已經想好去那一家了,這兩週會約診。上人個訊息我在等你回覆,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往下談」,上訴人稱「你的狀況未明,是不是可以很理智的去談,我很難跟你談這個部分…對了!我會慮你說的方式」,被上訴人問「你說會慮我說的方式,是指我們兩個各支月薪這件事嗎?」,上訴人答「是的。你的安全感只剩下錢嗎?…但我不是,我不希望你再跟我談錢的事情…,先解決我們的婚姻問題吧!」,被上訴人稱「錢不是萬能,但沒有錢萬萬不能。因為財產全在你名下,我一點保障都沒有…你所謂解決婚姻問題指的是什麼呢?」,上訴人稱「…第一麻煩你先學會信任。第二先將你的心理狀態做一個檢查,我想這應該不用排隊。第三有很多精神科根本不用排隊。第四先思考一下你對家庭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底將被上訴人使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為上訴人所自陳,是兩造為上開對話時,被上訴人已無金融卡可提款使用。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係因更年期而有情緒問題,又明知被上訴人當時是處於無金融卡可提款使用之情況,對於被上訴人迭次於對話中表示因上訴人曾停被上訴人使用之金融卡整整一年,財產又全部在上訴人名下,其沒有保障,沒有安全感,要求與上訴人討論如何支付其金錢以解決其實際生活問題,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學會信任上訴人,並表示在被上訴人到精神科看完診,處理好情緒問題前,不與被上訴人談論金錢問題,既不關心被上訴人之生計,亦全無視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的表示,甚至諷稱「你的安全感只剩下錢嗎?」,顯已無夫妻情分。
2.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000年00月間,舖出被上訴人之前提及教會姊妹的建議之舖文,問被上訴人「你是基督徒?」、再舖出其之前依教會姊妹的建議匯款6萬元給被上訴人之截圖及被上訴人道謝的文字,問被上訴人「你看得起自己嗎?」,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其貪婪,所為「你如果只有情緒,我就沒辦法與你溝通。什麼是貪婪,你把所有的東西全握在你自己手上,是誰貪婪?如果你這樣想也只能讓法官協助做公平的處理」之回應,更表示「你就貪婪,而你配分配嗎?跟你分一人一半你不配,你對大家太不負責任」等語,並舖出其銀行帳號資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這個月30,000+去年你汙的800,000」,並稱「暗黑的人沒有權利叫我讓步,只有是我自己人不用要求我會無條件讓你」、「我死都不會讓步」、「哈哈,基督徒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9頁),可見上訴人之情緒亦相當不穩定,且無絲亳想修復關係之意。上訴人雖又稱其為修復關係有去找被上訴人的朋友、教會的朋友、被上訴人的阿姨,請她們注意被上訴人的狀況,並跟伊二姐說不要跟大家講被上訴人A錢的這件事情,怕被上訴人貼標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稱經伊朋友轉述,上訴人跟伊朋友說伊A補習班的錢,都是一些污衊伊的話,讓伊覺得關係變得更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上訴人的阿姨乙○○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去補習班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上訴人並於000年00月間透過學生家長探詢被上訴人能否接受100萬元離婚(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上訴人稱其已打消離婚念頭,努力修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云云,實難信取。
5、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補習班款項乙節,雖陳稱其過去均將玉山銀行金融卡交被上訴人使用,未曾過問收支情況,但其於108年6月前後發現被上訴人擅將於系爭補習班收受之現金挪用他處,整理後更發現被上訴人只將部分學生繳納的學費存入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挪用系爭補習班款項高達298萬6,686元云云,並提出所謂被上訴人挪用系爭補習班款項明細表之附表一、系爭補習班107年11月至108年8月系爭補習班記帳簿、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補習班以收取之現金支付之公用支出,包括買材料圖畫紙、水彩筆、線材、各樣教學道具、書籍、用品、教室修繕、冷氣等設備之保養等等費用,各項家庭生活及小孩各項教育費用等等費用(詳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所述)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挪用系爭補習班款項明細表之附表一,僅有「家長繳費」、「存入銀行」二個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之298萬6,686元,係家長繳費金額與被上訴人存入玉山銀行1214號帳金額之差額。惟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金融卡予被上訴人,是供被上訴人用以存入家長交付的現金學費,支付老師的薪資,被上訴人的日常生活費用及部分小孩子的費用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又系爭補習班記帳簿上每日結存欄多署名「妃」,未記載當天收取之款項由何人取走,又比對上開記帳簿與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明細,98年1月3日、同年6月12日、7月4日、15日、18日、24日、8月19日,由上訴人於記帳簿簽認部分之款項,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於當日或次幾日內並無對應之款項存入之記錄,則系爭補習班所收取之現金,是否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亦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補習班記帳簿所載之支出,除有部分便當註明甲○○,及支付一次甲○○數學學費外,其餘之買便當、夾子、作品袋、幼幼班水果、白板筆、六年級繩子、衛生紙、垃圾袋、修印表機、換濾心及退還學費等等支出,應均屬補習班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42頁)。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又無法證明其領出部分,已涵蓋所有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與其所支付甲○○之各項費用。況日常生活費用項目多支出頻繁,金額大小不一,如概須先將收取之學費存入銀行帳戶,再逐日提領,實屬多餘而不便。上訴人逕以107年11月至108年8月,系爭補習班記帳簿所載家長繳費金額總額,與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存入金額總額有落差,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補習班款項云云,尚難認有據。
6、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一直以來你的生活費由台新銀行支出,我和兒子的生活費由玉山銀行支出,現在你把玉山銀行卡掛失,不就重複YO在的那一整年(所有你名下的銀行卡片印章存摺都拿走,你卻沒有支出任何一分錢給我,包含兒子費用的支出),這樣我無法接受。」、「回歸實際面部分,我要你給實際做法(比如:…之前那一整年你完全沒給錢我怕到了,財產全在你名下,我沒有保障沒有安全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113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之前那一整年你完全沒給錢我怕到了」,是指104年到105年期間的一年,上訴人將卡片拿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於此次之前,上訴人就曾收走供被上訴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金融卡。此次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底將被上訴人使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仗所有銀行帳戶均在其名下,二次停用供被上訴人支領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金融卡,對於被上訴人商議如何支付金錢以解決其實際生活問題之請求,避而不談。再參諸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阿姨乙○○寄放在上訴人名下,要給被上訴人媽媽的生活費140萬元扣住,直到調解庭後才還給被上訴人阿姨乙○○等情,已據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另外開一個銀行帳戶存放被上訴人阿姨的錢,伊要被上訴人出具一個證明,說這個錢是被上訴人寄放在伊帳戶裡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出具這個證明,所以錢就沒有還被上訴人。伊把存放阿姨錢的銀行卡停掉,是為了不讓被上訴人騷擾補習班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出具證明,非上訴人得持以拒絕返還款項之理由,上訴人把是否該存款之銀行卡停掉,亦與被上訴人會否騷擾系爭補習班的員工無涉,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騷擾補習班的員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度重視金錢勝於夫妻情份,對被上訴人無基本夫妻之尊重,幾近苛薄,亦非全屬虛妄。
7、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從唸研究所以後,就有巨大的改變,常在系爭補習班同事面前指責、嫌棄被上訴人,甚至拍桌大罵,使被上訴人覺得不受尊重,漠視被上訴人對補習班之貢獻乙節,查:
1.上訴人不否認有在系爭補習班員工面前罵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證人簡○○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補習班的時候,是不是看到被告對原告拍桌大聲辱罵?)我來補習班的時候,他們兩個夫妻之間的相處算還好,到後面慢慢比較容易起衝突。在起衝突下,兩方說話都會比較大聲」、「(問:你是不是也有看到被告大聲罵原告,原告因此還接受你的勸告,到你家暫住?)原告在我家居住,不是因為大聲罵之後,是因為有一次比較冷,原告那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睡教室,那時候我覺得於心不忍,才叫原告到我家住」、「(問: 請提示對話紀錄〔請求先詢問證人,對話記錄之後附卷〕,這些是不是原告遭被告言語辱罵,然後你安慰原告的話語?)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記得很像是研究所的那段時間,被告上研究所之後,兩造就常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1至262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與簡○○間line對話內容,簡○○稱「他爆發點很奇怪又討厭」,被上訴人稱「飯糰把我當空氣。現在他只跟他兒子說話」,簡○○答「這樣最好都不要說話」,被上訴人答「對」,簡○○稱「你鳥他…之後就好點了啦。等他交完作業吧」,被上訴人答「很膩」,簡○○稱「沒錯…之後你乾脆就爆發」,被上訴人答「一樣的戲碼」,簡○○稱「這幾天你做你的,都不要理他」,被上訴人答「我是會這麼做。我還想乾脆回宜蘭住」,簡○○稱「反正他現在啥都不順眼」,被上訴人答「對啊」,簡○○稱「妳過妳的,做妳的啦」,被上訴人答「我不會再當他的出氣包。他要爆就爆他的」,簡○○稱「對啊!直接反應!讓他知道妳也不好惹的」,被上訴人答「我全部回話回去」,簡○○稱「頂多過了一段時間就好點了。不要忍氣吞聲了」(見原審卷六第111至1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從上研究所之後,常與其大聲爭吵,應屬非虛。
2.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與簡○○間line對話後,另提出簡○○之補充陳述狀記載「1.被告從未在經營補習班對原告施予語言暴力。2.我對被告的認知並非過分重視金錢之人。3.我對原告在教室的認知是容易產生妄想與情緒的人,…4.對於原證七十七live的對話我會那樣說是因為原告本身很容易情緒化,加果不照原告的意思說話,很容易與原告產生衝突,所以些語言基本上是在安撫原告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頁),惟此為簡○○於法庭外之陳述,其又受僱於上訴人,且陳述之憑信性本非無疑。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就「你是不是也有看到被告大聲罵原告,原告因此還接受你的勸告,到你家暫住?」之提問,答稱「原告在我家居住,不是因為大聲罵之後,是因為有一次比較冷,原告那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睡教室,那時候我覺得於心不忍,才叫原告到我家住。」等語,僅否認被上訴人到其家暫住的原因,並未否認有看到上訴人大聲罵被上訴人,核與其補充陳述狀「1.被告從未在經營補習班對原告施予語言暴力」有所杆格;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 對話(即原證77),其於原審證稱「(問:這些是不是原告遭被告言語辱罵,然後你安慰原告的話語?)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記得很像是研究所的那段時間,被告上研究所之後,兩造就常常吵架」等語,並未如其補充陳述狀所述,證稱是因被上訴人很容易情緒化,為免與被上訴人產生衝突,所為安撫被上訴人之話語,與其於法庭之證詞亦有不同。且依原證77對話之內容,被上訴人發言簡短且未見有何情緒性之詞句,簡○○發言多,並稱上訴人「爆發點很奇怪又討厭」,還勸被上訴人「之後你乾脆就爆發」、「反正他現在啥都不順眼」等語,其補充陳述狀稱原證77之對話是因被上訴人很容易情緒化,為免與被上訴人產生衝突而非,當非可信。是尚不得據簡○○補充陳述狀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依證人簡○○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於補習班之職位是行政總監,一個禮拜出現補習班的次數不一定,伊106年來○○○工作,被上訴人有教導伊行政的注意事項。伊是上早班,前面五點後來改為六點,禮拜六一樣九點半到六點,被上訴人上班的時間跟伊一樣,早上有時候會進來,會到晚上,禮拜六伊跟被上訴人一起九點半上班到六點。上訴人上研究所或者中風、生病的時候,是全部由被上訴人負責補習班的經營。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因為打官司離開補習班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是一直有處理收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收錢並且確認收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8頁、第260至261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補習班之營運確有付出相當之時間與心力,非無貢獻。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雖偶而參與系爭補習班的工作,但曾經至補習班搶錢,所作所為未對補習班產生貢獻,反而造成補習班營運上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漠視其對系爭補習班之貢獻,應可信取。
8、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加入直銷工作後,宜蘭住家環境十分雜亂,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品質,幾乎不煮飯,也不參加子女學校活動等情,並提出宜蘭住家照片及被上訴人關於直銷工作的筆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三第133至138頁),證人即兩造之子甲○○雖證稱「平常家裡面煮飯、打掃或者是洗衣服等家務百分之九十都是我爸爸在做」、「媽媽從事直銷工作時,對家庭有影響,老媽很長出門,很晚回來,媽媽很晚回來,也沒有任何交代她去哪裡,畢竟要知道媽媽不說,我們會擔心她」、「學習過程中,老師的聯絡,還有家長活動,媽媽有出席,但是爸爸是大部分,而且國中的時候,學校開會都是爸爸出席」、「跟媽媽住一起的時候,媽媽曾經不回家,放我獨自一個人在」、「媽媽在以前幾乎都不做家事,不過最近自從告老爸開始,做家事關心我的次數變多了,不過做家事也只有限於煮飯」等語,惟亦證稱「(問:你剛才提到煮飯、洗衣大部分是爸爸做的,這部分在打官司前,在臺北的時候,你媽媽是否必需常常在補習班照顧櫃台?)有照顧櫃台,同時旁邊也有其它櫃台」、「(問:其它櫃台是早上班,你媽媽是否要做到晚上班?)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這個是○○○教室裡面的內容」、「(問:所以你的意思你爸爸住臺北的時候,你爸爸不必管○○○教室裡面的事情?)並不是」、「(問:如果他也需要管○○○的教室,如何煮飯給妳吃?)我那段時間,也不止那段時間,我們大多是外食族,但有煮飯的時候,基本上都是爸爸在煮」、「(問:在臺北住阿媽家,家裡有佣人,怎麼需要自己煮?)所以我們才是外食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至251頁),雖甲○○部分證言有偏坦上訴人而失真,但亦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的照顧未盡周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及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處。
9、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亦非毫無回復之望云云,並無可採。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均可歸責,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名下宜蘭房地之價值,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
1、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否則如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
2、上訴人名下宜蘭房地之價值,經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2,56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2,448,671元等情,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則上訴人名下宜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即2,315萬1,329元(25,600,000-2,448,671=23,151,329)計算。
(三)上訴人對於丁○○是否負有193萬元之債務?應否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1、上訴人主張其向丁○○借用之193萬元,即被證22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3745號帳戶)於98年3月26日轉帳支出之105萬元、98年3月27日轉帳支出之50萬元、98年4月22日轉帳支出之10萬元及98年4月28日轉帳支出之28萬元,又193萬元其中的155萬元,是以開立98年3月27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5月6日面額各15萬元、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宜蘭房地之賣方,用以支付宜蘭房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嗣又主張丁○○於98年3月26日自其3745號轉帳1筆105萬元至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丁○○支票帳戶),同年3月27日從支票帳戶支出15萬元及90萬元給賣家100萬元及仲介5萬元,丁○○另於98年4月27日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丁○○1359號帳戶)轉出41萬元及29萬元,合計70萬元,上開金額及時間均與與上證9第9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宜蘭房地之各期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下稱宜蘭房地價金明細表)上丁○○手寫部分相符,上開款項均是丁○○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系爭宜蘭房地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23至24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丁○○3745號帳戶於98年3月26日轉帳支出105萬元,同日其支票帳戶存入105萬元,並於翌日支出二筆各15萬元及90萬元之票款,合計105萬元等情,有丁○○上開銀行帳戶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5頁、卷五第176頁),又宜蘭房地價金明細記載98年3月25日之簽約款為100萬元,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多出來的5萬元為給付仲介之費用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其金額相當,日期緊接,丁○○於原審亦證稱其3745號帳戶98年3月26日支出之105萬元款項是開支票支付上訴人購買宜蘭房地之價款(見原審卷五第44頁),上訴人主張丁○○3745號帳戶98年3月26日轉出之105萬元借其支付購買系爭宜蘭房地之價金,應堪信取。
3、又丁○○1359號帳戶於98年4月28日轉出金額各41萬元及29萬元,合計70萬元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67頁),宜蘭房地價金明細則記載98年4月29日付簽約款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二者金額相同且日期緊接,上訴人主張丁○○1359號帳戶於98年4月28日轉出之70萬元係其向丁○○所借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宜蘭房地之價金,亦堪信取。
4、惟丁○○3745號帳戶於98年3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其支票帳戶固亦於同日存入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75頁、卷五第176頁),但該50萬元嗣係與98年4月30日存入該帳戶之另筆1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98年5月4日轉帳支出,並未用以開立支票(見原審卷五第176頁),上訴人主張丁○○3745號帳戶於98年3月27日轉出之50萬元,係轉入丁○○支票帳戶,用以開立支票支付宜蘭房地之賣方云云,應非可取。
5、至於丁○○3745號帳戶於98年4月22日轉出之10萬元及98年4月28日轉出之28萬元,並未轉入丁○○之支票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三第176頁),而係轉入丁○○1359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上訴人主張丁○○3745號帳戶於98年4月22日、28日轉出之10萬元及28萬元,係轉入丁○○支票帳戶,用以開立支票支付宜蘭房地之賣方云云,亦非可取。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丁○○借用上開㈠㈡所示之105萬元及70萬元,合計175萬元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母親丙○○有無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上訴人199萬9,99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於羅東農會之貸款?應否自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1、上訴人主張其母親丙○○曾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其2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羅東農會之貸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弟弟四十幾歲還沒有房子,我當姊姊擔心,我就拜託媽媽給他二百萬元,…,我就請弟弟去看房子。後來弟弟買了七百多萬元的房地,我記得訂金拾萬元是我弟弟支付的,再從我媽媽那邊拿二百萬元,再來我本來要借他…。剩下的就是用銀行借款來支付。就是前手的貸款。」、 「(媽媽丙○○於98年4月28日匯款140萬元到我的帳戶)還有一筆60萬元先由我代墊,媽媽於98年5月25日還我60萬元,所以媽媽一共支付200萬元」、「200萬元是支付房子的房款」、「我媽媽先給我1
40 萬元,我自己再墊60萬元轉給被告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核與上訴人母親丙○○於98年4月28日匯款140萬元至丁○○1359號帳戶,又於98年5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丁○○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丁○○6611號帳戶),合計共匯給丁○○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71頁),及丁○○之支票帳戶於98年5月4日匯出20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76頁),同日上訴人羅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電匯轉入199萬9,990元,並於備考欄註記「丁○○會計」(見原審卷三第73頁)等情相符,丙○○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98年要在宜蘭○○鄉買房子時,有出資200萬元幫上訴人,其拿1張金額140萬元的支票給丁○○,後來又給丁○○60萬元,一共200萬元,請丁○○幫忙匯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堪認上訴人購買宜蘭房地之價金中,確有199萬9,990元來自上訴人母親丙○○,上訴人主張其母親丙○○曾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其199萬9,99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於羅東農會之貸款,應堪信取。
2、被上訴人雖以二筆金額相差10元及匯費應是30元,否認上訴人羅東農會帳戶之該筆存款係丁○○所匯入,惟該筆款項之交易備考欄註記「丁○○會計」,已表明其來處,且匯費通常固為30元,然各金融單位為促使顧客使用其匯款服務,常有優惠甚至免匯費之措施,上訴人主張差額10元是匯費,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羅東農會帳戶之該筆199萬9,990元之存款係丁○○所匯入,且該款項係丙○○於98年4月28日匯給丁○○140 萬元,先由丁○○墊付60萬元,代丙○○匯給上訴人200 萬元,丙○○再於98年5月26日匯還60萬元予丁○○,應堪認定。
3、又依上訴人上開羅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98年5月4日該帳戶除丁○○代丙○○匯入之199萬9,990元外,另有二筆金額各300萬元、150萬元之放款轉入,並於同日轉出571萬9,068元償還貸款(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參諸宜蘭房地價金明細表「98.05.04代償賣方於羅東鎮農會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5,719,06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認丁○○代丙○○匯入之199萬9,990元,是用以代償上訴人系爭宜蘭房地賣主之貸款,以此方式給付宜蘭房地買賣價金予賣方。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已登記取得系爭宜蘭房地之所有權,斯時上訴人理應已還清購屋款項,丁○○嗣於98年5月4日代丙○○匯入之199萬9,990元,非用以支付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已登記取得系爭宜蘭房地之所有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惟買方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清償賣方原有貸款之方式,給付賣方買賣價金之情形,為現今社會常見之價金交付方式,而買方欲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自需先登記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上訴人羅東農會帳戶已清楚記載該筆款項係匯出償還貸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丁○○上開款項匯入前已為系爭宜蘭房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該筆款項非用於支付系爭宜蘭房地之買賣價金,委無足取。
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係因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增益均有貢獻,貫徹男女平權原則,將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臻公平。惟夫或妻於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均非因夫妻對於婚姻家庭有所助力而取得,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母親丙○○既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於羅東農會之貸款,此部分自應自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否扣除其母親丙○○於105年11月2日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3500號帳戶之2筆共200萬元之託收票款?
1、上訴人辯稱其父母於105年11月2日曾匯款200萬元,資助其於宜蘭房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及陽台,該款項應自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增建部分於105年6月2日即完成,上訴人父母匯入之200萬元非用於增建宜蘭房屋,而是上訴人自行花用殆盡,不得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查105年11月2日上訴人台新銀行3500號帳戶確有二筆金額各100萬元之票款存入,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被上訴人對於105年11月2日上訴人台新銀行3500號帳戶有丙○○曾2筆共200萬元之票款存入乙節,並未爭執,丙○○於原審亦證稱105年上訴人買的宜蘭的房子要增建,其資助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間確有自丙○○受贈200萬元,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以丙○○贈與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時,上訴人宜蘭房屋之增建已完成,主張系爭200萬元上訴人並非用於宜蘭房屋之增建,而係自已花用殆盡等語。查宜蘭房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5年6月2日,固有宜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上訴人辯稱105年6月拿到使用執照後,後續還有進行庭院之施工、浴室磁磚、淋浴間玻璃拉門等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核與常情尚無不合,並有系爭宜蘭房屋追加減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又105年6月拿到使用執照後,上訴人確有於105年9月12日自其羅東鎮農會帳戶匯款196萬7,364元予承包系爭宜蘭房屋增建工作之志達土木包工業、106年1月25日匯款247,060元予大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106,200元予游溪地,且志達土木包工業係於105年11月3日提出請款單聲請上訴人給付工作尾款及追加減帳款共304,830元,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2日將款項匯予志達土木包工業等情,有志達土木包工業之請款單、上訴人之匯款單與上訴人與收款人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413至416頁),依上,上訴人於105年6月拿到使用執照後,給付宜蘭房屋增建工項之金額共262萬5,464元(1,967,364+247,060+106,200+304,830=2,625,454),已超過丙○○贈與上訴人之200萬元。雖丙○○贈與之20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3500號帳戶,上訴人則自其羅東鎮農會帳戶匯款支付宜蘭房屋增建之相關費用,惟上訴人上開二帳戶間非無金錢之流動,且丙○○證稱其因上訴人宜蘭的房屋要增建,乃資助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並未限制上訴人需以該特定之200萬元支付增建費用,則上訴人將丙○○贈與之200萬元,與其原有存款及貸得之款項統籌運用於支付宜蘭房屋之增建及其他費用,當無不可,亦符合大多數民眾處理財務之方式。準此,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丙○○贈與之200萬元,用於其個人之享樂,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扣除丙○○於105年11月2日贈與之上開200萬元,應為可採。
(六)上訴人之父母有無贈與上訴人50萬元用於購買車輛?應否自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1、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車號000-0000之Hyundai汽車之頭期款50萬元係其母親丙○○協助出資,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 除等語,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其玉山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1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18日與現成汽車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以總價136萬9,000元購買進口之Hyundai牌之Stare汽車,其中56萬9,000元為自備款,其餘80萬元為貸款,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1頁)。上訴人母親丙○○於原審證稱106年上訴人購買Hyundai汽車時,曾資助上訴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而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於107年1月29日確有一筆50萬元之票款存入(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上訴人主張其母親於其購車時曾贈與其50萬元,尚堪信取。
2、被上訴人雖以丙○○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的五十萬元,你是用現金給被告,還是用支票?) 銀行的票,日期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兒子所說的銀行支票,是107年1月29日,那張支票是原本你要給孫子的對不對?)對」、「(問:你剛剛說那張支票本來要給孫子,後來為什麼沒有給?)我有十個孫子,每個孫子給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頁),主張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母親丙○○要給甲○○的云云,惟丙○○雖未否認系爭支票原本是要給甲○○,但並未說明後來沒有給甲○○之原因,也沒有表示系爭支票不是要給上訴人而是給甲○○的,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況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系爭50萬元即非上訴人所有,而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又丙○○贈與之50萬元之票款係於107年1月29日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83頁),而上訴人稱其係於105年間將其名下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被上訴人使用,供其用以支付老師薪資、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及部分小孩子的費用,並用以存入家長交付之學費,嗣於108年8月31日暫停該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56頁),並有玉山銀行1214帳戶金融卡停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上訴人亦稱家長交付的費用,有時候由伊收,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有時候家長用匯款方式付款,就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小孩跟伊一起生活較長,所以大部分的生活費用由伊支付,伊自己的生活費用是從玉山銀行帳戶後付,上訴人的生活費用是從台新銀行帳戶支付,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拿走、停掉原本交付伊用以支付家用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第156頁),核相符合,可認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於105年至108年8月底,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以支付支付補習班老師之薪資,及被上訴人自己與甲○○之費用。丙○○贈與之50萬元既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金融卡之期間內,存入該金融卡所屬之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被上訴人復稱其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老師薪資及其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則縱該50萬元非用以購車,亦屬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及生活費用而減輕兩造婚後之負擔,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自應予以扣除。
(七)基準日系爭○○○補習班之債務總額?
1、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之起訴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所餘之財產,並不包括尚未屆期之債權及債務,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108年9月24日基準日系爭補習班之債務如其上證17(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所列共2,384,841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證17所列者,為系爭補習班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薪資、勞保、勞退、健保、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惟108年9月24日基準日以後之相關費用,既非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已屆期應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屬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所負之債務,難認有據。況薪資、勞健保、及勞退等費用,會隨員工之流動、假勤而增減,水電費、電話費也會因使用之多寡而不同,租金、管理費亦係按月發生,於基準日均非確定並已屆期之債務,此觀上證17所列載每位員工各月份之薪資數額均不相同,每月之勞保、勞退、健保、水電費、電話費用亦都有差異即明,上訴人以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未屆期且尚未確定之各項支出,列為其於基準日之債務,自有不當。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同意逐一審酌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預收之學費、已屆期但尚未支付之各項費用、債務,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日已存在之積極財產及債務,以認定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7頁)。
2、關於預收學費部分: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補習班於105年5月至9月間已預收下學期6
個月之學費,其於基準日後仍負經營之責,需聘請教師並支出各項費用,因所收學費已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開費用如無庸列入婚後債務,由其獨自承擔,實屬不平云云。按預收款項是指企業在移轉商品或服務前,預先向客戶收取之對價,企業並因而負有需於日後移轉商品或提供服務予客戶之義務,又稱合約負債。就補習班而言,預收學費就是指補習班就未來提供教學課程予學生之義務,所預先向學員(家長)所收取之對價,屬於補習班對於學員(家長)所負之債務。故僅於基準日已履行提供課程期間之學費,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餘未履行部分即應列為婚後債務。兩造對於系爭補習班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爭執,則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之債務即屬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習班於105年5月至9月間曾已預收下學期之學費乙節,並未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補習班於上開期間收取學費相關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頁),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既已包含於基準日前預收之學費,則於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時,自應將迄基準日尚未履行提供課程期間之學費扣除。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預收之學費共3,484,650元,如其112年1
1月29日陳報狀附表2、3、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9頁、第429至436頁、第473至474頁)。惟附表2、3系爭補習班預收學費之明細項目欄記載「秋訂」者是指秋季班學費之訂金、「秋清」是指付清秋季班學費、「試上」是指繳費當天試聽上課的費用、「補課」是指繳費當天補課的費用;試上都是750元,項目欄記載「試上/秋清」、「秋訂/試上」者,750元以外的就是秋清、秋訂之金額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頁),是附表2、3所列項目為試上、補課者,均非預收之學費,另附表2編號42至46,及附表4編號198均為基準日後所收取之學費,均不應計入上訴人於基準日預收之學費。準此,附表2編號6、11、12、15、18、23至25、36、37、39共11天各750元之試上費用8,250元,編號40補課之750元,及編號42至46合計41,750元(10,200+9,800+12,000+750+9,000=41,750),均非上訴人於基準日前預收之學費,則附表2合計331,400元中上訴人截至基準日所收取秋季班之學費應為28萬0,650元(331,400-8,000-000-00,750=280,650);附表3編號50「試上/秋清」10,550元、編號269「秋訂/試上」1750元及編號317「秋訂/試上」1,750元,各有750元合計2,250元非預收之學費,編五245、278、279、281、282、2
94、304、316共8天各750元之試上費用6,240元,亦非預收之學費,經扣除後,附表3中上訴人截至基準日所收取秋季班之學費為235萬1,050元(2,359,540-2,250-6,240=2,351,050);附表4總額789,090元扣除基準日後所收編號198之9,000元後,附表4中上訴人截至基準日所收取秋季班之學費為780,090元(789,090-9,000=780,090),依此計算,附表2、3、4所列截至基準日所收取秋季班之學費共計341萬1,790元(280,650+2,351,050+780,090=3,411,790)。
㈢又108年系爭補習班秋季班於108年9月3日開學,109年1月1
8日學期結束,已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四第7頁),是秋季班合計138天。是迄至108年9月24日基準日,秋季班已開學22天,占全學期138天之16%(22÷138=0.1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有84%部分未履行提供課程之義務,則依此比例,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所收取秋季班學費中有286萬5,904元(3,411,790×84%=2,865,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於基準日尚未履行提供課程部分之學費,為系爭補習班即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契約債務,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3、關於員工薪資部分:㈠查上訴人於原審陳報108年9月系爭補習之薪資支出為15萬9
,820元(見原審卷三第87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6員工發薪之證明帳號,記載係以轉帳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交易明細亦記載108年9月5日轉帳支出15萬9,820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相符合,堪認○○○補習108年9月份應付之員工薪資總額為15萬9,820元,且已於108年9月5日付清,於基準日已無屆期應付未付之薪資債務。
㈡上訴人上證17所列員工之名單及其9月份之薪資,合計為雖
19萬2,620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及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號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支付192,620元薪資之明細資料,其主張系爭補習108年9月份之薪資為19萬2,620元,為不可採。系爭補習班108年9月份應付之員工薪資既已於108年9月5日付清,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日有此婚後債務,自屬無據。
4、關於勞保、勞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108年8月份之勞保費用為23,384元(21,611+48+1,725=23,384),108年9月份之勞保費用為23,141元(21,391+47+1,703=23,141),合計46,525元;勞退費用108年8月份為11,486元、9月份為11,3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496頁),堪信為真。又依上開繳費證明書之記載,108年8月份及9月份之勞保費用均係於108年10月1日繳納,勞退費用則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及12月3日繳納,則於108年9月24日基準日,上訴人有系爭補習班108年8月份勞保費用23,384元、9月份勞保費用18,513元(23,141÷30×24=1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8月份勞退費用11,486元、9月份勞退費用9,073元(11,341÷30×24=9,073),合計62,456元(23,384+18,513+11,486+9,073=62,456)之債務未清,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5、關於健保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108年8月及9月份之健保費用各為11,466元,合計22,9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7頁),堪信為真。又依上開繳納證明之記載,108年8月份之健保費用係於108年10月15日繳納,108年9月份之健保費用係於108年11月15日繳納,則於上訴人108年9月24日基準日,有系爭補習班108年8月份健保費用11,466元,及9月1日至24日之健保費用按日數比例計算為9,173元(11,466÷30×24=9,173),合計20,639元(11,466+9,173=20,639)之健保費用尚未支付,應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6、關於電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及宜蘭區營業函所示,系爭補習班108年8月電費月份二個電表之電費各為15,746元、14,134元,10月電費月份二個電表之電費各8,936元、6,771元(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0頁),台灣電力公司是每2個月1次向用戶收取用電費用,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是於108年9月5日繳納2筆各15,746元、14,134元之電費,於108年11月5日繳納2筆各8,936元、6,771元之電費(見本院卷二第206、208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繳納者為108年7月及8月2個月之電費,108年11月5日繳納者為108年9月及10月2個月之電費,準此,截至108年8月31日止之電費,上訴人已於基準日前之108年9月5日繳納,至於108年9月1日至24日基準日之用電費用則於基準日後之108年11月5日始行繳納,此部分按用電日數比例計算為12,566元(8,936+6,771=15,707,15,707÷30×24=12,566),應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7、關於自來水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已發生之自來水費用為1,237元等情,固提出臺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01至502頁),惟依上開水費繳納明細表所示,系爭補習班2個水表於10809收費年月之水費各為263元、641元,用水計費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108年8月22日,10811收費年月之水費各284元、953元,用水計費期間為108年8月23日至108年10月23日,臺北自來水公司是每2個月1次向用戶收取用水費用,應堪認定。依上訴人玉山銀行1214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是於108年9月9日支付2筆金額各為284元、953元之自來水費、於108年11月11日支付2筆金額各為263元、641元之自來水費(見本院卷二第206、208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繳納者為108年6月26日至8月22日之自來水費,108年11月11日繳納者為108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之自來水費,而108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共62日(9+30+23=62),108年8月23日至9月24日共33日(9+24=33)。準此,截至108年8月22日之自來水費於基準日前已繳清,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之自來水費於基準日後始繳納,此部分按用水日數比例計算為481元(263+641=904,904÷62×33=481),應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8、關於電話費:依上訴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繳費證明單之記載,系爭補習班帳單年月108/08之電話費已於基準日前之108年9月10日繳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此債務。但帳單年月108/09之電話費4,519元,則係於基準日後之108年10月14日繳納,且該期之計費期間為108年8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503頁),為於基準日已發生而未繳付之費用,應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9、關於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㈠查系爭補習班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及同路段000之0號3樓房屋,租期均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押金各13萬元,每月租金均為44,100元,於當月1日前交付,租期均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上訴人亦稱租金為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並稱租金是月初先付,9月份的租金於9月初就繳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頁、卷四第9頁),系爭補習班108年9月份之房屋租金於9月初既已繳清,於基準日自無未繳付之租金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有108年9月之租金債務88,200元,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於基準日有應付之管理費債務12,15
4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管理費於月初就繳了等語,上訴人就此亦稱管理費是每月20日繳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管理費既於每月20日繳納,則於108年9月24日基準日自已無未繳付之管理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綜上,基準日系爭補習班之債務總額為296萬6,565元(2,865,904+62,456+20,639+12,566+481+4,519=2,966,565)。
(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系爭補習班所租用房屋之房東有無26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
1、查系爭補習班向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分別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及同路段000-0號3樓房屋,租期均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各為44,100元,押租金各為13萬元並均約定於租期屆滿,系爭補習班遷空交還房屋時,扣除系爭補習班應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返還系爭補習班等情,有二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9至10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該二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共有26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押租金債權係於租賃期滿辦理費用結餘清算時始發生,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系爭補習班之租賃契約於基準日時尚未終止,將來是否有可抵扣押租金之情事發生亦未可知,且該押租金因上訴人續約,已自動成為下一期之押租金,故不得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條件、期限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期限,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繋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清償期,則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民法第99條、第102條、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者為限。查系爭補習班向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二份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既均約定,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時取回押租金,應屬上訴人取回押租金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至於日後是否會發生上訴人應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並不確定,於基準日既未發生,上訴人自有此押租金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九)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
1、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3,741元,債務為零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則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財產列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銀行存款、編號7至8、10至11所示價額之財產,編號9之宜蘭房地,與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款39萬2,1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5、8),其中編號9之宜蘭房地之價額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2,315萬1,329元計算,另上訴人對於房東並有押租金債權26萬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婚後財產計為2,824萬2,534元(1,375,369+792,208+651,599+131,852+335+2,680+392,092+77,917+324,000+691,000+392,153+23,151,329+260,000=28,242,534)。至於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則有宜蘭房地貸款1,028萬7,76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又有對丁○○之借款債務175萬元,系爭補習班之債務296萬6,565元,合計1,500萬4,327元(10,287,762+1,750,000+2,966,565=15,004,327)。另上訴人之母親丙○○曾於98年間透過丁○○贈與上訴人199萬9,99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於羅東農會之貸款,又於105年11月2日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用於宜蘭房屋之增建、107年1月29日贈與上訴人50萬元購車款,均應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經扣險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為873萬8,217元(28,242,534-15,004,327-1,999,990-2,000,000-500,000=8,738,217)。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831萬4,476元(8,738,217-423,741=8,314,476)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3、查兩造自婚前即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上訴人為代表人,被上訴人任班主任、行政總監,被上訴人早上有時候會進來,會到晚上,禮拜六伊跟被上訴人一起九點半上班到六點。上訴人上研究所或者中風、生病的時候,是全部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補習班的經營等情,已據證人簡○○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五第258頁、第260至26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其制訂之補習班招生宣傳文宣、教案、行事曆、行政流程及表格、教師合約、安排課程時段、審核老師缺勤、洽購物品、核算老師及員工薪資、於櫃台收費、上課點名記錄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62頁),雖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有參與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事業。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為夫妻,並一同經營系爭補習班,但非無追求自己事業之權利,況財產既均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又否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習班之貢獻,且曾收回、停用供被上訴人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金融卡,則於此情形下,何能苛責被上訴人因參與直銷工作尋求成就感及經濟上之安全感,而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有所不周?況依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上訴人於參與直銷期間取得之獎金,多數在萬元以下,並有許多月份所得不足千元,甚至0元(見本院卷三第5至71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份獎金為52,045元,及101年12月至102年3月份之獎金逾2萬元,即主張被上訴人10多年來把時間都放上直銷工作上,無視於被上訴人多數獎金不足3,000元甚至0元之月份,有失偏頗。況證人即學生家長蔡○○證稱伊二名子女自2008年至2021年12月間每週六,都在○○補習班上課,伊於子女上課時,會待在補習班裡面,被上訴人都在櫃台處理行政事務,也會準備點心、介紹課程的內容及主題,老大的時候,伊每次去兩造都在,老二的時候碰到上訴人的機率比較沒那麼頻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至161頁),證人即學生家長林○○亦證稱伊小孩106年初到109年1月在○○補習班上課,期間幾乎都是與被上訴人接觸,比較沒看到上訴人,上訴人出現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比如開座談會,上訴人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頁),難認被上訴人用於補習班之時間及精力會比上訴人少,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委無足取。
4、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31萬4,476元,已如前述,其半數為415萬7,238元(8,314,476÷2=4,157,238)。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15萬4,238元範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於415萬7,238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