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蓀蕙
陳姿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人 林璧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被 上訴人 陳銘宗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兩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遺產、附表一之一所示債務,應依該表E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璧月、陳銘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蓀蕙、陳姿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兩平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附表一編號1房地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兩平所有,惟陳兩平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高,遂將該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林璧月,並於105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兩平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璧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陳兩平之遺產分割。
㈡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
表一編號1房地由林璧月單獨繼承,林璧月並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依法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兩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璧月、陳銘宗抗辯:㈠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甲、乙房地含停車位(下稱甲、
乙房地),乃陳兩平以給予上訴人嫁妝、分居房產之意,以其祭祀公業分配之分產權利,並支付差價,向建設公司增購兩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為節省稅務規費等支出,直接使上訴人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是甲、乙房地為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其價額應加入陳兩平之應繼財產後歸扣。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陳兩平贈與予林璧月,雙方無借名登記關係,該房地並非陳兩平之遺產。又林璧月自陳兩平死亡後至112年4月止,共收取系爭房地租金14,284,072元(扣除費用及稅捐),縱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有理由,林璧月確信系爭遺囑有效,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善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爰主張陳兩平之遺產應依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證券及存款帳戶均為林璧月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開戶,雙方有帳戶借名登記契約,由林璧月持有帳戶存摺、印鑑章,並支配、使用該帳戶。因林璧月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自有帳戶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另附表三編號5為林璧月對陳蓀蕙之借款債權,陳蓀蕙曾向林璧月借款308萬元供其於日本置產,尚餘2,672,950元未清償。如本院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為尊重系爭遺囑及兩造意願,應將系爭房地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對上訴人所負補償特留分之債務,則以附表三所示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林璧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房地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陳兩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分割陳兩平遺產部分廢棄。㈡林璧月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陳兩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90-291、391-393頁):㈠陳兩平於107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璧月及子女陳蓀蕙、陳姿安、陳銘宗,應繼分各為1/4。
㈡陳兩平遺有下列遺產:
1.系爭房地,經鑑價為310,031,000元。另陳兩平已於105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原審卷三第75頁、原審卷一第43-53頁)。
2.附表一編號2-9存款。
3.附表一編號10保單。
4.附表一編號11房地出售之價金11,849,914元,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各自取得2,962,478元。
㈢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
兩平名下現有台北市○○路○段○○○號店面公寓乙棟及土地○○段○小段000、000-0地號二筆全部於本人死亡時由配偶林璧月繼承,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其他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廈八.九樓各乙層供陳蓀蕙、陳姿安分別居住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故遺產分配繼承事宜悉依本遺囑處理不得有異議」,另於106年4月在系爭遺囑註記「備註:本人遺囑所列房地產為減少各項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其將來之遺產仍由陳銘宗全部繼承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原審卷一第29-33頁)。
㈣陳蓀蕙於96年11月6日取得甲房地所有權,甲房地該日價值經
鑑定為16,879,819元。陳姿安於96年11月6日取得乙房地所有權,乙房地該日價值經鑑定為18,267,513元。㈤陳兩平之喪葬費為308,430元、醫藥費為226,230元,合計534,660元由陳銘宗支付。
㈥陳兩平之遺產稅22,103,558元,由林璧月於107年2月22日自
陳兩平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領出7,328,000元及其自有資金繳清,兩造同意林璧月代墊之遺產稅應扣除前開金額,即林璧月實際墊付14,775,558元(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
㈦陳兩平押租金債務為115萬元(原審卷一第307、321-337頁、原審卷三第207頁)。
㈧附表三編號1至4帳戶存摺均由林璧月持有(本院卷一第392頁
)。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陳兩平之遺產,首應確認陳兩平之遺產範圍。兩造就此僅對陳兩平已贈與林璧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甲、乙房地是否應列入應繼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2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租金數額有所爭執,本院說明如下:
㈠陳兩平已贈與林璧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非陳兩平之遺產: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陳兩平於105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璧月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登記之原因不符,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兩平於103年12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即指定系爭房地全部由林璧月繼承,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已於前述,陳兩平固無權指定林璧月死亡時由陳銘宗繼承系爭房地,惟依其遺囑之意,即係使林璧月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利日後由陳銘宗繼承系爭房地。是陳兩平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林璧月,與系爭遺囑分配意旨並無違背。陳兩平嗣於106年4月於遺囑備註「為減少各項費用之支出特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登記給配偶林璧月名下,其將來之遺產仍由陳銘宗全部繼承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亦重申前開分配旨意。此亦據系爭遺囑見證人蕭佳灶律師證稱:陳兩平因為和太太及陳銘宗住一起,所以房子先給太太繼承。106年4月21日陳兩平又請我擔任見證人,備註裡面提到將來有稅的問題,所以先將系爭房地1/2贈與林璧月,因為夫妻贈與免稅。陳兩平沒有規劃未來要將該1/2取回,他只是說將來林璧月如果往生,也將夫妻贈與給林璧月的1/2給陳銘宗單獨繼承,這樣房子才會完整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9-101頁),足見陳兩平僅因考量夫妻贈與免稅,故贈與系爭房地部分權利予林璧月,避免將來林璧月繼承全部房地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是陳兩平分產規劃即係由林璧月、陳銘宗先後取得系爭房地,其並無保留系爭房地供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意,據此難認其與林璧月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以陳兩平未因夫妻贈與免稅而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林璧月,可見陳兩平僅為避免遺產稅而將部分權利借名登記予林璧月云云,僅屬推測之詞,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是陳兩平與林璧月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兩平已贈與林璧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自非陳兩平之遺產。上訴人自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璧月將該受贈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甲、乙房地應列入陳兩平之應繼財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應將繼承人已自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價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林璧月繼承及「其他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廈八.九樓各乙層供陳蓀蕙、陳姿安分別居住使用並登記於其名下,故遺產分配繼承事宜悉依本遺囑處理不得有異議」,可見陳兩平已同視甲、乙房地與系爭房地為其應繼財產,因上訴人已受分配甲、乙房地,故不得爭執陳兩平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林璧月、陳銘宗。此觀系爭遺囑之見證律師蕭佳灶證稱:系爭遺囑提到兩位女兒,陳兩平提到對兩個女兒已贈與板橋的房子,也算有交代了;陳兩平的意思就是說,兩個女兒長大也要成家,沒有特地講結婚兩個字,但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99-103頁);另系爭遺囑見證人兼執行人林青槐證稱:當天到律師事務所見證遺囑時,陳兩平說兩個女兒要嫁人,等於是蓋頭(台語),就是嫁妝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亦徵陳兩平真意,即係以甲、乙房地作為上訴人之嫁妝。
3.陳兩平之姪賴慶源亦證稱:祭祀公業賴霞山有合建大樓,我們分到房子。我爸爸生前說過,一半要分給叔叔陳兩平,阿公被招贅,陳兩平是跟阿媽姓陳。陳兩平得到的一半就是甲、乙房地,是先分配好才蓋房子,與建商打預售屋契約。陳兩平說用兩個女兒的名義登記這兩間房子。我們認定先給陳兩平,陳兩平要給誰,我們無法決定,陳兩平有跟我說要給他們當嫁妝等情(原審卷三第7-10頁)。足認陳兩平確係因祭祀公業分產,可獲分配甲、乙房地,故以給女兒嫁妝之意,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所謂嫁妝,即係娘家父母為女兒結婚所贈與之財物,堪認甲、乙房地確係陳兩平因結婚而贈與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當時未婚,亦無礙陳兩平主觀上係基於為上訴人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為上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為繼承人間分產公平之意旨,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贈與須與結婚時點相結合,始應列入應繼財產歸扣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遺囑已確認甲、乙房地分屬上訴人所有,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可見陳兩平有免除上開房地歸扣之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惟觀之系爭遺囑全文確無陳兩平同意免除歸扣甲、乙房地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被繼承人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甲、乙房地無須歸扣云云,即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租金2,986,435元應列入陳兩平之遺產分配:
1.陳兩平原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全由林璧月繼承,惟事後為節稅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碧月,業如前述,故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陳兩平之遺產。林璧月固已就此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惟原審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詳後述),乃判命林璧月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據林璧月提起上訴,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回復為陳兩平之遺產。則陳兩平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半數租金為遺產之法定孳息,亦應納入遺產範圍。
2.惟林璧月抗辯其確信系爭遺囑有效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地,為善意占有,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房地租金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參照)。特留分固為法律保障繼承人得繼承遺產最低比例之制度,惟繼承人未必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亦須經計算方可確定。陳兩平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林璧月取得系爭房地,且已分配上訴人取得甲、乙房地,林璧月自可確信系爭遺囑有效,而於陳兩平死亡後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並出租該房地,應認屬善意占有,其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之訴狀送達前,因出租該房地所得半數租金,自不負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之責。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係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99頁),堪認林璧月自該時起視為惡意占有,則其自109年2月起所收受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租金,即應列入陳兩平之遺產分配。據此,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租金為7,142,036元(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故租金為14,284,072×1/2),扣除林璧月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1月本於善意占有取得之租金合計4,155,601元無須返還上訴人外【本院卷二第17-21頁:一樓:
2,929,664(107年度)+3,515,597(108年度)+333,333(109年1月)=6,778,594。二樓:615,230(107年度)+738,276(108年度)+70,000(109年1月)=1,423,506。三樓:79,101(108年度)+30,000(109年1月)=109,101。(6,778,594+1,423,506+109,101)×1/2=4,155,601】,尚有2,986,435元應列入陳兩平之遺產分配。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兩平遺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遺產,為兩造所是認,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陳兩平之遺產,即屬有據。至於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地、押租金債務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2.查陳兩平之應繼遺產總額為209,039,847元【計算式:155,015,000(附表一編號1房地)+3,162,781(附表一編號2-9)+878,385(附表一編號10)+11,849,914(附表一編號11)+2,986,435(附表一編號12)+16,879,819(甲房地)+18,267,513(乙房地)=209,039,847】,扣除陳銘宗代墊之喪葬費308,430元、醫藥費226,230元,及林璧月代墊之遺產稅14,775,558元、陳兩平之押租金債務115萬元等遺產費用及債務後之餘額為192,579,629元(下稱遺產餘額),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據此計算,上訴人各應得之特留分數額為24,072,454元(192,579,629元×1/8)。陳兩平以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房地由林璧月取得,則遺產餘額再扣除該房地價額後,上訴人二人及陳銘宗可分配之遺產價值僅為12,521,543元【(192,579,629-155,015,000)×1/3】,不足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附表一編號1房地,是上訴人仍為該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判決林璧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房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未據林璧月上訴,已告確定),自可主張分配該房地。
3.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以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林璧月與陳銘宗居住系爭房地部分樓層(本院卷二第42頁),主張由林璧月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上訴人陳稱希望分配該房地,惟亦可接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41頁)。考量兩造母女長年爭訟,難求和諧,被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而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地,對該房地並無生活上之密切關係,為免兩造就該房地之利用再起紛爭,爰將該房地分配林璧月,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以符共有人之利益。
4.至陳兩平就系爭房地之押租金債務115萬元(原審卷一第307、321-337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已全部分歸林璧月取得,且林璧月亦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頁、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本院卷二第25頁),故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林璧月行使為宜,是上開押租金債務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債務以分歸林璧月取得為適當。又林璧月分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價值已超出其應繼分比例可獲遺產價值,爰不命其他繼承人對林璧月為補償。
㈡編號10保單部分:本院審酌編號1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陳銘宗
(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該保單之權利義務宜由陳銘宗行使並負擔,始能維其權益,爰將該保單分歸陳銘宗取得。又除林璧月分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已超出其應繼分比例,不應再受分配外,陳兩平其餘遺產應按上訴人二人及陳銘宗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公平,編號10保單既分歸陳銘宗單獨取得,則自應由其各補償上訴人二人該保單價值1/3即292,795元(878,385元×1/3),爰命陳銘宗併補償上訴人二人上開金額。
㈢編號2-9存款及編號12租金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林璧月代墊遺產稅、陳銘宗代墊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屬遺產費用及繼承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是其等自應由陳兩平之遺產取回上開費用。又附表一編號1房地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對上訴人不足特留分部分有補償義務,林璧月並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爰就上開金額扣減、抵銷後,計算兩造應分配及給付之金額如下:
1.林璧月代墊陳兩平遺產稅14,775,558元,應就遺產受償,爰將編號2-9存款合計3,162,781元,及編號12租金2,986,435元分歸林璧月取回受償,不足8,626,342元部分(14,775,558-3,162,781-2,986,435),除自編號11售屋價金受償2,962,478元外,爰將剩餘之5,663,864元列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4債務予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林璧月自得向上訴人二人及陳銘宗各請求1,415,966元(85,663,864×1/4)以受償其代墊之遺產稅。
2.陳銘宗代墊陳兩平之喪葬費、醫療費合計534,660元,應就陳兩平之遺產受償,其已於編號11售屋價金取得2,962,478元,已足額受償,無庸再為分配。
3.陳蓀蕙取得甲房地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2、3項規定,應將贈與時之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是陳蓀蕙應得特留分價額24,072,454元,扣除已取得甲房地價額16,879,819元、編號11售屋價金2,962,478元,不足特留分之價額為4,230,157元(24,072,454-16,879,819-2,962,478)。
4.陳姿安取得乙房地為特種贈與,依前開說明,應將贈與時之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是陳蓀蕙應得特留分價額24,072,454元,扣除已取得乙房地價額18,267,513元、編號11售屋價金2,962,478元,不足特留分之價額為2,842,463元(24,072,454-18,265,713-2,962,478)。
5.林璧月主張抵銷債權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債權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璧月固以附表三編號1證券帳戶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林璧月自陳該帳戶內均為上市股票(本院卷二第40頁),是林璧月主張此帳戶為借名登記帳戶乙節縱認屬實,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其所得請求返還者均為股票,且無給付不能問題,可認林璧月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其應補償特留分價額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⑵附表三編號2、3、4債權部分:林璧月固主張其於77年間,陳
蓀蕙00歲、82年間陳姿安00歲時以其等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
2、4帳戶,並於陳蓀蕙00歲時以其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3帳戶,編號2、4帳戶自開戶後數次存入50萬元至100萬元,多年累積鉅額款項,且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向來由林璧月持有,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用帳戶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父母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並管理、支配帳戶者,所在多有,可能係父母為子女管理財產,或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父母單純借用子女名義開戶等,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認定。而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璧月管理前開帳戶,惟林璧月並未說明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之經濟目的為何,且存款利息涉及所得稅申報,借用帳戶之存款權屬易生爭議,故借用帳戶雙方應就相關事項有所約定,惟均未據林璧月具體主張。上訴人抗辯林璧月屢次對上訴人稱:父母幫三位子女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上訴人將開立之帳戶委託林璧月管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上訴人所辯非毫無可據。至於林璧月固提出陳蓀蕙與陳銘宗LINE對話記錄所稱「反正我們從小是人頭,不是我們自己賺的,完全沒有在問。我連自己賺得都給媽管了很多年」(本院卷一第227頁)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借名帳戶契約,惟上開對話並未特定標的物,且陳蓀蕙亦稱自己薪資亦交由林璧月管理,故上開對話尚不足證明林璧月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帳戶均有借用帳戶契約存在,是林璧月以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之款項返還請求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⑶附表三編號5借款債權部分:林璧月主張陳蓀蕙為於日本置產
而向林璧月借款,林璧月曾於105年12月6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出現金300萬元,與林璧月身上現金8萬元兌為日幣,匯款100萬元日幣、2,000萬元日幣至陳蓀蕙之台新銀行帳戶,水單並記載日本購屋。嗣陳蓀蕙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7年5月16日、108年1月23日、109年2月27日共匯款150萬元日幣至林璧月帳戶清償,折合新臺幣及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還款407,050元,尚欠2,672,95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13頁),業據提出律師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存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匯交易水單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三第167-169、347頁、本院卷一第465-466頁、原審卷四第71-73、199-203、283-285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又陳蓀蕙與林璧月之LINE對話「今年+去年一共還150萬元日幣,還有850萬元日幣,我其實現在可以立刻取款還給妳…這是還錢哦」等情,可徵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陳蓀蕙未否認林璧月匯入上開金額,僅抗辯林璧月101年間未經其同意出售其鴻海股票、並以所得價金510萬元清償其板橋市農會貸款,該金額尚大於林璧月所稱借款金額308萬元,故將該出借款項解釋為林璧月之贈與亦不為過云云(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林璧月出借款項與上開出售股票、清償貸款事件有何關連性或林璧月有贈與上開款項之意,是陳蓀蕙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陳蓀蕙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所餘債務,堪認林璧月主張對陳蓀蕙尚有借款債權2,672,950元為真。林璧月據此借款債權主張與補償陳蓀蕙特留分價額債務抵銷,即屬有據。
⑷據上,林璧月以對陳蓀蕙之借款債權2,672,950元與其對陳蓀
蕙所負補償特留分價額之債務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6.綜上,林璧月應補足陳蓀蕙特留分價額4,230,157元,扣除林璧月得請求陳蓀蕙返還代墊遺產稅1,415,966元、並以對陳蓀蕙之借款債權2,672,950元抵銷後,林璧月尚須給付陳蓀蕙141,241元(4,230,157-1,415,966-2,672,950=141,241元)。另林璧月應補足陳姿安特留分價額2,842,463元,扣除林璧月得請求陳姿安返還代墊遺產稅1,415,966元後,林璧月僅應補足陳蓀蕙1,426,497元(2,842,463-1,415,966)。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璧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兩平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E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兩平遺產編號 種類 A.項目 B.金額/新臺幣 C.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D.林璧月主張之分割方法 E.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夫妻贈與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55,015,000元(原審卷三第75頁) 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林璧月取得應有部分6/8 非陳兩平之遺產 非陳兩平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之四層樓及騎樓),權利範圍1/2 1 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55,015,000元(原審卷三第75頁) 分割為林璧月單獨所有 分歸林璧月取得,林璧月應補償陳蓀蕙141,241元、陳姿安1,426,497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之四層樓及騎樓),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110,511元 優先抵償遺產稅(或其餘額)及被繼承人生前一切債務、醫療 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若有餘額,則由上訴人各得其中1/8,其餘由林璧月單獨 取得。 上訴人各取得1/2 合計3,162,781元由林璧月取回抵償代墊遺產稅。 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428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71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6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370元 8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 612元 9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綜合活儲 1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銘宗) 878,385元 林璧月單獨取得,林璧月另以保單交換或他債權抵銷,作為補償 分歸陳銘宗取得,陳銘宗應補償陳蓀蕙、陳姿安各292,795元。 11 售屋價金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地下室(陳兩平應有部分1/3)出售所得 11,849,914元(兩造已協議分割各取得2,962,478元) 兩造合意各取得2,962,478元。 12 租金 系爭房地於陳兩平死亡後之租金 上訴人主張:14,284,072元。 本院認定:2,986,435元 主張不應列入遺產 合計2,986,435元,由林璧月取回抵償代墊遺產稅。 附表一之一 13 債務 系爭房地押租金債務 115萬元 分歸林璧月取得 14 債務 林璧月代墊遺產稅,尚不足受償部分 5,663,864元 分歸林璧月、陳銘宗、陳蓀蕙、陳姿安各取得1/4(即陳銘宗、陳蓀蕙、陳姿安各應給林璧月1,415,966元。陳蓀蕙、陳姿安應給付林璧月部分,已自林璧月應補償其等特留分價額中扣除)。 附表二 甲 歸扣 陳蓀蕙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產 16,879,819元 非屬遺產 由陳蓀蕙應得之特留分中扣除該贈與價值 乙 陳姿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產 18,267,513元 非屬遺產 由陳姿安應得之特留分中扣除贈與價值。附表三:林璧月主張抵銷之債權編 號 債務人 主動債權 債權金額 (新臺幣)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 1 陳蓀蕙 元大京華館前證券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0000) 【林璧月為抵銷意思表示之110年5月13日收盤價為計算】 4,377,842元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2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621,468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94,634元 同上 4 消費借貸 2,672,950元 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5 陳姿安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19,453元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