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馥田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 訴 人 黃蘭生
訴訟代理人 沈康偉
黃國益律師莊景智律師上 訴 人 李莞霞
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被 上訴人 黃雲影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黃馥田、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馥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黃雲影對於被繼承人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黃雲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黃蘭生、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書實、黃蘭生、被上訴人黃雲影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各負擔十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馥田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席如媛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其與黃鍾澄所生3名子女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黃書敬已於90年間死亡,應由其子女即伊、黃郁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馥田、黃郁雯、黃書斌、黃書敏下合稱黃馥田4人)。黃鍾澄與前妻柯淑貞育有4名子女訴外人黃書園、對造上訴人黃書實、黃蘭生、被上訴人黃雲影(下合稱黃書園4人),則非黃席如媛之繼承人。詎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馥田4人及黃書園4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顯妨害黃馥田4人之所有權。而黃書園已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為此請求確認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黃雲影(下合稱李莞霞6人)對於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判決確認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下稱李莞霞5人)對於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李莞霞5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並駁回黃馥田其餘請求。黃馥田、李莞霞5人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馥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黃雲影對於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2.黃雲影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莞霞6人抗辯:黃書園4人之母柯淑貞於33年間病逝,黃鍾澄須隨軍征戰,遂由黃席如媛於33年間入主黃家,以收養之意照顧黃書園4人而成立收養關係,嗣於35年間與黃鍾澄結婚,對黃書園4人視如己出。黃書園4人之戶籍及身分證父母欄均記載母為黃席如媛,可證其等與黃席如媛以書面成立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黃蘭生、黃雲影於33年間均未滿7歲,黃席如媛自幼撫養其二人,縱無書面,亦符合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是伊對黃席如媛自有繼承權存在。黃席如媛因黃蘭生陳情,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申請承購系爭房地,黃蘭生等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登記機關已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黃馥田之母劉秀峰亦以郵件與各繼承人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可證黃馥田早於100年12月間即知系爭繼承登記,卻從無反對之意,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物上返還請求權亦因長達10年未行使,足使他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
李莞霞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莞霞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馥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雲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黃鍾澄所育3名
子女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黃書敬於90年死亡,由其子女即黃馥田、黃郁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原審卷一第19、29、33至37、225至226頁)。
㈡黃鍾澄與柯淑貞於17年間結婚,分別於21年9月19日、24年1
月22日、27年4月16日、30年8月28日育有黃書園、黃書實、黃蘭生、黃雲影4人。嗣柯淑貞於33年5月間死亡,黃鍾澄於35年3月間與黃席如媛結婚後,黃書園4人即與黃席如媛同住、共同生活(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㈢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函覆,依38年6月
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所載,黃書園4人於38年6月4日隨父黃鍾澄自廣州市遷入延平區建昌里10鄰34戶設籍,母欄登載「繼母席如媛」,並於同年6月24日登入戶籍登記簿母欄登載「母席如媛」(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㈣黃席如媛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馥田4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函文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黃馥田等人,惟無送達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21至28、189至199、367頁)。
四、黃馥田請求確認李莞霞6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1719號裁定參照)。李莞霞6人抗辯黃席如媛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自應就其等符合上述收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李莞霞6人固抗辯黃席如媛於33年間入主黃家,以收養之意照顧黃書園4人云云,惟黃鍾澄之前妻柯淑貞於33年5月間死亡,黃鍾澄於35年3月間始與黃席如媛結婚,黃蘭生復自承無證據可證明黃席如媛於婚前與黃鍾澄同住(本院卷一第123頁),此外李莞霞6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不足取。
2.又黃書園4人自黃席如媛與黃鍾澄於35年3月間結婚後即同住,斯時僅黃雲影未滿7歲,迄至黃鍾澄於38年6月19日於大同戶政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黃書園4人均已年滿7歲(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依首開說明,除黃雲影未滿7歲前,得由黃鍾澄代黃雲影為意思表示,與黃席如媛合意成立收養外,黃書園4人滿7歲後與黃席如媛成立收養關係,即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定代理人黃鍾澄同意。依黃鍾澄填載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所示,黃書園4人之母欄為「繼母席如媛」,與黃鍾澄之母欄為「繼母黃江阿秀」之記載方式相同,均未記載其等已歿之生母姓名,與黃書敬、黃書斌之母欄載「母席如媛」不同(原審卷二第63頁),自係有意區分。而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且該申請書記載黃鍾澄教育程度為大學、黃席如媛為中學,李莞霞6人亦主張黃鍾澄為大學法科畢業,官至少將(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可見黃鍾澄夫妻均有相當之智識,倘若辦理該次遷入登記前,黃席如媛已依上開說明收養黃書園4人,自可於辦理戶籍登記時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而非僅表明為「繼母」。又38年6月24日黃書園4人登入戶籍與同年6月19日遷入登記申請之時間相近(原審卷二第65頁),戶政法令亦無繼母填寫相關規定,有大同戶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157頁),可認戶政機關僅係依黃書園4人於遷入登記申請載「繼母席如媛」而逕登入戶籍為「母席如媛」,此依大同戶政函覆「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35年11月代電…核示:父母姓名,須一律填明不得從缺」,黃書園4人同年6月24日登入戶籍登記簿時,是否因該遷入登記申請書未填具生母姓名,基於前揭規定,遂於戶籍登記簿登入母欄「席如媛」,因該遷入登記申請書未附有遷入附件之原件,該所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益徵黃書園4人斯時並未檢附收養之文件憑辦,否則戶政機關即可據以辦理收養登記。復查,66年12月10日律師石玉光所立證明書依黃鍾澄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證明黃鍾澄與柯淑珍育有黃書園4人,與黃席如媛育有黃書敬等3人(原審卷一第39頁);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亦同載娶柯淑貞生子女五人…繼娶席如媛生子三人(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均未見關於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表述,自難僅依黃書園4人戶籍登載母為黃席如媛,即認其等已成立收養關係。李莞霞6人抗辯戶政機關已知黃席如媛非黃書園4人生母,仍於戶籍登載其為母,推認黃席如媛有收養之意,且有出具書面文件供戶政人員查驗云云,並不足採。
3.李莞霞6人復抗辯黃席如媛對黃書園4人以母自居,黃蘭生等人之身分證關於母為黃席如媛之記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分證辦法)第9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定,更可證其等已成立收養。又本件收養年代久遠,戰亂頻仍,遠年舊物,舉證困難,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證明度云云。惟:
①依證人黃書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6至9頁),及李莞霞6人提
出黃家全家合照及相簿註記「愛女蘭生雲影」(原審卷一第309至323頁)、黃書實婚訊(本院卷一第269頁)等,固可認黃席如媛對黃書園4人視如己出,惟繼親家庭之繼父母與子女關係密切融洽者所在多有,並不足證明其等間成立收養關係。
②又身分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
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戶籍登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可知身分證乃依戶籍資料而登載。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定: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僅規範與養母有收養關係者其身分證母親欄位之記載方式,本件黃書園4人之戶籍並無收養之記載,自不得以其等身分證之母登載為黃席如媛,即反推其等與黃席如媛有收養關係存在。
③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參照)。而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固難查考,其舉證甚為困難,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仍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件李莞霞6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推知黃席如媛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等抗辯應適用上揭但書規定,推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4.李莞霞6人既未能證明黃席如媛與黃書園4人成立收養關係,則黃馥田訴請確認其等就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黃馥田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黃席如媛所遺系爭房地應由黃馥田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黃書園4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已妨害黃馥田4人圓滿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又黃書園已死亡,應由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繼承其權利義務,是黃馥田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莞霞6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李莞霞6人固抗辯黃馥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物上返還請求權亦因長達10年未行使而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本件黃馥田並未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請求,況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黃馥田並未被李莞霞6人否定其繼承人身分或排除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二年時效之餘地。
2.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權利失效理論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在適用上尤應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黃蘭生等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固經地政機關以函文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惟無送達證明文件(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一第367頁),自難認黃馥田於斯時即知系爭繼承登記。又黃馥田之母劉秀峰固於104年至105年間數度以郵件向黃書園、黃書實表達黃馥田欲承租或購買系爭共有房地之意(原審卷二第21至55頁),縱認黃馥田已知系爭繼承登記,亦難謂其知黃書園4人無繼承權而妨礙其所有權,或黃書園4人自知無繼承權而信賴黃馥田不欲對其等行使權利,是自不得僅因黃馥田遲至110年間起訴,即認其違反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李莞霞6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馥田請求確認李莞霞6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其6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確認黃雲影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為黃馥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馥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黃馥田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莞霞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馥田上訴為有理由,李莞霞5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黃席如媛所遺不動產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共有人(公同共有)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小段O地號土地 786/100000 黃書園黃書實黃蘭生黃雲影黃馥田黃毓雯黃書斌黃書敏 100年12月13日 繼承 2 臺北市○○區○○段○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巷O號O樓之O)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