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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馥田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雲影、對造上訴人李莞霞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馥田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李莞霞等5人、被上訴人黃雲影對被繼承人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3年5月8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7萬8777元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144元,黃馥田已繳納54萬880元(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98頁),溢繳25萬2736元。原審駁回黃馥田對黃雲影之請求,黃馥田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84萬4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72元,黃馥田已繳納77萬2512元(本院卷一第21、296頁),溢繳65萬444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