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樊范淑英
陳范保妹范玉平劉秀珍(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蘭(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懋倉(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懋權(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五妹(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廷蔚(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紀薇(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君(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紀賢(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范陳月妹
范勝雄范翃溢范勝棋范詠傑范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訴外人范綱運之繼承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內政部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徵收及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確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范綱運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萍每人各有應繼分比例1/6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余五妹、范廷蔚、范紀薇、范怡君、范紀賢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1/6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1/6繼承權存在。2.被上訴人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7,795,64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17至418頁)。聲明1目的係為確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等權利為范綱運之遺產,其等有繼承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可得徵收補償金之利益核定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本息為169,761,219元(原審卷一1
5、95頁),范綱運應有40%,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5/6,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87,073元(169,761,219×0.4×5/6=56,587,073)。聲明2訴訟標的金額為31,182,584元(7,795,646×4=31,182,584)。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6,587,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55,025元(原審卷一3頁),尚欠繳154,967元(509,992-355,025=154,967),其起訴並非適法。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開聲明1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87,073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8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6,397元(本院卷26頁),尚應欠繳728,591元(764,988-36,397=728,591),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三)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54,967元、728,59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4中之應有部分4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