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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蔡涂秋月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被上訴人 蔡依妙

蔡依蒨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謝璨鴻律師蕭依幀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美(即蔡明澔承受訴訟人)

蔡宛廷(即蔡明澔承受訴訟人)

蔡育廷(即蔡明澔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上訴人 蔡香齡

蔡書芬蔡甜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恭之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與蔡文恭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有被上訴人蔡依妙、蔡依蒨、陳明美、蔡宛廷、蔡育廷(下稱蔡依妙等5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此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蔡香齡、蔡書芬、蔡甜齡(下稱蔡香齡等3人),是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亦及之,故應視同蔡香齡等3人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5年2月16日與蔡文恭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蔡文恭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斯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文恭之繼承人除伊外,其餘繼承人為伊與蔡文恭所生子女即蔡香齡等3人,及訴外人吳霧與蔡文恭所生子女即蔡依妙、蔡依蒨與蔡明澔(蔡明澔已於110年4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陳明美、蔡宛廷、蔡育廷於原審承受訴訟),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伊與蔡文恭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伊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62萬4424元,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其剩餘財產為7704萬5975元,伊與蔡文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42萬1551元,平均分配後為2921萬0776元,伊僅請求其中2809萬252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蔡文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09萬252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文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658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19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蔡依妙等5人部分: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為上訴人無償取得,均非其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768萬2755元;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6至15「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另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6婚後債務,合計蔡文恭剩餘財產價值為947萬5920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蔡文恭父親蔡天炎購買後所為贈與,自不應列入蔡文恭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與蔡文恭夫妻相處關係緊繃,蔡文恭於離開嘉義至臺北經營事業前,上訴人對於其與蔡文恭之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就蔡文恭北上之創業亦未給予協助,如允由上訴人平均分配其與蔡文恭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降或免除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比例;㈡蔡香齡等3人部分:對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與蔡文恭於55年2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蔡文恭嗣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斯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㈢蔡文恭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62頁、卷二第393頁、卷五第83、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財產:⑴上訴人主張蔡文恭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二編號6至9不

動產、編號10至15存款之婚後財產,該等項目之價值與數額如「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行、○○分行、○○分行、○○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309至319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係由蔡文恭有償購

入,亦應列入蔡文恭之婚後財產云云;此為蔡依妙等5人否認,辯稱該等不動產實乃蔡天炎出資向前手購得,並指定登記於蔡文恭名下,非屬蔡文恭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及編號5土地,各係於65年1月15日

、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同年3月31日、27日登記為蔡文恭所有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8頁);又依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4673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斯時分別係由蕭瑞陽、蕭瑞德(下稱蕭瑞陽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恭(見原審卷二第207、217、223、229、239頁);可認前開不動產確係蔡文恭與上訴人婚後,經蕭瑞陽等2人移轉登記予蔡文恭所取得之財產。

②惟當時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實係由蔡天炎支付價

金,並指示蕭瑞陽等2人登記於蔡文恭名下,蔡文恭非出資之人乙情,業經蔡依妙等5人提呈出賣人為蕭瑞陽等2人、買受人為蔡天炎,雙方於64年11月1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審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文恭代理蔡天炎出面與蕭瑞陽等2人簽立,有承買人(甲方)欄位下方簽署之「蔡天炎、蔡文恭代」字樣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於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研判系爭買賣契約中「蔡文恭」筆跡部分,與蔡文恭在世時所留日常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24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足證確係蔡文恭本人親書無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原本,查悉用紙呈現泛黃,部分字跡筆墨早有暈染散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日,無臨訟所製跡象,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應可認定。

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產權之標示,約明買賣

標的係「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北市○○○路○段○○號、○○○○號、○○○○號、○○○○號(全棟)」房屋,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之舊有地號及門牌標示,有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26000387號函覆說明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另系爭買賣契約除於第三條載明總價款510萬元,並定有如下付款方式:「㈠訂約日由甲方(即蔡天炎)付乙方(即蕭瑞陽等2人)伍拾伍萬元正為定金。㈡限至六四年拾貳月拾五日以前再由甲方付乙方壹佰伍拾伍萬元正。㈢限至六五年元月拾五日以前由甲方付乙方尾款參佰萬元正。同時乙方…並將本件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必備證件交付甲方辦理產權取得登記」,其中約定之價款繳清期限,適與附表二編號1至4房屋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隨後係於65年3月間完成轉讓,亦和上開約款揭明待價金繳足,蕭瑞陽等2人即應配合過戶之約定意旨與辦理時序吻合,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憑原因關係無誤;又上述價款繳清期限雖與附表二編號5土地經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即65年1月10日容有出入,然兩造既不爭執當時係一併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締約時間自無可能先後有別,前開落差衡情應僅屬單純之登記錯漏,無足影響以上認定。

④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蔡天炎與蕭瑞陽等2人

,蔡天炎以買受人身分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按理支付價金者自應為蔡天炎,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已定明:「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得自由指定任何人之名義為登記權利人,乙方決無異議」,蔡文恭應係基此約款,方能在蔡天炎購入前開不動產後,由蕭瑞陽等2人依蔡天炎之指示登記為所有權人,蔡文恭就成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乙事難認曾支付何等對價,自屬無償取得。

⑤上訴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貼用印花稅票,及附表二編

號1至5不動產移轉予蔡文恭之登記原因既係記載「買賣」,即無可能係其受贈自蔡天炎為由,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可信性,並主張蔡文恭當時資力已足,得自行負擔價金支付云云。惟查,當年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說明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則蔡依妙等5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當非申辦移轉登記送交地政機關所執契據,未有印花稅票貼附其上,實不足為奇;又因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為蔡天炎向蕭瑞陽等2人價購,另依蔡天炎指示直接登記予蔡文恭,已如前述,而將登記原因記為「買賣」,本係用以彰顯有償取得之經過,此點亦符實情;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前開不動產係蔡文恭以個人資金買受乙事,提供金流等交易明細以實其說,自難率認所述為真。

⑥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購入同時,吳霧亦

曾取得附表二編號4房屋之其他應有部分3/4,及附表二編號5土地之應有部分3/16(下稱0樓房地),然蔡天炎對吳霧從無好感,若其真為實際買受人,實無可能讓吳霧無償取得0樓房地云云。但查,蔡天炎雖曾寄送家書與上訴人,信內有以「妖婦」詞語貶抑吳霧(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然上訴人自陳斯時係因發現蔡文恭外遇吳霧,傷心之餘暫行離家,蔡天炎以家族尊長身分聯絡,並對吳霧有所批評,顯係基於安撫上訴人,希冀其以家庭為念儘早返回之用意,非可逕謂蔡天炎對吳霧確存嚴重敵意,上訴人以上所指,應非有據。

⑦基此,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之購入,衡情應係由

買受人蔡天炎完成價金支付,蔡文恭即非實際之出資人,自難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償取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計算蔡文恭之婚後財產時,不應予列入。

⑶上訴人不爭執於基準時點蔡文恭尚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借款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然主張此非蔡文恭所為借貸,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惟查:

①蔡文恭於基準時日,仍對上海商銀積欠有如附表二編號1

6之759萬8910元貸款債務乙情,此觀上訴人所提附卷之上海商銀○○分行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經向上海商銀函詢上開貸款始末,據覆略以:客戶蔡文恭原於103年3月24日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500萬元,期限五年,同年4月2日動撥1000萬元,後該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屆期,客戶表示資金運用方便之需,將其改為活期融資額度,本行於108年4月29日准授予活期融資額度1200萬元,108年5月2日建檔啟用,前述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之申貸契約已退還予借款人,故未能提供等語,有上海商銀○○分行109年7月23日上華江字第1090000032號函載說明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對照該行110年4月9日上華江字第1100000019號函檢附之放款帳卡明細(見原審卷五第47頁),即知蔡文恭於基準時點積欠之如附表二編號16債務,乃其原於103年4月間借得1000萬元,嗣經部分清償後,再於108年5月間將所餘債務改為活期融資,僅屬同筆借款於額度及清償期限之約定變更,要非債務新增;雖因上述異動,致103年3月間簽立之申貸契約,上海商銀已因發還蔡文恭而無留存,但依該行109年8月28日上華江字第1090000038號函檢附之108年4月30日申請房貸活融額度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108年借款契約)與放款帳卡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95頁),斯時將已到期之原有債務改為房貸活期融資時,非僅經蔡文恭簽章確認,上海商銀亦曾指派對保人員核對用印,足可擔保簽約人之身分真正,自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6借款債務,確為蔡文恭於基準時點尚欠之款項無誤。

②上訴人雖主張蔡文恭於103年初因病入院,直至103年4月

27日方辦理出院,期間無可能至上海商銀申請貸款云云,並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例摘要為據(見原審卷五第277頁)。然金融機構為方便借款之人,非無可能配合前往其所在處所辦理相關手續,此由108年借款契約亦係雙方至附表一編號1房屋完成簽立即得印證(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僅以蔡文恭當時住院之事實,不足推論其絕無向外借款之可能;況貸款者是否確為本人,有無遭他人不法冒名,攸關金融機構放款回收之風險評估掌控,自會力求慎重,當無疏於查證之理,上訴人既無法就前開主張舉證以明,空言蔡文恭非實際借款人,容非可信。

⑷依上所述,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應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價值總計1707萬4830元,因其另有消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債務759萬8910元,於予扣除後,其剩餘財產合計為947萬5920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4、5不動產

、編號6存款之婚後財產,該等項目之價值與數額如「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3土地則為其無償取得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323、327、32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蔡文恭向蕭瑞陽等2

人買受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時一併購入,並登記於其名下,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同為蔡天炎與蕭瑞陽等2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標的,此有該契約所載產權之標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僅係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各自登記為上訴人與蔡文恭所有,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207、229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蔡天炎,亦係由其繳足價金與蕭瑞陽等2人,已如前述,僅因蔡天炎有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蕭瑞陽等2人方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是就此等財產,即難認屬上訴人有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不應予列入。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價值總計768萬2755元,其無消極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68萬2755元。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經查:⑴上訴人與蔡文恭於55年2月16日結婚,婚後陸續於58至60年

間育有蔡香齡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文恭早年於嘉義市經營腳踏車行,上訴人亦有協助。雖蔡依妙等5人辯稱上訴人及蔡文恭婚後相處緊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蔡依妙等5人不否認蔡文恭曾在上訴人因病住院期間頻繁前往探視,並在北上經商之後,購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6、7不動產)供上訴人與蔡香齡等3人安居使用;又依卷附蔡文恭所立代筆遺囑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2頁),亦明其就財產之身後分配,同已安排上訴人之可得份額,並無刻意冷落貶損,足見蔡文恭對上訴人之敬重關懷,其等關係難謂不佳。至蔡依妙等5人另抗辯上訴人當年一旦吵架離家,腳踏車行即無人看顧,致蔡文恭須分神處理云云;審以蔡文恭雖與上訴人結婚,仍與吳霧發展情愛,並於56年8月至59年10月間陸續育有蔡明澔、蔡依妙、蔡依蒨(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之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婚後未久,其即被迫面對蔡文恭在外戀情及另育子女之現實,上訴人不堪受此對待,為此傷心離家,情有可原,此從蔡天炎所寄家書(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對上訴人語多安慰,並表達親長均會支持上訴人之立場,亦可證明,自不得單憑上訴人事出有因之離家情事,率謂其對家庭付出程度不足。

⑵蔡依妙等5人又抗辯63年間因腳踏車行生意不佳,蔡天炎決

定將事業轉至另間公司經營,並讓蔡文恭北上負責公司業務,上訴人卻毫無在乎,此後蔡文恭遂遷居臺北與吳霧同住,於65年間購入○○街房地由上訴人與蔡香齡等3人入住其其內,蔡文恭與上訴人幾已無共同生活,可知上訴人對蔡文恭婚後財產挹注有限云云。然查,本件經列蔡文恭之婚後財產,當中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存款於基準時點所留餘額極為有限,而其名下較有價值之附表二編號6至9不動產,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9頁),分別係於65年11月19日、69年1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斯時蔡文恭北上經商之時間未久,反觀其與上訴人前於55年結婚,至65年前後遷居臺北,婚姻存續已約10年,是就前開不動產之購入,按理必曾運用婚後財產之既有累積,縱於65年之後蔡文恭、上訴人少有同居事實,仍無足否定上訴人此前於共同生活期間,曾經付出之協力,其對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9不動產,自有相當貢獻。

⑶況所謂對家庭生活及財產增益提供助力,非僅限有無外出

謀職賺取所得一端,為人妻、為人母者於家內所為之家事勞務、子女照顧保護、扶養教育、與雙方親族相處各項層面,均對穩定家庭,使有工作能力者得無後顧之憂,向外開創事業,開源經濟收入,有其無可取代之重要性,自屬對婚後財產增加維持之整體協力一環。則由上情可知,上訴人與蔡文恭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其與蔡文恭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主張予以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3.依上說明,本件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947萬5920元,上訴人則為768萬2755元,兩者差額為179萬3165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9萬6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蔡文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萬65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3/4) 1094萬1669元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同左 不應列入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權利範圍1/2) 695萬2755元 同左 695萬2755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6 存款 合庫銀行○○分行 73萬元 同左 73萬元 合計 768萬2755元

二、蔡文恭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997萬1145元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1/4)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1/4)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6)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權利範圍1/2) 695萬2755元 同左 695萬2755元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1011萬0821元 同左 1011萬0821元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 1416元 同左 1416元 11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 3777元 同左 3777元 12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 2765元 同左 2765元 13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 1589元 同左 1589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 1164元 同左 1164元 15 存款 遠東商銀○○○○分行 543元 同左 543元 16 債務 上海商銀借款 不應列入 應扣之婚後債務759萬8910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759萬8910元 合計 947萬5920元 (即編號6至15合計之1707萬4830元,扣除編號16之759萬891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