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方鈞正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簡羽萱律師被上訴人 方鈞純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方啟鳳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方啟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方啟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以下分稱地號、建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32杏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群公司)股份(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為兩造父親方名熹生前購入贈與伊,然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予方啟鳳之財產;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潔玲於方啟鳳死前,將方啟鳳向香港富達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贖回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5926萬0752元本息,及應將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雖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對方啟鳳尚有1500萬元贈與債權,應允由其從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償,此既僅為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應屬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方啟鳳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兩造各自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被上訴人支出部分」欄所示墊支之喪葬費、遺產相關稅費及管理等費用(以下合稱遺產管理等費用),從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方啟鳳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除附表一編號30所示債權外之其餘遺產為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施潔玲在方啟鳳死前,陸續贖回屬方啟鳳所有之系爭投資款合計金額達5926萬07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據為己有而受利益,致方啟鳳受損害,於方啟鳳死後,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且方啟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係由方名熹於56至69年間陸續出資購買,並以預為遺產分配之意分贈兩造,然因伊尚未成年,故將之借名登記在方啟鳳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因方啟鳳死亡而終止,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又方啟鳳生前承諾贈與伊1500萬元尚未履行,伊亦得從系爭遺產中取償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方啟鳳所留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月12日民事上訴聲明追加㈥狀附表7「上訴主張」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
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926萬0752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附表一編號30所示債權外,伊就系爭遺產均屬方啟鳳所留乙事不爭執;富達基金實乃伊借用方啟鳳之名義,開立帳戶進行之個人投資,伊以自有款項存入其內,後續操作亦是伊親自與業務接洽指示,伊於方啟鳳生前即獲其授權贖回富達基金,並收受方啟鳳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此應非屬方啟鳳之遺產;另上訴人主張方名熹係基於預為遺產分配之意,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贈與上訴人,並先借名登記於方啟鳳名下云云,非屬事實,系爭不動產及股份確歸方啟鳳所有,其死後自應由兩造繼承併予分割,伊不負返還之責;又伊否認方啟鳳曾承諾欲贈與15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得從系爭遺產先行取償該數額款項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方啟鳳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㈡方啟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環球大廈)及系爭不動產,均經辦畢繼承登記;㈢方啟鳳死亡時所留環球大廈、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與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股票、保險,均屬其遺產;㈣上訴人前已墊支如附表三「上訴人支出部分」欄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共202萬1342元;被上訴人則曾墊支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支出部分」欄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計148萬7145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與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暨所開立統一發票、環球大廈管理費繳費通知、收據暨存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01至105頁、卷三第75至77頁、第85至114頁、第145至151頁、第375至380頁、第411至415頁、卷四第303至375頁、第477頁、卷五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方啟鳳之遺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理?㈢上訴人訴請分割方啟鳳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㈣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方啟鳳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方啟鳳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方啟鳳之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⑴方啟鳳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環球大廈與
系爭不動產,另有編號23至29所示存款、編號31、32所示股票,與編號33所示保單,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均屬方啟鳳之遺產無誤。
⑵上訴人主張方啟鳳生前另有投資富達基金,卻於死前陸續
經被上訴人、施潔玲擅自贖回,並遭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占為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方啟鳳受損,方啟鳳對被上訴人因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與方啟鳳就富達基金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贖回乙事係獲方啟鳳授權,其以實質權利人身分取回系爭投資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富達基金帳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帳戶,最初係
以方啟鳳、方名熹共同名義開設,方名熹於94年間死後轉為方啟鳳一人持有,於105年4月30日其內投資結存總值達187萬7579.32美元,換算新臺幣為5926萬0752元,嗣經陸續贖回,至方啟鳳死亡時已完全結清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富達基金前開帳戶月結單、方名熹死亡證明書、富達基金移轉表格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卷二第444、452頁)。又於持有前開富達基金期間,有關認購申請及結算檢視,方啟鳳均係提供其所住環球大廈地址為通訊處所,並透過富達基金投資顧問代辦處理追加投資等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33頁富達基金認購合約、認購申請表、投資損益月報表),足見富達基金之投資狀況,斯時均係向方啟鳳本人回報,並由方啟鳳親自掌握異動明細,難認於管理、收益或買賣操作上,富達基金確曾存在帳戶名義人與實質權利人分離之情事。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方啟鳳之富達基金投資款項實係由其匯
付,且曾直接和投資專員聯絡敲定認購內容云云,並提出其透過第一芝加哥銀行、星展銀行匯款至方啟鳳於美國紐約大通曼哈頓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通銀行帳戶)之多筆匯款憑據,及指示富達基金專員如何進行認購之聯絡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5頁、第403至419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方啟鳳名下之富達基金,確係指定該大通銀行帳戶,作為扣款專戶乙事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單以前開匯款紀錄,至多顯示被上訴人與方啟鳳間曾有金錢往來,無從推論方啟鳳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款項轉入投資富達基金,進而認定富達基金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本有可能基於親子情誼,主動提供投資建議,並代方啟鳳接洽富達基金業務人員調配投資比例,此應與常情相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方啟鳳投資款項有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確為富達基金真正投資人。
④被上訴人又辯稱100年以後方啟鳳有感個人年事已高,若
未及歸還富達基金,日後恐生爭議,乃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贖回,然因其在國外工作無暇配合,遂由方啟鳳授權施潔玲為後續處理云云。但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施潔玲未獲同意,偽造方啟鳳之授權文件與贖回富達基金申請資料進而行使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查閱屬實;施潔玲在另案雖供稱當時係經方啟鳳授權,詢問香港富達基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如何贖回,富達公司即提供公證資訊與贖回表格,其與被上訴人再和方啟鳳前往公證人處,辦理方啟鳳本人授權等公證事宜(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下稱士檢2046卷〉第55頁),佐以所提富達基金贖回表格、公證資料(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10至12頁;士檢107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第124頁),亦顯示方啟鳳確曾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面前親自表明授權意旨,故難謂施潔玲所辯全屬無稽;然細繹該贖回表格填載內容,均係要求富達公司將基金贖回款項匯入方啟鳳於香港開設之澳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北檢卷頁,下稱澳盛銀行帳戶),則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方啟鳳贖回富達基金,係欲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由方啟鳳逕行指示富達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直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毋寧更合事理;佐以施潔玲另供承:102年富達基金的經理人每月會來臺1、2次,婆婆方啟鳳就跟經理人說想要授權伊買賣或轉換基金;102年富達基金就派了一位經理人來,伊們當著他的面簽名授權由伊處理婆婆的富達基金等語(見另案士檢2046號卷第53、55頁),益徵富達基金在贖回之前,有權規劃具體投資內容者確為方啟鳳,而非被上訴人無誤;是被上訴人稱其方為富達基金之實質權利人,容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提告另案,固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施潔玲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提再議仍經駁回(見另案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第245至251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71至27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然審究其情,主要係因相關事證顯示方啟鳳確有授權,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施潔玲冒用方啟鳳名義辦理富達基金贖回難認為真所致;縱前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論富達基金或有可能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方啟鳳名下之個人財產,然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有權斟酌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自為如上事實認定。
⑥基此,本件富達基金投資帳戶原係方啟鳳、方名熹共同
開設,於方名熹死後歸方啟鳳一人所有,其並對富達基金之管理操作有決定之權;被上訴人既難就其抗辯富達基金係由其提供資金,方啟鳳出借名義乙事為充分舉證,難認彼等間就富達基金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富達基金雖在方啟鳳同意下,經被上訴人、施潔玲全數贖回,然承上述,方啟鳳僅曾授權被上訴人、施潔玲代其辦理投資贖回事宜,被上訴人卻逕自取走匯入澳盛銀行帳戶之系爭投資款而未歸還方啟鳳,此為其所不否認,復無法就方啟鳳另有同意交付該等款項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投資款存在法律上原因,所為並致方啟鳳受有損害,方啟鳳對被上訴人應已取得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其死後,應將之一併納入系爭遺產範圍。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方啟鳳之系爭遺產,其項目應如附表一所示。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是
否有理?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方啟鳳關於富達基金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就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贖回之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於方啟鳳死後,其對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法即由兩造繼承,成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又因被上訴人係受請求之一方,與請求其返還之上訴人利害相反對立,對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於本件由上訴人一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5926萬0752元,應屬有理。
㈢上訴人訴請分割方啟鳳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
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⑴方啟鳳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2,亦如上認定;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方啟鳳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中先為取償部分:
①本件可認上訴人前為支應方啟鳳遺產管理等費用,已墊
付如附表三「上訴人支出部分」欄所示金額總計202萬1342元;被上訴人則曾墊支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支出部分」欄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計148萬7145元,已如前述;是兩造就其等各自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得按其數額自方啟鳳之系爭遺產中取償。
②上訴人固主張方啟鳳於103年間,曾取得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款約5400萬元,扣除幫兩造各自購買700萬元之保單後,欲將餘款均分贈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已收受方啟鳳所贈500萬元,尚有1500萬元之受贈債權未獲清償,應允由上訴人於系爭遺產中取償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方啟鳳對上訴人不負該贈與債務等語。經查:
本件上訴人援引兩造於方啟鳳死後之簡訊對話,觀之
僅見上訴人單方強調:「媽媽在我(105年)6月回台時,特別告訴我要匯給我二仟萬,施潔玲也聽到,那錢在哪裡」,被上訴人則表示:「你和媽的談話,施潔玲從來不在場」(見原審卷三第81頁),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指前情未有爭執。
雖經上訴人於簡訊中另行質問:「施潔玲是在場的,
她一直問我帳號」,被上訴人不再否認施潔玲曾有此舉,然亦補稱:「媽要她問的。但你不願給,還當場說不需要錢」(見同上卷第83頁),兼以施潔玲另案所陳:伊婆婆說想要把她的錢,在生前就先分給她的小孩,這樣就不用繳那麼多遺產稅,從105年4月份開始伊婆婆多次向方鈞正詢問其帳戶,但方鈞正一直沒給帳號等語(見另案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2556號影卷第10頁反面),堪認方啟鳳生前雖已有意將個人財產分贈兩造,但無論由其本人或透過他人詢問,上訴人均不曾為承諾回應,倘上訴人獲悉方啟鳳前開打算且意欲接受,直接提供個人帳號當無困難,其卻從未為此,自難認定上訴人過往確已與方啟鳳就贈與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簡訊回覆中所提:「錢該給你
的都會給。這有法律規定。我也不能不遵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僅能表示被上訴人願依法履行應負義務,然其對上訴人有無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之權利既有爭執,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前開主張為真,自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故於本件上訴人不得另從系爭遺產中取償1500萬元。
⑶方啟鳳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就方啟鳳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環球大廈,與編號3至22
所示系爭不動產,審酌前者現非兩造有意長期留住之處,後者則皆屬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目前均無換價打算,則上訴人請求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方法;未來兩造除得自由轉讓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外,亦可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以保留適度彈性,俾利最大化兩造繼承權利之價值。是就方啟鳳之環球大廈、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②就方啟鳳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存款、孳息、編
號32所示股票,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又編號30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部分,待被上訴人返還後,亦以同此方式直接分配為適當。
③關於方啟鳳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股票、編號33保險
部分,考量杏林公司之股份僅有1股,再行細分有其困難,連同富邦人壽保單既存價值與權利部分,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期由兩造另行計議、審慎規劃,藉由共同行使相關權利,增益創造該等財產價值。
㈣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名熹前曾任職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因而向各該醫院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及編號31之杏群公司股份,並欲平分贈與兩造,考量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故先將其分得之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暫借方啟鳳名義辦理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雖在方啟鳳名下而屬其遺產,然系爭借名契約既於方啟鳳死亡時已告終止,被上訴人就其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即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以證人即其配偶應良燕、邱月季所述為據;被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辯稱上訴人與方啟鳳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並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語。
2.經查:⑴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等父親方名熹出資購買,依
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四第303至375頁),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主要為60年11月5日(移轉登記日期:同年12月3日;如:000-0、000-0地號土地)及69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日期:同年7月26日;如: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建號建物),並於方啟鳳死後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雖作如上主張,然亦自陳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購入後,歷年土地、房屋稅費皆為方啟鳳所繳納,由方啟鳳實際負責管理、使用,出租所得與紅利等收益,亦均歸方啟鳳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則於本件已足認定方啟鳳確為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無誤。
⑵證人應良燕雖於原審證稱:伊公公方名熹說兩個小孩有兩
個股份,中山醫院歸中山醫院,宏恩醫院歸宏恩醫院,由公公出資,因當時上訴人還未成年,公公覺得婆婆比較會理財,就一個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個在婆婆名下;婆婆曾說她的以後可以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有一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似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附和。惟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間生(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在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亦未成年,可見方名熹於登記安排上,絕非以子女成年與否為區別處理之考量;且相較於方啟鳳名下系爭不動產包含之各該土地、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對應取得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其所有之杏群公司股份,更係在方名熹死後之97年3月7日始獲他人受贈(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杏群公司112年4月6日杏字第1120406001號函覆說明),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方名熹最初即已購入均分,然顧慮上訴人尚未成年,遂將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暫登記為方啟鳳所有云云,欠乏所據;至證人應良燕所提方啟鳳稱未來可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轉給上訴人乙情,縱若為真,核亦僅屬方啟鳳對財產分配之個人想法,尚難憑以遽認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
⑶至上訴人援引其與證人即曾任中山醫院董事會秘書邱月季
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遍觀其中,證人邱月季均係在上訴人一再強調其當時猶未成年,方名熹才將系爭不動產及股份登記為方啟鳳所有後,始被動言稱或許有此可能,而非主動承認上訴人所述符實;且待證人邱月季於原審到庭後,亦已明確證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方啟鳳取得股份之實際原因、過程(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則其證述既甚有限,自亦無從執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依據。
⑷準此,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自方名熹購入後,即歸方啟鳳取
得,此後有關權利行使及稅賦費用繳納等事宜,均持續由方啟鳳自為處理,在在可徵方啟鳳應為真正權利人;反觀上訴人主張方名熹購入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時其因年幼,故先與方啟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卻未能針對其在成年之後直至方啟鳳死前,又已歷經數十年,何以從未將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轉回其名下乙事提出合理解釋,復無法積極證明其對系爭不動產及股份確實具備實質權能,得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自主決定,所稱與方啟鳳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殊非可信。
3.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自方名熹購入後,即歸方啟鳳所有,非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方啟鳳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法律關係,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予以返還,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以方啟鳳繼承人身分,分割取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核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對由被上訴人分得之該部分,亦不具所有權,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返還請求,俱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方啟鳳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及有關附表一編號24至31、33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5926萬0752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前段所示。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成念慈,以證明方啟鳳曾經透露欲對上訴人為贈與,然縱有所指見聞,仍無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方啟鳳達成贈與合意;上訴人再請求函詢杏林公司可否細分其發行之股份,亦因無從拘束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前開分割認定;核均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方啟鳳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1)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37平方公尺) 134/1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24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2平方公尺) 1466/25464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 2/24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 2/24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7平方公尺) 1466/25464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 2/240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285 1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285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 1/285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 1/285 1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 1/285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 1/285 1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 1/285 1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1/570 1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 1/285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 1/285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 1/285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 1/285 2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 1/285 2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 1/285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99萬8047元及孳息 由上訴人就其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202萬1342元,及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148萬7145元先行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孳息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60萬4908元及孳息 27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萬9050元及孳息 2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79元及孳息 2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56元及孳息 30 債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富達基金(帳號:0000000000號)贖回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5926萬0752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被上訴人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31 股票 杏群公司 1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股票 泛亞(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0338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3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1萬54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方鈞正 1/2 2 方鈞純 1/2附表三:兩造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 上訴人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支出部分 時間 名稱 1 94年7月14日 購買生前契約 15萬元 2 94年7月14日 購買生前契約過戶費 600元 3 105年8月25日 購買生前契約尾款 5萬2000元 4 105年10月4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5 106年1月3日 105年度地價稅 1萬5028元 6 106年1月9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7 106年5月8日 106年度房屋稅 6782元 8 107年1月10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9 107年7月19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0 107年10月28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1 108年1月20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2 108年4月2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3 108年8月7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4 108年10月21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5 108年10月21日 環球大廈特別維修費 1萬0014元 16 108年11月25日 環球大廈水管漏水維修費/鄰居損壞修復費 1萬6000元 17 108年12月9日 環球大廈水管漏水維修費/鄰居損壞修復費 7000元 18 109年3月26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19 109年4月28日 遺產稅 148萬7145元 20 109年5月4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21 109年9月21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22 109年10月27日 遺產稅 148萬7144元 23 109年10月27日 遺產稅利息 3萬2924元 24 109年12月27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25 110年3月31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26 110年4月19日 環球大廈季管理費 1萬5390元 27 110年4月26日 環球大廈水管漏水維修費/鄰居損壞修復費 1萬3000元 總計 202萬1342元 148萬7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