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市視同再審原告 林麗芬
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 住○○市○○區○○路00巷00號林明潔 住○○市○○區○○路000號再審被告 林宜煌
林繼斌林繼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6,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111年4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