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徐員妹
吳嘉煜吳嘉豪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再審被告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主張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未傳訊當事人,而有違誤,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書狀、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67、93、137至166頁),是核其意旨係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