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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 宜

何 為被 告 陳 琦

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元、12萬916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丁○請求部分,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4、被告甲○○負擔萬分之52,餘由原告丁○負擔;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175分之1,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起訴時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2000元、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丁○減縮為請求被告乙○給付95萬元本息、被告甲○○給付782萬2000元本息,丙○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乙○之胞兄弟,甲○○係乙○之男友。乙○前因父親即訴外人陳庭樹之照護、財產問題與伊等發生糾紛,竟於附表一「侵權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伊等之人身安全為恐嚇,致伊等心生畏怖不敢隨意進出家門,侵害伊等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載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慰撫金。另甲○○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恐嚇犯行時,併以鐵鎚敲打丁○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下稱丁○之住處)外側之不鏽鋼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凹陷損壞,丁○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萬2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乙○、甲○○應分別給付丁○95萬元、782萬2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不爭執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侵權行為,但丙○之病症原來就有,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及視覺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大門之修繕既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侵權事實」欄所載各次恐嚇、毀損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3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或30日,另諭知乙○應執行拘役30日,甲○○應執行拘役100日,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2、167-190頁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乙○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甲○○所具書狀就此亦未為爭執,是被告確有附表一「侵權事實」欄所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丁○主張系爭大門係在108年11月4日伊母親過世前約3年(即105年11月間)安裝,因甲○○以鐵槌敲打而受損,支出修復費7萬2000元(含門片組5萬元、安裝費1萬5000元、運費7000元、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損壞前後之照片為佐(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41-159頁),依該照片觀之,系爭大門原尚屬新穎,遭甲○○敲打後確有多處凹陷、門把掉落,是丁○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減少價額之標準,洵屬有據,惟關於門片組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等相關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208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係於105年11月間安裝,迄109年8月16日門遭損壞時止,已使用約3年9月,門片組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6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至安裝費及運費等工資部分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故丁○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萬7161元(2萬1161元+1萬5000元+7000元+4000元)。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單獨或共同在丁○或丙○之住處,用力敲、踹大門,或持鐵鎚、剪刀、活動扳手等危險工具敲打大門,並均以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語恐嚇原告,使原告處於其自己或家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隨時遭被告侵害之恐懼中,不敢任意進出家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專科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監造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撫養2個小孩與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合計約500餘萬元;丙○高職畢業,現以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乙○高職畢業,現以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合計約80餘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9、59、78、107頁),分據原告與乙○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1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而甲○○國中肄業,為拆除工,離婚,名下無財產,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鬱症)及重度視覺障礙等情,亦有警局調查筆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盲人協進會會員證可佐(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9-10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0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5-196、202-205頁),及前述本院調取之財產情形可稽。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述原告所受人身安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乙○、甲○○分別給付慰撫金1萬元、8萬2000元,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萬元(各次得請求之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乙○給付丁○1萬元,甲○○給付丁○12萬9161元(即修繕費4萬7161元+慰撫金8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丙○慰撫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111年5月24日寄存,6月3日生效,附民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丙○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206=10,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10,300=39,700 第2年折舊值 39,700×0.206=8,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00-8,178=31,522 第3年折舊值 31,522×0.206=6,4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22-6,494=25,028 第4年折舊值 25,028×0.206×(9/12)=3,8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28-3,867=21,16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