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麗娟被 告 陳字泓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萬0,200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交付現金60萬元部分不再主張,僅就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1,183萬0,200元之本息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豹子頭」之人(下稱「豹子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豹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偽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洗錢防制科科長、檢察官,以電話向其佯稱伊證件遭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名下外幣轉為新臺幣、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告知密碼、將系爭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調查之用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將其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下合稱原告3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服務功能,復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原告3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該3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將原告3個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入系爭帳戶內(日期、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萬0,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遭到詐騙。伊係因熟識之同事楊舜凱(即「豹子頭」)向其佯稱可兼職賺取報酬,其乃依指示交付存摺予楊舜凱,供博弈公司出入金錢使用,僅賺取不及1萬元之車馬費。嗣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遭楊舜凱詐騙,並遭其恫嚇身家安全而未於刑事案件中供出實情。是其非出於自由意旨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且其患有焦慮、憂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豹子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致其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41頁);堪認被告幫助「豹子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1,183萬0,2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7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6號及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7-24頁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益證被告幫助實施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為兼職賺取報酬,乃依其指示交付存
摺予楊舜凱,供博弈公司客戶出入金錢使用以賺取車馬費,其也是被害人,且有焦慮、憂慮等病症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在109年9月初在網路看到一則打工廣告,需應徵文字小幫手,對方使用臉書(暱稱小晟)聯絡我,之後對方於9月14日約我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上新光銀行見面,我把新光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上開31347號偵查卷第9頁即本院卷第183頁影印筆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透過網路要找打工,在臉書網站上找到一份遊戲測試小幫手工作,對方和我加TELEGRAM,跟我聊到工作內容說內容是在遊戲臉書帳號上貼文宣和宣傳,說是益智遊戲,對方有叫我把沒有在使用帳戶去綁定他指定的帳號,說是公司薪轉要用,我就把上開帳戶綁定對方指定約定帳號,我想說找工作也是要提供帳戶影本給對方,過了不到1個月對方又叫我再綁定另一個約定帳號,我就和對方約在北市重慶南路新光銀行見面,我把綁定約定帳戶事情辦完後,對方就在銀行外和我再提及工作內容,還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他。...我只知道對方叫小高,我們是用TELEGRAM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影印筆錄),核其前後於上開刑案警詢、偵查中就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何人、工作內容等情節所述均有不一,且亦與於本院所辯係為兼職賺取報酬,乃依指示交付存摺予楊舜凱,供博弈公司出入金錢使用以賺取車馬費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0-51頁);亦不符合,已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況一般應徵工作支領薪水之方式除現金外,雇主亦可逕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此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實無須將己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有做過健身教練、在網咖幫忙等工作經驗,自非全無社會經歷之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豹子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有向豹子頭稱:「我身份證不會亂用吧」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7382號第9頁即本院卷第185頁),更可知被告對於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有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之高度風險,其竟仍率爾將其自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信任關係,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核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大相逕庭,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復質疑原告是否真有匯款、是否真有遭詐騙受金錢損害等情,然原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存卷可參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假公文、遭詐騙電話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7382號卷第31-45、55、59、61-7
3、87-92頁,即本院卷第187-226頁),核與原告所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其所為自屬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萬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萬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8日 13時12分 200元 2 109年9月8日 13時40分 52萬元 3 109年9月9日 10時13分 50萬元 4 109年9月10日 10時27分 50萬元 5 109年9月10日 16時54分 100萬元 6 109年9月11日 10時21分 50萬元 7 109年9月11日 11時55分 100萬元 8 109年9月12日 17時23分 150萬元 9 109年9月13日 16時31分 100萬元 10 109年9月13日 16時37分 50萬元 11 109年9月14日 9時41分 100萬元 12 109年9月14日 9時50分 50萬元 13 109年9月15日 10時6分 100萬元 14 109年9月15日 10時39分 50萬元 15 109年9月16日 11時42分 98萬元 16 109年9月16日 11時48分 2萬元 17 109年9月16日 12時53分 47萬元 18 109年9月16日 12時56分 3萬元 19 109年9月17日 9時29分 31萬元 合計 1183萬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