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許煌梃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黃鈺凱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ㄊ法定代理人 蔡展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2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鈺凱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自110年10月9日(見重附民卷第19、21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五結鄉農會應給付原告495萬7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4096元及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五結鄉農會應給付原告493萬2288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鈺凱自101年10月8日起,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鉅額金錢,因渠曾經代理保管箱業務,熟知農會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且對於保管箱管理及金庫地形等知之甚稔,竟藉渠代理保管箱業務及訴外人即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農會保管箱金庫內,先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下稱總鑰匙)、主管吳孟維管理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之公務用保管箱,再取出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時以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伊自86年3月28日起(並在99年10月15日更換合約一次)向五結鄉農會租用A05169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27.65兩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並變現花用(下稱系爭犯行),致伊受有喪失系爭黃金之損害。系爭黃金以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台兩5萬9461元計算,伊所受損害為164萬4096元(計算式:59461元×
27.65兩=0000000元),黃鈺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五結鄉農會僱用黃鈺凱擔任資訊人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黃鈺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系爭犯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4萬4096元,及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五結鄉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其提供保險箱出租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黃鈺凱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竊取伊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黃金,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人員管理及保管箱鑰匙管理之重大疏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3萬2288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000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五結鄉農會給付493萬2288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黃鈺凱則以:伊雖因系爭犯行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因被害人眾多,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未詳細確認,故於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提示原告指訴失竊的黃金數量時均表示無意見,然伊於偵查及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均提到未竊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黃金及數量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五結鄉農會則以:依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中所供認之犯罪過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黃鈺凱係先竊取可開啟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箱之子鑰匙,再利用此子鑰匙開啟存放客戶保管箱副鑰匙之保管箱,並取得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然後再持總鑰匙及所竊得之該等副鑰匙以打開客戶之保管箱,並進而竊取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品,然依伊所提出「109年保管箱承租戶副鑰匙遺失名冊及其開箱情況表」(下稱開箱情況表)所示副鑰匙遺失名單中,未有原告所承租系爭保管箱之副鑰匙;參以黃鈺凱於109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未竊取原告系爭保管箱內財物,復於系爭刑案上訴理由㈠至㈢狀中均辯稱原告鑰匙未遺失未拆封,不會拿如此多之金飾,至多僅有8兩左右;雖原告提出其於99年10月15日更換合約時在保管箱現場將欲放入系爭保管箱之金飾照片,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於斯時曾有該等物品,然該等物品之質量、重量為何,無法僅憑照片為證,原告亦未提出購買單據等資料佐證;況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後之同年月18日再次開啟系爭保管箱,有原告保管箱之「開箱明細表」可參,自不能排除縱使原先置入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再有變動之可能性;而伊曾將部分留存之副鑰匙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原告系爭保管箱副鑰匙袋騎縫章完整,顯然該副鑰匙袋未遭人拆封使用,亦徵黃鈺凱於偵查中前開所供應屬可信。又黃鈺凱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雖對其所犯之犯行供認不諱,然就檢察官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書之原告與被竊金飾部分仍有爭執;復參本案目前查獲之金飾除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外,未查得其他金飾,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除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外,黃鈺凱尚有竊取其他之金飾,而該判決附表四所據檢察官補充告訴理由書所列編號1至編號57之被害人遭竊之金飾,僅係依被害人自行陳報之重量而為記載,恐有擴大主張之情事,自難僅因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中就法院所提示的失竊黃金重量表示無意見,即認黃鈺凱就此已有承認;另依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項之規定及五結鄉農會保管箱出租契約(下稱出租契約)第11、23條之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超過50萬元部分,自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50萬元之金額;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租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系爭黃金,及系爭黃金合計27.65兩,且均遭黃鈺凱竊取等情。再者,原告亦未證明伊有重大過失,是本件無伊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黃鈺凱之違法行為,黃鈺凱於竊取過程因擔心被發現而不敢偷太多,以致伊、主管均難以察覺,即伊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需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依出租契約第11、23條約定,原告僅得請求伊負懲罰性賠償金至多為5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7、108、211頁):㈠黃鈺凱因系爭犯行即竊取原告等人置於五結鄉農會保管箱之
財物(原告部分如附表所示),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取得不法獲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黃鈺凱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檢察官、黃鈺凱均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黃鈺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系爭刑案)。
㈡黃鈺凱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擔任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4萬4096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懲罰性
賠償金493萬2288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第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鈺凱以系爭犯行竊取伊自86年3月28日起(並在99年10月15日更換合約一次)向五結鄉農會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黃金,並變現花用等情,被告固不爭執黃鈺凱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惟否認黃鈺凱竊取原告之系爭黃金及重量合計27.65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負舉證之
責,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但書所明文,黃鈺凱以系爭犯行所竊得之黃金,均經其加以變賣銷贓,亦無留存變賣或典當之明細,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坦認無訛(見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22頁及另詳下述),是黃鈺凱上開變賣銷贓之行為,造成相關證物之滅失,致原告舉證其損失發生困難,核屬顯失公平,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就其損失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管箱遭黃鈺凱竊取,而受有喪失系爭黃金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訴:「因我太太林珠連於今(29)日發現放在五結鄉農會……2樓金庫內我所承租的保險箱(05169)內部份金飾不見,故到本所報案……損失金塊6塊(5兩1塊、3兩1塊、2兩2塊、1兩2塊共重14兩)、金項鍊6條(分別為2條1.5兩、1條1兩、1條5錢、1條4錢、1條3錢,共重5.2兩)、金手鐲3個(總重1.5兩)、金戒指9只(共重
2.95兩)、金幣4個(總重2.3兩)、金鎖片2個(共重3錢)、金手鍊3條(1對共1兩、1條4錢,總重1.4兩)……總重量約
27.65兩,總價值大約新台幣0000000元。」綦詳(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552號卷〈下稱他字552號卷〉第100至102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明:「我都有拍照存證,我損失之價格約160幾萬……」(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訴字322號卷〉第294頁)、「……因為我第二次99年10月15日換合約的時候,我有我放在保險箱的東西拍下來……」(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上訴字1321號卷第227頁〉,並提出詳載系爭黃金重量(即如附表所示)之相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可知原告於上開偵審程序所述系爭黃金損失及所提照片均屬相符。佐以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坦認:「(審判長問:對於許煌梃遭竊金飾照片2幀,有何意見?〈提示他卷第103-10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即黃鈺凱)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煌梃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他卷第100-102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系爭刑案訴字322號卷第239、253、26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本件開始調查證據,於調查證據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含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即記載為無意見。」後 ,黃鈺凱亦坦承:「(審判長問:對於下列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⒛許煌梃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9他552卷第100-102頁;109訴322卷㈠第291至295頁)被告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下列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⒒被害人許煌梃遭竊金飾照片2幀。(109他552卷第103-104頁;109偵2719號卷㈠第78-79頁)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下列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五結鄉農會竊盜案被害人名冊。(109偵2719號卷㈠第102-103頁,卷㈡第96-102頁)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108.告訴代理人林珠連〈即原告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庭呈照片一紙。
〈110年上訴字第1321號卷第245頁〉)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都實在,我認罪是出於自由意願。」、「(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答:沒有意見。
」(110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見上訴字1321號卷第465、467、473至475、484至486頁),可知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一審及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均已表明對原告指訴遭其竊取系爭黃金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即共計27.65兩等情並無意見,而就系爭犯行坦承不諱,原告就其失竊之系爭黃金數量於上開偵審程序所述均屬相符,亦如前述,依上說明,足徵原告就其主張黃鈺凱以系爭犯行竊取伊向五結鄉農會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黃金,重量合計27.65兩,並變現花用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因黃鈺凱系爭犯行而受有喪失系爭黃金之損害,即屬可採。再者,系爭刑案之本院確定判決亦認黃鈺凱係於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即自107年7月23日至109年3月23日各該銷贓時間前之某時,竊取含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原告為編號21)所示保險箱之副鑰匙後,再竊取其內財物,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至35頁)。
⒉被告抗辯:本案目前查獲之金飾除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外,未查得其他金飾,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除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外,黃鈺凱尚有竊取其他之金飾,而該判決附表四所所列編號1至編號57之被害人遭竊之金飾,僅係依被害人自行陳報之重量而為記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租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系爭黃金,及系爭黃金合計27.65兩,且均遭黃鈺凱竊取等情。再依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中所供認之犯罪過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黃鈺凱係先竊取可開啟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箱之子鑰匙,再利用此子鑰匙開啟存放客戶保管箱副鑰匙之保管箱,並取得客戶保管箱副鑰匙,然後再持總鑰匙及所竊得之該等副鑰匙以打開客戶之保管箱,並進而竊取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品,然依五結鄉農會所提開箱情況表所示副鑰匙遺失名單中,未有原告系爭保管箱之副鑰匙;又伊曾將部分留存之副鑰匙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原告系爭保管箱副鑰匙袋騎縫章完整,顯然該副鑰匙袋未遭人拆封使用;參以黃鈺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未竊取原告系爭保管箱內財物,復於系爭刑案上訴理由㈠至㈢狀中均辯稱原告鑰匙未遺失未拆封,不會拿如此多之金飾,至多僅有8兩左右;且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後之同年月18日再次開啟系爭保管箱,自不能排除縱使原先置入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再有變動之可能性云云,並提出黃鈺凱109年6月5日第3次警詢筆錄、109年8月19、25日偵訊筆錄、開箱情況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告之「開箱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99、183至189頁)。然查:
⑴黃鈺凱以系爭犯行所竊得之黃金,均經其加以變賣銷贓,亦
無留存變賣或典當之明細,其上開變賣銷贓之行為,造成相關證物之滅失,致原告舉證其損失發生困難,核屬顯失公平,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就其損失之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黃鈺凱以系爭犯行竊取伊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黃金,重量合計27.65兩,並變現花用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均詳如前述。
⑵又依黃鈺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問:你竊取30餘把
農會保管箱的鑰匙,但經農會清查總計有53名被害人〈等於有53個保管箱〉,為何有20把鑰匙〈20個保管箱〉無法吻合?)答:主管在有新租戶或退租時,我會趁隙去將客戶的備份鑰匙取出,約竊取10來把鑰匙,等到我竊得財物後再趁隙把鑰匙放回保管箱內……除了竊取之30把鑰匙,我後來會在代理時,在客戶退租的時候,趁吳孟維開啟備份鑰匙保管箱,將保管箱拉出來放在外面的間隙時間,會抽2到3把,待我開啟竊取保管箱內財物後再趁吳孟維開啟備份鑰匙保管箱,將保管箱拉出來放在外面的間隙時間放回去,前後共抽取10把左右。」(見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字2719號卷〉二第75、106頁)、「(問:你偷被害人保管箱內主要物品?)答:黃金,我只會挑黃金。」、「問:(你有無計算過你開過幾個保險箱?)答:40至50個。」(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五第83、84頁),可知黃鈺凱於趁隙取得被害人之備份鑰匙並持以竊取被害人之保管箱後,亦有趁隙再將鑰匙放回保管箱內,故清查總計53名被害人即53個保管箱,其中有20把鑰匙即20個保管箱未符,則開箱情況表即無法據為黃鈺凱未竊取原告系爭保管箱之證明。
⑶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固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
刑案之證物一批,鑑定意見雖謂:「……副鑰匙袋05169,經巨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其騎縫章完整,由於本副鑰匙袋無封口紙與封口處並無完整黏貼,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有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原告業已爭執送鑑之系爭保管箱編號即05169副鑰匙袋,非其原來封緘之信封,被告就此並未再加以舉證證明,系爭刑案亦未引用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黃鈺凱系爭犯行之證據,且鑑定意見雖認副鑰匙袋騎縫章完整,然亦認本副鑰匙袋無封口紙與封口處並無完整黏貼,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有重新開啟與再次彌封之情形,是依上開鑑定意見顯無法證明該副鑰匙袋及其內副鑰匙未遭人拆封使用,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至黃鈺凱雖曾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未竊取原告系爭
保管箱內財物,復於系爭刑案上訴理由㈠至㈢狀中均辯稱原告鑰匙未遺失未拆封,不會拿如此多之金飾,至多僅有8兩左右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系爭保管箱副鑰匙未遺失未拆封,且黃鈺凱於系爭刑案一審及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均已表明對原告指訴遭其竊取系爭黃金及數量為27.65兩等情並無意見,而就系爭犯行坦承不諱,原告就其失竊之系爭黃金於上開偵審程序所述均屬相符,業如前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黃鈺凱就系爭犯行已坦承不諱,可見黃鈺凱於上開偵訊及上訴理由㈠至㈢狀中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告保管箱之「開箱明細表」僅足認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後之同年月18日有再次開啟系爭保管箱,無法憑此反推黃鈺凱坦認所竊之系爭黃金重量27.65兩乙節,係屬有誤。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黃鈺凱未為系爭犯行或竊取系爭黃金之數量至多僅為有8兩等節,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黃鈺凱系爭犯行而受有喪失系爭黃金之損害,係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取,已如前述,則黃鈺凱以系爭犯行竊取原告向五結鄉農會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黃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且黃鈺凱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黃金之損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鈺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鈺凱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擔任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為五結鄉農會之受僱人,利用任職五結鄉農會之際,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黃金之損害,五結鄉農會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黃鈺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應負僱用人之責,就其因黃鈺凱系爭犯行所受系爭黃金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者,亦屬有據。而系爭黃金於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台兩5萬9461元,有上開黃金牌價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303、304頁),是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64萬4096元(計算式:59461元×27.65兩=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五結鄉農會抗辯原告未依出租契約第11、23條之約定,就其所主張超過50萬元之損失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委無足取。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保險箱出租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黃鈺凱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竊取伊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重大疏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提出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業務主管吳孟維、黃鈺凱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之供述及農業金融局對五結鄉農會之處分函等件為據,然為五結鄉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保管箱租用契約,乃保管箱出租人將保管箱租與保管箱承租
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保管箱承租人自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再保管箱出租人既以提供保管箱租賃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保管箱承租人與保管箱出租人間就保管箱出租人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保管箱承租人,五結鄉農會乃保管箱出租人,本件復係因五結鄉農會提供之保管箱租賃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又觀諸林可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問:是否有清點
過因不明原因遭拆封的鑰匙數量?)答:我平常不會清點鑰匙,清點鑰匙是主管的業務。我第一次清點是因為108年8月初有民眾要退租,我要將該民眾的副鑰匙拿出來的時候,發現找不到,當時我跟吳孟維一起討論可能是放錯格,當下我們也沒有立刻找,第二次也是在108年8月,又是民眾退租再度發現民眾副鑰匙找不到,當時吳孟維外出,吳孟維的代理人也外出,是委託另一名同事幫忙開公共保管箱,這次我、這名同事以及黃鈺凱有進來一起找,但也是沒找到,所以隔天上班時我有報告吳孟維,請他開箱點鑰匙,吳孟維就請我幫忙我才發現短少了約30把的副鑰匙,因為鑰匙管理業務是吳孟維要負責,我只報告給他知道,後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109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見2719號偵卷一第178頁反面、180頁);吳孟維亦於偵訊時證述「(問:你保管箱業務的負責部分?)答:因為我是主管……(問:農會公共保管箱裡面放置的鑰匙是你負責管理嗎?)答:是,保管箱已出租、未出租的鑰匙都是我負責管理。(問:是否曾經發生過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不見的情況?)答:有,108年8月初有客戶要來退租,客戶退租時林可馨跟我要到公用保管箱取出客戶存放在農會的副鑰匙,當時發現客戶副鑰匙不見,認為只是放錯格,只有試著找找看這把鑰匙,但沒找到。當月又發生第二次民眾退租但找不到副鑰匙的情況,這次有徹底清點與電腦資料作比對,發現少了31支,跟總幹事報告,發現鑰匙遺失的都是很久沒來開箱或是客戶已死亡……當時我們沒有懷疑到內部,我跟總幹事報告完之後,總幹事沒有繼續指示。」、「(問:林可馨請假的代理人是否為黃鈺凱?)答。是……」(同上筆錄,見同上卷第179頁反面、180頁);佐以證人即五結鄉農會之總務庶務鄭耀仁復於偵訊時證述:「(問:如果吳孟維請假找你代理,你忙不過來的時候,會請黃鈺凱幫忙處理保管箱業務嗎?)答:有一次客戶要開保管箱,需要看保管箱箱號需要一段時間,剛好我樓下有人要找我,我就把吳孟維託我管理的鑰匙拿給黃鈺凱,後來他也很快還給我。」(同上筆錄,見同上卷第181頁反面);黃鈺凱於警詢時供承:「108年8月份農會有遺失大量保管箱備份鑰匙,以及保管所有客戶保管箱鑰匙也已遺失,經由經辦及主管協商結果為將未租出保管箱約4個,因係我們農會大家使用的,所以就將保管箱鎖頭更換,至於有出租去客戶所使用的保管箱,農會表示別張揚出去而隱瞞下來。」(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15頁),可知五結鄉農會保管箱業務主管吳孟維未定期清點查核其所管理之已出租保管箱鑰匙,或由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協助其清查該等鑰匙,且由非屬保管箱業務人員之資訊人員黃鈺凱代理保管箱業務,並將業務上保管之前述鑰匙交予黃鈺凱,令黃鈺凱趁隙為系爭犯行,迄至108年8月因民眾退租但找不到副鑰匙,加以清點而與電腦資料比對,始發現少31支副鑰匙,於向總幹事報告後,亦未繼續指示如何處置,且五結鄉農會知悉上情後竟欲加以隱瞞等情。
⒊佐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黃鈺凱係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
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而為系爭犯行,足徵五結鄉農會就其保管箱業務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已出租保管箱鑰匙之副鑰匙保管人,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發生部分副鑰匙遺失,及未落實執行職務代理人制度,其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顯有重大缺失;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2日裁處書(處分相對人:五結鄉農會)亦同此認定,並以五結鄉農會上開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依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五結鄉農會糾正,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是原告主張五結鄉農會提供之系爭保管箱出租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系爭黃金遭黃鈺凱竊取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等語,洵屬可採,則其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按損害額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五結鄉農會抗辯無伊經營者或高階主管人員涉入或指示黃鈺凱為系爭犯行,黃鈺凱於竊取過程因擔心被發現而不敢偷太多,以致伊、主管均難以察覺,即伊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之情形,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⒋次查,本院審酌五結鄉農會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保管箱租賃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就此服務之欠缺,係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所受系爭黃金之損害等情節,再參酌相類事件即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3頁),認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80萬元即約損害額之零點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屬適當,應足以達到懲罰五結鄉農會,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五結鄉農會賠償按損害額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既如前述,則五結鄉農會抗辯依出租契約第11、23條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伊負懲罰性賠償金至多為5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分別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鈺凱自110年10月13日、五結鄉農會自110年10月9日(見重附民卷第19、21頁,與黃鈺凱連帶給付部分僅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4096元,及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五結鄉農會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表(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1):
保管箱編號 遭竊財物 05169 五兩之金塊一塊、三兩之金塊一塊、每塊二兩之金塊共二塊、每塊一兩之金塊共二塊,每條一點五兩之金項鍊共二條、一兩之金項鍊一條、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四錢之金項鍊一條、三錢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一點五兩之金手鐲三個、共計二點九五兩之金戒指九個、共計二點三兩之金幣四個、共計三錢之金鎖片二個、一兩之金手鍊一對、四錢之金手鍊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