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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林煒珊(即林英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煒釧原 告 林英機(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昱佑(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宥羽(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秀津(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秀蕙(即林紹之繼承人)被 告 林英興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英賢及訴外人林王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477萬9,620元、1億1,823萬6,9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其等分別依比例請求無合一確定關係,林王蚶於109年1月1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1頁),林英賢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煒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呂美玉、林煒釧已拋棄繼承),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拋棄繼承聲請狀及通知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本院刑事庭將林煒珊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其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477萬9,620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6頁),嗣於112年2月2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5頁)。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原告林煒珊變更聲明後,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主張林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前開權利既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紹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應由其等一同起訴,其追加林紹其餘繼承人林英機、林昱佑、林宥羽、林秀津、林秀蕙為原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頁、第351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1頁),其等收受通知後均無拒絕之表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對追加原告亦無為反對表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8頁),爰將之列為原告。

三、原告林煒珊(即林英賢之承受訴訟人)、林昱佑、林宥羽、林秀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中風後,患有失語症,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受損,並已失智,無法同意、授權處分其所有之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1年3月9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冒用林紹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林紹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市價為227萬5,2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6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227萬5,2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紹於96年中風後,雖患失語症,但並非失智,仍可透過聲音及行為舉止同意、授權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自己,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林英賢早於103年12月25日指稱伊侵占林紹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伊為林紹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共4,287萬4,138元,得請求林紹之全體繼承人返還,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冒用林紹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乙情,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應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系爭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3頁),信屬實在。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有據。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①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說明表記載:「病人(林紹)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見本院證物卷第5至第6頁),以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明:「自97年起林紹在本院住院共14次,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自97年(當時85歲)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認得醫師、家人、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等情(見本院證物卷第7第8頁),足見林紹於96年發生腦中風後,併有嚴重失語症,於97年間意識情況已因腦萎縮而嚴重退化,於102年6月前已呈現失智等情形。

②又依羅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於98年11月6日製作林紹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載明:「鑑定等級為極重度」、「無須重新鑑定」、「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鄭光智醫師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

他(林紹)已經到極重度了,再寫10個也沒意義……因為已經到極重度了,比如說經過1、2次鑑定,或許時間久了他都沒有進步或惡化,因為已經到極重度了,他也不會再有好轉的可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7頁、第58頁)。輔以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曾弘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林紹於96年12月至00年0月間住院時,依他的病歷紀錄來講,林紹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他可以動作回應舉手、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或太太等簡單問題,但醫院大多是醫療紀錄,對林紹的心智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但如果林紹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林紹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恰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林紹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他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林紹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該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105年10月21日之醫師說明表記載:「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等情可憑(見本院證物卷第288頁),可見林紹腦中風而腦部嚴重退化後,僅得舉手回應辨認親友等簡單指令,其腦退化程度已屬「極重度」且「無回復可能」,應無可能於101年間理解需進行繁複思考之處分不動產行為,則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自己之行為,自無可能經過林紹授權而為之,堪認被告係盜用林紹名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以此不法侵害行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被告固辯稱林紹雖患失語症,並非失智,且已授權伊將系爭

土地贈與自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查林紹於96年發生腦中風後,於97年間意識情況已因腦萎縮而嚴重退化,於102年6月前即經診斷呈現失智情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自承為照顧並負擔林紹看護費之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38頁),應明知林紹於101年間之病情及意識情況已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復依謝月雲即林紹之看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至102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照顧林紹3年又3個月,是24小時照顧,跟他一起住在宜蘭市○○路00號,伊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292頁、第293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期間亦未曾向林紹解釋、說明系爭土地處分之事,其辯稱係經林紹同意、授權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自己云云,為無可採。

④從而,被告未經林紹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將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與自己,而取得應歸屬於林紹之土地登記利益,致林紹受有損害,兩造為林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51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1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季良,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無從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亦無法登記發還或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等情,有判決書及宜蘭地檢署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宜檢智律112執沒537字第112902237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頁、卷二第153頁、第155頁),原告林煒珊亦陳明系爭土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9頁),則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即屬有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參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值227萬5,200元(每平方公尺3萬1,6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227萬5,200元)認定不當得利價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2頁),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價額之一部即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可採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林紹遺產,應整體觀察,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林紹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以此不法侵害行為取得權益應歸屬於林紹之系爭土地登記利益,嗣因不能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而請求償還價額,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

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利益,亦應屬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應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以如附表所示之主動債權共4,287萬4,138元抵銷前開債務,即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其請求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應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其請求150萬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且被告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以依法律規定不得抵銷而不採其抗辯,其抵銷請求之成立與否尚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被告之上訴利益為主文判命給付之本息,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