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郭光倫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再 審被 告 呂采靜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為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訴外人吳智豪於102年12月12日以虛偽增資5,000萬元方式印製股票(下稱虛偽增資股票),再推由訴外人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虛偽增資股票以取得資金(下稱虛偽增資行為),伊與吳智豪、程駿傑明知豪倫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有證券詐欺行為,並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虛偽增資股票,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以29萬5,000元購買豪倫公司股票5,000股(系爭股票),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惟伊於103年7月23日始成為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此之前僅為登記名義人,豪倫公司之增資、薪資發放及收匯款等經營、財務事項,實由吳智豪負責處理。嗣伊發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明伊於103年7月23日前僅為豪倫公司員工,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2年10月24、103年1月28日、103年6月3日收匯款單據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明豪倫公司財務至103年6月3日仍由吳智豪控制,故豪倫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之虛偽增資行為與伊無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再審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認其有虛偽增資行為,且伊如知悉豪倫公司為虛偽增資,當不會認購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秋嬌、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林柏妏、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維浩、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再審被告提出證劵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24日資理字第1090000816號函所附豪倫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資料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並參與豪倫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5,000萬元,透過地下盤商對外販售股票,再審原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吳志豪2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與吳智豪、程駿傑3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欺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又再審原告虛偽增資,再透過地下盤商將系爭股票販售予再審被告,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劵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台北富邦銀行之歷史對帳單及匯款申請單,可證明其於102年9月前之薪資是由吳智豪所掌控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倫公司或吳智豪友人所匯,其僅為豪倫公司員工云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觀諸上開帳戶匯入款項日期為101年2月3日、4月26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3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9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3日、102年1月9日、2月8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28日、4月9日、5月9日、5月16日、6月10日、7月2日、7月9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3日、12月5日等(見本院卷第11至25、117至118頁),各期匯款金額均不一,且無規律性,尚難證明上開匯款為薪資,遑論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前僅為豪倫公司員工。另再審原告執豪倫公司開設永豐銀行北台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及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活存帳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主張吳智豪至103年仍有多筆收款紀錄,豪倫公司為吳智豪實質掌控云云,然上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乃再審原告自行製作文書;合作金庫活存帳戶亦無法證明吳智豪有實質掌控豪倫公司之情事。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參與虛偽增資行為、證劵詐欺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劵等行為,縱認再審原告於先前為豪倫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吳智豪,仍無解免再審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事證不能認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其已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再審原告涉有前開刑事犯罪係發生在本件再審之訴繫屬之前,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又本件係獨立民事事件,本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有罪裁判結果之影響,故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