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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志標被 上訴 人 林如錦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雷京逾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如錦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雷京、林如錦於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雷京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如錦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雷京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民國102年4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雷京、林如錦(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下稱系爭股票投資案),若投資日後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百分之2至5不等「配套獎勵」紅利,浩誠公司正式上市後,另可取得投資額加倍之浩誠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百分之80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使雷京、林如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30萬元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並依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東盟豪德公司核發之投資證明。然浩誠公司股票不僅未上市,亦未依約定還款,上訴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用系爭股票投資案非法吸金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認上訴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給付雷京63萬元本息、給付林如錦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另就雷京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王金陽介紹始知悉系爭股票投資案,伊亦為投資人。被上訴人係因參與由陳耀儒在天成飯店舉辦投資餐會,聽取投資說明後,自行評估投資報酬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投資,伊僅邀約雷京至天成飯店參加餐會,幫被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予陳耀儒,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招攬及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雷京、林如錦分別以45萬8,600元、30萬元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其等投資款係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雷京投資後已領取1萬3,500元、1萬2,825元及6,413元紅利,林如錦領取1萬3,500元及1萬2,825元紅利。嗣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由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會員申請表格、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投資證明書、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57頁、第69至75頁、第154至160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1至117頁、第185至201頁及第20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雷京63萬元本息、給付林如錦30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投資案係以投資後可連續6個月,每月

領取投資款百分之2至5之配套獎勵紅利,待浩誠公司上市後,投資人另可取得加倍浩誠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上市,投資人可選擇贖回百分之80投資額各節,業有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會員申請表格、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及投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57頁、第69至75頁、第154至160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1至117頁、第185至201頁及第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以被上訴人已領取1萬3,500元、1萬2,825元紅利與投資額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每月領取紅利約百分4至5,年息達百分之48至50,堪認系爭股票投資案,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㈢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1頁)。

⒉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前,上訴人經由訴外人王金陽、郭毓修處

輾轉得知系爭股票投資案,並依郭毓修指示,與訴外人顏家誠至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及考察浩誠公司,再由陳耀儒介紹投資詳情各節,業據王金陽、郭毓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無訛(分見偵9608卷第41頁反面及他8206卷第240頁),核與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述相符(見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可認上訴人在系爭股票投資案開始投資前,即前往香港參觀東盟豪德公司、浩誠公司及瞭解投資詳情等行為。

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負責接洽創富投資集團是

郭毓修,公司事務由郭毓修統籌處理,郭毓修有與陳耀儒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租金及助理費用支付情形;投資的錢是拿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匯款至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會寄發憑證予郭毓修及助理等語(見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此與郭毓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8206卷第240頁),可知上訴人經郭毓修指示至香港聽取投資詳情後,郭毓修即與陳耀儒在衡陽路合作成立辦公室,負責投資款項匯入、匯出及收受、轉交投資憑證等事宜。

⒋再者,上訴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後,係匯至郭毓修指定帳

戶乙節,業據郭毓修於調詢時陳述無訛(此見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及150頁),核與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亦係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乙情相符。另郭毓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由香港寄到衡陽路後,由陸丹怡轉寄上訴人等語(見他8206卷第240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賴怡珊於偵查中證稱:會員若來公司,由我和郭毓修說明及招攬,陸丹怡是打單;上訴人、顏家誠在台南運作投資東盟豪德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他8206卷第202頁),且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陸又綺(原名陸丹怡)於調詢亦稱:創富集團在台營運相關負責人有上訴人、郭毓修及顏家誠等語(他8206卷第210頁)參以被上訴人投資憑證亦係上訴人交付,足認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前開所陳上訴人有對外介紹、招攬及銷售系爭股票投資案各節,即與事實相符。⒌上訴人雖抗辯伊僅為投資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邀

約始參加陳耀儒之投資說明會,另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投資憑證亦係上訴人交付等情,均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投資案僅屬單純之投資人。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扣得浩誠公司系爭股票投資案說明簡報文件、空白委託代辦申請表、空白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空白東盟豪德公司投資確認書、東盟豪德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創富投資管理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創富投資集團授權東盟豪德公司之授權書、創富投資集團匯款資料、分紅計算表、浩誠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等文件(見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編號A-1),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與郭毓修等人在台經營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浩誠公司系爭股票投資案,故而持有上揭創富投資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浩誠公司資料與系爭股票投資案宣傳簡報及投資資料,上訴人前述所辯,非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聽取陳耀儒投資說明後基於自由意

思投資,伊未對被上訴人為招攬及詐騙行為云云,並提出投資餐會照片及會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經檢視該會員申請書介紹人雖非記載上訴人,然上訴人在系爭股票投資案開始投資前,即經郭毓修指示與顏家誠至香港瞭解投資詳情,其回台後,郭毓修即與陳耀儒成立辦公室,負責投資款項匯入、匯出及收受、轉交投資憑證事宜,上訴人亦有對外介紹、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各節,均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邀約始參加陳耀儒之投資說明,堪認上訴人同為系爭股票投資案在台主要負責人,縱其非被上訴人投資案介紹人及被上訴人因聽取陳耀儒投資說明後始決定投資等情屬實,然上訴人前述行為與陳耀儒說明投資詳情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共同原因,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同為系爭股票投資案在台主要負責人,並參與

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㈣林如錦主張其係以30萬元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雷京雖主張其係以63萬元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然雷京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投資款105萬8,600元中,有30萬元為林如錦之投資款,另30萬元為訴外人林麗華之投資款,伊投資款為45萬8,600元等情,為雷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雷京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為45萬8,600元,而非63萬元,雷京前述主張,即有違誤。另上訴人同為系爭股票投資案在台主要負責人,並參與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被上訴人收受前述投資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應與顏家誠對質,如各說各話應予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同為系爭股票投資案在台主要負責人,應就被上訴人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雷京、林如錦因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而分別受有45萬8,600元、30萬元之損害,然雷京於投資期間已領回紅利3萬2,738元(計算式:13,500+12,825+6,413=32,738),林如錦已領回紅利2萬6,325元(計算式:13,500+12,825=26,3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雷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其所受實際損害為42萬5,862元(計算式:458,600-32,738=425,862),林如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其所受實際損害為27萬3,675元(計算式:300,000-26,325=273,675),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雷京425,862元,給付林如錦273,675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