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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麗雀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葉人中律師被上訴人 蔡惟新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本院卷13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元本息(本院卷4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明知訴外人嚴瑞芬(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王清山未實際繳納美生公司之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將美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至實收資本額為1億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美生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美生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博智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美生公司。博智公司之業務員李玲玲於102年1月間對外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伊之夫林光榮(下稱林光榮)投資美生公司,林光榮與伊商量後,共同決定以林光榮名義投資,即以每股55元價格購入美生公司股票12仟股,共計66萬元,此筆款項係由伊與林光榮共同,以林光榮名義開戶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致伊受有損害33萬元(下稱第一事實)。

㈡伊與林光榮於102年3月18日因誤信被上訴人預定開設新營運

處、策略結盟及成立訓練中心需求等誇大不實增資計劃書,及虛偽宣稱美生公司101年度每股盈餘達1.3元、102年度營收預估達1億3,000萬元等誇大不實資訊,而以林光榮名義認購美生公司股票,並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2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12萬元(下稱第二事實)。

㈢伊與林光榮於102年8月12日誤信被上訴人辦理美生公司現金

增資之不實資訊,以林光榮名義購買美生公司股票,係以伊個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款購買美生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18萬元(下稱第三事實)。㈣第一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償、

第二、三事實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另上訴人減縮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第一事實業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委託或利用盤商博智公司銷售美生公司之股票。另第二、三事實之被害人均係美生公司之股東即林光榮,上訴人非美生公司之股東,其所受損害與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郵局帳戶之戶名為林光榮,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由林光榮將其中66萬元交付予李玲玲;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4萬元,臨櫃匯款至美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將其中18萬元匯至美生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204頁、209頁、2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第一事實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係美生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

之余信昌(別名余睿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秋嬌向金主王瑞卿借款5,000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月19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匯入美生公司之玉山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不知情之配偶嚴瑞芬及不知情之美生公司股東王清山各認購2,500萬元增資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其玉山古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以無摺存款、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王瑞卿。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收足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美生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再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5日將美生公司實收資本額增為1億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生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美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進而於101年10月1日與不知上情之李賢文(下稱李賢文)簽訂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將其本人及嚴瑞芬名下持股共4,000仟股,以每股7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賢文,致李賢文陷於錯誤,交付2,800萬元予蔡惟新等情,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此有本院第4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161至188頁)。

⒉被上訴人與李賢文簽訂之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明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須協助甲方(指李賢文)對甲方指定對象做簡報,且乙方不得與甲方客戶有股票洽談及交易行為」(本院卷81頁),足認被上訴人將4,000張(每張1,000股)美生公司股票,以每股7元出賣予李賢文後,該股票之轉售事宜均由李賢文負責,被上訴人除負有協助對李賢文所指定之客戶為簡報義務外,並不得與有意買賣美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為洽商買賣股票之行為甚明。

⒊另佐以李賢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下稱調訊)及偵訊時稱

:伊將美生公司之股票1,300餘張以每股10至12元價格賣斷予謝嘉璟,謝嘉璟係盤商業者,伊並不知謝嘉璟如何將美生公司股票出售予其他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下稱他字卷】三6至7頁、64頁);證人謝嘉璟於調訊問時亦稱:伊曾於101年底以達震公司名義,每股11元向李賢文購買1,300餘張美生公司股票,伊當時以「謝先生」名義在網路刊登訊息並留下電話等聯絡方式,由其他未上市股票盤商與伊聯絡,再以每股

12、13元不等價錢每次以50張、100張、200張方式販售,伊收到錢後以電話聯繫李賢文,李賢文再將股票直接過戶給其他盤商,伊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在卷(他字卷三93至94頁),足證李賢文向被上訴人購買美生公司股票後,將之賣斷予盤商謝嘉璟,再由謝嘉璟自行出賣予其他盤商,以從中賺取價差,自難認李賢文或謝嘉璟出售美生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

⒋再參諸證人萬呈偉(即盤商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調訊時稱:伊當時係向不明之「美生公司人員」及其他盤商購買美生公司股票,再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賺取差價,伊寄送予投資人之美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則由其他盤商提供。當時市場上很多人在販售美生公司股票,伊僅係從中賺取價差等語(他字卷一127至128頁);證人楊立民(即盤商財星產業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訊時亦證稱:伊係經萬呈偉介紹向其他盤商購買美生公司股票,再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賺取差價,伊並未寄送美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投資人等語(他字卷一133至134頁),均未證述其等認識被上訴人或銷售美生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易麟證述:伊參觀美生公司時係由被上訴

人介紹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利用李賢文等人販售美生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李賢文簽訂之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已明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對李賢文所指定之客戶做簡報之義務,故縱認被上訴人曾對蔡易麟為簡報,僅係履行其對李文賢之契約上協助義務,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委託或指示博智公司出售美生公司股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⒍上訴人再主張因博智公司之業務員李玲玲隨機撥打電話招攬

其夫林光榮購買美生公司股票,經林光榮與伊商量,伊夫妻共同決定購買美生公司股票云云,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則博智公司所屬業務員李玲玲招攬投資美生公司之對象係林光榮,美生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亦為林光榮(股戶編號767號),復參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予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本件美生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林光榮為股東,縱使林光榮購買美生公司股票之資金係上訴人與林光榮共有或股票係其二人共有,惟此純屬林光榮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美生公司之股東名簿既未經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即生不得對抗美生公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美生公司之股東一節,即屬有據,則因被上訴人之前揭㈡之⒈ 行為而投資美生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者係林光榮,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對美生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股東身分及因投資美生公司而受有損害。⒎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白供稱辦理美生公司虛偽增資,再

由李賢文負責銷售美生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並佐以證人蔡易麟證述:伊參觀美生公司時係由被上訴人介紹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認被上訴人確實利用李賢文等人販售美生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為由,告訴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3號(下稱第1219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嗣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349至357頁、臺北地檢署第12193號處分書外放),併予敘明。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或指示博智公司出售

美生公司股票,其個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㈡之⒈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第二、三事實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美生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以預定開設新營運處、策略結盟、成立訓練中心等誇大不實之增資計畫書,虛偽宣稱:美生公司101年度EPS(每股盈餘)達1.3元、102年度營收預估達1億3,000萬元等語,向美生公司股東招攬認購現金增資股票,致附表2之1所示彭元威等649名股東(上訴人之夫林光榮係股號767之股東,股東名冊影本外放),誤信美生公司營運正常、前景看好,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合計認購2,382仟股,迄同年月22日共匯款4,764萬元至美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2日為驗資基準日,製作不實之美生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林鍵誠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億3,000萬元增為1億5,382萬元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生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美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美生公司會計趙寶珠將上開款項中之3,500萬元,自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轉匯至美生公司之同分行另一帳戶,再轉至被上訴人之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個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卷187至188頁);另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美生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佯寄現金增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生公司股東,虛偽宣稱:將以每股15元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致附表2之3所示盧彥竹等519名股東(含林光榮在內,股東名冊影本外放)陷於錯誤,而以每股15元價格,合計認購3,419仟股,迄同年9月2日共匯款5,128萬5,000元至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被上訴人實則未辦理此次現金增資,並指示不知情之趙寶珠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美生公司於同分行之另一帳戶,再將其中3,010萬元轉入蔡惟新之同分行上開帳戶內,供其個人支配使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卷187至188頁)等情,有本院第41號判決書可參,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上訴人所詐騙之對象均係美生公司之現有股東,換言之,其詐騙對象係林光榮,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經因林光榮與之商量後,始共同決定購買美生公司之股票,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第二、三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第二、三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