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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楊閎智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後賢

劉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下稱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

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並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之負責人,該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違法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即參加該方案之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吸引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被上訴人李後賢、劉惠文2人(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與林瑞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擔任思鎧集團之經銷商,在各咖啡店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㈡伊於104年11月間經訴外人莊英琦之介紹認識劉惠文,劉惠文

向伊介紹思鎧方案並邀約投資後,伊同意加入會員,並於105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千元予李後賢、劉惠文、莊英琦3人(匯款金額、受款人帳戶明細如附表所示)。詎思鎧集團自同年7月31日起停止發放紅利,致伊受有71萬8,850元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與林瑞基等思鎧集團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犯或幫助犯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瑞基、特易購公司連帶給付71萬8,85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特易購公司連帶給付71萬8,85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另原審判命林瑞基、特易購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以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吸引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或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伊僅係思鎧集團之投資人,對於該集團之運作、營運等均無參與或決策權,實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地位,伊亦因參與思鎧方案而蒙受重大損失,李後賢更不認識上訴人,故伊與林瑞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幫助其犯罪之故意。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對伊等提告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惟竟於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交付予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均已轉換為G幣供其使用,是受有上開投資款利益者係林瑞基及特易購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及莊英琦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帳戶明細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利用思鎧方案違法吸金

、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先後於同年5月10日作成警詢筆錄、於同年8月1日作成偵訊筆錄。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一審判決節本、新北地檢署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117、119至141、215至24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林瑞基於104年1月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擔任該集團負

責人,林瑞基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與訴外人林育安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得分別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千元(購買5千遊戲幣,金級)、10萬5千元(購買3千遊戲幣,銀級)、3萬5千元(購買1千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投資人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進行註冊,於註冊完成後系統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G幣),此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400天可達200%),每1點價值30元,此為靜態收入(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萬元-35萬元)÷35萬元÷400日×365日≒0.6518】;如投資人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該新會員投資單位獲取一定比例之「直推獎勵」,如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可再領取一定比例之「對碰獎勵」,另尚有「安置獎勵」,均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兌換現金,或將點數使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在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故參加思鎧方案之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設計上開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吸引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並邀集訴外人蔡易麟、陳國聰等人加入思鎧會員,擔任第一層上線,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並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以招攬吸收會員,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林瑞基、林育安、蔡易麟等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等情,有刑案一審判決、思鎧方案宣傳單、網頁廣告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62號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查李後賢於刑案中抗辯:伊於105年8月間經由鄒志偉之介紹

參加思鎧方案,他提到有一個公司(指思鎧集團)在菲律賓開賭場,未來前景很好,投資35萬元每個月可領到4萬5千元,並帶伊去桃園尊爵飯店聽蔡易麟舉辦之說明會,後來伊加入思鎧方案,投資350萬元買了10個鑽石級方案,鄒志偉叫伊匯款給蔡易麟;伊有去菲律賓看,覺得思鎧集團真的有做賭場,伊回台後找大家喝茶,將看到的東西講給朋友聽,伊只是分享自身經驗,沒有召開說明會,伊有介紹家人、劉惠文及3、4個朋友投資思鎧方案,是依照思鎧集團的版本說明各方案的內容,沒有說保本獲利;伊沒有參與思鎧方案之設計、討論等語(見新北地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下稱3777號偵卷〉第15頁及背面;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案3號卷〉第92、93頁);及劉惠文於刑案中抗辯:伊於105年8月間經友人李後賢之介紹參加思鎧方案,李後賢帶伊去聽蔡易麟的說明會,是在講解思鎧方案 伊曾自行出資前往菲律賓賭場參觀旅遊,當時蔡易麟等人在現場解說、介紹公司營運情形、未來遠景,後來伊投資210萬元即6個鑽石級方案,是匯款交給李後賢;伊有向友人莊英琦介紹思鎧集團,莊英琦和伊一起去菲律賓看過思鎧集團當地的賭場後,才投資思鎧方案;伊的上線是李後賢,下線是莊英琦,上訴人是經由莊英琦介紹投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2號卷第5至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卷第27至29頁;刑案3號卷第95、96頁),核與⑴證人鄒志偉於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思鎧方案,李後賢是伊介紹的朋友的朋友;對於李後賢所稱經伊介紹參加思鎧方案,並帶李後賢去桃園尊爵飯店聽蔡易麟舉辦之說明會,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8頁);⑵證人莊英琦於刑案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伊同事劉惠文曾在速食店向伊介紹思鎧方案,劉惠文是向伊為單純經驗的分享;伊投資思鎧方案35萬元(即鑽石級方案),是匯款給劉惠文;劉惠文是伊的上線,劉惠文之上線是李後賢;伊有介紹上訴人參加思鎧方案等語(見3777號偵卷第14、1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1717、17181、720頁;原審卷第288頁);⑶證人蔡易麟於刑案中結證稱:李後賢、劉惠文參加伊在桃園尊爵飯店舉辦的會議,於會後留下來詢問問題,伊才會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加入思鎧方案,是後來才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供稱:李後賢之下線是劉惠文,劉惠文之下線是莊英琦,莊英琦之下線則為伊;伊是經由莊英琦介紹而投資思鎧方案,莊英琦約伊及劉惠文在速食店見面,劉惠文有向伊介紹思鎧方案,李後賢並未向伊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3777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156頁),足徵被上訴人均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雖係上訴人之上線,但上訴人實係經由莊英琦之引介而投資思鎧方案,李後賢更無與上訴人見面或向其招攬投資思鎧集團之行為甚明。復參以證人蔡易麟於刑案中結證稱:廣義來說鄒志偉是伊之下線,不記得和鄒志偉相隔幾代,且伊不知道自己和李後賢相隔幾代,因為按組織圖查不到李後賢,表示關係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證人林瑞基於刑案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後賢、劉惠文,沒有邀請他們參加思鎧集團,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思鎧集團會員,伊運作思鎧集團過程中,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去推廣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並未參與思鎧集團之運作、營運,對於思鎧方案投資制度之設計、推廣亦無決策權。縱然劉惠文曾與莊英琦共同對上訴人解說思鎧方案,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上線投資人身分,因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而獲取一定比例之「直推獎勵」,然此僅係一般投資人私下分享投資資訊,並按思鎧集團頒佈之獎勵制度、依規定比例領取獎金而已,此觀上訴人自承:伊係田坤右、李政勳、李雅雯之上線,已領取上3人加入思鎧方案之推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明,可見上訴人自己既主張為被害人,同時亦有招攬他人,從中獲取獎勵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林瑞基、蔡易麟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上訴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而受有損害,但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尚不具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伊之投資款,李後賢曾在桃

園市人文咖啡館向投資人講解思鎧方案,且依上證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可直接與思鎧集團之主謀直接溝通,故認被上訴人係林瑞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查上訴人自承:伊參與投資思鎧方案後,會取得思鎧集團提供之帳戶及密碼,伊登入該集團國外網站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號後,即可查詢已投資金額及累積之點數;伊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莊英琦後,上網登入思鎧集團網站均有查到相對應之投資紀錄(包括鑽石級、金級、銀級),伊可確定如附表所示匯款115萬5千元均有進入思鎧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證人鄒志偉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投資思鎧方案,是將投資款交給蔡易麟之助理,伊確定思鎧集團有收到錢,因為如果錢沒有送達,則投資帳戶無法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可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投資思鎧方案之匯款,確已透過收款人即被上訴人及莊英琦輾轉交付予思鎧集團之事實。又證人林瑞基於刑案中結證稱:蔡易麟有幫忙代收會員投資款,這現象蠻普遍的,思鎧集團雖提供會員直接匯款至菲律賓之海外帳戶,但有些會員不習慣至銀行換美金換匯,故由會員之介紹人以代購點數方式幫忙收取會員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蔡易麟於刑案中結證稱:很多會員認為投資思鎧方案要去換匯很麻煩,手續費很高,有人則認為冤有頭債有主,找不到公司(指思鎧集團)但能找到你,所以堅持把錢匯給伊;伊收到李後賢之匯款後,有轉匯至思鎧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及證人鄒志偉於刑案中亦結證稱:李後賢一開始是將投資款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蔡易麟,後來李後賢直接交付投資款給蔡易麟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足徵思鎧方案實際運作情形,確有由下線投資人直接匯款予招攬人或上線投資人之普遍情形,即難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輾轉交付予思鎧集團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係思鎧集團之經銷商或參與決策之高層上線。另觀之上證3之Line紀錄,劉惠文稱:看賢哥(指李後賢)也真的是很積極盡心在為我們團隊爭取協調,他自己和家人的七八月都沒拍賣,他說那時候要求公司先出給大家,他自己的九月初才拍賣,公司目前是沒狀況,菲律賓公司賭場也合法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底起暫停對投資者發放紅利時,劉惠文有安撫下線投資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思鎧集團之運作、經營,或得決定該集團是否發放紅利之情,是李後賢所辯:上開對話是指伊向上線鄒志偉反映約定之投資分紅及利息均未到位,要求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也受害,伊並無公司高層之聯絡方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訴外人于美華於刑案中固證稱:李後賢曾於桃園人文咖啡館向伊、林碧秀等10幾人講解思鎧方案,那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莊英琦於原審證稱:李後賢有在桃園咖啡廳公開招攬思鎧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上訴人既自承李後賢並未向伊介紹思鎧方案,伊沒有參加過思鎧集團召開之說明會等語(見3777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5頁),則李後賢縱然在上開餐會上向他人解說思鎧方案,仍與上訴人之本件投資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之下線李政勳、李雅雯於刑案中均證稱:上訴人有向其等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3777號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可徵李後賢與上訴人均係為獲取思鎧集團核發之獎金,而向他人分享思鎧方案之投資資訊,自難以分享投資資訊人數之不同,而為相異之判斷。又被上訴人僅係思鎧方案之投資人,係依思鎧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代收下線投資人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及由劉惠文向上訴人解說思鎧方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林瑞基等思鎧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幫助故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林瑞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因投資思鎧方案而受有損害,但本件被上訴人之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論究非法經營銀行業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之必要。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8,85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名義人/帳號 1 105/1/12 17萬5千元 莊英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05/1/25 3萬元 莊英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105/1/26 2萬5千元 莊英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 105/3/11 35萬元 李後賢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 105/3/25 5萬元 莊英琦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6 105/5/13 7萬5千元 莊英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105/5/13 10萬元 劉惠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8 105/7/19 35萬元 莊英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編號1至3、5、6、8部分,上訴人匯款莊英琦上二帳戶金額合計70萬5千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