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昭維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家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相對人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為證,為節省兩造於訴訟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避免本件訴訟與刑事判決結果矛盾,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待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之情形,與首揭判決先例不合,本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自行審認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故殊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