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錫鈞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素
楊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秀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楊秀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秀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審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楊秀娟、張金素(分開時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3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楊秀娟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楊秀娟分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下稱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廢棄改判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上訴部分,另將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備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金素擔任馬勝金融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楊秀娟為該集團成員廖泰宇之下線,其等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及舉辦說明會,對外宣稱投資102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紅利7萬2000元(換算年利率84.7%),藉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集團之外匯商品(下稱馬勝外匯),並按推薦投資人數而取得8%至10%推薦獎金及5%組織獎金,伊受楊秀娟之下線成員鼓吹,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0日匯款510萬元(5單位)、102萬元(1單位)至楊秀娟名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下稱楊秀娟帳戶),共計投資6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馬勝集團係以非法吸金方式取得伊投資款,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取得該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伊於104年1至5月僅取回紅利216萬元,尚有396萬元投資款未取回,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6萬元本息,雖逾2年請求權時效,惟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責任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仍應將其等所受利益返還給伊,爰備位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96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6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楊秀娟抗辯略以:伊參加馬勝集團投資,上線為廖泰宇,不認識張金素,上訴人非伊邀入投資馬勝外匯之下線,伊將帳戶借給廖泰宇使用,受廖泰宇指示提領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系爭款項後交給廖泰宇,伊未因此受有利益。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匯給訴外人陳昆聯204萬元、於103年12月匯給伊共612萬元,後在104年4、5月間匯給李正道共712萬元,是上訴人共投資馬勝集團1530萬元,其在刑事案件中自陳已拿回利息800萬元,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是指104年4、5月匯款給李正道714萬元但未取回本金紅利者,該714萬元不是匯給伊,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金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審到場抗辯略以:伊非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不認識上訴人及楊秀娟,上訴人投資款是由馬勝集團統一收取,伊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其於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1日、10日匯款510萬元(5單位)、102萬元(1單位)至楊秀娟帳戶,以投資馬勝外匯,已取得104年1至5月之紅利共216萬元之事實,有其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楊秀娟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均堪信為真。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楊秀娟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著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秀娟為馬勝集團成員,明知該集團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及舉辦說明會,對外宣稱投資102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84.7%),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外匯,並按推薦投資人數而取得8至10%之推薦獎金及5%之組織獎金;其受被上訴人下線之鼓吹,於103年12月1日、10日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楊秀娟帳戶,迄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卷第15至146頁)及前開匯款單為證。楊秀娟雖否認有侵權行為,惟依證人即楊秀娟上線廖泰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稱:楊秀娟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戶獲利,因介紹客戶開戶會以新客戶投資額之10%作為開戶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之點數,楊秀娟會將得到之開戶紅利賣給客戶,楊秀娟主要收入來源為馬勝集團每月8%分紅及客戶開戶紅利,她是賺開戶紅利;楊秀娟亦協助伊收受資金,伊不在國內期間由楊秀娟協助伊收受資金約800萬元,並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248頁),及其他投資人如證人邱錦華所證:伊經由廖泰宇瞭解馬勝公司進而投資,楊秀娟是廖泰宇的助理,有在臺中潮港城大型餐會見過楊秀娟,廖泰宇和楊秀娟會發訊息通知伊等參加活動,伊有參加「正能量百萬女神俱樂部」的群組,都叫楊秀娟「女神」,群組可能是她組的等語。證人李念蓉所稱:伊有加入馬勝外匯投資,後續廖泰宇指示伊將款項匯入楊秀娟中國信託帳戶,並透過廖泰宇與楊秀娟有接觸,她也有在「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等語。證人賴鎮穎證稱:伊參加苗栗西湖度假村、臺中七期活動時,認識楊秀娟、廖泰宇,廖泰宇上台說是楊秀娟介紹他這個事業,可以賺錢,楊秀娟在臺中七期活動中上台講話也有說到經營馬勝外匯可以賺錢,帶人來看這個事業,可以經營或投資,她說她也是經營者之一,楊秀娟暱稱為「正能量女神」,她有一個LINE群組,傳遞馬勝集團資訊及推廣等語;及證人即廖泰宇上線賈翔傑於刑事案件104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廖泰宇是伊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廖泰宇是講師,楊秀娟辦餐會很厲害,被搜索前幾天楊秀娟才在民權東路3段的京宴開了10幾桌,初估廖泰宇、楊秀娟下線約15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291至300、313頁),另參諸證人即楊秀娟下線李正道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投資馬勝集團才認識楊秀娟…伊是同事介紹註冊馬勝,錢是直接匯給介紹者,再由介紹者匯給上面,蔡錫鈞是伊同事的妹夫,介紹者是伊同事劉玉花,是劉玉花給蔡錫鈞伊的帳號,他匯到伊帳號裡面,再匯給上面即陳昆聯、楊秀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劉玉花於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事件中具結所證:
蔡雅惠是蔡錫鈞的妹妹…李正道帶伊去馬勝的說明會時,李正道介紹伊認識楊秀娟,說楊秀娟要幫伊等投資馬勝的錢開帳戶…所謂開戶是指伊投資馬勝集團後,會每月領取報酬,需要有一個專屬的馬勝集團帳戶,楊秀娟幫伊開戶後,會告知李正道伊的帳戶,再由李正道轉告伊,伊可以上網登錄馬勝集團網站,查詢專屬帳戶內的投資金額及利潤分配,利潤分配方式為伊每投資1單位即102萬元,隔月5日開始可每月領到美金2400元之利潤,大約是7萬2000元…伊每投資一單位即102萬元,李正道可以領取一次性的推薦獎金1萬8000元及一次性的組織獎金1萬8000元…所謂推薦獎金是指已經加入馬勝集團的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時,可領取新會員投資每單位所分配1萬8000元之獎金,所以蔡雅惠投入每單位102萬元時,李正道會分配組織獎金給伊及劉巧秝各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2、227至229頁),及刑事案件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影片而查悉楊秀娟曾上台發表其經廖泰宇推薦參加馬勝平台,投資馬勝基金10個月平均收入已經突破3000萬元,每個月大概有300萬元以上的收入等情,有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參以楊秀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有在伊及家人加入之「百萬女神俱樂部」及「千萬女神俱樂部」之LINE群組PO留言宣傳馬勝集團投資機會,說明投資規則及獎助制度,且不爭執有於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介紹300萬元以上收入之人時,上台發表心得,講述感谢廖泰宇推薦伊加入馬勝平台,及伊在馬勝10個月期間收入己突破3000萬元,每月平均有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楊秀娟並因此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等情(該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2440號判決撤銷,現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楊秀娟確屬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並代為收取投資款、發給紅利及領取獎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形:上訴人並因投資馬勝外匯受有無法收回投資款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楊秀娟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對楊秀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己罹於2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上訴人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楊秀娟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秀娟返還19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其等就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均得拒絕給付等情,固如前述。惟楊秀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其所受損害,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資金之流動,上訴人既係因受馬勝集團上線成員所稱投
資方案而匯款予楊秀娟,作為其投資馬勝外匯所用資金,楊秀娟亦自認有收受來自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楊秀娟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
⑵依楊秀娟於本院所述:馬勝集團除了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錢
外,沒有其他營業收入,其在刑案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其是李正道的上線,103年12月3日匯款58萬8000元、104年3月3日匯款93萬元至李正道的帳戶,應該是發放分配參與馬勝集團的紅利,劉玉花及蔡雅惠應該都是其的下線;其把上訴人匯來之款項領出交給廖泰宇,馬勝集團跟投資人約定,投資人每投資102萬元即1個單位,每月可獲利7萬2000元,匯款510萬元就是5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稽之證人廖泰宇前開證詞所稱:伊是自己下單馬勝外匯,伊客戶在馬勝開戶後,每月按照投資額拿8%的開戶贈金,該8%開戶贈金只能下單,不能兌換現金;伊會以每月7萬2000元向客戶購買該8%贈金作為自己下單之用;只要客戶的帳戶在網站上顯示有美金2400元,伊會利用網站內互轉方式,給他7萬2000元,把他的贈金轉到伊馬勝的外匯帳戶MT4內;伊會跟客戶說這8%是公司的操盤團隊給客戶的紅利贈金,連續18個月,因為公司可以賺客戶下單的手續費;伊不在國內時,有請楊秀娟幫忙收受資金約800萬元,也有請楊秀娟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46至248、266頁),可知楊秀娟以其帳戶取得之上訴人投資款,係交付廖泰宇作為投資馬勝集團商品之資金,並無其他可收受上訴人款項之正當法律上原因甚明。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楊秀娟未就其有其他正當法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⑶惟上訴人投資馬勝外匯後,已陸續領回104年1月至5月間每月
紅利計216萬元,此為楊秀娟所不爭執,則楊秀娟受領上訴人本件投資款之金額應為396萬元(計算式:612萬元-216萬元=396萬元)。楊秀娟既以侵權行為取得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然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楊秀娟、張金素共同給付396萬元本息,其中對楊秀娟部分請求金額僅198萬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秀娟返還198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⑷楊秀娟抗辯上訴人共投資馬勝集團1530萬元,已拿回利息800
萬元,所受損害是指104年4、5月匯款給李正道714萬元但未取回本金紅利部分,其未受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7、113頁),固提出上訴人之10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9日匯入陳昆聯帳戶204萬元、103年12月1日及10日匯入楊秀娟帳戶共612萬元,及103年4月23日、29日、同年5月18日匯入李正道帳戶共714萬元乙情,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數額是102萬元為1單位(見本院卷第125、157頁),且係按投資單位數取得廖泰宇按月給付之紅利,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匯入陳昆聯帳戶之款項係投資2單位、匯入楊秀娟帳戶之款項係投資6單位、匯入李正道之款項係投資6單位,可知上訴人因匯款612萬元至楊秀娟帳戶而取回之紅利(計算式:72,000×6單位×5個月=2,160,000),核與其另匯入陳昆聯、李正道帳戶之投資款無關,上訴人主張就匯款給楊秀娟部分,扣除已取得紅利216萬元後,尚有396萬元未取回,楊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致其直接受有損害,得請求楊秀娟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楊秀娟仍執前詞為辯,自屬無據。⒊再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亦為馬勝集團成員,擔任該集團於臺灣之負責人,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固為張金素所否認,然兩造不爭執張金素縱為馬勝集團成員,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對張金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返還所得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金素有直接收取系爭款項乙情,且參證人廖泰宇上開證詞,可知廖泰宇收受楊秀娟所轉交之上訴人投資款後,是供自己下單投資馬勝集團商品之資金所用,其再以馬勝集團操盤團隊按投資人之投資額比例每月給付投資額8%之紅利贈金,連續18個月之話術,將其每月以7萬2000元購買每單位8%紅利贈金之對價,以現金交付楊秀娟而轉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下線成員,廖泰宇與張金素無關等情,佐以楊秀娟於本院前審程序亦稱:其上線是廖泰宇,不認識張金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併參諸系爭刑事案卷事證及上訴人之上線李正道、劉玉花等前開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投資馬勝外匯之系爭款項有流向張金素,或上訴人每月取得紅利贈金之點數係自張金素而來情事,亦無從認定張金素有因上訴人投資馬勝外匯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張金素返還不當得利,應無可取。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楊秀娟於103年12月1日及10日先後取得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足見楊秀娟於受領各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楊秀娟,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則其請求楊秀娟自109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秀娟給付198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淮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的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