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登廷
陳逸杰湯小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上訴人 陶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上訴人陳登廷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登廷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通知書、同年5月25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狀,雖均有同居人代收(見本院卷第17、43頁),惟陳登廷於109年8月7日出境,迄今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因刑事執行案件自111年3月14日拘提無著,於同年5月9日裁命沒入保證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9頁),足徵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於外國為送達,則上訴人陳逸杰、湯小玲具狀聲請對陳登廷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