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沈興芳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上 訴 人 謝麗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 訴 人 陳志標被 上訴 人 楊賜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標(下稱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XIANG(綽號「安德魯」)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上訴人謝麗慧(下稱謝麗慧)為陳志標直屬幹部,為集團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上訴人陳沈興芳(下稱陳沈興芳,與陳志標、謝麗慧合稱上訴人)為謝麗慧下線。上訴人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利率高達180%,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並給予優厚獎金,提供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獎勵吸引投資人,聲稱雅格瑞集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伊於107年3月19日參與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八德大樓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親身見聞陳志標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並於會後另與陳沈興芳碰面,經陳沈興芳進一步向伊解說投資內容,使伊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交付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陳沈興芳。伊於107年11月底經新聞獲悉雅格瑞集團實係吸金詐騙集團,陳志標等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在案,始知受騙,伊受有已交付之投資本金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為幣別者,均同)1,054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中首次投資款(即伊於107年3月26日、27日交付之495萬元,下稱首次投資款),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略以:㈠陳志標部分:伊僅係雅格瑞集團之會員及投資人,沒有負責
集團內任何行政工作及決策,亦未於任何投資說明會上分享投資經驗,且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投資款,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謝麗慧部分:伊非雅格瑞集團核心成員,伊無從以任何方式
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或參與決定最終資金流向,依實務見解應限縮求償對象為集團負責人。伊雖因緣際會成為雅格瑞集團早期會員,並經訴外人鄭君旭等人安排,成為陳沈興芳間接上線(見本院卷第365頁),其間至少間隔3層以上,伊無從取得被上訴人首次投資之「對碰獎金」,又伊並非雅格瑞集團重要幹部,亦無收受、代轉被上訴人投資款項,或收取因被上訴人投資所生之各式獎金,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係參與訴外人馬震、陳沈興芳說明會之結果,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投資雅格瑞集團,冀領高額利益,為與有過失等語。
㈢陳沈興芳部分:被上訴人於認識伊前已參加雅格瑞集團說明
會,其第一次投資開設之帳號「David」係由「marko」(即馬震)推薦,後續開設之帳號則均係被上訴人自己推薦自己,伊非被上訴人之推薦人,亦非謝麗慧直接下線,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加入雅格瑞集團與伊無涉,伊同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及受害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匯款至伊帳戶,僅係請伊代轉交投資款,被上訴人其餘提領款項,無法證明係用於投資雅格瑞集團,況其後續追加投資之金額,係其為賺取推薦、對碰獎金等自行評估投資利益所為,屬其個人投資判斷,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就其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均已取得投資帳戶、推薦獎金、點數、對碰獎金,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一受高等教育之人,當有能力判斷雅格瑞集團之投資報酬是否合理,然仍多次投入資金,其行為同為本件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屬與有過失。倘認所有被上訴人上線之人,包含馬震及訴外人孫凡恩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實務見解應另扣除其2人罹於時效部分之分擔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逸仁、陳凱蒂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撤回其於原審關於上訴人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9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2-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審被告即陳沈興芳之女陳凱蒂曾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雅格瑞
集團帳號,製作如原證5-1所示之報表(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㈡於雅格瑞集團中,謝麗慧的直接上線為訴外人鄭君旭,鄭君
旭的直接上線為陳志標;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非直接下線);被上訴人直接上線為馬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3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標於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謝麗慧為其直屬幹部,協助陳志標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志標、謝麗慧自106年5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所發行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①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②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2人,取其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③「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④「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⑤「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投資金額5%加碼之獎金制度等(下稱系爭獎金制度)。雅格瑞集團並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該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其於107年3月19日參與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八德大樓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於會後另與陳沈興芳碰面,經陳沈興芳進一步向其解說投資內容,使伊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於107年3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陳沈興芳39萬6,000元、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沈興芳455萬4,000元之投資款進行首次投資,隨即開設投資帳戶「David」、「David01」、「David02」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匯款回條、107年3月27日取款憑條及帳戶開立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5、336、339、341頁),上訴人對於前述系爭獎金制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同卷第208頁),且陳志標、謝麗慧上開行為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復以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承審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5-186頁、卷二第47-64頁)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307頁)。
㈢復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一第469頁,置卷外影卷),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月可點選5至8次取得不同獲利,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違反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志標、謝麗慧均為雅格瑞集團之核心人物,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志標、謝麗慧雖均辯稱渠等均為投資人,非雅格瑞集團核心人物,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陳志標、謝麗慧前述行為業據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定雅格瑞集團係由陳志標引進,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謝麗慧為其直屬幹部,協助陳志標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等情,並據被上訴人引用為證據並據以主張,且:
⒈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周宛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新北地檢調查時陳稱:雅格瑞在中影八德大樓辦過說明會,來的人有幾百人,所以有印象,其他說明會規模沒有這麼大,雅格瑞在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是陳志標,陳志標的上線是安德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二第305、309、359頁,置卷外影卷,本院卷第346頁)。
⒉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蔡秋月於臺北市調處亦稱:伊於106
年間參加朋友餐會認識陳志標,餐會上雅格瑞公司有派人介紹投資方案,陳志標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608號卷第
12、13頁,置卷外影卷,本院卷第346頁)。⒊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陳志標與另名犯嫌稱:「Argyll
公司高層針對台灣地區領導人於4/6-4/8於新加坡舉辦台灣區主要領導人訓練會議(機票自理、2日住宿由公司安排);目的是為讓主要領導人了解Argyll公司2018年ADASA及維塔幣之發展方向~公司依各團隊的規模分配與會團隊領導人數如下(明秋*4、秋月*4、小寶*4、謝姐*3、采婕*3)……」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以告知台灣地區107年領導人訓練會議情形。
綜上,堪認陳志標確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其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雅格瑞集團所有被害人因投資該集團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所有被害人包含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關於謝麗慧部分:
⒈依前述陳志標平版電腦中之對話,可知謝麗慧為台灣團隊領
導人之一,而依前揭四、㈡所述,被上訴人係在謝麗慧團隊之下。
⒉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謝麗慧向陳志標報告稱:「標哥
我的團隊已破600萬美金了,跟你買點數可以便宜些嗎?我每天認真帶下線開發新線,我想你是有感受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60頁)。
⒊謝麗慧與馬震之微信對話中,謝麗慧說明出金提現問題,並
要求所有要報單的,先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5頁)。
⒋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可見陳沈興芳透過謝麗慧向陳志
標告知收單及要求「大平板」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54-359頁)。
⒌謝麗慧於本院自陳於前述刑事案件,在法院刑事庭已經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堪認謝麗慧確為陳志標底下之雅格瑞集團重要核心幹部,協助陳志標處理集團報單、出金等重要事務,並領導、組織招募團隊,其所為前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其團隊中之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其團隊中之被害人包含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沈興芳直接招募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陳沈興芳即為原審卷一第363-367頁所示截圖中主講雅格瑞投
資之「芳姐」,此為陳沈興芳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據證人林修弘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7頁),陳沈興芳屢屢辯稱其非該「芳姐」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63頁),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陳沈興芳講解後,於107年3月26日以匯
款方式交付陳沈興芳39萬6,000元、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沈興芳首次投資款455萬4,000元,隨即開設投資帳戶「David」、「David01」、「David02」等語,已如前揭五、㈡所述,且上開三帳戶之開設為陳沈興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陳沈興芳復自認收款39萬6,000元之事實(見同上卷第277頁),至於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455萬4,000元部分,則據證人孫凡恩於原審證稱見到被上訴人交付一筆較大金錢給陳沈興芳,陳沈興芳有準備點鈔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首次投資款495萬元予陳沈興芳,以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應認可採,陳沈興芳空言否認收受上開款項,辯稱僅係代為轉交云云,因與前揭事證相違,自非可採。
⒊又證人馬震於原審結稱:我在參加107年3月19日雅格瑞集團
於中影大樓之投資說明會之前沒有投資雅格瑞,經友人林修弘介紹有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可以帶朋友來,在說明會當天由陳沈興芳帶我及被上訴人進場,會後陳沈興芳說要進一步瞭解要另外約,後來就有我們在中山區La Vie微咖啡餐廳的聚會,另外有在幾家咖啡館聚會討論,都是陳沈興芳來說投資方案內容,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完陳沈興芳的說明後才投資,我是被上訴人的推薦人,被上訴人是我的下線,但被上訴人是由陳沈興芳單線輔導,被上訴人的錢不會經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300、302頁);證人孫凡恩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前就認識陳沈興芳,我跟被上訴人都是在聽完陳沈興芳解說後才參加雅格瑞,被上訴人在中山區咖啡廳的那次聚會我也在場,所以才會認為被上訴人加入是因為陳沈興芳的解說,而且被上訴人沒有聽過其他人的說明等語(見同上第307、311-312頁);證人林修弘於本院結稱:我知道在中影八德大樓有辦一個聚會,到場才知道是說明會,有將該聚會告訴馬震,因為說明會後馬震想投資,我對投資不清楚,所以介紹陳沈興芳給馬震認識,讓陳沈興芳再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陳沈興芳對於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進行講解後,始信為可獲利之投資,而將前開首次投資款共計495萬元(即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匯率以美金1元兌33元計價,相當於15萬美金)投入雅格瑞集團。又依上開事證,林修弘、馬震均僅係將前述說明會召開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決定投資雅格瑞集團,嗣由陳沈興芳進行說明、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則陳沈興芳辯稱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是由馬震招攬云云(見同上卷第264頁),尚非事實,不足為採。
⒋基上,陳沈興芳雖辯稱其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加
入雅格瑞集團與其無涉,其同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及受害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⒌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
行為主體,而陳沈興芳確有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為遊說投資雅格瑞集團之行為,而與陳志標、謝麗慧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不因其是否為雅格瑞集團幹部、員工或投資人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基於相同理由,陳志標、謝麗慧亦不得以上開理由卸免其責。是上訴人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是因陳沈興芳之直接招攬、說明行為,
而將495萬元之首次投資款投入雅格瑞集團,其所受損害自與陳沈興芳向多數人說明、招攬及收受款項(如前述謝麗慧稱所屬團隊已破600萬美元等之事實)而與陳志標、謝麗慧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請求陳沈興芳應與陳志標、謝麗慧連帶賠償依所受首次投資款495萬元中30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逾495萬元以外之其餘系爭投資款,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不予贅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另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而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均附此敘明。
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陳沈興芳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均已取得投資帳戶、推薦獎金、點數、對碰獎金,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陳沈興芳此部分抗辯,僅係依系爭獎金制度之獎勵方式計算所為之推論,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利益為何(見本院卷第209、272-278頁),且陳沈興芳於警詢中自陳雅格瑞集團自107年6月起沒有出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542號卷第76頁,置卷外影卷),核與證人馬震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謝麗慧芳對話,是在討論公司出事了,我們的點數無法再向公司換錢(出金),後來公司用各種不同管制辦法,包括實名制跟重新認證,當時很多人有問題,認證無法過關,所以我才問謝麗慧臺灣是否有人通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2頁),復核陳沈興芳所據之陳凱蒂製作被上訴人投資帳戶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之後才有獎金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本院卷第141頁),及被上訴人亦稱取得之獎金又增加投資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獎金制度出金提現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除首次投資款外,其餘投資款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因首次投資款而出金提現取得利益,則陳沈興芳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等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已如前揭五、㈡所述,而被上訴人因參加中影八德大樓說明會,再由陳沈興芳為前述招攬、說明,衡情,在上訴人刻意包裝雅格瑞集團下,於特定情境,確實堪使一般人包含被上訴人一時思慮不週,誤信其為合法而交付首次投資款,被上訴人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難認有何過失,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未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是謝麗慧、陳沈興芳辯稱被上訴人為具通常知識與社會經驗之人,當有能力判斷雅格瑞集團系爭獎金制度是否合理,自屬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79、369頁),當非可採。
㈨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要旨供參)。
本件陳沈興芳辯稱馬震係介紹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予被上訴人之人,且係被上訴人第一次投資之推薦人,孫凡恩為馬震之上線,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迄未對其2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其2人內部分擔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陳沈興芳之說明、介紹雅格瑞集團系爭獎金制度而招攬投入首次投資款,林修弘、馬震均僅係將前述說明會召開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孫凡恩縱經雅格瑞集團安排成為馬震之上線,卻未向被上訴人為招攬或說明,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而使被上訴人決意投資雅格瑞集團,其等上開情形,難認與被上訴人因投資雅格瑞集團而交付首次投資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僅應由陳沈興芳,及其所屬團隊領導人謝麗慧,與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如前述,是陳沈興芳辯稱馬震、孫凡恩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其2人內部分擔額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之翌日(即依序為109年6月3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53、249、2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原判決主文判命給付金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 及本金金額 訴之聲明 107年3月26日 39萬6,000元 David、David01、David02 (各美金5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107年3月27日 455萬4,000元 107年4月9日 99萬6,600元 Hsu、Hsu1、Hsu2 (各美金1萬元) 無 210萬元 Xue、Xue1、Xue2 (各美金1萬元) 無 107年4月25日 52萬1,400元 Albert(美金5萬元) Albert1(美金1萬元) 無 107年5月23日 198萬元 hanna(美金5萬元) PeterLiang(美金1萬元) 無 合計: 1,054萬8,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